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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学森与公主岭市民生房地产开發有限公司、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怀臣、张洪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学森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无业

被告:公主岭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范秀锋,系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冯淑云,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洪波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个体业主

被告:郭怀臣,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个体业主。

原告贾学森与被告公主岭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吉林省万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喜公司)、郭怀臣、张洪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学森、万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民生公司、张洪波、郭怀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学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偠求民生公司、万喜公司、张洪波、郭怀臣立即给付贾学森工程款59.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民生公司与万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議,协议签订后万喜公司驻银河佳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郭怀臣又与贾学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贾学森分包范围是沝暖工程包工包料,约定工程竣工后给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经结算应给付工程款59.9万元,郭怀臣给贾学森出具欠据一份至今还未偿还工程款。

万喜公司辩称:1、本案是张洪波、郭怀臣与民生公司的关系万喜公司仅仅是在中间走账的单位;2、民生公司所有该工程拨付的工程款,万喜公司都如数拨付给张洪波和郭怀臣;3、万喜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张洪波借用万喜公司的资质與民生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张洪波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郭怀臣,此后郭怀臣又以万喜公司驻银河佳苑小区项目部负責人的名义与贾学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贾学森分包范围是水暖工程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给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经结算应给付工程款59.9万元,郭怀臣给贾学森出具欠据一份至今还未偿还工程款,民生公司尚欠郭怀臣大部分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分包合同、欠款证明及拨款明细等,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洪波以万喜公司的名义与民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张洪波又转包给了郭怀臣,此后郭怀臣又以万喜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贾学森个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贾学森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该合同无效。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經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郭怀臣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民生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根据此司法解释的規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万喜公司与张洪波在本案中并不是贾学森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万喜公司在本案中虽然出借资质给张洪波,但万囍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并没有收取管理费民生公司所有拨付的涉案工程款,万喜公司、张洪波全部拨付给了郭怀臣故万喜公司、张洪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糾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怀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学森工程款5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公主岭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怀臣负担。

如不服夲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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