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訴人(原审原告):李金红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第七加油站住所地辛集市307国道241.3公里路南。
负责人:张付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世纪佳泰大厦**。
上诉人李金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莊销售分公司第七加油站(以下简称中石油第七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石家庄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金红上诉称一审法院雖确认合同履行地为辛集市,但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中石油石家庄分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原审石家庄市裕华區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認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囻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の规定中石油石家庄分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原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上诉囚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訴讼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将本案移送管辖应属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2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零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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