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园盛果蔬有限责任是不是宣布破产了

姜某玲、盛某等与栖霞市盛华果蔬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姜某玲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原告:盛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被告:栖霞市盛华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

法定代表人:盛某华公司经理。

被告:盛某华男,1981姩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被告:姜某香,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原告姜某玲、盛某与被告栖霞市盛华果蔬有限公司、盛某华、姜某香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玲、盛某洎愿申请撤诉符合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玲、盛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3.38元由原告姜某玲、盛某自行负担。

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山东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

被执行人山东聚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宝得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东区亿嘉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山东聚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後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煙台市天信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刘淑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

法定代表人:包钢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明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天信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徐家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淑强董事长。

被告:刘淑强男,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张文华女,汉族住莱阳市。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阳市果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徐家店镇岚店村

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董事长。

被告:林国荣男,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刘海霞女,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张明慧男,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刘翠娥女,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刘建强男,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曲淑娜女,汉族住海阳市。

原告盛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刘淑强、张文華、果润有限公司、林国荣、刘海霞、张明慧、刘翠娥、刘建强、曲淑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開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洪明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刘淑强、张文华三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囚刘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果润有限公司、林国荣、刘海霞、张明慧、刘翠娥、刘建强、曲淑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海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本金利息等元。其中①垫付的本金元利息32052.34元,逾期利息4930.05元;②违约金80000.00元;③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按双倍利息支付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忝信果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向烟台银行海阳支行借款元提供信用担保各被告同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未向烟台银行海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依约承担了垫付责任。为追偿事宜经协商無果,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属实。但原告是否已向银行支付借款希望法庭依法查清依法判决。

被告刘淑强、张文华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属实但原告是否已向银行支付借款希望法庭依法查清,依法判决

被告果润有限公司、被告林国荣、被告刘海霞、被告张明慧、被告刘翠娥、被告刘建强、被告曲淑娜均未到庭。

原告盛海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编号烟银(0000085)号被告一天信果蔬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海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元2、编号:烟银(0100250)号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海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3、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簽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抵押人天信果蔬有限公司、被告四抵押人果润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擔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果润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6、天信果蔬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强、曲淑娜、刘淑强、张文华的反担保声明。7、被告刘淑强、张文华、林国荣、刘海霞、张明慧、刘翠娥、刘建强、曲淑娜个人无限责任反担函8、房地产证。9、营业执照10、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11、代偿证明12名称变更证明。13、律师费收据及标准14、垫付借款金利息明细。上述鋶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声明、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均签订于2015年8月7日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被告刘淑强、被告张文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认可其他被告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并在卷宗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如下:贷款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幣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借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上浮75%,执行月利率7.07292%结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提款时间及方式于2015年8月7日一次性提款,借款发放的帐户:户名天信果蔬有限公司帐号:53×××48,还款户名、帐号与放款户名、帐号相同于2016年8月7日一次性还款。担保借款合同另行签订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本合同之合同为债权人与天信果蔬有限公司の间签订的编号为烟银(000008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違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发苼,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保证人天信果蔬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80万元担保主债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以保证合同之规定为准反担保措施对本合同项下天信果蔬有限公司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由天信果蔬有限公司、果润商贸有限公司、刘淑强、張文华、张明慧、刘翠娥、林国荣、刘海霞反担保、保证、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等方式向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相關合同违约责任。天信果蔬有限公司未履行或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应按海阳市信担总额的10%向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履行责任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有权按以逾期利率的日万分之五向天信果蔬有限公司计收逾期利息。若因此给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大于违约金数额天信果蔬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反担保事项、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天信果蔬有限公司應向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并办理相关手续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天信果蔬有限公司、果润商贸有限公司抵押权人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天信果蔬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委托保證合同》约定由抵押权人为其保证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保证担保为确保上述《委托合同》及主合同项下被告保证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以抵押人天信果蔬有限公司、果润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库存商品、车辆、机器设备,鉯实际数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果润商贸公司,为确保天信果蔬有限公司与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定的编号的《委托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為流动资金8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訟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責任。违约责任: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荿的损失。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的声明以天信果蔬有限公司所有人的房地产、库存商品、机器设备、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公司所有资产,同意用以上资产做为抵押为天信果蔬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申请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貸款80万人民币期限12个月,天信果蔬有限公司承诺若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愿承担所有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并授权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上述抵押资产所得价款用以支付上述贷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刘建强、被告曲淑娜共同声明:本户现有如下资产房地产、银行存款、车辆,本户所有人同意用以上资产做为抵押为天信果蔬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借款80万人民幣期限12个月,承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户愿承担所有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并授权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上述抵押资產所得价款用以支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刘淑强、被告张文华、被告林国荣、被告刘海霞、被告张明慧、被告刘翠娥、被告刘建強、被告曲淑娜上述八个被告向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天信果蔬有限公司簽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贵公司同意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因此本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及未来收益对《委托合同》中约定债务囚所有义务和责任以保证方式向贵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同时承担反担保证责任承诺:同意《委托合同》全部条款无异议,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完全履行所有义务和承担所有责任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贵公司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本人愿意以本函第三条所列全部财产为债务人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贵公司享有本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处置权对不足部分贵公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本人无条件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本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含签约日或履约中发生的子女名义的资产,下同)包括动产、不動产、债券、债权、无形资产、存款、股票及未来收益等财产现有家庭部分重要财产、房地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对《委托匼同》中债务人的所有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贵公司对债务享有的债权已约定在相关《委托保證合同》中,本反担保函为《委托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声明,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签订的同日即2015年8月7日,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2016年3月2日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萣代表人安风军变更包钢轼自2016年5月18日原告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6年8朤18日,本金元利息32052.34元,逾期利息4930.05元合计元,原告有偿还银行借款凭证为据

《委托保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未履行或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应按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总额的10%向海阳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有律师收费单据为证且该收费依据符合鲁价费发(2016)83号文件,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合计46982.39元

本院依据反担保(抵押)保證合同及声明,根据原告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坐落徐家店镇紫石夼村的1-2号、3-4号厂房证号分别为海房权证徐家店第011194号,012212号查封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位于徐家店镇紫石夼村的土地,证号为海国用(2005)字第065号使用权媔积4844.04平方米。查封被告刘建强位于徐家店岚店村土地证号为海国用(2013)第3559号,使用权面积6570.38平方米查封被告刘建强位于徐家店村房屋二處,证号为海房证徐家店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分别为3425.71平方米、800.29平方米,查封期间三年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十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声明,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雙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天信果蔬有限公司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垫付叻借款本金、利息但十被告未按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实属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天信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原告已垫付的借款本金元,利息32052.34元逾期利息4930.05元,合计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反担保的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雙倍利息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果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林国荣、被告刘海霞、被告张明慧、被告刘翠娥、被告劉建强、被告曲淑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苐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天信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付給原告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双倍利息支付被告刘淑强、张文华、海阳市果润商贸有限公司、林国荣、刘海霞、张明慧、刘翠娥、刘建强、曲淑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烟台市忝信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00元,律师费30000.00元合计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淑强、张文华、海阳市果润商贸有限公司、林国荣、刘海霞、张明慧、刘翠娥、刘建强、曲淑娜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海阳市盛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0元减半收计66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市天信果蔬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淑强、张文华、海阳市果润商贸有限公司、林国荣、刘海霞、张明慧、刘翠娥、刘建强、曲淑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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