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志路德翼这个名字怎么样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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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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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善被人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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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变不离其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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惶惶不可终日
吃一堑长一智
无所不用其极
事实胜于雄辩
水至清则无鱼
出淤泥而不染
化干戈为玉帛
一不做二不休
利用工作之便
亚的斯亚贝巴
义勇军进行曲
人算不如天算
老死不相往来
以失败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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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入无人之境
吃不了兜着走
毕其功于一役
百闻不如一见
果然不出所料
长痛不如短痛
男子汉大丈夫
死无葬身之地
有一搭没一搭
共产主义战士
打肿脸充胖子
井水不犯河水
东风压倒西风
远亲不如近邻
手无缚鸡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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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寸不烂之舌
不知其所以然
雄赳赳气昂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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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雄莫问出处
鸡蛋里挑骨头
哀莫大于心死
不计个人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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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为悦己者容
士为知己者死
格林威治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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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春水向东流
赔了夫人又折兵
不识庐山真面目
放之四海而皆准
芝麻开花节节高
树欲静而风不止
只缘身在此山中
一失足成千古恨
为有源头活水来
飞入寻常百姓家
天涯何处无芳草
男儿有泪不轻弹
置之死地而后生
柴米油盐酱醋茶
冒天下之大不韪
聪明反被聪明误
花自飘零水自流
偷得浮生半日闲
君子之交淡如水
有缘千里来相会
春蚕到死丝方尽
肥水不流外人田
情人眼里出西施
竹篮打水一场空
无可奈何花落去
条条大路通罗马
无心插柳柳成荫
墙内开花墙外香
踏破铁鞋无觅处
天若有情天亦老
今朝有酒今朝醉
神龙见首不见尾
车到山前必有路
两耳不闻窗外事
死猪不怕开水烫
眉毛胡子一把抓
书到用时方恨少
不到长城非好汉
失败是成功之母
山重水复疑无路
圣基茨和尼维斯
只羡鸳鸯不羡仙
赤橙黄绿青蓝紫
新官上任三把火
千金散尽还复来
上梁不正下梁歪
养在深闺人未识
自古英雄出少年
四海之内皆兄弟
不是冤家不聚头
拒人于千里之外
一个巴掌拍不响
东方不亮西方亮
俯首甘为孺子牛
多行不义必自毙
有钱能使鬼推磨
磨刀不误砍柴工
人生何处不相逢
酒不醉人人自醉
春江水暖鸭先知
蜡炬成灰泪始干
一个萝卜一个坑
知其一不知其二
命里无时莫强求
留取丹心照汗青
船到桥头自然直
身在福中不知福
识时务者为俊杰
身在曹营心在汉
英雄难过美人关
一朝天子一朝臣
没有不透风的墙
这山望着那山高
道不同不相为谋
烟花三月下扬州
人逢喜事精神爽
好马不吃回头草
万丈高楼平地起
横眉冷对千夫指
命里有时终须有
轻舟已过万重山
人怕出名猪怕壮
来而不往非礼也
打破沙锅问到底
只重衣衫不重人
假作真时真亦假
一将功成万骨枯
一日之计在于晨
病树前头万木春
沉舟侧畔千帆过
酒逢知己千杯少
两害相权取其轻
一寸光阴一寸金
一哭二闹三上吊
小不忍则乱大谋
皇天不负有心人
得饶人处且饶人
挟天子以令诸侯
一心只读圣贤书
兔子不吃窝边草
众人皆醉我独醒
解铃还须系铃人
远水解不了近渴
有人欢喜有人愁
知人知面不知心
一树梨花压海棠
手心手背都是肉
一枝红杏出墙来
宰相肚里能撑船
西出阳关无故人
多情自古伤离别
有其父必有其子
良药苦口利于病
人贵有自知之明
抽刀断水水更流
清官难断家务事
不为五斗米折腰
五讲四美三热爱
画虎不成反类犬
横挑鼻子竖挑眼
强中自有强中手
少小离家老大回
月落乌啼霜满天
不敢越雷池一步
行百里者半九十
各人自扫门前雪
不以成败论英雄
科尔沁右翼前旗
举头三尺有神明
楚雄彝族自治州
大理白族自治州
大树底下好乘凉
宁夏回族自治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批评与自我批评
澳门特别行政区
老鼠生来会打洞
十年修得同船渡
长江后浪推前浪
得来全不费工夫
好汉不吃眼前亏
英雄无用武之地
强将手下无弱兵
胜败乃兵家常事
不看僧面看佛面
强龙不压地头蛇
强中更有强中手
初生牛犊不怕虎
画虎画皮难画骨
人心不足蛇吞象
大水冲了龙王庙
心病还须心药医
有一利必有一弊
老虎屁股摸不得
置之死地而后快
莫管他人瓦上霜
敢把皇帝拉下马
三过其门而不入
船到江心补漏迟
牛不喝水强按头
天下谁人不识君
恨不相逢未嫁时
敬酒不吃吃罚酒
不到黄河心不死
无事不登三宝殿
上穷碧落下黄泉
一人做事一人当
百无一用是书生
一日夫妻百日恩
不见棺材不落泪
不敢越雷池半步
冤家宜解不宜结
千里姻缘一线牵
为他人作嫁衣裳
尽信书不如无书
人生七十古来稀
儿孙自有儿孙福
饱汉不知饿汉饥
知其不可而为之
不如意事常八九
善恶到头终有报
偷鸡不成蚀把米
天下乌鸦一般黑
万事不由人计较
为伊消得人憔悴
五百年前是一家
此时无声胜有声
心有灵犀一点通
打一巴掌揉三揉
占着茅坑不拉屎
七次量衣一次裁
站着说话不腰疼
胳膊拧不过大腿
家花没有野花香
话不投机半句多
浪子回头金不换
好了伤疤忘了痛
好钢用在刀刃上
第一次世界大战
第一次亲密接触
第二次世界大战
大限来时各自飞
衣带渐宽终不悔
是非只为多开口
人情似纸张张薄
语不惊人死不休
多个朋友多条路
三十六计走为上
人不风流枉少年
惹不起还躲不起
崽卖爷田不心疼
一举成名天下知
半夜敲门心不惊
商女不知亡国恨
惟有饮者留其名
兔子尾巴长不了
朝里无人莫做官
有意栽花花不发
养女不教如养猪
绣花虽好不闻香
人生似鸟同林宿
人无两度再少年
谁人背后无人说
未可全抛一片心
有书不读子孙愚
逢人且说三分话
莫为儿孙作马牛
养子不教如养驴
三个和尚没水吃
十年窗下无人问
哪个人前不说人
多米尼加共和国
安提瓜和巴布达
打开天窗说亮话
古来圣贤皆寂寞
花开堪折直须折
笑谈渴饮匈奴血
早睡早起身体好
寸金难买寸光阴
黄鼠狼给鸡拜年
天生丽质难自弃
虎落平阳被犬欺
黑云压城城欲摧
无颜见江东父老
按下葫芦浮起瓢
瞎子点灯白费蜡
向阳花木早逢春
王顾左右而言他
马克思列宁主义
忠言逆耳利于行
世事如棋局局新
犹抱琵琶半遮面
烦恼皆因强出头
旧时王榭堂前燕
请按任意键继续
择其善者而从之
红杏枝头春意闹
隔江犹唱后庭花
门前冷落车马稀
张公吃酒李公醉
百世修来同船渡
看你横行到几时
枯木逢春犹再发
千世修来共枕眠
只争来早与来迟
龙游浅水遭虾戏
但将冷眼看螃蟹
半路杀出程咬金
等腰直角三角形
堤内损失堤外补
百年修得共枕眠
从目前情况来看
无缘对面不相识
在大庭广众之下
回忆当时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之一
无缘对面手难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老y文章管理系统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
重赏之下必有勇夫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半路杀出个程咬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心急吃不了热豆腐
癞蛤蟆想吃天鹅肉
狗嘴里吐不出象牙
干得好不如嫁得好
不知我者谓我何求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
在接受记者采访时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
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记者从有关部门获悉
滴水穿石非一日之功
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没有名字的相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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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林纪韶与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兴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纪韶。委托代理人金振华,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绍零,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衡。委托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萍,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兴眉。委托代理人薛国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林纪韶、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小商品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纪韶的委托代理人金振华、缪绍零,上诉人联合小商品城的原委托代理人郦渭荣,被上诉人林兴眉的委托代理人薛国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后,上诉人联合小商品城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代理人为黄大伟、杨建萍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借款的相关事实1、日,林兴眉和林纪韶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林纪韶自日至日期间向林兴眉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930万元,均由林兴眉通过上海彤伊木业商行账户汇入林纪韶指定的案外人上海际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其中给付明细如下:日分230万元、270万元两笔共给付500万元;日给付880万元;日分140万元、460万元、100万元三笔共给付700万元;日分85万元、500万元两笔共给付585万元;日分620万元、200万元两笔共给付820万元;日分275万元、640万元两笔共计915万元;日分200万元、410万元、300万元三笔共给付910万元;日分220万元、400万元两笔共给付620万元;日给付1,000万元。借款期间为6个月,即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最迟还款日为日。利率按照月4%计算,借款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于借款到期日连同本金一并归还。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利息(含复息)按照借款利率计算,另加收违约金借款总金额的20%。联合小商品城和巨鼎公司同意为林纪韶向林兴眉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均签名或签章确认。林纪韶作为保证人联合小商品城和巨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案外人上海彤伊木业商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林兴眉通过该公司帐户将借款6,930万元转账给林纪韶指定的上海际城实业有限公司帐户。2、日,案外人何某某和林纪韶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林纪韶自日至日期间向何某某借款5,324万元,其中1,000万元(分840万元、160万元两笔,通过上海彤伊木业商行和沭阳县中闽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出)汇入林纪韶指定的上海巨君实业有限公司账户、1,324万元(分400万元、455万元、469万元三笔,通过沭阳中闽县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旺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出)转入林纪韶指定的上海际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3,000万元(分2,000万元、1,000万元两笔,通过上海德闽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出)转入林纪韶指定的上海华金南北干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间为6个月,最迟还款日为日。利息按照月4%计算,期限按照实际使用天数确定。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利息(含复息)按照借款利率计算,另加收违约金借款总金额的20%。联合小商品城和巨鼎公司同意为林纪韶向林兴眉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均签名或签章确认。林纪韶作为保证人联合小商品城和巨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3、日,案外人何某某和林纪韶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林纪韶于日至日期间向何某某借款6,700万元,款项分两次汇入林纪韶指定的上海巨鼎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最迟还款日为日。利率按月4%计算,期限按照实际使用天数确定,于借款到期日连同本金一并归还。巨鼎公司和联合小商品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日,林纪韶再次签订三份《欠款确认书》,其内容分别为“截止至日,林纪韶欠林兴眉本金69,300,0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截止至日,林纪韶欠林兴眉本金12,000,0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截止至日,林纪韶欠何某某本金53,240,0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5、林纪韶、林兴眉、联合小商品城、巨鼎公司之间另签署一份未标明签署日期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称,针对借款人林纪韶于日确认向出借人林兴眉、何某某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一亿三千四百五十四万元整,借款人、担保人及监督人做出还款承诺:1、借款人承诺于日前将联合小商品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559弄2、3号楼产权向银行抵押贷款,第一时间归还出借人4,000万元。……担保保证人为多个主体,为借款人还款承诺作出担保。若借款人不能履行本承诺书,出借人可任意追偿保证人单一主体或多个主体。同时担保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借款人林纪韶确认“以上内容都以看过”并签名,担保人联合小商品城、巨鼎公司签署公章,朱盛坦、郑继远、林纪良以及两名监督人均签名确认(股东林开磊未签名)。后林纪韶未按该《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二)关于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相关事实1、日,联合小商品城做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参加会议人员为林纪韶、林开磊、朱盛坦、郑继远、林纪良。会议议题为讨论表决为公司股东林纪韶向外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等事宜。通过决议内容:“同意公司为公司股东林纪韶向林兴眉借款,所借款项由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负连带责任”。上述参加会议人员除林纪韶外均在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字,联合小商品城和巨鼎公司均签章确认。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文字系打印,原抬头为“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后手写修改为“联合国际小商品城”,落款处“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也经手写修改为“联合国际小商品城”。决议内容中“林兴眉”名字系手写。2、日,巨鼎公司做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参加会议人员为林纪韶、林纪良,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为公司股东林纪韶向林兴眉借款,所借款项由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负连带责任。”林纪良、林纪韶作为股东签字认可。其中“林兴眉”名字系手写。3、日,被告联合小商品城做出临时股东会决议,据决议载,“该次会议系经联合小商品城法定代表人林纪韶召集,公司临时股东会于日下午在华新镇华志路XXX号公司会议室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代表公司100%的股东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会议作出的表决合法有效。本次会议一致通过林兴眉、何某某作为债权人提出的针对借款人林纪韶、担保人联合小商品城的《还款承诺书》的全部条款内容,并授权监督人公司财务总监陈卫东、常务副总经理邱萍对财物管理、借款资金的执行处分权,财务人员必须凭监督人财务总监陈卫东、邱萍常务副总经理处分意见落实。…..附件《还款承诺书》。”股东(代表)林纪韶、朱盛坦、郑继远、林纪良签字确认(股东林开磊未签名),案外人邱萍签字确认。4、联合小商品城的注册资本金额为8,700万元,股东包括林纪良(认缴出资额261万元)、林开磊(认缴出资额870万元),巨鼎公司(认缴出资额6,177万元)、郑继远(认缴出资额696万元)、朱盛坦(认缴出资额696万元),截止至日读取档案机读资料日,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林纪韶。2013年1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展勇。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50万元,股东包括林纪良(认缴出资额151.5万元)、林纪韶(认缴出资额3,585.5万元)、林开磊(认缴出资额505万元)、郑继远(认缴出资额404万元)、朱盛坦(认缴出资额404万元)。巨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为3,000万元,股东为林纪良(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及林纪韶(认缴出资额为2,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纪韶。2013年1月,林兴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纪韶返还借款本金6,93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联合小商品城、巨鼎公司对林纪韶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林兴眉提交了一份打印的还款表格,称系双方在结算时林纪韶提供的林纪韶的还款情况。该表罗列了日至日期间林纪韶以及其他案外人汇款给林兴眉及其他人员或公司共计75,418,667元的打款明细,其中包括了林纪韶陈述的日上海季优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优利公司”)为汇款人和收款人的交易明细。林纪韶表示因该表格无签名或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季优利公司的公章于日被林兴眉派人取走并且林兴眉控制了日季优利公司的三笔交易。林兴眉认为季优利公司系林纪韶的关联公司,该表将季优利公司的收款金额计入了林纪韶的还款金额本身即意味着该表格系由林纪韶提供,故林纪韶陈述未经对账不符合实际情况。林纪韶称,其个人或通过指定公司向林兴眉或相关账户多次还款,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自日起至日止,其个人或通过指定公司向林兴眉或相关账户打款74,193,468元。林兴眉称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林纪韶向案外人何某某的借款6,700万元的本息。另,林兴眉就本案曾申请诉前保全,案件编号为(2012)宝民保字第121号,收取保全费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林兴眉的债权人身份能否确认、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以及联合小商品城的保证行为是否有效。(一)林兴眉的债权人身份能否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林兴眉为证明与林纪韶之间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或证明证实林兴眉和林纪韶之间关于借款的合意和给付借款的事实。其中《借款确认书》明确出借人为林兴眉、借款人为林纪韶、担保人为联合小商品城和巨鼎公司,该《借款确认书》还对借款的币种和金额、支付的过程包括具体金额和收款单位、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和协商生效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具备了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林纪韶、联合小商品城对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可以确认林兴眉作为出借人的身份。林纪韶尽管抗辩称借款均非从林兴眉帐户直接打入林纪韶的帐户,故林兴眉非适格债权人,但因打款单位均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林兴眉系通过该单位向林纪韶的指定单位打入借款,而林兴眉与该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款项的来源均不影响林兴眉将该款项出借给林纪韶并和林纪韶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且林纪韶还向林兴眉出具了欠款确认书,不仅再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的事实,更表明林纪韶对林兴眉债权人身份的认同。(二)关于借款金额的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可以确定林纪韶与案外人黄某某以及黄某某开办的公司之间确有频繁的经济往来,但却无法确定其经济往来的性质究竟是发生借款还是其他经济活动,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已有充分的书面证据予以确定,故对林纪韶再要求总对账来核查借款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林纪韶向林兴眉以及其他案外人签署了多份《借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以及《还款承诺书》,其中日,林纪韶即与林兴眉和案外人何某某签署了三份《借款确认书》,分别确认了三笔借款金额,即自日止日期间向林兴眉的借款6,930万元、日至8月25日期间向何某某的借款5,324万元(即为683号案件的借款)、日至日期间向何某某的借款6,700万元。日,林纪韶个人又分别向林兴眉、何某某出具《欠款确认书》,再次确认向上述二人欠款的金额分别为6,930万元和5,324万元。此外,还确认欠林兴眉本金1,200万元。日-日之间,林纪韶、联合小商品城还做出《还款承诺书》,其中称“针对借款人林纪韶于日确认向出借人林兴眉、何某某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454万元…….”再次确认向林兴眉和何某某的借款事宜。该金额与此前林纪韶于日签署的《欠款确认书》的总计金额一致。而针对法院关于6,700万元的借款为何未在日一并确认的询问,林兴眉称系因自日起至日止,林纪韶个人或通过指定公司向林兴眉或相关账户打款7,000余万元。林兴眉将该款作为林纪韶归还何某某的6,70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并免除了借款利息的不足部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其陈述意见,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的金额,日的三份借款确认书明确确定了借款的金额、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林纪韶确认收到借款,林兴眉也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和打款单位出具的说明,林纪韶、联合小商品城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签字即可视为对上述转帐资金作为向林兴眉借款的确认,故双方借款合意明确,资金给付过程清楚,相关借款的金额足以确认。日,林纪韶再次出具了《欠款确认书》,明确确认截止至日,林纪韶欠林兴眉本金6,930万元。此显然形成了对债权金额的结算式确认,故签名即应视为对截止至日为止未偿还借款金额的认可。随后林纪韶又签署了《还款承诺书》,再次明确了借款的金额等相关事实。尽管林纪韶、联合小商品城称林纪韶未经对账且签署《还款承诺书》时属情势所迫,但鉴于前述过程相互衔接,林纪韶又多次对签名及盖章确认,林纪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事经营活动多年,应当明知签署《还款承诺书》和《欠款确认书》的法律后果,其以“害怕因债务暴露引发爆盘的严重后果”因而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欲主张林兴眉对其有欺诈或胁迫行为的理由并不成立。此外,尽管林纪韶抗辩曾归还借款,而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也确实于日至12月18日期间曾向林兴眉打款7,000余万元,但因林兴眉陈述该款已作为向何某某归还6,700万元借款的本息(此说亦得何某某确认),且在日的《欠款确认书》已明确林纪韶欠林兴眉6,930万元、双方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中也已再次明确欠款金额为6,930万元,应视为林纪韶对该还款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综上,法院对林兴眉主张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对林兴眉要求林纪韶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未按规定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林纪韶需向林兴眉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如逾期还款则还需按照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加上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故林兴眉依据该约定向林纪韶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其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鉴于林兴眉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林兴眉的该项请求也予以支持,但其具体利率标准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为准。(三)保证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林纪韶及联合小商品城对保证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理由之一为按照日林兴眉与林纪韶签署的《借款确认书》,该借款系于日至日发生,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即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最迟还款日为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林兴眉直至2012年12月才起诉要求联合小商品城承担保证责任,故已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联合小商品城无需再行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之二为,联合小商品城对大股东且实际控制人即林纪韶提供对外债务担保,依法应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且林纪韶不得参与投票表决,但本案中林纪韶却参与了表决,显然违反了表决程序。而且,股东会表决时保证人并非联合小商品城而是案外人华金公司,也并未明确债权人的姓名即不清楚系为林纪韶向林兴眉和何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综上,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联合小商品城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联合小商品城对担保期限的异议,法院认为,尽管根据林纪韶于日签署的《借款确认书》,最迟还款日为日,根据法律规定,如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确实需要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主张。但此后于2012年年底至日期间,联合小商品城和巨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再次明确对林纪韶向林兴眉包括本案欠款在内的共计13,454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多数股东并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此行为应视为联合小商品城和巨鼎公司对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故林兴眉据此要求联合小商品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联合小商品城做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联合小商品城曾就相关欠款做出了两次决议,其中一次系于日首次同意对林纪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者系于日再次表决通过了《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对于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林纪韶和联合小商品城称原表决时保证人为案外人华金公司,且表决时未明确系为向林兴眉的债务提供担保,系林纪韶在此后将华金公司自行修改为联合小商品城并自行将林兴眉的名字进行添加。若如联合小商品城所言,股东表决时系同意由案外人华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参加和参与表决及签名的股东会的成员理应为华金公司的股东,即林纪良、林纪韶、林开磊、郑继远、朱盛坦,但根据临时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议的参加人员为林纪韶、林开磊、朱盛坦、郑继远、林纪良,最后签字或盖章的人员为林开磊、郑继远、林纪良、朱盛坦和巨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纪韶),两者显然不相符合。结合联合小商品城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确认,上述股东会的实际签字盖章人员却恰为联合小商品城的全部股东,故可以确认表决内容即系以联合小商品城作为保证人进行表决。尽管“林兴眉”系手写添加,但联合小商品城并无充足证据证明系事后添加,故对联合小商品城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决议的效力,联合小商品城基于林纪韶参与表决以及债权人、保证人系表决后添加主张决议无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大股东的确不得参加表决,但如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即使联合小商品城、林纪韶全部陈述情况均属实,即日股东会表决时,股东系以华金公司作为保证人而非联合国际小商品城、不清楚债权人为林兴眉,各股东也应在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知晓上述情况,如对担保人和债权人有异议以及对林纪韶不应参与表决有异议,均可不同意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但各股东包括联合小商品城不仅未提出异议,反而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了债权的金额、保证责任等相关事项,应可视为联合小商品城以及其他股东早已知晓原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自愿接受了原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此外,两次表决持同意意见并签字的股东均超出了出席会议的除林纪韶之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满足了《公司法》关于表决通过的票数条件。再则,股东会决议属公司的内部决议,在联合小商品城已经在借款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上盖章确认并提供了相应的股东决议的情况下,林兴眉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保证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该保证行为对外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林纪韶所述相关内容均系个人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而为的情况属实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亦应由林纪韶本人向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联合小商品城的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实难以采信,其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外承担保证责任。而关于巨鼎公司的保证行为,鉴于其在借款确认书和还款承诺书上均盖章认可,依法应视为自愿为林纪韶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于联合小商品城和巨鼎公司的保证行为均应认定为有效,联合小商品城、巨鼎公司应依据《还款承诺书》约定对林纪韶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林纪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兴眉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金按照500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林纪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兴眉借款本金8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金按照880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林纪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兴眉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金按照700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林纪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兴眉借款本金58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金按照585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林纪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兴眉借款本金8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金按照820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林纪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兴眉借款本金9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金按照915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七、林纪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兴眉借款本金9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金按照910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八、林纪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兴眉借款本金6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金按照620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九、林纪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兴眉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金按照1,000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十、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九项林纪韶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一、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九项林纪韶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纪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林兴眉和林纪韶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借贷事实,林兴眉所持的借款确认书都是案外人黄某某事先拟定并交给林纪韶签字的,林兴眉并非本案适格债权人,林兴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2、本案所涉转账实际上发生在林纪韶控制的企业与案外人黄某某控制的企业之间,林兴眉系黄某某的妻子,而林纪韶和黄某某之间自2010年3月以来有巨额款项往来,至日,黄某某方面汇款给林纪韶621,140,984元,林纪韶方面汇款给黄某某控制的企业及其指定的林兴眉等共计683,623,727.27元,林纪韶方面的转账金额超过黄某某方面的转账金额,林纪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应通过总体对账来明确林纪韶是否还有债务;3、本案所涉转账系发生在上述时间段内,林纪韶系在没有对账且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现认为该借款确认书未能真实反映林纪韶与黄某某之间的真实债务关系,也并非林纪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确认书没有法律效力;4、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系被林纪韶篡改,事实上应当是案外人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在林兴眉申请查封国际小商品城不动产的情况下被迫签署的,故国际小商品城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5、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没有对林纪韶、联合小商品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未经法庭辩论即对本案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联合小商品城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未组织当事人对第二次开庭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发表辩论意见并作最后陈述的情况下直接宣判,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中,林兴眉仅是案外人黄某某的隐名代理人,本案资金来源于黄某某及其开办的公司,而在林兴眉、何某某提交的未署日期的《还款承诺书》中,并未将何某某、林兴眉的各自债权金额区分,且林兴眉在自己的6,930万元债权未能实现的前提下确认其收到林纪韶支付的款项均系归还对何某某的欠款,林兴眉不合理的行为表明林兴眉和何某某的债权高度混同,事实上,黄某某才是实际权利人,为查明案情,应当追加黄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日的《借款确认书》、日的《欠款确认书》以及之后的《还款承诺书》系林纪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林兴眉出借的6,930万元借款,是由上海彤伊木业商行日至日之间分多次汇入林纪韶实际控制的上海际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但在此期间至日《借款确认书》签订之前,际城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上海彤伊木业商行汇款共计84,474,489.43元,这些款项可作为林纪韶归还林兴眉的借款,林纪韶在日签署《借款确认书》时对上述情况并不了解,在事后对账才发现该事实,故林纪韶在签署上述《借款确认书》时对欠款金额存在重大误解;3、鉴于本案款项系往来于上海彤伊木业商行、上海际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为查明款项性质以及是否与系争借款有关,应当追加上述两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要求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兴眉答辩称:对于借款本身,林纪韶确认收到系争借款,有林纪韶本人以及联合小商品城股东会决议均签字盖章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日的《借款确认书》、日的《欠款确认书》以及之后的《还款承诺书》都是双方在对账以后进行的确认。故虽然林纪韶方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有转账的行为,但均与本案无关;而日以后林纪韶方转账还款的7,000余万元,均系对何某某所持6,700万《借款确认书》的还款,双方因此在日再次确认欠款金额为6,930万元;关于联合小商品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出现涂改,但是涂改处联合小商品城均盖章加以确认,而且参加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也都是联合小商品城的股东。在之后,联合小商品城在日进一步确认担保,联合小商品城、林纪韶主张上述股东会决议是在受到胁迫、违心的情况下做出的,并无证据,联合小商品城仍应当对林纪韶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巨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林兴眉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因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自借贷资金交付后生效。故现实当中,没有借贷合同或者借条,仅有口头约定并直接发生资金交付的民间借贷情形亦较为普遍。而借款确认书在性质上不同于借贷合同,确认书的目的系对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因此确认书可以采用债务人单方确认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债务人、债权人双方共同确认的形式。同时,确认书仍适用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债务人对于债务承担方面所做的意思表示在债权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债务人在确认书当中对于债权人的身份重新作出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本案当中,林纪韶在日的《借款确认书》、12月18日的《欠款确认书》以及之后的《还款承诺书》中均确认林兴眉作为债权人,即使林兴眉并非本案借贷资金的出资人,但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出借人要使用自有资金对外进行借贷,鉴于本案借贷资金的实际出资人上海彤伊木业商行于事后进行追认,对林兴眉拥有债权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林兴眉与上海彤伊木业商行之间的关系以及款项的来源不影响林兴眉和林纪韶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林纪韶、联合小商品城认为林兴眉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要求本院追加案外人黄某某、上海彤伊木业商行、上海际城实业有限公司等为本案第三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借款的金额。本案当中,林纪韶在日《借款确认书》当中对于借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且对于借款的交付明细予以明确,根据林兴眉提供的证据,该确认书中载明的款项确实已经交付,林纪韶对收到该款项也不持有异议,故对于借款发生的金额,双方并不持异议,林纪韶仅是认为欠款已经归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林纪韶、国际小商品城的陈述,本案借款交付后,林纪韶及其控制公司向出资人上海彤伊木业商行进行转账,该些转账应当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但是根据本案双方陈述,林纪韶及其控制的上海际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彤伊木业商行之间多年来有频繁的经济往来,林纪韶、国际小商品城并无证据证明哪些款项系针对本案借款的,不排除这些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同时,林纪韶在日签署《借款确认书》时,对于其控制的公司是否已经还款应该明确,其在签署该《借款确认书》时并未持有异议,即使按照林纪韶的主张,其在当时未进行对账,对欠款金额不了解,那么其控制公司在之后又有转账汇款行为,而林纪韶本人在时隔近一年后的日及之后再次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足以说明林纪韶对于之前的欠款金额已经明确,并积极地履行还款义务。现林纪韶主张日的《欠款确认书》等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林纪韶主张其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另外,关于林纪韶及其控制公司在日之后转账7,000余万是否系针对本案还款的问题,因林纪韶在日曾确认欠何某某6,700万元和5,324万元,而在日,林纪韶确认仅欠何某某5,324万元,故可以认定林纪韶对何某某的6,7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完毕,现债权人何某某、林兴眉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从债务的总量上来看,也并未导致林纪韶负债的增加,因此林纪韶仍应对本案借款金额进行还款。再次,关于联合小商品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联合小商品城通过临时股东会的形式对通过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决议,表明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两次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分别为日以及日,现林兴眉于2013年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关于联合小商品城提出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系篡改的意见,因法律并未规定股东会决议不能进行涂改,而且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涂改处已由联合小商品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该股东会决议确有公司所有股东参加,故该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同时,原审法院认为林兴眉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保证合同系公司真实意思,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争议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而林纪韶、联合小商品城提出日股东会系在被迫的情况下作出决议的观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据本院查实,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上诉人林纪韶、联合小商品城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887元,由上诉人林纪韶、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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