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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兰达规则对中国的启示|米​兰​达​规​则​对​中​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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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说的一切都可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你有权请律师在你受审时到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法庭将为你指派一位。”这就是有名的“米兰达法则”。西方社会确保人有沉默的权利,即警方不能在不尊重嫌疑人人权的前提下进行有罪推定。西方人之所以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宁肯让犯人跑掉,也不让法律跑掉,因为他们信奉的基本原则是无罪推定。在被告被推上审判台的时候,法官都要首先假定他是无罪的。而起诉一方却必须运用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有罪。做不到这一点,就当把被告当场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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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的代价——米兰达规则的法理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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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米兰达规则探讨中国刑诉中的沉默权
作者:肖文凯 刘娇琳 潘彦军&&发布时间: 08:15:26&&
“米兰达案件发生于美国,案件中的被告人因劫持和强奸被抓获。受害者指认罪犯就是他,且他对此供认不讳并写下了一份供认书,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法院以他的供认书和招供情况为据判决他犯劫持罪和强奸罪。他不服,上诉到亚利桑那州的最高法院,该法院维持了原判。后米兰达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首席法官沃伦为代表的五个法官达成了多数意见:认为此案中的警察在讯问上诉人米兰达之前没有告诉他所享有的保持沉默和获得律师帮助权利,违反了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精神,以此取得被告人的供述是不能作为证据的。故撤销原判,立即释放上诉人米兰达。”
米兰达案件的发生给美国在程序公正方面敲响了警钟,从这个案件中引申出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内容如下:“其一是你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其二是你所说的一切将成为呈堂证供;”也就是说,如果你违背了这个警告,那么你得到的证据就是不正当的证据了。
在米兰达案件发生后不久,美国依据宪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深入的改革,并增加了沉默权制度,米兰达警告从此成为美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个里程碑,此后许多国家相继在诉讼法中规定了这一制度。由此,我们可以看的出来美国法律对司法程序公正的重视程度,亦可以从此案看到美国宪法背后对人权的尊重。
一 沉默权的概述
(一)沉默权的溯源与发展
沉默权制度是源于英国的一个法律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这制度可以追溯到英国17世纪的李尔伯思案件。李尔伯思被控告犯煽动叛乱罪,但他否认被指控的犯罪,同时以自己不伤害自己为由。在法院审议时因拒绝供述而被法院定罪处刑。“英国议会两院均认为对李尔伯思的判决违法并予撤消,同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由于此案为转机,被告的沉默权被认为英国法的原则之一。”由此可见,最普遍的一种说法就是沉默权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
米兰达警告标志着沉默权在美国正式从司法程序上得到确认。从美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后很多国家连续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此项制度。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1款规定:“被告有权始终保持沉默或对各个讯问拒绝陈述。”《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128条,第133条分别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被审查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此项同意只有当他的律师在场时方可取得。任何时候,当被审查人要求作陈述,预审法官应立即听取。本款所规定的告知,应记入笔录。”“上述预审法官或共和国检查官,应当在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后,讯问该人的身份,听取其陈述……此项笔录应当注明此人已经被告知他有权拒绝作陈述。”“共和国检察官在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以后,听取其陈述。笔录中应注明已作此项告知。”
进入20世纪以后,有很多国家开始对沉默权制度进行改革,并创造性地做出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比如,美国在对不能适用沉默权制度的情形有如下规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受到审判;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已经得到宽容;3.立法者已经赋予其起诉豁免。”可以说,这些国家对沉默权进行限制意味着沉默权的发展有了新的方向。(二)沉默权的含义以及内容
沉默权是从西方国家引进来的术语,对此学者们的说法不同。其主要有:1.刑事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2.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又称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是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的罪行或指犯罪嫌疑的人针对追诉者的讯问享有的基本权利3.沉默权,是“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者(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 &&&&&&
笔者比较赞同的是柯葛壮学者的说法,即:“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有保持沉默,予以拒绝,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沉默权的内容在美国的米兰达警告中得到较全面的反映:其一是你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其二是你所说的一切将成为呈堂证供;”其三是在与警察谈话之前或谈话中也或者将来回答问题时你有权利会见律师或要求律师在现场;其四是如果你找到了合适的律师,但是你又付不起律师费,法院会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为你辩护;其五是在你找不到律师的情况下,你有权利保持沉默,直到你有机会可以向律师询问;其六是如果当时警方告知你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权利,那么你在没有律师在现场的情况下是否愿意回答与案件有关的所有问题吗?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是确保司法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
二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经得到普遍的建立,而且也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在我国是否应建立沉默权制度引发了学界的热烈讨论。笔者认为对于一项有利于我国现代化法制建设的先进法律制度是有必要引进的,而且引进沉默权制度也有其必要性,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一)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
自从我国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正在努力从各方面跟国际接轨,这也是国际形势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客观要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9项明确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这一规定意味着无论在法官面前,还是在侦查者,起诉者面前,受到刑事追究的人没有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而享有自由决定是否供述的权利。这就使得我国必须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注重程序的公正性,不得违反该条约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所以,在我国司法程序中建立沉默权制度是一个历史的必然的趋势,也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
(二)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得出来,法律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只规定了其如实陈述的义务。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从一定程度上来看这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而确立沉默权制度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促进我国司法的进一步民主化。这也符合了《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权。
沉默权制度的核心意义在于保障人权和彰显自由,通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保障“人”之所以为人的人格尊严。
(三)建立沉默权制度是保障司法程序公正,防止刑讯逼供的根本保证
目前我国司法资源配置严重落后。司法工作人员数量短缺且素质有待提高;物质条件较差,侦查设备落后,科技含量不高。这些客观原因会导致侦查人员难以从外部突破查清案件,一旦他们从犯罪嫌疑人手中获取口供,便成为破案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们往往宣布招供义务以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一系列刑事政策,通过心理较量包括心理压力促使犯罪嫌疑人交待犯罪事实。但让立法者们担心的问题是,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并且在讯问前宣布,那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会主张自己权利。将导致讯问无法进行,口供也难以获得,定罪更为困难。确立沉默权制度可以使司法得到程序公正,防止刑讯逼供。也使《宪法》第38条所赋予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得到进一步落实,从而促进刑事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制化方向发展。
(四)建立沉默权制度,是保证刑事诉讼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依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且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在传统的刑事诉讼观念中口供一向被认定为重要的定案依据,建立沉默权制度可以保证口供的真实性,避免刑讯逼供的频繁发生,以确保案件的正常有序侦破。从而促进司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五)建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内容
我们在了解两者关系之前应该认识到:沉默不等于无罪。“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为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规定标志着我国在一定的程度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实自己有罪的义务,也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陈述犯罪事实而作出不正确的推定。这与沉默权制度的精神是一致的,所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三 如何构建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从以上对沉默权制度的内容和必要性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现在急需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但是,一个国家在建立某种制度的时候,最先考虑的是建立这种制度是否符合现阶段的国情,是否能在最大的程度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当然,沉默权也不例外。结合我国国情,本人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建构:
(一)借鉴英美法系中的一些理论解释和司法实践
米兰达规则是西方国家沉默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西方司法实践中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有重要启发。
在改革司法制度过程中我们应该学习西方国家的优点和累积的实践经验,但也不能盲目照搬。沉默权制度在西方发展比较完善,正如郝铁川教授所说:“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主要内容是移植西方法律,西方法律起步较早,所以我们应该把他大胆的拿来为我所用。”所以我们要抛开过去那些陈旧的司法观念和执法观念,在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方面借鉴英美法系中的一些理论解释和司法实践,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处处维护自己的过去是愚昧的表现,当然完全否定自己的过去也是愚昧的表现。所以,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都要勇敢批判或否定自己的过去,但也不能一味地否定自我,并以此为时尚,这不是明智之举。我们应该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沉默权制度。
(二)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沉默权制度,完善立法规定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的一部重要法律。在此法律中规定我国公民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是相对于以往程序法的一大重要进步,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都需要都要对公民的沉默权进行相关规定。
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的规定,与沉默权的精神是相矛盾的。所以,要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就要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进行修改。修改后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什么都不用说,而是自愿陈述义务的权利是自由的,虽然这个过程会对侦查人员们带来一定的麻烦,但是在这里侦查人员们可以通过一系列刑事政策来处理刑事案件。比如,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主动自首,坦白供述的话会对自己有什么具体的从宽处理,从轻减轻等方面进行宣传。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因此也不能对此行为而以抗拒来认定加重罪行。
此外,在立法中对执法、司法过程中相关人员对公民沉默权造成侵犯的刑事责任进行相关规定。而且,无论是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中,都应作出相应规定。
(三)建立作证豁免制度及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供述的制度
若要引入沉默权制度,必须要降低沉默权的负面效应,抵消沉默权制度的副作用,就应该真正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而不是像百姓说的那样,“坦白从宽,牢底坐穿”,应把“坦白从宽”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应当获得从宽处理;反之,若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也不能视为抗拒,更不能从严处理。要切实改变实践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做法,真正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实现,完全不因抗拒而被剥夺。
沉默权的出现是人权立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社会产物。沉默权制度的确定是刑事司法程序公正从野蛮走向文明的结果。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体现了程序正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先进性。
自从我国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公民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的认识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主要途径,在此,对健全的刑事司法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我国在走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这个过程是很漫长而辛苦的,在依法治国建设中也会遇到很多的困难,要建立沉默权制度,需要从实际出发,不仅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更要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要建立一种跟外国法律不同的属于我们自己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第1页&&共1页编辑:周利双&&&&文章出处:宁远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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