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法未缴纳税款是第几条

《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补缴及追征期限如何规定?
《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补缴及追征期限如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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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日
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补缴及追征期限规定如下:(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3)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补缴及追征期限规定如下:(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3)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主办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建议使用分辨率IE6.0以上版本浏览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二十一条[1]
【法律教育网 - 国家司法考试】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发票管理的规定。   一、所谓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印章)等。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由收执方作为付款或者收款的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开票方作为记帐的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当包括抵扣联,由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本条所称发票,是指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指定企业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涉税发票。   二、发票作为经济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法定的证明效力在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特别是在税收征管和财务管理中,它既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收监控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发票一经填开,即标志着收入的实现和纳税义务的发生;发票记载征税对象的具体数量、金额,是进行税源控制和计税的依据;发票提供有关应税收益、应税财产的必备资料,是核定应税收益额或其他征税基数的依据。以票控税已成为我国现阶段实施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发票的管理,堵塞发票管理漏洞,保证国家税收,本条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现阶段发票管理的经验,对全面加强我国发票管理作出三项重要规定:   1.明确税务机关为我国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监督和管理。包括确定发票内容、联次、印制企业,领购发票范围、条件和程序,开具和取得发票的要求,发票保管和缴销的制度等。这对于有效遏制一些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开具和使用发票,隐瞒收入,扩大成本,乱摊费用,偷逃税款的发票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不法分子私印私售、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利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走私贩私、侵吞国家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监控职能,保证国家税收,具有重要意义。这里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国家(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其他税务机构。各级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具体管理职责依照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在对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依法实施监管的同时,应当加强与工商、财政、银行、审计、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和协作,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依法使用发票的意识,依靠社会监督规范发票的印制和使用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2.要求用票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因为发票的开具和取得是实现其使用价值的前提。发票开具是否真实、完整、正确,发票取得是否合法、有效,都直接关系到发票管理的预期目的能否实现,即能否确保发票的开具和取得真实反映经济交往双方的业务关系。为此,要求销售商品、提供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用票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但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是必要的。按照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发票限于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超此范围经营的,应当开具经营地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收;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时,应当办理发票及其领购自然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 将纳入强执范围-滞纳金 纳税人 征求意见稿 自然人 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少缴税款 行政强制法 税务检查 账户余额-东方财经-东方网
自然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 将纳入强执范围
日 08:32 来源: 选稿:夏阳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过失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滞纳金外,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20%以下的罚款。”
  东方网6月8日消息:国务院法制办7日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规定,个人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将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的范围由“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扩大到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并规定可以对个人取得收入单位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进行税务检查。
  为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征管工作需要,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充分听取意见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明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范围,包括储户账户、支付或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支付或计入该账户的投资收益及年末(或期末)账户余额等等,并规定涉税信息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与有关法律相衔接。
  一是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将“滞纳金”更名为“税款滞纳金”,以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相区别,并完善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和费用承担规定。
  二是与刑法修正案(七)相衔接,将“偷税”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并增加“漏税”的相关规定。
  三是与行政许可法相衔接,明确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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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8:57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为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征管工作需要,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充分听取意见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与有关法律相衔接
  一是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将“滞纳金”更名为“税款滞纳金”,以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相区别,并完善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和费用承担规定。二是与刑法修正案(七)相衔接,将“偷税”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并增加“漏税”的相关规定。三是与行政许可法相衔接,明确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
  二、规定相关方信息报告义务,加大税源监控力度
  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明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范围,并规定涉税信息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三、增加对个人纳税人的税收征管规定,加大征管力度
  征求意见稿规定个人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将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的范围由“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扩大到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并规定可以对个人取得收入单位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进行税务检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税收征收管理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同时,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其他个人纳税人应当在居住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二、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及其资金交易、取现等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储户账户、支付或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支付或计入该账户的投资收益及年末(或期末)账户余额等信息。“涉税信息提供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第二款。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滞纳金”修改为“税款滞纳金”。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税务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不履行纳税义务可能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并制作《现场笔录》。“纳税人在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案件重大复杂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并制作《现场笔录》。“税收强制执行的合理费用由纳税人承担。”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滞纳金”修改为“税款滞纳金”。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过失未缴或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滞纳金”修改为“税款滞纳金”。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检查个人纳税人取得收入单位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十三、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过失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税务机关除按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滞纳金外,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十四、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删除第二款。十五、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滞纳金”修改为“税款滞纳金”。十六、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滞纳金”修改为“税款滞纳金”。十七、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删除第四款。十八、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九条,“滞纳金”修改为“税款滞纳金”。十九、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第九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办理税务事宜。“税务师事务所,由符合条件的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是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机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二十、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一条,删除第一款。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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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六十三条 14:29 【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偷税的行为特征。所谓偷税是指行为人采取隐秘手段,蒙蔽税务机关,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本条规定的偷税行为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所谓伪造帐簿,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帐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帐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登记会计帐簿的行为。所谓变造帐簿,是指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帐簿的真实内容的行为。所谓伪造记帐凭证,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记帐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记帐凭证,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记帐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帐簿、记帐凭证的行为。所谓故意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帐簿、记帐凭证予以毁灭的行为。二是通过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所谓多列支出,是指在帐簿上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所谓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瞒报或者少报收入,并在帐簿上作虚假登记,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所谓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指的是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所谓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偷税行为的行为人一般为纳税人,但是,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也是一种偷税行为。   二、依法追究偷税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首先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以纠正偷税人的违法行为,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同时应当由税务机关对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并没有规定下限。在实践中,有的税务机关在处理偷税案件时,出于各种因素,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较轻的罚款处罚的情况较为普遍,这不利于警戒偷税人,不利于维护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这次修改,对偷税行为的罚款处罚规定了&百分之五十&这一下限。   三、依法追究偷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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