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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黄某某、吴进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外号“所长”),男,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外号“小黄”),男,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燕云、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吴进辉(外号“小吴”),男,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吴进辉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燕云、骆细芬、被告人吴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吴进辉在石狮市徽商之家商务酒店207房间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吴进辉到石狮市豪富华大酒店808客房,向被告人林某某以赊账的方式购买1.45克毒品“可卡因”后,到石狮市泉贵酒店610房间门口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某某。被告人吴进辉在与施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随后,公安人员经被告人吴进辉协助,先后在石狮市徽商之家商务酒店207房间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在石狮市豪富华大酒店808房间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可卡因”检出可卡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主动通过其家属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吴进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电话通话清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户籍、前科证明及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吴进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可卡因而予以贩卖,被告人黄某某、吴进辉共同贩卖毒品可卡因,数量共计1.4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林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控制之后,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与其联系时,被告人吴进辉已带领公安人员在抓捕被告人林某某的路上,且其表示只知道被告人林某某在石狮市豪富华大酒店,具体房号并不清楚;被告人吴进辉供述证实其带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林某某之前有打电话与林某某联系以确认林某某所处位置;被告人林某某、吴进辉供述证实被告人吴进辉带领公安人员到石狮市豪富华大酒店808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综上,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虽向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林某某藏匿的线索,但该线索经公安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完全可以掌握,且其在实施抓捕林某某的过程中未起到确实的协助作用,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进辉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进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吴进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主动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吴进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金色苹果5S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良荣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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