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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克军,我爱你,不是说说而已
你就忍心伤害我啊?你知不知道没有天生就融恰的爱情啊你他妈懂个毛啊?我他妈那么爱你?需要不断包容和改变?你说分手,说不合适,你怎么还要分手,我都说愿意为你改了?一句对不起算个毛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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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正文这么简短的89个字和10个标点符号来说,一个一开口就
女孩子我个人来讲是不能接受的,改改吧 姑娘,你自己想过他跟你分手的原因吗,如果是我也会选择分开,我觉得正如楼上说的那三个字,我觉得大多数人也不会接受的
我给你说我总结的一句话:再多的借口,都抵不过三个字,不爱了
1.穷追不舍2.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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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克军与杨金才、师青跃、曾祥福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徐克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严树杭。被告杨金才,中煤第68工程处职工。被告师青跃,中煤第68工程处职工。被告曾祥福,中煤第68工程处职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海军。第三人谢立兵,农村居民。原告徐克军诉被告杨金才、师青跃、曾祥福,第三人谢立兵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树杭,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海军,第三人谢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军诉称,日原告随第三人谢立兵到内蒙古满洲里市扎喷诺儿灵露煤矿办公楼工地从事立模工作,该工程由中煤第68工程处承建,地面土建工程有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施工由第三人谢立兵负责。日下班前,原告因撬杠从楼上滑落扎伤腹部致肠穿孔,经肠修补术,医疗费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及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日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原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日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超过一年时限为由不予受理。享受工伤待遇不应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程序,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计127000元,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克军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用以证明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内蒙古承揽了建筑工程。2、邹城市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日注销登记,法院通知公司股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3、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4、满洲里市平安创伤医院住院病历1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5、谢立兵证词,用以证明日原告在满洲里扎类诺尔灵露煤矿工地从事立模工作期间撬杠滑落扎伤腹部。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下工后,撬杠应放入仓库,原告自作主张放在架子上滑落受伤,原告有过错。6、证人张乃乾、唐成兵、栾德元证明三分,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三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第三人不予质证。7、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三被告质证意见:该鉴定是由射阳县四明法律服务所委托,无论是委托形式还是鉴定机构资格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意见。8、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931元。三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含诉讼费、邮递费、飞机票等票据,交通费过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第三人质证意见:不予认可。9、原告自书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三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质证。三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工伤首先是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二、原告的主张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同时超过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一年,原告受伤时间为日,起诉时间是日,远远超过了法定时效。三、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是法定劳动部门作出的,不具有法定效力,原告提交的票据缺乏真实性,费用也过高,大多与本案没有联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谢立兵辩称:事故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第三人无关,我是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看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谢立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日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谢立兵签订《2011年内部施工作业协议书》和《内部劳务合作安全协议书》。将其承接的内蒙古满洲里扎喷诺尔灵露煤矿地面土建工程交由第三人谢立兵施工作业队施工。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日至日结束。乙方(谢立兵)施工人员必须是18-50周岁的男性,且身体健康,无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等不适于施工作业人员。甲方(大有公司)收取乙方结算劳务费总值的4%作为劳务管理费用,乙方在工资发放后,需向甲方及时提供一份由工人领取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日第三人谢立兵从其原籍召集原告徐克军等人到内蒙古满洲里扎喷诺尔灵露煤矿施工工地,3月26日至27日进行了为期两天的学习培训,28日进入工地工作。原告徐克军系木工,从事立模板工作,日原告徐克军下班将工具撬杠留放在工地现场,因撬杠滑落,砸致原告腹部,后被送往内蒙古满洲里平安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并行小肠修补术+腹腔清洗引流术。日出院。医疗费用已由第三人谢立兵支付。7月16日原告徐克军回工地上班,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因工伤待遇发生争执,原告返回原籍。日原告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诉讼中,日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散注销登记。法院通知其原股东杨金才、师青跃、曾祥福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日法院作出(2011)邹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徐克军与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谢立兵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日原告向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认定申请。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已超过一年时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日原告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射阳县四明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克军伤情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克军在上班期间因意外致小肠破裂行小肠修补术,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4年国有经济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496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邹城市人民法院(2011)邹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书、满洲里市平安创伤医院病历、射阳县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证据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灵露煤矿地面土建工程。雇佣原告徐克军等人工作,原告徐克军在从事雇佣职务活动中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邹城市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散注销登记,其股东被告杨金才、师青跃、曾祥福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待遇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谢立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立兵作为自然人,虽施工人员由其招募、组建施工队、发放工资,但其接受大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指派和领导,与原告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赔偿的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该工减少的收入以及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民,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0620元×20年×20%=4248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日受伤,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47496元÷365天×527天=68576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包含调查取证,其他诉讼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伤残鉴定等实际支出了相应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才、师青跃、曾祥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克军误工费685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15356元。二、驳回原告徐克军要求第三人谢立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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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尚昆(1907年——日),男,号诚五,四川省潼南县双江镇(今属重庆)人。1925年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1926年转入中国共产党,并入上海大学学习。曾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籍中国出生地四川潼南逝世日期日入党时间1926年
1926年11月年赴,入学习。
1931年回国后任中华全国总工会宣传部部长、中共党团书记,中共江苏省委宣传部部长,中共中央宣传部部长。参与组织上海工人运动和抗日救亡运动。
1932年9月至10月任红中社主编。
1933年到瑞金,先后任中共中央局党校副校长,中国工农红军第一方面军政治部主任,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副主任。
1934年1月,接任红三军团政委。参加了中央革命根据地反“围剿”和长征。
1935年在遵义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支持毛泽东的主张。后任陕甘支队政治部副主任,西北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副主任,中国工农红军抗日先锋军总政治部主任,陕北红军大学政治部主任,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副主任。参加了直罗镇、东征和山城堡等战役。抗日战争时期,任中共中央北方局副书记、书记,领导华北敌后抗日根据地的斗争。并协助朱德、彭德怀领导华北抗日游击战争。
1941年返回延安。解放战争时期,任中共中央军委秘书长,中央外事组副组长,中央警卫司令员,中央后方委员会副书记,中央办公厅主任,中央副秘书长,协助周恩来等处理中共中央和中央军委的日常工作。
新中国成立后,历任中共中央办公厅主任、中央副秘书长,兼任中央军委秘书长、中直机关党委书记。
1956年9月,在中共八届一中全会上,当选中央书记处候补书记。“文革”期间被撤销一切职务,被监禁达12年之久。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中央为其彻底平反,恢复了名誉。
1978年12月至1980年底,相继担任中共广东省委第二书记,广东省副省长,中共广州市委第一书记、革命委员会主任,兼任广东军区第一政委、党委第一书记。
1980年9月,被补选为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任秘书长。
1981年7月任中共中央军委常委兼秘书长。
1982年9月任中央军委常务副主席兼秘书长。
1982年当选为中共第十二届中央政治局委员。
1983年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1987年11月当选为中共第十三届中央政治局委员。
1988年4月在全国人大七届一次会议上当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989年11月在中共十三届五中全会上被任命为中央军委第一副主席,同时免去军委秘书长职务。
日因病在北京逝世,享年92岁。[1]中共六届中央候补委员,八届、十一届中央委员,第十四大代表、十五大特邀代表,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一、二、三、五届全国政协常委。[1]曾祖父:杨世绥
父亲:杨淮清
母亲:邱氏
大哥:杨尚荃
二哥:杨尚荃
四哥:杨尚述  六弟:杨尚仑  七弟:杨尚直  九弟:杨尚明  十一弟:  大妹:杨尚朋  七妹:杨尚友  八妹:杨尚智  九妹:杨白琳[2]中央党史研究室与中央电视台联合摄制的大型电视文献纪录片《杨尚昆》,系统反映了杨尚昆为中国人民解放事业、为新中国的诞生和建设、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无私奉献、光辉战斗的一生。全片共包括《风雨征程》《华北抗战》《东进北平》《建设年代》《春涌南粤》《协力治军》《国务重任》《桑榆情深》等8集,每集50分钟。[3]杨尚昆是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政治家、军事家,坚定的马克思主义者,党、国家和人民军队的卓越领导人。他献身革命70余年,为中国人民的解放事业和建设事业贡献了毕生精力,为新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杨尚昆的一生,是光辉的、战斗的一生。[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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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克军等与祝会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原告徐克军,男,23岁,汉族,住王店乡吴楼行政村徐楼村。
&&&&原告徐其荣,男,53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徐克军之父。
&&&&原告沈凤英,女,54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徐克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毅,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会(又名祝炎炎),女,23岁,汉族,住王店乡吴楼行政村吴楼村。
&&&&被告祝光灵,男,4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祝会之父。
&&&&被告董玉平,女,45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祝会之母。
&&&&原告与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二00九年六月一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七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军、徐其荣、沈凤英、被告祝光灵、董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克军与被告祝会经人介绍于二00七年正月初六订婚,当时三被告经媒人吴永忠的手接收原告彩礼6000元现金,礼品折款2500元,当年中秋节、次年春节、次年中秋节又让我们走亲戚,礼品折款4000余元。为了与被告祝会早日结婚,2008年11月份又开始盖房花去大量费用,日按农村风俗看好要媳妇时,被告董玉灵却给我们说我女儿祝会与别人订婚了,后又与4月26日与别人结婚。被告的所作所为,不但给我们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且给我全家生活带来很大困难。为保护我全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令三被告归还借婚约骗取的彩礼1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视听资料,证明6000元彩礼经媒人转交给被告的事实;(2)订婚照片,证明原告徐克军与被告祝会订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祝会与徐克军订婚是事实,订婚期间原告方来走过三次礼,但价值远没有原告所说的那样多,原告说订婚时送6000元彩礼不是事实,原告盖房时还在我家拿一万元盖房至今未还,该款原告应偿还给我们。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克军与被告祝会经人介绍于二00七年正月初六订婚,订婚时除按当地习俗向女方送礼品外,还经吴永忠手交给祝会的母亲董玉平6000元彩礼。订婚当年及次年,原告又三次到被告家走亲戚,所带礼品原告称折款四千余元,被告称价值远没有那么多。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祝会于二00九年与其他人订婚,并于4月份结婚,原告为此请求被告方退回彩礼6000元及走礼所花费用,遭被告拒绝,原告请求村干部调解。为化解矛盾,该村支书吴永军曾安排村文书张景灵调解此事,张景灵又让被告所在村民组组长纪洪林与被告祝光灵谈退回原告6000元彩礼的事,因祝光灵之妻董玉平不同意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有本院与吴永忠谈话笔录,有本院调查村支部书记吴永军、村文书张景灵的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送被告方6000元彩礼,有原告陈述,有吴永忠录音资料,有本院与吴永忠谈话笔录及本院调查该村支部书记及村文书的笔录互为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6000元彩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原告6000元彩礼是基于双方婚约的习俗,现双方婚约解除,拒不退还6000元彩礼与理不通,与法无据。至于原告三次到被告家走礼所花费用,是基于人情世故,再说被告为招待原告亦有花费,这种礼尚往来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双方自理,请求返还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盖房时向其借一万元,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彩礼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
&&&&&&&&&&&&&&&&&&&&&&&&&&&&&&&&&&&&&&&&&&&&&&审 判 员&& 梁士真
&&&&&&&&&&&&&&&&&&&&&&&&&&&&&&&&&&&&&&&&&&&&&&审 判 员&& 贾连德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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