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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聚缘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唐人电影国际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人电影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艺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永强、王赛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聚缘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彩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军红。上诉人唐人电影国际有限公司(ChineseEntertainment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唐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聚缘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6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永强、被上诉人聚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聚缘公司与唐人公司签订一份《合约书》(以下简称涉案《合约书》),约定:聚缘公司为唯一取得唐人公司拥有版权的25集电视连续剧《月亮的秘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播放权及音像产品版权。《月亮的秘密》每集长度为47分钟,共25集。授权期限为日起至日止。聚缘公司分五期向唐人公司支付版权费人民币400万元,每期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为:签约时120万元、日前80万元、日前20万元、日前100万元、日前80万元。唐人公司须向聚缘公司提供母带等资料,必须提供该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及版权证明作为合同附件,发行许可证编号为(广剧)剧审字(2005)第069号(以下简称69号许可证)。双方还对对第三方的版权转让、署名权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聚缘公司通过杭州华新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日、日、日向唐人公司指定的帐户汇入前三期版权费共计人民币220万元。唐人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收据。唐人公司向聚缘公司提供的资料和物品有:1、PALBetam数码、国语配音简体中文对白字幕、合轨母带一套(25集);2、PALBetam数码、国语配音简体中文对白字幕、分轨母带一套(25集);3、故事梗概、25集分集大纲一套,电脑光盘一张;4、剧照及海报设计电脑光盘一张;5、PALBetam数码预告片母带一个;6、日北京漫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及授权书》复印件;7、日唐人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及授权书》复印件;8、日上海电影(集团)出具的《发行委托书》复印件;9、(广剧)剧审字(2005)第069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唐人公司向聚缘公司提供的69号许可证显示,电视剧《月亮的秘密》的集数为32集、每集长度为46分钟。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为集数为25集、每集长度为46分钟的《月亮的秘密》颁发了(广剧)剧审字(2006)第088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时宣布69号许可证作废。日,聚缘公司与上海大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策公司)就25集电视连续剧《月亮的秘密》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宣传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聚缘公司全权委托大策公司统一做该剧的发行、策划、宣传工作(具体包括:宣传计划的制定、宣传资料的设计制作、宣传样片的制作、新闻发布会的召开、看片会的策划与召集以及电视、报刊与网络等媒体的发布)。宣传工作在2006年1月至4月间基本完成。聚缘公司按期向大策公司支付宣传费用40万元,每期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06年1月底前7.5万元、同年3月底前7.5万元、同年4月底前结清余额25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聚缘公司与大策公司均履行了合同义务,聚缘公司共向大策公司支付合同款40万元人民币。因唐人公司向聚缘公司提供的《月亮的秘密》的发行许可证与电视剧的实际集数、集长不符,聚缘公司为此几次向唐人公司交涉;浙江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等电视台也因许可证与电视剧的实际集数、集长不符不与聚缘公司合作播放该剧。聚缘公司于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约书》,并由唐人公司返还聚缘公司已支付的前三期版权费共计人民币220万;2、唐人公司赔偿聚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3、由唐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唐人公司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聚缘公司:1、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版权费人民币180万元;2、赔偿唐人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承担本案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为与唐人公司磋商《月亮的秘密》的电视播放权及音像产品版权的转让事宜,以及与大策公司磋商《月亮的秘密》的宣传事宜,以目前可以确定的证据计,聚缘公司共支出人民币23251元。聚缘公司为本次诉讼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共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8200元,已支付律师费4万元。唐人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共应支付本、反诉律师费港币162000元,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360元。另,唐人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香港律师公证费等费用港币4000元。庭审中,聚缘公司与唐人公司一致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审法院认为,聚缘公司与唐人公司就25集电视连续剧《月亮的秘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播放权及音像产品版权签订的涉案《合约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依据该合约的本意及合同目的,唐人公司应向聚缘公司交付能在电视台合法播放,集数为25集、集长为47分钟的《月亮的秘密》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但唐人公司交付的是集数为32集、集长为46分钟的《月亮的秘密》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而广电总局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随意改动。需对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第三十一条规定:“电视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播放电视剧,坚持播前审查和重播重审制度,并在每集的片首标明相应的发行许可证编号……”广电总局的该规定对于影视行业属于强制性的行业规章,相关部门和单位应遵照执行。因此,集数为32集、集长为46分钟的《月亮的秘密》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能用于合法播放集数为25集、集长为47分钟的《月亮的秘密》。该事实在浙江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等电视台因许可证与电视剧的实际集数、集长不符不与聚缘公司合作,以及广电总局为集数为25集、每集长度为46分钟的《月亮的秘密》颁发了(广剧)剧审字(2006)第088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等证据中也可以得到证实。合同订立后,聚缘公司几次向唐人公司催告,要求其交付符合《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但唐人公司至今未交付。唐人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由于唐人公司的违约行为致聚缘公司已错过《月亮的秘密》在第一时间内播放的商业时机,聚缘公司签订本合同时欲达到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聚缘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的解除是因唐人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唐人公司应返还聚缘公司已支付的版权转让费220万元,并赔偿因此给聚缘公司造成的损失。聚缘公司的损失应包括其向大策公司支付的电视剧宣传费用40万元、为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23251元、已交付的2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93786元,以及聚缘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聚缘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17.8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与案件的标的、案件的类型相当,且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聚缘公司提出的唐人公司应支付杂费16.50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唐人公司在本诉中提出的其提供的发行许可证可以用于25集《月亮的秘密》的合法发行与播出的抗辩,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唐人公司又提出聚缘公司已将《月亮的秘密》的播放权等权利转授权给大策公司、大策公司又授权电视台等单位播放该剧等抗辩,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虽然有个别电视台据此播出了《月亮的秘密》;《月亮的秘密》的DVD音像制品在网络上也有销售,但该播出、销售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此类行为具有合法性。对于唐人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和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日判决:一、解除聚缘公司与唐人公司于日就《月亮的秘密》版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合约书》;二、唐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聚缘公司版权转让费人民币220万元;三、聚缘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唐人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中查实的包括母带等在内的9份资料和物品;四、唐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聚缘公司支付的广告宣传费40万元、2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93786元、为订立合同支出的23251元、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8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5237元;五、驳回聚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唐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510元,由唐人公司负担22510元、聚缘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唐人公司负担。宣判后,唐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并提出如下理由:1、原审法院采信聚缘公司提交的有关电视台公函并由此认定聚缘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对唐人公司提供的《月亮的秘密》已经发行及音像制品已经公开销售的证据不予采信,系证据认定错误;2、唐人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且《月亮的秘密》已经发行,故聚缘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3、本案中唐人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聚缘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真实反映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也无错误,而聚缘公司解除合同也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唐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唐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版权证明与授权书,拟证明聚缘公司授权大策公司发行涉案电视剧的事实;2、深圳市公证处日出具的公证书及所附的《月亮的秘密》DVD光盘与发票,拟证明涉案《月亮的秘密》DVD光盘公开发行销售的事实;3、2006年第22期《深圳电视家周刊》,拟证明《月亮的秘密》于日起在深圳电视台播出的事实。聚缘公司提交了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司日出具的复函以及浙江省广播电视局艺术管理处日出具的复函(以下简称两份复函),拟证明涉案《月亮的秘密》无法依据69号许可证进行发行。另外,为核实有关电视剧许可证的管理问题,本院于日赴浙江省广播电视局艺术管理处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以下简称涉案调查笔录):已经颁发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随意改动,根据《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第26条,需对剧集长度等进行改动的,需要重新送审,一般30个工作日即可办妥;未经重新送审,电视台播放与许可证内容不一致的电视剧,主管部门会采取责令停播、警告等措施;全国电视剧许可证的颁发情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定期公告,广电总局的官方网站上也对许可证的颁发刊登公告,并可以直接查询到许可证号、剧集长度等信息。针对聚缘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涉案调查笔录,唐人公司质证认为:聚缘公司提交的两份复函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调查笔录证明69号许可证可以公开查询,聚缘公司签约时应该知晓69号许可证就是32集,69号许可证对合同的履行并无障碍,唐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针对唐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涉案调查笔录,聚缘公司质证认为:版权证明与授权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定;公证书与电视家周刊显示,上述DVD光盘和电视剧的发行依据是69号许可证,这是违规发行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于涉案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涉案《合约书》第13条的约定,任何原因不能在大陆播出,都由唐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可以公开查询到69号许可证相关信息,并表明聚缘公司负有查询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版权证明与授权书系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日提供,该证据唐人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唐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与电视家周刊以及聚缘公司提供的两份复函,均属于补强证据,可以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所形成的涉案调查笔录,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双方当事人亦对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故亦作为二审新证据。此外,唐人公司就聚缘公司授权大策公司发行涉案电视剧音像制品的事项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该申请所涉及的内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系当事人自行主张的事实,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唐人公司及聚缘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对于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主审人分析认定如下:(一)唐人公司及聚缘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聚缘公司与唐人公司就涉案《月亮的秘密》能否根据69号许可证合法发行产生争议,并由此产生聚缘公司与唐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约书》明确约定唐人公司应向聚缘公司提供每集长度47分钟、共25集的《月亮的秘密》电视播放权及音像产品版权,也明确唐人公司提供69号许可证。同时,聚缘公司承认2005年12月底已经收到69号许可证,只是主张传真件不清楚。然而,聚缘公司从2005年12月底收取69号许可证等材料后,已于日、日及1月26日按约向唐人公司汇入前三期版权费共计人民币220万元。同时,日,聚缘公司又与大策公司就25集电视连续剧《月亮的秘密》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宣传事宜签订合同,在同年1月至4月间共向大策公司支付合同款40万元人民币。但是,直至日,聚缘公司才向唐人公司提出69号许可证存在问题,涉案电视剧不能合法发行。根据日施行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每月第一周将上月《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全国《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同时,本院的涉案调查笔录也证明,电视剧许可证的颁发情况可以通过广电总局公告以及其网站查询。而69号许可证系日颁发,早于双方当事人日订立合同之日半年以上。显然,根据上述事实,69号许可证的颁发情况已经广电总局公告,聚缘公司也有公开途径可以查询69号许可证的剧集长度等内容。但是,在收到69号许可证近5个月的时间内,聚缘公司不但未向唐人公司提出异议,相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三期付款义务并积极筹备25集电视连续剧的宣传发行事宜。故聚缘公司提出的69号许可证系传真件不清楚因此不知晓该许可证不能用来播放32集电视剧的主张,既违背商业常识,也与其上述行为相矛盾,不能成立。据上,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唐人公司向聚缘公司提供每集长度47分钟、共25集的《月亮的秘密》电视播放权与音像产品版权,以及唐人公司需提供69号许可证作为合同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善意履行。但是,作为合同附件的69号许可证则标明剧长32集,这与双方约定的《月亮的秘密》应为每集长度47分钟、共25集相矛盾,也造成了涉案电视剧的合法发行出现问题,形成了履行障碍。鉴于双方均未提出合同可能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且本案中出现的这种不一致的情况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来判定双方的行为以及相应责任问题。根据涉案《合约书》的有关权利义务条款的约定,唐人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是提供以下材料:1、《月亮的秘密》母带及宣传资料;2、版权证明及授权书;3、69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而聚缘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期支付版权费。考察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本院认为,唐人公司与聚缘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的明示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其中,唐人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月亮的秘密》母带、宣传资料以及版权证明及授权书的合同义务,并如期交付69号许可证,只是聚缘公司因主张合同解除而未继续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双方均不存在违反《合约书》有关约定条款的行为。至于聚缘公司主张唐人公司没有及时交付25集电视剧许可证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涉案《合约书》明确约定唐人公司应当提交69号许可证而未约定由唐人公司提供25集电视剧的许可证。并且双方签约时69号许可证早已颁发,双方应知晓其内容是针对32集而非合同指向的25集电视剧。因此,聚缘公司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聚缘公司提出的涉案《合约书》第13条已约定任何原因在大陆不能播出唐人公司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合约书》第13条规定:“甲方(即唐人公司)保证就该剧集授与乙方(及聚缘公司)之版权未在相同授权范围内转让或赠送给任何第三方,也未曾作为财产抵押或作为其他财产转让给第三方,也未曾有漏版情况发生。该剧在大陆如有任何版权纠纷和任何原因在大陆不能播出,则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及赔偿乙方为此剧发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版权费)”。显然,该条规定系权利担保或保证条款,与本案问题许可证无关。因此,聚缘公司据此主张唐人公司交付69号许可证的行为,已经违反《合约书》第13条约定系违约行为亦不能成立。但是,涉案《合约书》中仅约定唐人公司提供69号许可证而未约定应提供发行25集电视剧所需要的许可证。显然,双方在对这一合同全面履行所依赖的资质与质量问题未作明确约定。因此,虽然从表面看,唐人公司交付69号许可证既已完成合同项下义务,既不存在违反涉案《合约书》约定义务的行为。但是,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聚缘公司依据69号许可证发行25集电视剧就构成了违反《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非法发行,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本院认为,唐人公司交付69号许可证虽未违反双方合同的明示约定,但是不符合《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也导致涉案电视剧不能合法播放。因此,唐人公司交付69号许可证的行为,虽不在涉案《合约书》明确约定的违约行为范畴,但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实际上是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没有约定,但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涉案《合约书》有关条款或者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但是,涉案《合约书》对69号许可证这一公文文件的内容没有约定实际上在签约时因69号许可证已经颁发双方也无从再约定。因此,只能按照双方是否有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的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对此,唐人公司主张69号许可证不影响涉案电视剧的发行并以深圳电视台等单位已经播放《月亮的秘密》电视剧,以及DVD碟片亦已公开销售予以佐证。但是,根据《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聚缘公司提交的两份复函以及本院二审调查笔录,深圳电视台等单位虽以69号许可证为依据进行发行,但这些发行不构成合法发行。因此,唐人公司主张依照69号许可证即可发行涉案电视剧是行业惯例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唐人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在明知69号许可证不能作为发行25集电视剧的情况下仍交付该许可证,这一行为虽未违反涉案《合约书》的明示约定,但是,显然有违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系特殊形式的违约行为。至于聚缘公司在本案中失察对标的物质量未及时检验并提出补正措施,并不属于违约行为,其在单方行使解除权时未继续支付版权费余款,亦属合同履行中的正当行为,不属违约。(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唐人公司与聚缘公司作为业内企业,对《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电视剧发行许可制度应当充分知晓并遵章行事。本案中,聚缘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被许可使用方及发行人,应当知晓广电总局在行业管理规范范围内颁布的上述规定,在签订涉案《合约书》时,亦应对电视剧的发行资质、要件等进行必要地审查。但聚缘公司在签约时没有核实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合同附件的69号许可证的内容,并在合同履行近5个月并做好发行宣传工作后才向唐人公司提出许可证存在问题。显然上述情况及合同履行障碍系聚缘公司在签约时失察所致。现聚缘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合约书》第17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经本院审理查明,该条系针对双方违反《合约书》明示的违约行为。但是本院已经认定唐人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存在违反涉案《合约书》明示约定的行为,故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前已述及,唐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69号许可证,该许可证在合同签订前半年已经颁发,聚缘公司失察致使合同履行发生障碍。而且涉案《合约书》约定的权利转让期8年,至聚缘公司日发函要求唐人公司5月10日前提供25集许可证,仅半年时间,而且,根据调查笔录,电视剧剧集长度变动等需要重新送审,一般30个工作日即可办妥。因此,本案中虽然聚缘公司错过《月亮的秘密》在第一时间内播放的商业时机,但是,这是其失察所致,而且唐人公司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违约行为也不足以认定已致聚缘公司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况,双方应该继续履行涉案《合约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于聚缘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约书》应当继续履行支持。而本案合同期间8年,版权转让费400万元,平均每年转让款可计算为50万元。鉴于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今已有2年有余且合同履行期的前几年可产生的经济效益更为明显,因此,聚缘公司不再支付余款180万元的主张可以视为其减少价款的表示。据此,本院认为,涉案版权转让费余款180万元可以视为聚缘公司主张减少的价款,因此该笔余款180万元聚缘公司不再支付。另外,本案中聚缘公司收到69号许可证之后,就应知该许可证不能用于发行25集涉案电视剧,其如果及时通知唐人公司将该许可证重新送审,根据《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电视剧审查机构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只要其及时要求聚缘公司将涉案电视剧重新送审,不会影响其已有的宣传发行计划,也不会影响其2006年1月至4月完成的宣传工作的效果。但是,聚缘公司直至日才发函要求唐人公司5月10日前提供25集许可证,聚缘公司这一要求既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也有违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才造成其虽支付了相应的电视剧宣传费用等,但《月亮的秘密》的发行宣传工作效果甚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聚缘公司已支付的广告宣传费40万元、为订立合同支出的23251元、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78200元等费用系其签订涉案《合约书》时未尽合理注意的结果,也是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与唐人公司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并无直接关系,应当自行承担上述损失,不应由唐人公司赔付。此外,唐人公司请求聚缘公司赔偿其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因这些损失系其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所致,亦应自行承担,与聚缘公司无涉。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电池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将永备公司的“劲量”商标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且不规范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电池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电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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