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下面的两个红叉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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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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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与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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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目标管理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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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第一部分 绪论 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
                                                                                    卞耀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由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郑重通过,这是中国的第一部职业病防治法,在这部法律中确立了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为职业病防治提供了法律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并且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现就这部法律的立法意义和主要规范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意义
        职业病防治法是一部新制定的法律,在了解和运用这部法律时,应当先理解为什么需要制定这部法律,它有什么重要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通过立法确立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
        人们的职业活动是在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必不可少的,人们需要参加到职业活动中去,并且是必然要参加进去;各种生产经营的主体、直到许多事业单位,都在组织人们、吸引人们从事这样或那样的职业,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在这样一种非常广泛的职业活动中,形成了很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人们置身于这些关系之中,通过切身的体验,产生了一种迫切的要求,就是希望在职业活动中不要受到损害,健康要受到保护。过去有这样的要求,今天仍然有这样的要求,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知识的积累,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这种要求的合理性、迫切性,更希望使这种要求成为得到法律上的肯定并加以保护的权利,同时也要求相关的当事人对维护这种权利承担义务,也就是在职业活动中有责任保护劳动者不受伤害,保护职业人员的健康,防止由于职业中的危害因素使劳动者引起疾病,如果引起疾病的就要给予诊疗和补偿。要体现这些要求并能有效地促使其实施,从我国已经积累的经验和借鉴国际上的经验来看,最重要的、最适宜的方式之一就是采用法律的方式。
        为什么防治职业病要采用法律的方式,这是由职业病防治的实际需要和法律所具有的特点两个方面所决定的。因为对职业病的防治是劳动者应当普遍享有的权利,必须以极具权威的方式来保障这种权利,也必须以强制的力量为后盾来促使负有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义务。如何将这种权利和义务以明确的形式表示出来,具有确定性,使之成为规范各有关方面的行为规则,保证其实施。这些实质性的要求,就决定了应当采用法律的方式,因为法律有三大特点,它能适应职业病防治的这种需要。法律的三个重要特点是普遍性、强制性、权威性,这就是要求人人必须遵守法律,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于法律的实施有国家的强制力量作为保证,违法者要承担责任,受到处罚,与社会中存在的各种规则标准相比,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最终的权威,种种规章、种种措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法律所以有这样的特点,关键在于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人们必须服从国家的意志,法律的规定就是为人们确定有强制性的、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其他的规范都不具有这种性质。所以在我国将依法治国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这是十分必要的,是一项伟大的决策。
        现在制定职业病防治法,就是将防治职业病的要求提升到国家意志的高度,将劳动者的愿望体现在法律中,将职业病防治推向制度化、法律化。形成职业病防治的法律制度,这在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以至今后的职业活动中都是有重要意义的,必将产生重要的作用,对此应当有充分的认识,认识到这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是一个重大的变化。
        2.为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职业病防治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以保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在劳动者最需要保护的职业活动中,对劳动者最关心的切身利益提供法律上的保障。职业病防治法所保护的是职业人群,也可以说是很广泛的人群;劳动者受到职业病威胁,以致其中的一部分人成为职业病病人,他们受到严重的损害,有许多困难,是一个弱势群体,他们最需要国家的关怀、法律的保障,职业病防治法正是从制度上维护劳动者的整体利益,又针对职业病病人的具体利益作出规定。这部法律反映了劳动者的意愿,代表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深得人心的,受社会欢迎的,它的社会意义应当受到充分的重视。
        3.将职业卫生工作推向新的阶段
        职业病防治法的制定,是职业卫生长期积累的经验总结,是卫生部门和卫生工作人员努力的可喜成果,也是我国卫生事业获得新发展的一项标志。这部法律在职业病预防、职业卫生服务、职业病诊断、职业病病人保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一系列的规定,确立了职业病防治的基本规范和具体制度,将职业病防治活动纳入了法制的轨道,这将使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入一个新阶段,在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规范职业病防治行为,加强对劳动者健康保护,改善职业卫生服务,实施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等方面,都会得到法律的保障和有力地支持。虽然在职业病防治方面会有许多技术上的措施,必须要重视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这与运用法律手段不但没有矛盾,而且是相辅相成的,更高水平的技术手段可以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在法律中也是明确地支持、鼓励采用先进技术的;来自于法律上的要求,也会是研究、运用职业病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一种动力。所以,职业病防治法就是用法律的手段,大力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使职业卫生出现一个新的面貌,这将在我国的卫生事业上产生很积极的影响。
        4.将有助于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经济的发展与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应当是一种可以协调的积极的关系,因为经济的发展需要爱惜生产力,保护劳动者,而健康的劳动者才能保持生产热情,坚持参加劳动。但是在一些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却以牺牲劳动者的健康为代价牟取经济利益,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与发展经济人为地对立起来,这样,不仅给劳动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且用人单位也会给自己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甚至正常的生产经营受阻,直到停业、关闭。职业病防治法正是构造了一个法律框架,让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义务,劳动者在一个能避免职业病侵害的有保障的环境中从事劳动,这是经济发展的正确途径,也是符合用人单位、劳动者以至国家利益要求的。当然,遵循这样的途径发展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活动,有些当事人是有自觉性的,有些当事人缺乏这种自觉性,甚至是为了片面地牟取利益而伤害劳动者,因此更应当从保护劳动者这个生产力中最具决定性力量的需要出发,规范社会经济发展中的行为,使对劳动者健康的保护与求得经济发展在法制的基础上统一协调起来。可以说,这是制定职业病防治法的现实意义,同样具有深远的意义。
        5.职业病防治法的制定是法制建设的新发展
        职业病防治法的制定与实施,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卫生方面的体现,也是我国法制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和更深的层次上发挥引导、规范、促进作用的具体体现,卫生事业有自己的许多特点,但同样在许多方面需要与法律相结合,这种结合有利于卫生事业的发展,也是法律所应包含的重要内容。
        上述五个方面是制定和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的重要意义,除此以外还有一些积极的内容,比如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生产,推动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职业病诊断治疗技术,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等,也都与这部法律有关。可以相信,在职业病防治法得到认真实施后,这部法律的意义会更充分、更全面地显示出来。
        二、职业病防治法调整的范围
        这是指这部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什么,在什么范围内适用。在立法过程中许多方面关心这个问题,有一些不同的考虑,主要涉及到以下内容:
        1.关于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的关系
        在长期酝酿制定职业病防治法的过程中,对此有两种考虑,一种是将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合并立法,主要是两者关系密切,有不少地方交叉,国外也有若干合并立法的实例;另一种考虑是将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分别立法,主要是这两个方面都比较复杂,也是可以各自单独地确立行为规范的,并且在现实中也分属于两个部门监督管理,因而国务院选择了分别立法的方案,并先行提出了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草案。
        在确定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分别立法的情况下,如何划分彼此之间的调整范围便是一个重点,也为有关方面所注意,尤其是一些易于交叉的领域更是成为热点。比如草案中所用的职业危害一词,既可以包含职业病防治的内容,又可以包含安全生产的内容,如何区分,而且还必须有具体的界定,这种意见是有道理的。面对这样的问题,立法工作机构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了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内容紧扣职业病防治这个题目,将职业危害因素改为职业病危害因素,这个意见得到了多数人的赞同,并被采纳。这样,使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之间有了基本的界定,同时并不影响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职业病防治法先行制定是可以的。
        2.关于职业病的概念
        什么是职业病,对这个概念有的主张宽一些,采用广义的解释,就是不仅限于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而应当将一些与工作有关,受职业有害因素损害的职业多发病纳入调整范围;还有的意见认为,不仅要考虑物质因素引起的职业病,而且还应当考虑一些非物质因素引起的职业性疾病。对于这些主张的另一种意见是,当前对职业病的界定还是应当有重点,不宜过宽,法律草案中所确立的范围是适宜的,即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对于职业病,法律上所作的仅是一个基本规定,而更为具体的则是进一步地规定职业病的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这也就是由政府部门依照法律的授权具体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列入目录的职业病是依法确定的职业病,又称法定职业病,与前述广义的解释相对应,它是一种狭义的解释。所以说,在理解和运用职业病防治法中,它所指的职业病并非是泛指的职业病,而是由法律作出界定的职业病。由法律授权国务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职业病目录,它可以更确切地反映实际情况,根据现实的需要及时地进行调整,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
        3.用人单位的范围
        上述由法律来界定的职业病,只是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才予以适用,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这个范围太窄,应当将所有单位的劳动者都包括进去;还有的意见认为,防治职业病不仅是指工矿企业,而且还应考虑农业劳动者,包括农民。凡是受到职业病威胁的、患有职业病的,不管属于什么系统、什么单位,都应当包括进去,否则就会有相当一部分的受到职业病损害的劳动者得不到保护。对于这样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法律上所作出的规定仍然是对用人单位划出了范围,以便明确职业病防治的重点人群,但是也不绝对排除其他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可以享有职业病防治的权利,那就是可以参照职业病防治法执行,下面作进一步分析。
        4.关于参照执行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规定,它的适用范围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所引起的职业病,这个范围从一定意义上讲是相当宽的,因为它包括了各类依法设立的企业和各种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了个体工商户在内的依法从事的个体生产经营者。但是还难以把上述用人单位以外的受职业病威胁的劳动者都包括进去,并且这些劳动者也确实有受职业病防治法保护的需要,不应将他们排除在受职业病防治法保护的范围之外。为了解决这个适用范围既要有重点,又应考虑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保护,在立法过程中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增加参照执行的条款,所以在正式通过的法律中规定,本法第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这项条款的增加是适宜的,它与第2条的规定结合在一起表明了以下意思:
        (1)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适用于法定的用人单位;
        (2)法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劳动者可以参照执行,从而受到职业病防治法的保护;
        (3)参照执行的单位所受到的保护可以根据其特点和需要而有所不同,对其如何进行监督管理也可以视实际情况考虑,但它的基本原则、基本规范仍然不变,所规范的仍然是职业病防治活动。
        综上所述,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的确定,实质上是决定在何种程度上对劳动者实施保护,这是一个关系到立法和执法的重要问题,这部法律对此所作规定是积极的、适宜的。其既确立了保护的重点,又考虑了需要保护的劳动者,有明确的范围,但又不排除现实中需要保护的劳动者可以享有这种权利。
        
        三、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
        
        在职业病防治法的总则部分,首先对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作出规定,使这些方针成为法定的方针、法定的制度,然后根据这些方针、制度确定各项具体的法律措施、监督管理办法、人们的行为规则。在这部法律中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方针、基本制度主要有: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这是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必须坚持的基本方针,它是根据职业病可以预防,但是难治这个特点提出来的,是一个对劳动者健康负责的、积极的、主动的方针,是职业卫生工作长期经验的总结所证实应当采取的正确方针。预防可以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减轻职业病的危害程度,但是对已经引起的疾病仍要重视治疗,救治病人,减少痛苦,所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一个全面的方针,概括了职业病防治的基本要求。
        2.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是制定职业病防治法的前提,或者说是这部法律产生的基础和最充足的理由。劳动者参与职业活动,创造社会财富,有理由要求其健康受到保护,从国家来说,保护劳动者的健康,让劳动者获得一个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有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有利于保障各种合法的职业活动正常进行,因此制定职业病防治法,使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是这部法律的中心内容。
        3.实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这是在立法过程中确立的职业病防治的一项基本的制度,它的核心是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治负有法定的责任。因为职业活动是以用人单位为基础组织的,用人单位对其职业活动有支配作用,在职业活动中创造出来的成果首先由用人单位来体现,而职业活动中职业病的危害因素又是用人单位能控制的。所以,对于职业病的防治首先的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并建立相应的制度,因而在职业病防治法中作出了如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这项规定不但确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且从法律上要求在用人单位中建立一种健全的制度。
        4.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这是职业病防治中保护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措施。工伤是指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总称,将职业病列入工伤的直接理由就是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中引致的疾病和蒙受的损害。所以将职业病纳入工伤社会保险,而未在法律上确定采用商业保险的方式,主要是由于工伤社会保险有以下特点:
        (1)工伤保险是政府为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提供的一种保障措施,它具有强制性、福利性,是非盈利性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项内容,体现了国家的社会保障政策和劳动政策。
        (2)工伤保险是为了让劳动者在受到职业病伤害的情况下,能获得医疗和生活保障,这是国家所确立的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项目,带有国家对社会再分配的含义,有利于社会公平和社会安定。
        (3)当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已将职业病纳入工伤社会保险,据国际劳工局的统计,1925年仅有7个国家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到1963年就有50个国家将职业病视为工伤保险事故,当前在世界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164个国家,都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职业病列为工伤保险,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4)工伤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承担投保责任,只要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履行了从事劳动的义务,就应当享受为其提供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5)工伤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受到伤害的职工权益的有力措施,体现了文明生产、社会进步、保护健康的要求,有利于公正地处理劳动关系。
        将职业病纳入工伤社会保险,不仅有利于保障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分担了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生产经营的稳定。所以在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了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5.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首先是在职业病防治法这部全国性的法律中明确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是由国家实行的制度,对职业卫生实施的监督管理是国家管理职能的体现。职业病防治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监督管理的体制、原则、权限、程序、行为规则等在法律上都作出了规定,具有权威性,对社会上有关的各方面都具有约束力。在职业病防治法所作的规定中主要有下列几项:
        (1)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体制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则是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说,这是一个既统一集中又分级管理的体制,符合对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的特点。
        (2)职业病防治规划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一是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二是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这就是全国的、省的、设区的市和县都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三是应当将这个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3)组织实施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措施
        这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有多项法定的措施,包括行政管理的措施、必要的技术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以及防治职业病的宣传教育工作,都要依法组织实施。
        (4)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这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是一项特别规定,在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公布上也是一项特别规定,主要是考虑职业病防治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专业性很强,当前又迫切需要,应当有效率地及时制定、及时公布,并且这些标准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是必不可少的依据,是执法监督中依法行事的尺度,所以在立法过程中根据反映出来的实际需要,规定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也使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相应加重。
        (5)乡、镇政府的职责
        在职业病防治过程中反映出来,当前小型的、分散的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中,职业病防治状况差,出现的问题多,有些是用人单位的过错,有些也与某些组织的思想认识和管理行为有关,因此需要强调乡、镇一级政府机构的职责,并且由于他们有便于了解实际情况、能更直接地发挥影响、更普遍地进行监督的优势,所以专门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这样,发挥乡、镇政府的职能作用,使之有明确的职责,支持职业病防治工作,与卫生行政部门协调配合,同时避免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复交叉、责任不清的情况。
        6.加强社会监督
        这是由于职业病危害在社会中许多地方都存在,在加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同时,还要依靠社会的力量,尤其是对分散存在于城乡各地的职业病危害的现象,更需要社会各界的监督,鼓励劳动者、知情者、主张社会公正的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违法者施加压力,在社会力量的支持下加大查处力度,所以在《职业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项规定表明,防治职业病需要全社会的关注,也需要动员和支持社会公众热心地参与防治职业病活动,支持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与损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当然,职业病防治法也从另一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就是给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在法律中没有写明由谁奖励,但还是清楚地表明,这种奖励既应当是政府奖励,也应当是用人单位奖励,更不排除来自其他方面的奖励。
        
        四、前期预防是职业病防治法的核心内容
        在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早已提出,并在实践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贯彻,《职业病防治法》中有专门的一章规范前期预防,就是预防为主基本方针在立法中的体现,它的主要意义和内容是:
        1.前期预防的指导意义
        防治职业病的法定方针是预防为主,预防就要从源头抓起,只有在源头实施控制和管理,才会是最主动的,也是最有效率的,可以防患于未然。在职业病危害未发生前就及早地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这是职业病防治的成熟经验,也是长期坚持的正确方针,这次在立法中以法律形式加以肯定,成为法定的方针,可以更坚定地、更有权威地实施职业病前期预防的措施。前期控制职业病的危害,是符合职业病的特点的,有利于将这种人为的疾病及早地加以控制,有利于多加预防,减少发病。总之,重视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可以保护劳动者的积极性,提高劳动者的生产效率,避免或者减轻社会以及企业由职业病造成的负担,良好的职业卫生环境,高水平的劳动者的健康素质,有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声誉,提高国际竞争能力。
        2.设立符合职业卫生条件的工作场所
        这是防治职业病的起点,也是保障劳动者健康的最有力的措施,这一个环节做好了就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或者减少劳动者受到的职业病因素的危害。所以职业病防治法中首先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在其设立时,不仅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设立条件即一般的条件外,在防治职业病方面还有特定的条件,就其工作场所而言,还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条件,共有六项: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这6项要求,实际上就是设立工作场所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6项法定条件,这里所指的设立并非仅指初始之时,而是只要设有工作场所的,就必须具备这6项条件。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这是在职业病防治法中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在立法过程中根据对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和职业卫生工作的实践经验而确立的。《职业病防治法》第14条对此所作的规定为: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这项规定所表明的这项制度的含义为:
        一是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是法定的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即法律授予了卫生行政部门这项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违背;
        二是实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目的就是将所有的职业病危害项目都纳入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范围之内,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控,防止职业病危害项目不受控制地造成损害,这里所指的职业病危害项目,不论是新设的还是原有的,什么行业、什么地区的,都必须申报,对职业病危害实行全方位的、全过程的监控,只有这样才能为有效地实施监控提供条件;
        三是申报的范围是指法定职业病的各个危害项目,这是可操作的,监控目的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如实、及时申报,接受监督,这是他们的法定义务,不容规避,不准隐瞒,更不得拒绝;
        四是这里所指的用人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并不仅仅是一种程序,而是有实质内容的监督管理,从申报开始就要接受监督。对于申报可以有三种处置方式:第一是实施监督,纳入监督管理范围,符合规定的就起备案作用;第二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进行检查,责令纠正;第三是对违法设立的项目,依法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危害,甚至依法追究责任。
        五是申报的具体办法由法律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目的是使申报制度更周密有效,切实可行,当前如果经验还不够,可以在实施中进一步完善。
        4.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
        这是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一项基础工作和重要手段,它在职业病防治法中体现为一种法定的制度,它的主要作用在于从源头控制职业病危害,积极改善作业环境,有力地保障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同时也为企业在国际竞争中树立良好形象。职业病危害项目预评价及有关措施主要的法律规定是:
        (1)适用范围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2)预评价报告内容
        这是为了保证预评价报告能发挥实际作用,所以法律上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治措施。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这样就有统一的标准、统一的管理办法,发挥了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
        (3)实行“三同时” 
        这就是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所需投入的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算。这里所指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建设、三个同时的步骤、费用的列支,都是法定的,带有强制性,防止只重视主体工程而忽视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片面认识和做法,是实现对职业病预防为主方针的重要保证措施。
        (4)防护设施的设计和验收
        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是有效的、合乎标准的,而不是形式上的、质量无保证的。职业病防治法将这两方面的把关责任同时也是权力给予了卫生行政部门,因此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上述规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都是关键的环节,同时又明确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质量合格,这是有针对性作出的规定,也是严格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实施预防为主的方针。
        (5)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的法定机构
        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对职业病危害的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都必须严格实施,保证评价质量,因此规定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按照这项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上述两项评价的法定机构,这些机构在技术上、人员素质上、担负责任的能力上都应当是合乎要求的,必须有一支高水平的专业队伍,才能符合职业病防治的立法要求。对于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法律上还明确规定,所作的评价应当客观、真实,这也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出的规定,从整体上这也是对这些机构的最基本的要求,必须认识到这是法定的义务。技术服务机构的评价必须具有公正性,对劳动者健康负责,而绝对不能为谋求自己的利益而失去客观、公正、真实,如果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五、重视和坚持劳动过程的防护和管理
        在《职业病防治法》中,紧接着前期预防一章之后而对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作出了20条规定,表明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不但很重要,是职业病防治中前期预防的延伸,而且在这个过程中要有更具体的规则,这就涉及到了关于管理制度、工作场所的防护措施、个人防护要求、防治职业病人员培训、劳动者健康监护、劳动关系的调整,以至有关费用的开支等事项,使职业病防治从对预防措施的监督管理延伸到了经常性的、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有关规定前后连贯,紧密相接,更深入、更具体,与之有关的重要规定有:
        1.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对职业病的防治应当是用人单位实施管理的经常性的内容,并且是必不可少的内容,这种管理应当定型化、制度化,强有力地加以推行,因此在《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六项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即: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上述6项,可以说是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的基本制度,它要求必须从组织、人员上落实,要有防治计划,在实际中要有相应的措施,坚实的基础工作,能有效地应对事故的发生。这些规定虽然简明扼要,但都是一项一项可以操作的,要作为法定的职责去实施。
        除了上述管理措施外,用人单位还必须经常地采取技术措施,推进职业病防治,所以在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这是一项体现在法律上的技术原则,或者说是法定的保护劳动者的技术原则,应当从项目的开始以至整个劳动过程中都遵循。
        2.职业病的个人防护和劳动者受保护的权利
        在用人单位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劳动者个人的防护,尊重劳动者所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对此,在职业病防治法中作出了多项规定,主要有:
        (1)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这是一项基本规定,当前有些用人单位做得很不好,必须从法律上确定用人单位的这项责任。
        (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这项规定不仅是针对有些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防护用品质量差、数量少、难起防护作用的现象,而且是对所有用人单位提出的要求,只有合乎防护要求的、质量好的、有足够数量的防护用品才能发挥防护作用。那种只求表面应付,不求真正防护作用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3)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包括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有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在法律中不仅赋予了劳动者上述各项权利,而且还从法律上排除干扰行使这些权利的障碍,所以又进一步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上述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上述各项规定,赋予并保障劳动者保护自身健康的权利,这是必要的,同时说明了防治职业病也要依靠劳动者自身的力量和积极的努力。
        3.工作场所的防护
        工作场所是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所在的环境,其中的危害因素和劳动者与其接触的状况是职业病防治必须严密监测的,十分重要的是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劳动者的危害,职业病防治法有针对性地规定了防护措施,主要有:
      (1)用人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2)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依法载明警示的内容;
      (3)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的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4)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5)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如果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对于经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只有在治理后达到了标准和要求才能重新作业。
        上面列举的工作场所的职业病防护,法律对其中几个重要的事项作出了规定,比如确定了防护责任,要由用人单位来采取防护的措施;对防护措施有具体的要求,目的是切实有效;工作场所的防护必须是经常性的,保持正常运行的状态;对工作场所应当按规定进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坚持达到预定的标准和要求。要做到这些,确实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即使这样立法时还是认为必须有这些规范,要有法可依,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健康,让用人单位履行这些义务。
        4.职业卫生培训
        在立法过程中许多意见认为,职业病重在预防,应当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这些内容在职业病防治法的总则中都作出了规定。同时,这部法律还对劳动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培训作出了规定,成为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主要内容有三层意思:第一层为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这是对负责人、管理人员的要求,必须规范他们的行为,增强他们防治职业病的观念,尤其是守法意识。第二层意思是对用人单位的要求,就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这项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也是有针对性的,目前有些职业病伤害是因为劳动者不懂得有关知识,有的也是用人单位不愿意让劳动者掌握有关知识,所以确定用人单位有进行培训的责任更为必要。第三层意思是对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也有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就是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报告。这样规定后,劳动者既是职业病保护的对象,又在实现职业病防护措施时负有责任,应当将接受培训,遵守法律及操作规程等作为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对劳动者则应当进行教育。
        5.按照职业病防治的要求进行健康检查、健康监护
        在职业病防治法中作出健康检查、健康监护的规定,都是与防治职业病直接有关,以预防为目的,监视职业病的危害,鉴定受危害的人群,采取相应的对策,因此规定:
        一是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里明确的是职业健康检查由用人单位组织,并由其承担费用。检查制度将有更具体的规定,反映不同职业的不同要求。
        二是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些规定都是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的,作为职业健康检查中出现的几种情况的处置规则。
        三是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主要内容由法律规定,保证档案的完整性,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卫生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
        6.职业病防治中的劳动关系
        职业病防治中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对这种特定条件下的劳动关系,职业病防治法确立了处理的规则,主要内容有:
        一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原则,这就是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时,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后果承担责任。这项规定是针对有些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负责的行为,甚至坑害劳动者的行为而作出的,劳动者是受害者,应当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法律则明确用人单位必须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这是一种法定责任。
        二是用人单位有告知义务,这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这项规定表明应当尊重劳动者的权利,使劳动者在知情的情况下有作出选择的权利。
        三是对于新的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仍有告知义务,这就是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换,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就这种危害履行告知义务,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这项规定是具体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面对新的职业病危害,劳动者仍然有选择权。
        四是用人单位违背法定的告知义务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这是因为过错在用人单位,劳动者维护自己的权利是合理的。
        五是保护劳动者特定的权益,免受职业病的危害,也就是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妇、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六是发挥工会在防治职业病中的重要作用,比如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等。
        7.实行特殊的管理措施
        这些措施有技术方面的,也有经济方面的,都是防治职业病所必须的,主要的如:
      (1)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2)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必须遵守法律上所作的特殊规定;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这项规定是为了控制职业病危害的扩散,特别是失控的现象,它与职业病防治法第13条、第20条的规定都是相衔接的。
        在经济方面,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这样规定使防治职业病的费用在法律上有了保障,而且也表明这是生产经营以及事业活动中的合法支出。
  
          六、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人保障的法定规则
    
        这是有关职业病防治第三阶段的规则,也就是紧接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之后,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有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进行诊断、治疗和对其提供保障的法律规定,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职业病患者与医疗机构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与被监督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为了依法调整这些关系,作出以下的规定:
        1.关于职业病诊断的规定
        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职业病的诊断由法定的医疗机构承担。这就是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承担;同时还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这样规定是考虑了职业病的诊断不同于一般疾病的诊断,而有特定的要求,同时还要方便职业病病人。
        二是规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如果涉及到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则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这样有统一的标准和办法,职责明确,与《职业病防治法》第10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也是相协调的,有利于职业病的诊断。
        三是规定了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的因素,同时明确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对于这项规定有过不同的看法,最后还是采纳了卫生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同时考虑这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
        四是严格规范诊断行为,规定了法定的程序,也就是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这项规定通过集体诊断、共同签署、审核盖章几个程序,既考虑职业病的复杂性,又是采取对劳动者认真负责的态度,同时也确立了相关机构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2.关于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报告制度
        主要内容有:第一,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上述两个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三,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之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其进行诊断,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项规定是有针对性的,有些用人单位在一经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就想办法解除合同或者推出门不管,这是一种违法的做法;第四,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述几项规定,可以说是把对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诊断与权利保障结合在一起,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
        3.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复杂的技术问题,同时又涉及到职业病病人的重大利益与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因此必须认真对待,矛盾的焦点往往集中在诊断的争议,因此对这个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反复研究,听取意见,并针对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在制度上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为:
        一是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这是指当事人有申请鉴定权;
        二是先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在立法过程中研究时认为这个鉴定委员会是非常设的机构,它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需要鉴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在法律上对这个委员会作出规定时,也是这个意思;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一级申请再鉴定。
        三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规定,要求是规范、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因此明确这个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因为它的任务是从技术上作出鉴定,不属于是行政的决定;由以省为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专家库,需要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鉴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是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这些资料尤其是用人单位的资料必须如实提供,这是法定的责任。
        六是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以这样安排主要是从经费上明确了承担者,可以保证鉴定的进行,即使是由劳动者申请鉴定的,费用也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是因为职业病危害是由用人单位造成的,应当承担责任。
        4.职业病待遇
        这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遭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而引起疾病,就应当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这是一项基本规定,可以是指当前已有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也可包括在社会发展中逐步提高的待遇。职业病防治法在对职业病病人的保障方面,也就是在职业病待遇方面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此外,还对职业病病人的保障3种特定的情况作出规定,也是明确保障责任的承担者,以及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这三项规定是:  (1)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如果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2)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3)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5.关于赔偿责任
        这是指职业病病人受到职业病危害后,应当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并且这种赔偿应当直接体现在职业病病人的身上。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待遇不能全部补偿劳动者所受的严重损害时,由法律肯定了职业病病人仍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项规定是调整作为职业病病人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直接确定了劳动者可以享有的权利,也确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权利和责任都可以依法确定,也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中通过法定的程序来具体确定,使劳动者获得保障。
  
        七、依法行使监督检查的权利和履行职责
        
        职业病防治法是规范职业病防治活动的,除了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外,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是法律授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的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也是国家职能作用的体现。有关对职业病防治活动监督检查的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监督检查的范围
        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所规定的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很宽的,实际上是整个的职业病防治活动都作为监督检查的对象。所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这里提及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既是检查的依据又是监督检查的范围,凡是在其中作出规定的,就可以监督其执行,查处相关的违法行为。
        2.有权采取的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具有采取下列措施的权利:
          (1)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在现实中有一些单位规避监督检查,甚至拒绝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这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只有赋予卫生行政部门这种现场检查的权利,才能实施直接有效的监督控制。
          (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这项措施是为了使执法部门能掌握事实,搜集情况,取得证据。
          (3)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这是一项强制性的措施,制止违法者继续作出违法行为,控制职业病危害,防止造成更坏的后果,这项权利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行使。
        3.临时控制措施
        这是根据职业病危害的特点,并且与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行使的权利相联系,在法律上授予卫生行政部门的一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法定条件为,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这也就是到了有必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时候,法律授权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三项措施为:一是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是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是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这3项措施都是临时性的,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至于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造成危害状态时,有违法行为的,即使临时控制措施被解除,也应依法追究责任,进行处理,并不是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后,就可以免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责任。
        4.规范执法行为
        在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和执法人员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必须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使执法行为规范化,因此规定:
        一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此外,还有在其他法律中有关规范执法人员行为的规定,也应当遵守。
        二是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2)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3)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4)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三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就是保证执法队伍的素质,执法者要受监督,在监督中行使好法律授予的权利。
        八、有关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共有法律责任15条,在立法过程中是重视有关法律责任规定的。目的就是违法者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违法者的行为造成后果的要对这种后果承担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受到法律所规定的惩罚。只有这样,才能促使人们认真地对待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定的行为规则,也才能使应当承担责任者担当起应负的责任,享有权利者的权利得到保护,不致受到侵害,如果受到侵害的能得到补偿,在法制的轨道上,建立起职业病防治的法律秩序,以期获得好的效果,达到《职业病防治法》第1条表述的立法目的。
        在有关的法律责任条款中,包含着3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3种责任都是需要的,依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追究法律责任,其中有许多事项涉及到其他相关法律中的规定,则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比如《职业病防治法》第62条、63条、64条及其以后的几项条款,都涉及到行政处罚,就应依照行政处罚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有些条款中作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应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有些条款涉及民事赔偿责任,就应依照民事方面的法律保护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职业病防治还涉及到多项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都应依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只有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真正确立并实施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是一部切实保护人民利益的好法律,在最高立法机关表决通过时,受到了充分的重视,参加表决的133人中,投赞成票的为129人,仅有3人弃权,无人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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