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退根还林那年退休终止劳动合同

中国公布2014年退耕还林任务500万亩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社北京9月27日电& (记者 刘辰瑶)中国国家发改委官网27日消息,已安排山西、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退耕还林任务500万亩。  国家发改委日前与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务院批复的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总体规模和2014年任务安排,结合各地25度以上坡耕地和任务申请情况,印发了《关于下达2014年退耕还林还草年度任务的通知》。  通知提出,2014年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安排,要依据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定在25度以上非基本农田坡耕地;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确保不影响农民生计;优先安排符合退耕条件、群众积极性高、前期工作准备充分的地方;重点安排江河源头、湖库周围,并向地震灾区等地质灾害多发地区倾斜。  通知要求,各地要精心组织实施,结合农民意愿制定实施方案、搞好作业设计,并结合特色产业发展等条件,选择适宜树(草)种;组织好种苗供应,严格按照实施方案和技术标准实施,保证工程质量;制定完善的验收管理办法,及时检查验收,兑现现金补助。  通知强调,各省(区、市)要按照《关于印发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总体方案的通知》要求,抓紧做好省级退耕还林还草实施方案,提前做好2015年计划任务申报工作,并及时总结实施过程中的好做法和经验,解决好实施中的问题。  作者:刘辰瑶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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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邮箱: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
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
&#160;&#160;&#160;&#160;
国发〔2002〕10号&#160;&#160;
&#160;&#160;&#160;&#16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两年多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等地区认真开展了退耕还林的试点工作。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组织得力,退耕还林试点工作进展良好,取得了一定经验。实践证明,党中央关于退耕还林的决策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政策措施是完全正确的,深得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拥护,是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的重要举措,也是贫困山区农民脱贫致富的有效途径。为了加强对退耕还林试点工作的指导,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对确保退耕还林的顺利实施和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保证作用。但是,在试点期间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有些政策措施也要进一步完善。为把退耕还林工作扎实、稳妥、健康地向前推进,现就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作出如下规定:
&#160;&#160;&#160;&#160;一、退耕还林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退耕还林要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兼顾农民吃饭、增收以及地方经济发展;坚持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重,采取综合措施,制止边治理边破坏问题;坚持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坚持尊重自然规律,科学选择树种;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实施退耕还林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坚持个体承包的机制,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必须切实把握“林权是核心,给粮是关键,种苗要先行,干部是保证”这几个主要环节,确保退耕还林取得成功。
&#160;&#160;&#160;&#160;二、科学制订规划,加快退耕还林进度
  (三)进一步明确退耕还林的范围。凡是水土流失严重和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和沙化耕地,应按国家批准的规划实施退耕还林。对需要退耕还林的地方,只要条件具备,应扩大退耕还林规模,能退多少退多少。对生产条件较好,粮食产量较高,又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农民不愿退耕的,不得强迫退耕。
  (四)因地制宜,科学制订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要依据国家退耕还林工程规划编制省级退耕还林工程规划,明确工程建设的目标任务、建设重点和政策措施。
  要根据不同气候水文条件和土地类型进行科学规划,做到因地制宜,乔灌草合理配置,农林牧相互结合。在干旱、半干旱地区,重点发展耐旱灌木,恢复原生植被。在雨量充沛,生物生长量高的缓坡地区,可大力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
  各地在确保地表植被完整,减少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可采取林果间作、林竹间作、林药间作、林草间作、灌草间作等多种合理模式还林,立体经营,实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效结合。退耕后禁止林粮间作。
  (五)及时下达退耕还林任务。为了抓住造林最佳季节,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从今年起,国家将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在
10月31日前下达下一年度计划任务。各省要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任务,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沙化耕地优先安排退耕还林,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确定实施退耕还林的工程县(市、区、旗,下同),在接到计划一个月内将年度任务分解下达到各县。要组织编制县级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方案,特别是要做好乡镇作业设计,把工程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农户。
  根据气候条件,在确保完成整地的条件下,允许国家退耕还林年度任务实行滚动安排。
  (六)退耕还林要以营造生态林为主,营造的生态林比例以县为核算单位,不得低于80%。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经济林,只给种苗和造林补助费,不补助粮食和现金。
&#160;&#160;&#160;&#160;三、认真落实林权,调动和保护农民退耕还林的积极性
  (七)实施退耕还林后,必须确保退耕农户享有在退耕土地和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权属所有证明。
  (八)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农民承包的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以后,承包期一律延长到50年,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和法规继续承包。
  (九)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有条件的地区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退耕还林,其利益分配等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集中连片造林,鼓励个人兴办家庭林场,实行多种经营。
&#160;&#160;&#160;&#160;四、切实抓好粮食补助兑现,确保农民口粮供应
  (十)国家无偿向退耕户提供粮食、现金补助。粮食和现金补助标准为: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150公斤;黄河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100公斤。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20元。粮食和现金补助年限,还草补助按2年计算;还经济林补助按5年计算;还生态林补助暂按8年计算。补助粮食(原粮)的价款按每公斤1.4元折价计算。补助粮食(原粮)的价款和现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在粮食和现金补助期间,退耕农户在完成现有耕地退耕还林后,必须继续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由县或乡镇统一组织。
  (十一)国家在下达年度计划的同时,核定各省的粮食补助总量,并下达到各省。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粮食实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发放。
  (十二)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调运组织由省级政府负责,原则上以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必要时可动用地方储备粮或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粮源缺口较大时,由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协调解决。当地政府要统一组织粮食的供应,就近调运,组织到乡,兑现到户,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
  (十三)粮食购销企业按顺价销售、不发生新亏损的原则供应粮食。农业发展银行据实收回贷款后,应适当返还粮食企业合理费用。粮食调运等有关费用,由地方政府承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得转嫁到供应粮食的企业和退耕农户。
  (十四)对退耕农户供应的粮食品种,由省级政府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地可根据退耕户需要供应成品粮。对供应给退耕还林农户的粮食必须进行认真检验,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不符合口粮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农户。
  (十五)按报账制办法发放补助粮食。退耕还林第一年,粮食补助可分两次兑付。第一次在完成整地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可以预先兑付部分补助粮;第二次待退耕还林成活率验收合格后再兑现补助粮余额。每次兑现补助粮的数量由地方政府确定。以后每年要及时对退耕农户的幼林抚育、管护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要及时发放验收卡,农户凭验收卡到粮食供应点领粮。承担粮食供应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凭证,按国家确定的补助标准,向退耕户发放粮食。有关补助费用的结算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一步修改完善。
&#160;&#160;&#160;&#160;五、必须做到种苗先行,保障种苗供给
  (十六)国家向退耕户提供种苗和造林费补助。退耕还林、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种苗和造林费补助款由国家提供,国家计委在年度计划中安排。种苗和造林费补助标准按退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每亩50元计算。尚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不纳入退耕还林兑现钱粮补助政策的范围,但可作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按每亩50元标准给予种苗和造林费补助。干旱、半干旱地区若遇连年干旱等特大自然灾害确需补植或重新造林的,经国家林业局核实后,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退耕还林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发放方式,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尊重退耕农户意愿的前提下,退耕农户与种苗供应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在造林验收后,由种苗供应单位与退耕农户结算种苗补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农户指定种苗供应商。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只能用于种苗、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种苗的数量充足、质量优良、品种对路,是实施退耕还林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条件,必须先行建设,超前准备。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都要提前做好种苗的生产培育,组织好种苗的供应。
  (十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种苗建设规划,切实抓好种苗和采种基地建设。种苗生产供应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走产业化经营的路子,积极鼓励农户育苗,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要发挥国有苗圃龙头企业作用,组织和带动农民发展苗木产业,扩大种苗生产能力。
  (十九)林业主管部门要负责提供种苗调运、栽培管理方面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加强种苗质量和疫病检验检测工作,确保种苗供应单位和育苗专业户按规定的树种、数量、质量提供退耕还林所需的合格种苗。
  (二十)有关部门要加强种苗市场、价格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生产、销售的种苗必须有林业部门出具的标签、质量检验证和检疫证,凡是不具备“一签两证”的种苗,不准进入市场。坚决制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的行为,严厉打击种苗销售中的不法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160;&#160;&#160;&#160;六、落实退耕还林各项配套措施,巩固退耕还林建设成果
  (二十一)关于退耕地还林的农业税征收减免政策。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到原常年产量的,国家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补助粮食标准未达到常年产量的,相应调减农业税,合理减少扣除数量。退耕之前的常年产量,按土地退耕前五年的常年产量平均计算。补助给农民的现金不计入补助粮食标准。退耕地原来不是农业税计税土地的,无论原来产量多少,都不得从补助粮食中扣除农业税。
  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按照退耕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当地补助粮食标准确定退耕土地应征收的农业税税额,并通知补助粮食发放单位从补助粮食中代扣农业税。退耕地的农业税只能从补助粮食中扣除,不得向农民征收。在停止粮食补助的年度,同时停止扣除农业税。
  实施退耕还林的县,其农业税收入减收部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二)为了加强生态保护和建设,要结合退耕还林工程开展生态移民、封山绿化。对居住在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已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人口实行生态移民。对迁出区内的耕地全部退耕、草地全部封育,实行封山育林育草,恢复林草植被。中央对生态移民生产生活设施建设给予补助。地方政府要搞好迁入地的生产生活设施建设,对生态移民的农户给予妥善安置,解决好他们的生计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把生态移民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
  (二十三)为保护好现有林草植被,巩固生态环境建设成果,各地区要结合退耕还林及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实施,积极开展农村能源建设,从各地实际出发,大力发展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以及营造薪炭林等。沼气池建设要逐步标准化、规范化,走产业化发展道路。中央对农村能源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四)退耕还林后必须实行封山禁牧、舍饲圈养。退耕还林的农户,要保证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管护好林地和草地不受破坏。要彻底改变牲畜饲养方式,实行舍饲圈养,严禁牲畜对林草植被的破坏。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加大执法力度。禁止采集发菜、滥挖甘草等人为破坏林草植被行为。
  (二十五)加强川地、缓坡耕地的农田基本建设,提高粮食单产,解除农民退耕后吃粮的后顾之忧,扩大陡坡耕地的退耕空间,切实做到“树上山,粮下川”。实施退耕还林的地区,要将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等不同渠道的资金统筹安排,综合使用。
  (二十六)退耕还林的地区,要结合生态建设,大力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龙头企业和支柱产业,开辟新的生产门路。要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企业及社会各界参与生态环境建设,积极推广“公司加农户”,“工厂加基地”等做法,为农产品建立稳定的市场渠道,努力增加农民收入。
&#160;&#160;&#160;&#160;七、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退耕还林工作顺利进行
  (二十七)退耕还林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广大干部特别是基层干部必须切实转变作风,深入基层,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退耕还林的政策,组织群众做好退耕还林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务必注重实效,反对形式主义,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十八)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提高对退耕还林重大意义的认识,本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当前与长远的关系,真正把退耕还林这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抓紧抓好。
  (二十九)退耕还林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五到省,省级政府对工程负总责。各省级政府须确定一位省级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并认真组织实施好退耕还林工作。各级政府要切实把退耕还林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各省级政府要层层落实工程建设的目标和责任,层层签订责任状,并认真进行检查和考核。
  (三十)各省西部开发办和计划、财政、林业、粮食等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部门优势,共同做好工作。
  (三十一)退耕还林工程的规划、作业设计等前期工作费用和科技支撑费用,国家给予适当补助,由国家计委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前期工作费用和科技支撑费用的有关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现等费用由地方承担,国家有关部门的核查经费由中央承担。
  (三十二)各省级政府、各县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好县级自查、省级抽查工作,县级验收结果作为补助政策兑现的直接依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审计等监督部门的作用。退耕还林粮食、现金补助兑现情况,要纳入乡村政务公开的内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防止冒领,杜绝贪污。要建立退耕还林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做出处罚,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三十三)本意见所称退耕还林,包括退耕地还林、还草、还湖和相应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本意见由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在本部门主管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国 务 院&#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160;&#160;&#160;
【E-mail推荐四川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正式启动--人民网四川频道--人民网
四川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正式启动
曲木史哈: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搞强迫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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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网成都12月10日电(陈永斌)记者获悉,为贯彻落实中央要求,四川省政府今日召开电视电话会,安排部署四川省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此次电视电话会议标志着四川省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正式启动。
  “在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时,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退不退耕,还什么林,种什么树、栽什么草,坚持农民自愿,不搞强迫命令。”电视电话会上,四川省政府副省长曲木史哈充分肯定四川省前一轮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成效,就下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提出要求。
  会上,四川省林业厅长饶斯丹还就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的政策精神,退耕对象,实施范围,实施形式等做了安排。
  饶斯丹表示,在四川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省级林业、农业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全面谋划,认真开展前期工作,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使四川省成为国家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重点省份。
  据了解,今年9月以来,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和四川省政府安排,林业、农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等部门,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依据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和2013年度变更数据,在摸清农民意愿的基础上,经部门会商并经同级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有关耕地数据,申报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意愿面积。
  “依据全省国土控制数据,对各地上报数据逐县进行了核实调整,形成规划基础数据。在此基础上,结合前期调研成果和前一轮工程建设经验等情况,组织编制了全省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省级实施方案。” 饶斯丹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在会上,四川省政府副省长曲木史哈就四川省前一轮退耕还林工作予以充分肯定。他表示,根据中央部署,四川省1999年在全国率先启动前一轮退耕还林工程,涉及21个市(州)178个县(市、区),惠及600余万农户2200余万农民。工程实施10多年来,中央和省累计投入433亿元,完成退耕地造林1336.4万亩,荒山造林和封山育林1636万亩,取得了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生态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将稳定和扩大退耕还林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任务之一。四川省作为工程实施重点省份,做好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意义十分重大。
  “农民自愿与政府引导相结合,造林种草和后期管护相结合,生态优先与助农增收相结合,执行政策与创新机制相结合,抓好当前与谋划长远相结合”,曲木史哈表示,四川省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既是中央的重大决策,也是四川省的现实需要,是深化农村改革、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要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印发的《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总体方案》,准确把握和遵循农民自愿、政府引导,尊重规律、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稳步推进,突出重点等原则。
  曲木史哈表示,在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时,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退不退耕,还什么林,种什么树、栽什么草,坚持农民自愿,不搞强迫命令。由于市场信息和专业知识的局限,有的农民往往并不知道栽什么树、种什么草好,这就需要林业、农业部门充分发挥规划引领作用,在征求农民意愿时,提供相关信息以供农民作出选择。
  曲木史哈指出,在造林环节上,要注意因地制宜、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科技应用和规范栽植。要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创新管护机制,因地制宜推行集体统管、联户共管、委托代管、流转管护等有效形式。禁止在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退耕还林还草既是一项重要的生态修复工程,又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根本目的是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为农民生产生活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生态条件。
  曲木史哈最后强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一定要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切忌长官意志和形式主义。发展经济林要统筹考虑当地地理条件、市场需求情况、农民经营水平等因素,切忌不顾实际一哄而上。凡是坡度过大、土地脊薄、生态脆弱和生态区位重要的地方都不宜发展经济林,否则会引发新的生态问题,背离退耕还林还草的初衷。
(责编:罗昱、高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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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启动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
&&&&任务分7年下达,总面积超过300万亩&&& 本报讯(记者 王成栋)12月10日,省政府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宣布我省启动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根据国家相关规划,我省新一轮退耕还林任务下达时间为2014年至2020年,总量为334.65万亩。今年,我省将分解下达退耕还林任务65万亩,无还草任务,涉及12个市州63个县(市、区)。&&& 退耕还林还草是全面建成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实现全面小康及森林面积、森林蓄积双增长的需要。目前,全省坡耕地面积超过一亿亩,垦殖指数高,水土流失严重。&&& 根据此前国家下达的相关政策,我省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的对象为三类地块:25°以上非基本农田坡耕地、三峡库区上游县15°-25°非基本农田坡耕地、非库区上游县重要水源地迎水面15°-25°非基本农田坡耕地。退耕还林每亩5年内补助1500元,退耕还草每亩3年内补助800元。&&& 1999年,我省在全国率先启动退耕还林试点,15年来,全省森林覆盖率提高近4个百分点。与1998年相比,去年长江干流泥沙含量减少46%,岷江上游减少38%。
在线投稿邮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
  退耕还林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160;&#160;&#160;&#160;
第 367 号
&#160;&#160;&#160;&#160;
  《退耕还林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160;
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160;&#160;&#160;&#160;
&#160;&#160;&#160;&#160;
&#160;&#160;&#160;&#160;
退耕还林条例
&#160;&#160;&#160;&#160;
第一章 总  则
&#160;&#160;&#160;&#160;
&#160;&#160;&#160;&#160;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160;&#160;&#160;&#160;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160;&#160;&#160;&#160;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
&#160;&#160;&#160;&#160;第四条 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160;&#160;&#160;&#160;第五条 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160;&#160;&#160;&#160;第六条 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160;&#160;&#160;&#160;第七条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160;&#160;&#160;&#160;第八条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160;&#160;&#160;&#160;第九条 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160;&#160;&#160;&#160;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60;&#160;&#160;&#160;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160;&#160;&#160;&#160;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160;&#160;&#160;&#160;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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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160;&#160;&#160;第十三条 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
  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160;&#160;&#160;&#160;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范围、布局和重点;
  (二)年限、目标和任务;
  (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四)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160;&#160;&#160;&#160;第十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
&#160;&#160;&#160;&#160;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160;&#160;&#160;&#160;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
&#160;&#160;&#160;&#160;第十八条 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160;&#160;&#160;&#160;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10月31日前联合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于11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160;&#160;&#160;&#160;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60;&#160;&#160;&#160;第二十一条 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
  (三)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
  (四)造林模式;
  (五)种苗供应方式;
  (六)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
  (七)项目和技术负责人。
&#160;&#160;&#160;&#160;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160;&#160;&#160;&#160;第二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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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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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160;&#160;&#160;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护责任;
  (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160;&#160;&#160;&#160;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
  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
&#160;&#160;&#160;&#160;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
&#160;&#160;&#160;&#160;第二十七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160;&#160;&#160;&#160;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
&#160;&#160;&#160;&#160;第二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160;&#160;&#160;&#160;第三十条 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160;&#160;&#160;&#160;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160;&#160;&#160;&#160;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160;&#160;&#160;&#160;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160;&#160;&#160;&#160;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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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资金和粮食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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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160;&#160;&#160;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160;&#160;&#160;&#160;第三十六条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160;&#160;&#160;&#160;第三十七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160;&#160;&#160;&#160;第三十八条 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160;&#160;&#160;&#160;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160;&#160;&#160;&#160;第四十条 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160;&#160;&#160;&#160;第四十一条 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160;&#160;&#160;&#160;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160;&#160;&#160;&#160;第四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160;&#160;&#160;&#160;第四十四条 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160;&#160;&#160;&#160;第四十五条 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国家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有关部门所需核查等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160;&#160;&#160;&#160;第四十六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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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其他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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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160;&#160;&#160;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160;&#160;&#160;&#160;第四十八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
  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160;&#160;&#160;&#160;第四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
  退耕还林的县(市)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160;&#160;&#160;&#160;第五十条 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160;&#160;&#160;&#160;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160;&#160;&#160;&#160;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
&#160;&#160;&#160;&#160;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支柱产业,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
&#160;&#160;&#160;&#160;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160;&#160;&#160;&#160;第五十五条 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160;&#160;&#160;&#160;第五十六条 退耕还林应当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项目资金应当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160;&#160;&#160;&#160;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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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160;&#160;&#160;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60;&#160;&#160;&#160;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二)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三)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四)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五)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六)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七)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
  (八)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九)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十)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160;&#160;&#160;&#160;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60;&#160;&#160;&#160;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60;&#160;&#160;&#160;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160;&#160;&#160;&#160;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160;&#160;&#160;&#160;
第七章 附  则
&#160;&#160;&#160;&#160;
&#160;&#160;&#160;&#160;第六十三条 已垦草场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场恢复与建设的具体实施,依照草原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160;&#160;&#160;&#160;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范围外的土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退耕还林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中央政策补助。
&#160;&#160;&#160;&#160;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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