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金香1963年出生那年退休生,查找此人

邱金香律师
吉林通化邱金香律师
电话&<span style="font-size:16font-weight:color:#
执业证号&<span style="font-size:12color:#694
地址&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5688号市商务局三楼
评价概况:好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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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会被拘留吗,如果非得告我无证,那要拘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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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我还真不知道
要是没有呢
有没有赢的希望 我家好像是只有一个承包合同
是八几年的
那个时候有土地承包所有权证书吗扫一扫,上赶集群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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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金香律师
企业未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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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特色:执业证号:22694,执业机构:吉林晨德律师事务所
提供服务:
地&#12288;&#12288;址:
通化- 翠泉路楷威大厦13楼
联系电话:
1504355****
(归属地: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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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金香律师,1963年生,通化资深律师,在十多年的律师职业工作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积累了大量的工作经验。不仅法学理论功底深厚,而且办案技巧娴熟。在数千起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案件中依法维护了诸多公民个人及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挽回了无数的经济损失,受到了众多客户的一致信赖和好评。 目前职业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特别擅长办理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与继承等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案件。 正值不惑之年,具备中年律师应有的的睿智、成熟、与干练。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优秀的工作业绩,深受委托人以及法律界人士的认可和赞许。
职业理念:立于日下,成于言中
公司工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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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
交通事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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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金香、朱建国、袁怀亮等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芦秋冬、晏伟财产保管纠纷案
漯 河 市 源 汇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源民一初字第152号
  原告万金香,女,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漯河光明路市场116号,住郾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家属院。  原告朱建国,男,1963年2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漯河市中华市场110号,住漯河市区勤俭街94号。  原告袁怀亮,男,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漯河市中华市场460号,住漯河市源汇区孙庄乡郭庄村56号。  原告李平军,男,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漯河光明路市场9号,住漯河市区万庄村南园103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汇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汇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桂林,男,1969年6月生,汉族,汽车公司职工,住漯河市区交通路37号。  委托代理人卢申伟,男,1969年9月生,汉族,漯河市政府法制局干部,住漯河市区黄山路39号。  被告芦秋冬,女,1966年7月生,汉族,汽运公司职工,住汽运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马召义,漯河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伟,男,日生,无业,住汽运公司院内。系被告芦秋冬之子。  委托代理人马召义,漯河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金香、朱建国飞袁怀亮飞牵平军与被告汽运公司、芦秋冬、晏伟财产保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香、朱建国、袁怀亮、李平军及委托代理人拳建设、李彦伟,被告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的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卢申伟,被告芦秋冬、晏伟及委托代理人马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金香,朱建国、袁怀亮、李平军诉称,日四原告乘坐芦秋冬承包漯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01285号大客卧铺车前往湖州,义鸟、温州等地进货,晏伟受芦秋冬委托随车负责该车的营运。按照惯例我们四人将所带的购货款交给晏伟保管。车到湖州后,发观货款197000元全部丢失。该款有万金香现金10000元、朱建国现金39000元、袁怀亮现金48000元、李平军现金60000元。当时我们就不让人下车,及时报警。通过湖州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的处理,晏伟愿承担责任,赔偿我们的钱。回漯河后,我们向晏伟追索该款,芦秋冬的丈夫晏新民主动将车交给我们暂为保管,他给我们筹备钱,可我们追索至今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直接责任人晏伟、芦秋冬赔偿我们197000元本金飞经营损失52500元和利息,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举出相应的证据,我们不应作为第一被告。原告应提交:1、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的证据;2、证明丢失现金97000元的证据;3、证明被告在财产丢失中有过错责任的证据;4、证明原告财产丢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的证据;5、证明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6,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如原告举证不能,将依法驳回起诉。(二)、依据民诉法136条的规定,本案属刑事案件,应先查明刑事案件后,再审民事案件,本案应中止诉讼。(三)、被告没有承担原告损失的法定义务。《合同法》规定我公司与乘客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除乘运人有过错外不承担责任。(四)、原告财产的丢失是被告经营活动中意外事件,不可预测,应寻找其它解决方法。  被告芦秋冬、晏伟辩称,1、我们赞成汽运公司的申辩意见;2、本案不是什么意外事件,是持有人故意预谋的,在此案发生中袁怀亮应承担相应的贵任。3、被告芦秋冬和晏伟均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4、请求判令原告在缺乏证据情况下,无端诉讼,赔偿铪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芦秋冬承包经漯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L-0W型卧铺客车,从事漯河至温州的客运经营,承包期为一年。日,被告芦秋东委托其子被告晏伟代理其跟车营运。当日中午,原告万金香、朱建国、袁怀亮、李平军先后从漯河登上了发往温州的豫L—01285卧铺客车,分别购了车票,并按照以往的惯例,将各自装有钱的包给晏伟无偿保管,但四名原告均未表明包内装的人民币及其数额,原、被告双方亦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晏伟将四原告的包存放在车上的铁皮箱内,并用锁上。翌日14时左右,该车行驶到浙江省湖州市,原告朱建国达目的地,要求被告晏伟交还其钱包下车时,发现箱内装的包全部失窃,四原告当即拨打110报案,湖州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对该车进行搜查,对车上的有关人员分别进行了询问,但未立案审理。原告万金香称其交给被告晏伟的是50000元人民,其中40000元是章仁亮还的借款,另外10000元是在商店内的营业款。被告朱建国称其交给晏伟的是39000元是上车的当天上午在银行取的款。原告袁怀亮称其交给被告晏伟的是48000元,其中44000元是上车当天上午在银行取的,另外4000元是借蒋柏清、赵彩的款。原告李平军称共交给晏伟的是60000元钱其中上车的当天上午在银行取款45000元,另外15000元是张甫还其借款。四原告钱丢失后,该车不再往前行驶,往返加漯河,途经安微蒙城县时,原、被告在蒙城县公安局报了案,但未立案受理。到漯河后四原告要求车主赔偿丢失的钱,这时被告晏伟的父亲晏新民已赶到车上,被告同意该车暂由四原告保管,并给四原告出具了证明:“同意车暂有(由)失主朱建国,万金香等四人保管,车号L-01285。车主晏新民。”四原告要求把该车放在漯河市第一面粉厂院内,被告就将车开到漯河市第一面粉厂院内,把车钥匙交给了原告朱建国。后被告卢秋冬以四原告扣押其车为由,另案起诉来院。现已处理完毕。被告卢秋冬,晏伟以四原告交给他们的是包,而不是钱,为由拒绝赔偿,引起纠纷,四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漯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0年元月份名称变更为汽运公司(即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湖州市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证明,蒙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说明,四原告提交的存款单,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购标坐被告芦秋冬承包被告汽运公司的豫L-01285号发往温州的卧铺客车,将装有钱的包交给被告芦秋冬的代理人晏伟保管属实,被告晏伟接受了保管物后应妥善保管,而被告晏伟在途中保管不慎,四原告交付的保管物丢失。被告芦秋冬作为该车的经营承包人,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伟受被告芦秋冬的委托跟车营运,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芦秋冬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汽运公司是豫L-01285号车的车主,收取承包人芦秋冬承包费和管理费,对被告芦秋冬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四原告均未向保管人声明,保管物品是人民币及具体数额,也未让保管人验收和封存。四原告又提供不出确凿的证据证明交给被告晏伟的包内装的是197000元的现金,本院对所丢失货币难以确认。故诉讼请求不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金香、朱建国、袁怀壳、李平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50元,原告万金香负担1385元、朱建国负担1070元、袁怀亮负担1330元、李平军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华&&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李 煜&&
  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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