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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观看警示片心得体会3篇_心得体会
银行观看警示片心得体会3篇
【心得体会】 学习啦编辑:刘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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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示教育对防范案件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进行警示教育,应该注重引导员工思考人生目的、人生价值、人生态度等问题,对照案例校正人生坐标,增强自律意识。下面是学习啦带来的银行观看警示片心得体会,欢迎大家阅读。
  篇一:银行观看警示片心得体会
  在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和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基层机构案件濒发的问题却始终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仅给国有商业银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其社会形象带来了不利影响。如何通过剖析案件成因,从源头上防范银行案件的发生,是各级银行机构都应该思考的问题。通过对《代价》警示教育案例的学习,结合自己在银行多年工作的体会,在案件的防范对策方面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
  (一)端正经营理念,促进银行业务稳健、快速发展。以价值最大化为经营目标,是国有商业银行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早已明确了的经营指导思想。银行各级经营管理者在实际工作中要坚决抛弃只求规模、不讲质量、不惜成本抓存款的短期行为,始终把握正确的经营理念。
  (二)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管理机制。商业银行应根据银行的发展战略、经营思路和年度综合经营,建立和完善以经济增加值为核心、权责利相结合的绩效评价和考核机制。建立健全、合理、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强化全行员工的风险意识,构筑内部稽核、委派会计主管、业务检查、风险管理、审计监督等多层次的风险抵御防线,形成监督合力。强化和落实各级分支行经营管理责任,推行问责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尤其对案件频发的机构负责人要实行引咎辞职制度。
  (三)以人为本,构建和谐团队,加强员工队伍建设。银行机构要把每一位员工都当作主人和价值创造者,建立公正、公开、公平的薪酬、晋升等激励办法,为员工搭建稳定的、通畅的发展空间。弘扬企业文化,培养员工的敬业精神、进取精神,提升员工对银行的忠诚度和贡献度。同时,经常对员工开展警示教育,定期进行员工排查,及时掌握员工的思想和行为动态,将案件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强化合规经营、合规操作意识,培育合规文化。不断强化经营管理者和员工的合规经营、合规操作意识,做到人人主动合规,事事处处合规,逐步培育和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
  警示教育对防范案件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进行警示教育,应该注重引导员工思考人生目的、人生价值、人生态度等问题,对照案例校正人生坐标,增强自律意识。在教育中陈述反面典型的犯罪过程,则应尽可能避免提及犯罪技巧和躲避检查伎俩,以免被居心叵测之人仿效借鉴。同时,要多挖掘犯罪根源,少展现个性细节。尽管犯罪形形色色,种类多样,但走上违法道路,都有其共性所在。应该从纷繁的犯罪个案中抽象出共性的东西来教育人,在提及违纪犯罪实例时要对内容和具体细节把关。通过对违纪犯罪现象的理性分析,让员工明白一个道理:人的堕落,并非偶然,都有一个不知不觉从小变大的渐进过程,都因循从小恶到大恶,最终走向身败名裂的轨迹,如果不拘小恶,忽微常积,明天走上犯罪道路的可能就是你自己,从而让员工真正得到警示。
  篇二:银行观看警示片心得体会
  昨天晚上我们支行组织观看了警示教育视频会,内心深受震撼。视频会通过生动的案例形式讲述银行员工内部的危害。
  案例中的银行员工他们原本收入丰厚,生活殷实,已是小康之家,皆因人生观、价值观被扭曲,经不住金钱的诱惑而身陷囫囵,或沉溺炒股而难以自拔,或贪图虚荣而受骗于&朋友&,也因他们一夜暴富的思想充斥了灵魂,视法律为儿戏,铤而走险,最终断送身家性命,给家庭、父母、妻子、儿女、兄弟姐妹带来洗刷不掉的耻辱和挥之不去的痛苦。事实说明,人一旦贪欲膨胀、利欲熏心,就会丧失理想信念,在金钱面前打败仗;一旦追逐名利、捞取功名,就会导致急功近利,贻误事业的发展;一旦恃权轻法、心存侥幸,就会触犯法律受到制裁,最终成为人民的罪人。通过警示教育现身说法的罪犯,用他们痛悔莫及的警醒,用他们对自由和生活的渴望,给我们实实在在地敲响了警钟。
  通过警示教育,深刻反思自己,认识到自身在理想信念方面、在政治生活学习方面、在改造自己主观世界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我决心在以后的工作和学习中,尽快克服和纠正。
  一、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始终要坚持政治理论学习,要坚定理想信念。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只有不断完善和提高自己,才能确保高质量地完成好银行交给的工作任务,才能更好地做好工作。因此自己将坚持经常性的深入学习和钻研,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政策水平和理论水平。在学习中,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将反面案例与正面教育相结合,注重学习效果,提高自身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准。
  二、抵制住诱惑,要见诱惑心不动,见财物心不痒。始终坚持银行利益至上的宗旨,完成好银行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最根本的就是要正确处理好个人利益与银行利益的关系,在任何时候都要把银行利益放在首位。要时刻注意树立警醒意识,在大是大非面前坚持正确立场和态度,自觉维护银行的利益。在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上进行自我批评和自我教育。
  三、管得住小节,谨防千里之堤毁于蚁穴。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正确看待和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始终以银行利益为重,按照规章制度办事。耐得住艰苦,管得住小节,挡得住诱惑,做一个清清白白的人。
  中行的光辉事业要靠所有员工的共同努力来增彩,中行利益需要我们大家来共同维护。我将以此警示自己,防微杜渐,警钟长鸣,做到常思贪欲之祸,常除非分之想,为中行的发展壮大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篇三:银行观看警示片心得体会
  通过观看廉政图片展览、警示教育片,预防职务犯罪讲座,迷途者的现身说法以及行领导的集中廉政谈话,我的心灵受到了极大的震撼,感触很多、体会很深,更加坚定了要廉政、勤政、为人民服务的信念。通过思考,了几点我的心得体会:
  一、利用反面教材,引以为戒。认清大窟窿都是由小砂眼演变而成的,必须慎初、慎微、慎独;认清行贿者总是披着热情、友好的外衣,处心积虑地投你所好,借用你的权力为他服务,必须提高警惕,慎好、慎友、慎权。
  二、树牢防腐意识,切莫糊涂。在廉洁问题上犯不得一点糊涂,抱不得一点侥幸思想。面临各种诱惑和考验时,要自觉拒腐防变,否则,不但毁了自己的一生、又危害家庭,更危害了国家利益、危害了社会。今天,几个犯人的现身说法,在让我们感到无比惋惜的同时,又不难发现他们共有着以下四个特点:一是都曾受到家庭、组织的良好教育,都曾是对社会、对人民有用的栋梁之才;二是都有辉煌的过去,曾在自己的岗位上做出了较为显著的工作成绩,得到了组织和群众的信任;三是都曾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手中都或多或少掌握一定的权力;四是最终走上犯罪道路、成了人民的罪人都不是偶然的,都是因为放松了学习,放松了世界观改造,而失去了拒腐防变能力。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组织惋惜,家人痛心,自己悔恨。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必须从他们身上吸取教训,以此为鉴。
  三、慎用手中权力,造福社会。权力是一面双刃剑,用好权会给社会做更多的好事、实事,用不好权也有可能会毁了自己、毁了家庭、贻误事业、危害社会。迷途者的现身说法也表明在走上领导岗位之初,还是慎重掌权,慎重用权,但当获取了荣誉和得到领导的信任后就渐渐变得麻木不仁,放松警惕,混淆甲乙方,称兄道弟,无形中将权力变成以权谋私的资本。我们必须引以为戒,从他们身上吸取教训。
  四、端正人生态度,知足常乐。钱财是过眼云烟,幸福才是永恒。万恶皆因贪字起,贪念会让人的私欲无限膨胀,直至冲昏头脑,失去理智。迷途者的现身说法无一不是因为贪欲之手触及法律底线,而受到了党纪国法的严厉制裁。因此,我们在工作和生活中,不要一切向&钱&看,不要搞&攀比&,珍惜现有岗位和待遇,算好七本帐,不要迷失方向,在履行岗位职责时,才能真正做到廉洁奉公,问心无愧。
  五、加强学习改造,自警自律。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和价值取向都发生了多方面的变化,一定要不断加强对党的方针、政策和党纪国法、部门法规的学习,更要加强自身的世界观的改造,树立正确的思想信念,努力增强廉洁自律意识,不断提高反腐倡廉的自觉性和自身免疫力,始终牢记党员标准、岗位职责,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不法分子便无机可乘。时刻提醒自己,约束自己,扎扎实实做好工作,从身边的每一件小事做起,无论何时何地都不能放松对自己的要求。
  要在保证自身廉洁的前提下,加强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加强员工教育管理,完善制度,杜绝管理漏洞,强化监督,保护好队伍稳定;加强自身抓廉政建设的能力提升,与时俱进地改进工作方法和手段,把廉政建设的成果切实转化为企业经营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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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一篇法官写的文章,先予以转载,该文的实质实际是探讨如何解决一个持续的法律事件的法律适用,如果法律事件始于旧法,履行至新法施行,冲突发生在新法施行后,而新法与旧法的规定发生冲突,对该法律事件,法律应该如何适用。
【案情】:2006年9月21日,李某向某银行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王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该银行怠于催收,借款到期后李某一直未还款付息。2011年9月20日,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王某分别以主债权和担保物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分歧】:对于该案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争议,但对该案担保物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却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担保物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诉讼时效问题系程序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应适用审理案件时的法律即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担保物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在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做出了重新规定,原告应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及时行使诉权,而原告在2011年9月才提起诉讼,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该担保物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已经尚失了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担保物权未过诉讼时效,物权法在该案中并无溯及力,应适用担保法或担保法解释,担保人王某应以抵押财产承担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1、该案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16万元,被告王某以一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抵押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在借款到期后从未还本付息,违法合同约定。但由于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因原告怠于向被告李某主张该债权,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0日该债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该案主要争议在于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问题。对于该案是应该适用签订合同时的法律,还是适用现行法律,笔者认为:  首先,诉讼时效问题并不是对案件判决结果没有实质影响的程序性问题,诸如中止、延期审理、回避制度等,诉讼时效的适用将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能否胜诉,应属于实体性问题。  其次,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担保行为系在2006年3月21日形成,此时该担保法律关系即设立,抵押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因此确定。而物权法在2007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既不是合同订立的时间也不是合同的履行期间,原、被告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也不可能预知将来的法律如何规定,只能根据当时的法律订立合同才能预测法律行为的的后果。  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涉及当事人的具体实体权利、义务的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订立合同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而非之后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该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以抵押房产承担清偿责任。”(摘自:)
分析: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特别是对实体法时(对于程序法,由于相对旧法,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或者更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而规定的,而且是就程序而作出的规定,虽然实体行为发生在旧的程序法时,但在适用新的问题时,程序应按新的程序规定实施,这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也不是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而是程序发生时就应应用相应时期的程序法,恰恰是法不溯及既往的表现,而不是大多数人理解的,程序法是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通常理解程序法是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是从行为发生在过去,而处理纠纷的程序适用的是现在的规定,因此是现在的程序适用于处理过去的问题,这样理解其是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也未尝不可,此时法不溯及既往的依据应是程序问题一般不影响实体的最终结果,新的程序比旧的程序更有利于解决争议问题)。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律之所以不溯及既往,就是只有颁布并实施的法律才能引导人们的行为,是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及对自己行为的利益的合理信赖,因此,法不溯及既往,应该是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发生时基于对法律的信赖的合理利益的保护,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的,应受旧法规范,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后的,应受新法规范,但是,如果行为是持续的呢,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则应是以新法实施时间点为分界线,新法实施前的行为适用旧法的规定,新法实施后的行为适用新法的规定,不论是新法的适用,还是旧法的适用,权利人的权利都能得到新法的最大保护。对于本文的案例,虽然担保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但我们不能如本文作者所分析的,就是不能适用新法,对于物权担保发生的纠纷,实际包括两个法律时间点,一个是担保行为发生时,还有一个是担保物权主张时,担保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尚未实施前,相应对于担保行为的法律认定及适用应该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对于担保物权的主张,本案是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应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这是因为债权人应该知晓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时效规定已经不同了,对其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正是法律的引导与规范作用的体现,而不是不公平,这样来理解这一问题,也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冲突。
对于持续性的行为横跨新法与旧法的,最高法院有多个司法解释,通常一般在重大的法律实施后,最高法院都会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就新法与旧法的适用进行规范,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于合同的适用的规定: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即履行纠纷发生在新法施行后,应适用新法的规定,而本案的担保合同,主张实现担保物权,也就是担保合同履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本规定,应该适用合同履行时的相应法律规定,即物权法的规定,但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本案物权的诉讼时效不宜是合同生效时,而应该是物权法实施时,即从日开始计算。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一也是同样的思路,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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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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