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买房产生纠纷中介职责的经济纠纷现在能要回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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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工程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日
  作为施工企业,在履行了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后,如何及时收回工程款以保障自己的权利,维护和实现自已的合法权益,已成为许多施工企业不得不面对的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而确定真正的发包方则是解决工程拖欠纠纷的首要前提。本文以典型案例为您解读解决工程款纠纷的关键。主要内容如下:  【案例】  本案中所涉及的950万元工程欠款纠纷,就是围绕着施工企业究竟向谁主张权利,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还是建设工程的所有人?还是两者均应承担责任?对于上述两个问题,本案原告委托本所 、 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在涉及到谁是真正的被告,以及向准主张权利的诉讼策略问题,两位律师依据《建筑法》和《合同法》的一系列规定和建设工程的交易习惯,采取了有针对性的诉讼技巧,终于取得预期的效果,以胜诉的实际结果准确地解答了工程合同中的难题。  建设单位:上海a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  上海市b建设发展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施工单位:c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原告)  【基本案情】  日,原告与上海市b建设发展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受上海某商厦筹建处(下称筹建处)委托,并征得市建委施工处、市施工招标办的同意,采用委托施工的形式,择定原告为该商厦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又约定:工程基地面积为614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8740平方米;建筑高度为92.15米;结构层数为现浇框架,地上28层,地下2层;施工范围按某市建筑设计院所设计的施工图施工,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及室外总体等。同时,合同就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及调整、工程预付款、工程量的核定确认和工程验收、决算等均作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组织施工,于日竣工,并在日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工程质量验收。1997年 11 月,原告与筹建处就工程总造价进行决算,确认该工程总决算价为人民币元;同月30日,双方又对已付工程款作了结算,确认截止1997年 11月30日止,筹建处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元。后经原告不懈地催讨,至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50万元。  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第二被告曾于1993年12月致函原告:《工程承包合同》的甲方名称更改为筹建处。但经查,筹建处未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备案。该商厦的实际主建方为第一被告,且第一被告已于日取得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9年7月,原告即以第一被告为该商厦的所有人,第二被告为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为由,将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诉称:对于第一被告,虽非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但其实际上已取得了该物业,是该商厦的所有权人,为真正的发包方,依法有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第二被告虽接受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于征得了市建委施工处、市施工招标办的同意,该承包合同应当有效。而其作为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筹建处未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它不具备主体资格,所以,其无法取代第二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的甲方地位。  第一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为第二被告;工程结算为原告与筹建处间进行,与第一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联系;筹建处有《筹建许可证》,系独立经济实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第一被告取得了预售许可,但其股东已发生变化,故现在的公司对之前公司股东的工程欠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上,第一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筹建许可证》,以证明筹建处依法登记至今未撤销。  第二被告辩称:自己是代理筹建处发包,并于1993年12月致函原告,承包合同甲方的名称已改为筹建处;之后,原告一直与筹建处发生关系,事实上已承认了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的主体变更。同时第二被告证实,筹建处为某局发文建立,并非独立经济实体,且筹建处资金来源于第一被告。所以,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支付 950万元工程款项的义务。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二被告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上海某商厦工程承包合同》,但因合同中明确写明第二被告系受上海a商厦筹建处委托,并征得市建委施工处、市施工招标办的同意后,采用委托施工的形式择定原告为某商厦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故第二被告在实质上系某商厦建设方的代理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上海b商厦筹建处并非独立法人,不具备项目建设的主体资格,故第一被告作为某商厦的建设方及筹建处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提出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办案体会】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筹建许可证》的效力问题以及谁是商厦真正意义上的发包人。我们的观点主要是:  1、承发包合同的发包方与项目建设方不一致时,项目建设方不能因此免责。  实际情况中,由于参联建、委托发包等多种因素的存在,往往造成合同的发包方并非项目的建设方的局面,并进而导致在诉讼中项目的建设方以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为由逃避责任。  本案中,承发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是工程项目的建设方,这里“项目建设方”,是指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方,非经项目建设方授权的第三方对该工程的发包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当合同的发包方与项目的建设方不一致时,有两种情况:即由项目建设方授权或未经项目建设方授权的。对于前者,实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所以其最终权利义务承担者仍是项目建设方;对于后者,合同因发包方不具有主体资格而无效,若项目已开始施工且作为项目的建设方并未对于该施工行为提出异议,则视为其对于该施工行为已给予事实上的默认,应支付合理的对价,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当承发包合同的发包方与项目建设方不一致时,项目建设方是不可免责的。  2、承发包合同的发包方与项目建设方不一致时,在项目建设方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合同发包方应根据其法律地位和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这一问题同样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如果当发包方经项目建设方明确授权的,作为代理人,合同的发包方不需承担实体的权利义务,当然若其不适当履行代理职责,根据有关法律需承担责任的情况除外;而在发包方未经项目建设方授权的情况下,由于发包人无权代理则造成承发包合同无效,这并不表明发包方就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在项目建设方承担民事责任外,应根据发包方在合同无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3、承发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应依法实施。  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二被告曾致函原告,承包合同甲方的名称改为筹建处,但它却未经原告的同意。按照《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所以,债务的转让,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第二被告的单方面行为,依法没有法律效力。  确定真正的发包方是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的首要前提,在多变的建筑市场中,承包方只有认准真正的发包方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设部推荐使用的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发包人是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这也是广大承包企业在签约时必须谨慎审查的关键,把好合同审查关,防范在前,是降低风险的良策。找法小编为您推荐更多典型的工程款纠纷案相关文章:关于工程款的鉴定问题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追讨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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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近20年的旧账还能要回来么
将近20年的旧账还能要回来么
- 回答:(2)
1996年朋友收到货后
给我写了一个欠条 大概有八万块钱
后来他生意吃了大亏无力还钱 到现在没有还
当然我这几年也没去要 前几年要了很多次都说没钱 看他生活条件确实比较困难
这又过了五六年了我想他应该有些能还款力了 请问律师我现在该怎么办
还有利息的问题 请教教我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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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将近20年的旧账还能要回来么”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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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欠条上是否写了还款时间?如果没有写时间的话,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合同。
2,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3,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权利,就不能开始计算时效。如债权人主张权利,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叫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的,视为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从宽限期届满时开始计算。
4,但最长诉讼时效是20年,过了这个期限,那么你们的债权债务就是自然债权,你可以问他要,但是法律已经不会再赋予你诉权保护了。
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照上面的情况你看看,我估计你这个事情20年来,除了那张欠条,其他证据都没有保留吧?所以处理难度比较大。个案情况要跟案情来定,这个回答供你参考。
回复时间: 9:3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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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根据您描述的情况,您在五六年内没有向债务人要钱,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您的债权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不受法律保护。
另外,如果自债权债务关系建立之日起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您的债权也会失去法律的保护。
回复时间: 18: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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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经济官司的巅峰博弈——原野律所代理重庆八建诉重庆中原委托合同纠纷案始末
摘要:办案需要智慧,办大案需要大智慧。这智慧包含着对法学理论的把握和对事实(证据)的精准秉持。诉讼总有输赢胜败。而只要法理在胸,事实在握,则能稳操胜券。该赢的官司不会输,该胜的诉讼不会败。
这是一桩纠结十年的经济纠纷,一起标的特大的委托合同纠纷案,由原野律师团队作一审、二审代理人。由于原野律师团队对案件性质的精准认定,对相关证据链的完整锁定和审判程序的正确把握,历经千辛万苦,终于峰回路转,冰山雪融,让重庆八建这个国企免遭近三千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叁仟万元巨款,足以挽救一个濒临绝境的企业,可以让上千职工和农民工安居乐业。以法律至上、事实至上、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上为准则的原野律师团队,为构建公平、正义的法治大厦添上一块合格的砖瓦。
2004年8月25日,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受理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建”)诉重庆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原”)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由重庆高院受理,原野律所作为重庆八建的代理人。同年10月11日,重庆高院开庭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重庆八建胜诉。重庆中原不服,于2005年1月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共和国最高的法律殿堂上,原野律所理直气壮地提出符合法律的辩护意见。两个月后的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重庆中原返还重庆八建人民币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59.9万元。法律的阳光驱散了层层迷雾,八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在这场旷日持久的巅峰博弈中,法律至上、事实至上、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上的原野律师准则得到充分体现。
祸起“中原”
这是一桩云遮雾罩,扑朔迷离的经济纠纷案。1992年11月至1993年7月期间,重庆八建先后向中国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九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证券回购协议,款项合计金额为3820万元。款项到位后,重庆八建立即用于垫资承建深圳市轻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深轻工)开发的房地产工程项目。此后,重庆八建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但由于深轻工无力将尚欠的工程款万元付给重庆八建,从而导致重庆八建无法偿还尚欠重庆九支行2900万元贷款本息。鉴于九支行急于要求偿还借款,且重庆中原为九支行控股的合资企业,为此,重庆八建拟将以深轻工尚欠其工程万元代重庆中原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来抵偿九支行贷款2900万元本息,但前提是:当重庆中原取得房产产权后,重庆中原与九支行应及时完善重庆八建公司还贷手续,即称“以房抵贷”。该想法得到了九支行与重庆中原的赞同和支持。
1995年11月10日,在九支行授意、安排和组织下,重庆八
建、重庆中原、深轻工三方相应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委托代付购房款协议书》和《委托代收宝安73区房地产权转让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重庆中原购买深轻工房产价款为3487.05万元,其中,重庆八建代重庆中原向深轻工支付部分购房款为万元;次后由重庆中原直接支付300万元,当重庆中原得到房产权属证书再付房款155.3908万元,但另保留70万元房款作保修金。但是,协议中并非有“以房抵贷”的书面约定,九支行也未在相关协议中盖章。
1996年1月,在重庆八建代付万元和重庆中原只支付了300万元房款情况后,重庆中原得到了深轻工开具共计收到万元的收款收据。继而,重庆中原派经理袁小明会同九支行行长余国容、重庆八建经理郑孝忠等一行到深圳接手了深轻工房产,并形成相关的《会议纪要》。
1997年9月7日,重庆八建发函要求九支行完善上述代付购房款抵偿贷款的手续。
2000年12月29日,九支行向重庆八建发出《贷款余额对帐通知》,载明该公司帐户“余额”为2900万元,重庆八建盖章认可。
2001年11月30日,重庆八建再次发函要求九支行完善还贷手续,并表明尽力协助银行与重庆中原落实有关“房产”转让及产权等问题。
2003年10月14日,九支行上属行即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分行)代替九支行诉至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高院)要求重庆八建偿还借款2900万元本息。为此,重庆八建到深圳市幸而收集到深圳市中级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始于2002年1月30日生效)。于是,重庆八建从该判决书得知:在重庆八建为重庆中原代付万元购房款后,重庆中原只是占用了深轻工房产,并没有得到房产产权,因为深轻工房产属于自建房用地未经批准而不能私自转让,况且涉讼部分房产因另案已被法院查封进入执行阶段,亦无法补办有关手续,“购房合同”的合同目的也是无法实现的,故深圳市中级法院判决重庆中原与深轻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无效合同,重庆中原应将房产交还给深轻工,深轻工应退还重庆中原公司购房款万元(包括重庆八建为重庆中原代付的万元购房款)。同时,重庆八建公司又查明,因深轻工无力退还购房款给重庆中原,重庆中原已于2003年8月14日申请深圳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拍卖深轻工的房产予以抵还其购房款(包括重庆八建为重庆中原公司代付的购房款万元)。
2003年10月30日,重庆八建鉴于上述的情况,认为重庆中原难以完善“以房抵贷”的相关手续。即刻通过公证送达形式致函重庆中原要求其返还万元及相应利息,但重庆中原置之不理。
2003年12月20日,渝高院就重庆分行诉重庆八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八建 “以房抵贷”不能得到司法认可,重庆八建仍应偿还重庆分行(或九支行)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万元。随后,重庆八建提出上诉。
2004年3月,因重庆八建无力交纳上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重庆八建公司撤诉裁定。于是,(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生效。重庆分行随即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重庆八建的所有房产及其它财产。
重庆八建这个特困企业,之前在九支行(重庆中原控股单位)诉重庆八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作为被告方败诉。简直是雪上加霜,连上诉费都交不起。这个曾经在重庆建设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企业,“命悬一线”。上千职工们濒临下岗失业的绝境。如果就此息诉“偿债”,势必造成严重后果。能让这个企业起死回生吗?有没有拯救企业的完全之策吗?原野律所从主任到律师,从“关注民生”的社会责任出发,都在反复琢磨这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原野律所的法学理论水平和办案经验接受着这一大案检验。一次又一次的案件研讨会,一次又一次的设计控方和辩方的实战演练。反复分析案情的演变过程和前因后果,案子的症结终于浮出水面。这原本是一桩委托合同纠纷案啊!当重庆中原在接收深轻工的资产时,重庆八建与重庆中原实际上已经形成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由深轻工代八建支付了重庆中原的欠款。八建与中原就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只不过这种委托合同关系被层层迷雾遮住了。重庆中原既在深圳起诉追偿,申请强制执行深轻工(实际上是重庆八建应收款)的资产,又在重庆起诉八建,这显然是在运用“一石击二鸟”的诉讼技巧。重庆中原已经通过诉讼取得和把持了拖欠重庆八建的深圳深轻工的房产,怎么又来起诉八建呢?重庆八建不是太委屈了吗?律师们的代理思路豁然然开朗。
原野律所与当事人重庆八建领导反复商议,为了减少损失,重庆八建咬紧牙关也要把诉讼进行下去。2004年8月,重庆八建将这一委托合同纠纷向渝高院起诉重庆中原,理直气壮地当起原告,要求重庆中原返还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59.9万元。由于事实充分,理由充足,案件很快由渝高院受理立案。
2004年12月16日,渝高院开庭审理这桩“委托合同纠纷案”。在庭审中,重庆中原及代理人辨称:1.重庆八建以深轻工差欠的万元代重庆中原支付购房款万元属实,但重庆八建予以抵还九支行借款即“以房抵贷”不是事实;2.重庆八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支持,因为重庆八建多次向九支行致函要求完善还贷手续,说明重庆八建已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了侵害。
在渝高院一审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及代理律师唇枪舌剑,针对被告方重庆中原的答辩词,原野律所提出针锋相对的代理意见,强调指出:客观上,重庆八建以自己对深轻工享有的万元工程款转化为代重庆中原公司付给深轻工的购房款,已是既成事实。重庆中原在法庭答辩中已明确承认该事实。重庆中原在1996年收到了深轻工出具的“1996年1月8日的收款收据”,亦可表明该事实。生效的深圳中级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表明该事实得到司法确认。证人证言(证人:原任重庆中原副总经理袁小明、负责起草合同的原任重庆中原法律顾问严崇伟、原任重庆八建深圳分公司总经理郑孝忠),也能证明该事实。重庆中原自1996年接收深轻工房产后,占有、使用、出租深轻工房屋,至少获利400万元。
在主观上,重庆八建在代重庆中原支付购房款前后的意识均是:确信重庆中原取得深轻工房产后,能够完善“重庆八建与九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
1、九支行与重庆中原是母子公司关系
二者之间财务联系密切,九支行基本上完全操控着重庆中原的财务。在人事上,时任九支行行长余国容又是重庆中原的董事长和董事,而且有关重庆中原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需经九支行委派和许可。因此,在重庆分行于2003年10月起诉重庆八建公司还款之前,重庆八建曾一直认为:重庆中原与九支行相互之间很容易完善帐务关系及相关手续;只要重庆中原取得房产,就“等于”九支行间接收回了借款。这正是促使重庆八建产生确信重庆中原能够与九支行完善“以房抵贷”相关手续是理所当然、且能成功的意识或意愿的主要原因之一,故重庆八建同意代重庆中原支付巨额房款。
2、证人证言证明:在有关购房合同的起草、定稿、签订及代付房款和房产交接、使用,均由九支行授意、同意、指令和安排
证人证言表明:1995年11月,重庆八建、重庆中原、深轻工三方当初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委托代付或代收转让款协议,房产接收、使用等事宜,事实上是经九支行授意、安排和认可的。由此,重庆八建进一步确信:重庆中原与银行能以一定方式完善“以房抵贷”手续。因而,重庆八建没有要求重庆中原与九支行完善有关“财务手续”的期限,也没有要求重庆中原还款给自己,更没有约定相应还款方式和期限。
3、依银行及重庆中原公司的行为看:该二单位从未表明其否认“以房抵贷”,或表示不予同意完善有关“抵贷”的财务手续
——1999年9月7日,重庆八建公司向九支行致函表明其要求重庆中原与九支行完善“以房抵贷”手续。重庆八建此举与其代重庆中原支付购房款的初衷和意愿是相吻合的。九支行收函后,从未表示其不愿与重庆中原公司完善“以房抵贷”手续。同时,银行也从未表达过重庆八建公司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与其无关或者其不予认可“以房抵贷”的意思。由此,致使重庆
八建进一步更加相信自己的想法和意愿。
——2000年12月29日的《贷款余额对帐通知》,九支行只是要求重庆八建确认欠款,而没有要求重庆八建还款或向重庆八建公司主张债权。此举并不表明银行否认重庆中原与之完善“以房抵贷”手续。因此,重庆八建遂与九支行进行对帐是情理之事。此时,重庆八建的想法仍是,其代重庆中原支付购房款就算作偿还尚欠九支行的债,只不过“手续”未结清而已;只要重庆中原与九支行完善“以房抵贷”相关手续此债即可完全消灭,重庆八建将不再欠九支行任何债务。
正是基于上述想法,2001年11月30日,重庆八建再向九支行、重庆分行分别致函表达:应由重庆中原与银行完善“以房抵贷”手续,以使重庆八建所欠九支行债务归于消灭,并表示其尽力协助银行落实有关“以房抵贷”手续。至此,重庆八建仍深信其所欠九支行债务只需重庆中原与银行在其内部完善相关手续后即可消灭。银行收到此函后,仍未表示异议。故重庆八建认为,其既不欠银行债务,也不对重庆中原享有债权。因此,重庆八建从未要求重庆中原向自己偿还债务。
——2003年10月,重庆分行诉至渝高院要求重庆八建偿还借款2900万元本息。此时,银行开始提出重庆八建代重庆中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并不表明在向九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也就是说,银行不予认可重庆八建在此之前一直主张和确信的以“以房抵贷”方式去完善重庆八建公司与九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重庆八建仍须偿还九支行借款。直到此时,重庆八建才知道或应该知道:重庆中原不可能以“以房抵贷”方式去清偿重庆八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三方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归于消灭不可能实现,那么,重庆八建代重庆中原支付的购房款应由重庆中原直接偿还给重庆八建。故重庆八建才于2003年10月公证致函重庆中原要求其还款。
——依本案背景看,重庆八建公司主观确信:重庆中原接手深轻工房产后能够完善“重庆八建与九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符合逻辑的。
如果单从重庆八建、重庆中原签订的有关协议看,当然无法得知重庆八建的真实主观意识。然而通过证人证言(况且是重庆中原方的原任总经理、法律顾问)及其它证据可以看出,重庆八建、重庆中原签订协议及接手深轻工房产等事宜,均由九支行安排和指使。因而,重庆八建认为,只要重庆中原取得房产,就“等于”九支行收回了借款即重庆八建不必再偿还银行借款,至于重庆中原以怎样方式与银行完善财务手续,则是其二者的内部之事。这样的客观和主观表象是符合逻辑的。不然,重庆八建、重庆中原之间既无工作关系又无业务往来,重庆八建怎么会负巨债借出巨额款项给重庆中原购房呢?若重庆八建无缘无故借款给重庆中原,这显然不符合逻辑的。
通过法庭辩论和质证,明显地表明,重庆中原和九支行这两个名号、同一个法人,银行的某些行政权力与企业行为搅合在一起,交替着向重庆八建“诉讼讨债”。实际这是自己为案件的发展留下了难以愈合的内伤。
关于重庆八建起诉重庆中原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簿公堂的官司,归根到底都是侵权与维权的较量。控辩双方想拿着显微镜找证据,举着望远镜找法理。而当面临不利局面的一方,往往用时效性等问题来做最后一搏。到了此时,这一方往往是理屈词穷、山穷水尽了,而另一方却胜诉在望了。针对重庆中原提出的重庆八建起诉在重庆中原还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做了这样的陈述:2004年8月,重庆八建公司多次向银行致函要求银行与重庆中原公司完善相应手续,但银行从未表达过重庆八建公司代重庆中原支付购房款与其无关或者其不予认可“以房抵贷”的意思。同时,重庆中原也从未表示过其不与银行完善“以房抵贷”手续。正因为两单位的上述默示行为,重庆八建公司理所当然的确信两单位同意重庆八建的意见和想法,合理期待“以房抵贷”的实现。由此重庆八建认为自己的权利未受到侵害。
另外,2000年12月29日的《贷款余额对帐通知》也不能表明重庆八建公司明知银行不予认可重庆中原与之完善“以房抵贷”手续。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和《民法通则》第140条的相关规定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况且,在较多司法实践中对该结论予以认同):银行要求债务人在“对帐单”上签字且无催款内容的,或不是在“催款通知单”上确认债务的行为,均不表示是银行主张债权的催款行为。因此,当时九支行要求重庆八建公司对帐的行为并不表明向重庆八建公司主张债权、或提出催还借款的要求、或告知重庆八建公司应该向其履行还款的义务。&&
2003年10月,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重庆八建还款,银行才以明确方式表明不接受“以房抵贷”方式清偿债务,此时,重庆八建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真正受到侵害。直至2003年12月,渝高院判决“以房抵贷”不成立,不能得到司法认可,重庆八建应向九支行偿还借款。此时,重庆八建的合法权利才真正受到侵害,因为既然司法不认可“以房抵贷”,那么重庆中原也不可能完善还贷手续了。故重庆八建诉重庆中原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即2003年12月计算。
在时效问题上,重庆中原答辨称,重庆八建不是“以房抵贷”,而是借款给重庆中原。倘若依“借款关系”成立,那么在事实上重庆八建、重庆中原也从未约定过还款期限。虽然重庆八建曾向银行表达过希望重庆中原与银行完善相关财务关系手续的单方意思,但重庆八建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向重庆中原主张还款和确定相应的还款期限;因为银行是重庆八建的债权人,重庆中原是重庆八建债务人,此时的银行相对于重庆中原来说只是无关的第三人。所以,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和《合同法》第206条对催还借款期限的规定得出:对未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其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行使催告权所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所以,重庆八建在2003年10月致函要求重庆中原还款和在2004年8月起诉重庆中原还款,均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重庆中原尚欠重庆八建款项是客观合法的,且重庆八建起诉重庆中原还款未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主张。
另外,需要特别阐明的,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和结合法学一般理论与司法实践可得出这样的结论:银行要求债务人在“对帐单”上签字且无催款内容的,或不是在“催款通知单”上确认债务的行为,均不属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催款行为。因此,重庆八建在2000年12月29日对《贷款余额对帐通知》签章之时,九支行要求重庆八建对帐的行为并不表明向重庆八建主张债权、或提出催还借款的要求、或告知重庆八建应当向其履行还款的义务,易言之,银行并非否定重庆八建主张的以“以房抵贷”方式清偿债务和不予完善相关手续。由此说明,通过重庆中原完善相关手续是可以实现“以房抵贷”的,所以,重庆八建在那时并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因此,2000年12月29日,不是重庆八建的
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自始至终不存在“以房抵贷”的事由,那么重庆中原与重庆八建之间就是“纯粹”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是,重庆八建于2004年8月起诉重庆中原还款,也没过诉讼时效
重庆中原一直辩称“以房抵贷”是重庆八建一厢情愿,从而否认本案不存在“以房抵贷”约定等事由,既然这样,也可以假设重庆八建对代付购房款的目的存在误解为“以房抵贷”。
退一步讲,撇开“以房抵贷”事由,暂不考虑“以房抵贷”。由此,就从《房地产权转让合同书》、《委托代付购房款协议书》及生效的深圳中院、重庆高院的两份判决书等证据可得出,重庆中原与重庆八建之间就是纯粹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存在代理清偿(代付)购房款万元的合意,委托协议中并非明确约定是无偿代付。根据《合同法》第396条、第398条等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重庆中原公司)应当偿还受托人(重庆八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万元,也就是说,重庆中原尚欠重庆八建万元。而有关委托协议中没有约定重庆中原偿还费用的具体期限。本代理人认为,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的委托合同,可以参照《合同法》第206条和《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及法学一般理论可得出,重庆八建(受托人)主张还款的权利(求偿权)受到侵害之日应是重庆中原公司(委托人)拒绝偿还垫付费用之日或是重庆八建公司行使催告权所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事实上,重庆八建在2003年10月才公证致函重庆中原公司要求还款,显然,重庆八建在2004年8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于“以房抵贷”及完善手续的问题,银行、重
庆中原重庆八建三方对此早就有约定和默契,且在1996年九支行与重庆中原接受了深轻工房屋。2001年12月深圳中院判决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即重庆中原房抵贷手续,重庆中原应将万元本息返还给重庆八建。而重庆中原隐瞒实情,至2003年10月,当银行起诉重庆八建还款时,重庆八建才知事实真相。2003年12月,重庆高院没有确认“以房抵贷”,由此,重庆八建此时才知道权利真正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从“以房抵贷”角度讲,重庆八建在2004年8月起诉重庆中原还款未过诉讼时效。当然,从纯粹的“委托合同”来讲,也未过诉讼时效。
在这场由“三角债”引发的错综复杂、扑朔离迷的这桩委托合同纠纷案,经原野律师团队的梳理,事实与适用法律终于对号入座,云开日出,侵权与维权泾渭分明,重庆八建的诉讼之路终于峰回路转。2004年12月16日,渝高院全部采纳原野律所的代理意见,作出一审判决,重庆八建胜诉。
2005年1月5日,重庆中原不服渝高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之前的一审判决结果将在这里接受共和国最高法律殿堂的审验。这也意味着一审的原告和被告(控辩双方)、二审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将在这里作最后一搏,翘首以盼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当时,我是挺着前列腺手术后还在流血的情况下带伤出庭。在为期5天的庭审中,作为被上诉方重庆八建的全权代理人,向最高院陈述了我的代理意见,上诉方的仍然是在渝高院作被告时的辩护意见,难以被合议庭的法官采信。由于案情复杂,休庭择日宣判。2005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开庭宣判。我带着学生进考场似的复杂心情,既紧张又自信地赶到北京,参加开庭宣判。庄严肃穆的最高院法庭,静得连一颗针掉下去都能听见。最高法院二审全部采纳律师代理意见。身着法官服的法官庄严宣布:综合全案证据,重庆八建与重庆中原间的代付款关系不是孤立的,该关系与重庆八建和九支行的借款关系是有联系的。重庆中原的上诉理由“代付款关系与借款关系相互独立”不成立。在多个法律关系相互牵连的情况下,“以房抵贷”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利益,符合交易习惯。重庆八建有正当理由对“以房抵贷”的方案予以合理的期待。对于重庆八建公司在1999年、2001年的两份函件和2000年12月29日的《贷款余额对帐通知》,九支行从未表示异议和否认“以房抵贷”。因此,九支行对“以房抵贷”应当是明知并认可的。所以在(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之前,重庆八建有理由相信“以房抵贷”能够实现的,由于代付款协议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实施“以房抵贷”方案的期限,因此,在(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之时,重庆八建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2月起算,故重庆八建于2004年8月起诉重庆中原公司未过时效。
二审法官宣布: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由重庆中原支付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59.9万元。随即举起法槌,一锤定音。由此,重庆八建数千职工终于得到望眼欲穿的公正判决结果。我当即将这一终审判决通过手机短信告诉几千里外的重庆八建总经理,总经理激动得一夜未眠。第二天,我从北京飞回重庆,抵达江北国际机场,早早赶到机场迎候的总经理手捧鲜花,迎上前来,不停地与我握手拥抱,眼眶里闪着晶莹的泪花。那情景,简直像是欢迎一个从前线凯旋归来的勇士一样。那份感激之情,难以用语言表达。案件的跌宕起伏,使人们经历了一场法治的洗礼。告诉人们,在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多么需要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啊!这也再次彰显了律师的光荣和崇高。风雨之后见彩虹,整个公司沸腾了,人们欢呼雀跃,庆贺这来之不易、能使重庆八建绝处逢生、乾坤逆转的胜诉!
回顾接办这个案件的日日夜夜,我不禁想起毛主席那首气壮山河的词来:“天高云淡,望断南飞雁,不到长城非好汉,屈指行程二万!”在这场牵涉企业生死存亡的法律博弈中,原野律所团队围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跨越千山万水,日夜兼程,行程已上万里。我们两次赴深圳调查相关证据;十二次到渝高院,三次赴北京到最高院,50余次与承办法官通话,主动与一审、二审法官交换法律意见,及时了解案情发展。2005年3月16日,最高院开庭的前两天,我是在前列腺手术未痊愈情况下毅然出院赶到到北京的,当时,前列腺手术的伤口还在渗血,疼痛得只能躺在床上,而不能坐立。3月18日最高院开庭这一天,面对庄严的法庭,我的伤口依然在渗血。我忍着剧痛,沉着冷静地应对上诉方及代理人的种种辩词,给予一一回应。我运用法学导师们教会我的法学理论和30年律师执业积累的实践经验,以团队集体讨论、字斟句酌的无懈可击的代理词,滔滔不绝地剖析案件的由来、演变和关键症结之所在。无论是法庭辩论、质证,还是最后陈述,都赢得了法庭的赞同和好评,整个庭审过程,成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人们从这场巅峰对决的法律博弈中,看到了奋战在共和国法治第一线的原野律师团队忠于国家法律、维护公正,坚韧不拔、勇往直前的时代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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