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翠平1997.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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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镇县幼儿园一览表及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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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镇县幼儿园一览表及介绍
官方公共微信法院信箱 -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法律权益还在么
本人于2014年5月向连城人民法院递交了对本人前妻应该付予本人的经济赔偿申请执行书!连城法院也受理此案!可一年多来,连城法院工作人员一直没有去对被执行人陈清的追踪!我想问,法院不处理我该怎么办?我的法律权益在哪里?我是否可以去龙岩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执行人应该承担给我的赔偿责任?
管理员:&&曹庆火网友:你好!对你的心情表示理解。依照法律规定,你不能直接向上级法院起诉,如果认为执行法院怠于执行的,可以向所在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当地效能部门或者检察机关投诉,相信会得到依法妥善处理。但要提醒你一点,你的权益能否实现,最终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如果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一般只能中止执行程序,这并不表明你的权益已经消灭,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祝你平安!
死亡赔偿金是否遗产
求助解答;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
管理员:&&钟天文网友:你好!因近日有其他工作未能及时答复,首先表示歉意。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我们认为该资金是因人身伤害死亡,对受害者在法律规定的可预期生存期间内丧失收入的一般赔偿。从一般通俗理解,该赔偿不可能仅仅是死者“自收自支”的资金,而是包含着必须用于支付死者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等)的生活的部分,这也是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的主要依据。同时,最为关键的是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上,亲属之间由于年龄等条件差异,各自获得支付的数额也不尽相同,如不同年纪的小孩到18周岁的时间肯定不一样,其从死亡赔偿金获得的抚养费用也相应不一样。这显然与遗产继承明显不同,遗产继承采取的是相同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的原则,除非有遗嘱等特殊情况。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认定为遗产。希望我们的回答有助于你正确理解。祝你平安!
一个受害者的申诉
尊敬的法院领导,您好!
申诉人对福建省龙岩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刑初字第24号,提出申诉。
&nbsp&nbsp&nbsp&nbsp申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改判(2014)岩刑初字第24号,对被告人江焱良、江川良从重处罚,从严从重打击恶性暴力犯罪。
2、请求司法机关追究其他在逃案犯:余汉龙、余景华、江松青、江国洋的刑事责任,重新调查清楚案件事实依法惩处。
3、请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申诉人余善华诉讼请求:因本案造成余廷华住院、死亡及家人受伤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总计为人民币元。
&nbsp&nbsp&nbsp&nbsp事实与理由
&nbsp&nbsp&nbsp&nbsp一、原判决量刑过轻,重罪轻判,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nbsp&nbsp&nbsp&nbsp公安机关所鉴定余廷华的伤情为钝器敲击右额颞顶部所致脑疝形成死亡。头部为人体致命部位,江焱良、江川良等人用棍器奋力敲击受害人头部,有直接致人死亡的故意,作案手段上可以看出故意杀人的意图。余廷华伤情鉴定书还可以看出他身上有多处外伤,余善华、余汉通、余汉林同样浑身是伤。本案起因为江焱良、江川良、江松青、江国洋等人受余汉龙、余景华的雇请连夜持械前往我家建房工地寻衅滋事,打、砸、抢、杀被害人一家,挑起事端。一审认定的视听资料,(一审判决第7、25、26页)被害人余汉通用其诺基亚6210手机于日20时20分许拍摄,时长40秒,视频图像无法看清,但现场声音可以听见,其中有“砸死他”、“打死他”、“手机抢了他”等之类的话。这是案发最初的现场,这些都是被告人一方叫嚣的话。请求司法机关对此关键证据进行科学客观地鉴定,辨明谁或者那一方所说的话,这是最铁的事实,从中完全可以判断被告人一方前来的动机――是要打死人的!原判决、裁定却认为被告人江焱良、江川良等人前往洋多村的起始目的是为了帮助亲戚制止他人建房。试问他们有何权利制止别人家合理合法建房?制止建房需要黑夜行事还要要带刀前来?!而且一来就抢报警人手机,用刀架人脖子上威胁,殴打看守人员。江焱良在8月14日庭审时也说叫人过去是为阿姨“出气”、“教训余善华一家”。一审认定江建河证言也说江焱良过去是“拿药费”,可见被告人等的动机不是制止建房这么简单,他们明显有暴力滋事的意图,就是恶意报复!而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事后没有主动归案,在逃期间又相互电话联络(有警方书证,判决书第9页)串通一气,企图混淆视听隐瞒事实。庭审中被告方仍然死不认罪、百般抵赖、猖狂无比、毫不向受害方悔罪认错,完全不足以如原判决判决“可酌情从轻处罚”。终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草草维持轻判,适用刑罚错误,重罪轻判,申诉人认为缺乏公平正义,这样的裁定无法告慰死者。
&nbsp&nbsp&nbsp&nbsp一审判决提及起因为“余善华户未服从政府要求暂停建房的要求,继续动工建房”对此需要说明的是,被害方始终认为镇政府的停建不合理,当时拒签停建通知,因为首先土地权属已有永定县政府批文(判决书书证,第10页14、16条),其次第16条的内容里应该有在申请建房前余灿华主动要求与余善华户换地的协议。土地已经签字换掉,余灿华、余汉龙、余景华方等人意图反悔拒不归还东西又要霸占更多等泼皮耍赖行为,才有所谓“纠纷”。下发停建通知后湖坑镇镇政府,包村镇领导副镇长江永强日说收回我方停建可以继续建房,一审判决没有调查此证人,若能凭良心说又或大家发毒誓对证我想他应该记得此事。申诉人认为之前关于土地的“纠纷”与江焱良、江川良无任何关系,他们制造本案的就是恶意报复杀人!
&nbsp&nbsp&nbsp&nbsp一审判决采信证人余景华、余汉龙是案件发生的指使人、组织者理应追加寻衅滋事罪,纵观其词均有违事实,他们与被告人等在本案中有共同利益。其他证人江添寿、江全光、江翠平、江金忠、林窕⒔ê印⒔焐⒔妗⒔!⑺照窳恋染当桓娣饺嗽薄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告人江焱良、江川良、江松青、江国洋等人暴力滋事,肆意打死他人的意图明显,他们横行于乡镇间并进村打、砸、抢、杀,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江焱良身为高南村副主任不是表率遵守乡规民约,而是带头集结闲散人员去他村寻衅滋事肆意打死他人,主观恶性极深,无任何法定和酌情从轻情节,应依法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判决、裁定对被告人江焱良、江川良从轻处罚,且均无任何附加刑罚,量刑明显畸轻。
&nbsp&nbsp&nbsp&nbsp一审开庭为日,到12月4日宣判三个月有余,到终审裁定将近两年的时间,申诉人未得到任何赔偿。一审期间民事调解又因被告方拒绝协议没有达成。一审判决说“被告人江焱良、江川良亲属亦能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事实上该挤牙膏似的少量赔偿远远不足被告方给申诉人实际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申诉人无法谅解此种有力不为的消极懈怠态度!被告人江焱良、江川良没有“积极赔款,具有悔罪表现”不应从轻处罚。
&nbsp&nbsp&nbsp&nbsp二、被告人江焱良、江川良等人的恶性犯罪造成申诉人家破人亡,损失惨重恳请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申诉人各项合理的民事诉讼请求。
&nbsp&nbsp&nbsp&nbsp综上所述,对于被上诉人江焱良、江川良等人的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诉人所遭之不幸。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违刑事立法的宗旨,原判决量刑过轻,适用刑法明显不当,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判赔申诉人实际经济损失,现依法申诉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改判,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申诉人:余善华
管理员:&&余善华网友:你好!对你的心情表示理解。我们不知道所说的案件裁判是否已经生效,如果未生效则可以通过提出上诉寻求救济,如果已经生效则应当向本院立案窗口递交申诉书寻求救济。我们栏目只是一个咨询平台,如果你不明确如何行使权利,我们可以提供一定指导帮助,并不能代表法院接收你的文书,你向本栏目提出申诉不会产生法律效力,建议你抓紧通过法定渠道寻求救济。祝你平安!
对漳平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诉
本人是漳平市实验小学桂林校区的一位教师,男,1968年4月出生。本人于数年前为本市吾祠乡吾祠村村民卢阳派担保向漳平市吾祠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经每年一次的转贷后,于日又一次转贷中与另一位担保人(吾祠村民卢范准、无业)一起继续为卢阳派担保向漳平市吾祠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但卢阳派一直未履行还贷义务,于是吾祠信用社把贷款人卢阳派、担保人卢范准和卢衍锦(本人)一起作为被告起诉至漳平市人民法院。漳平市人民法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于日向本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2013年11月开始,本人单位依据法院要求只发给本人每月800元的生活费,其他收入全部扣取。对此案,本人申诉如下:
一、吾祠信用社违规放贷。表现为:
1、放贷前未做调查。信用社放贷前必须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对借款人进行调查,详细了解借款人的经济能力、经营项目、经营状况等,再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可吾祠信用社并未做贷前调查,仅仅只是在办公室写写调查报告而已。
2、放贷后未进行跟踪。按《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借款用途”中填写的是“种木耳”,可据了解借款人卢阳派并不是将贷款用于种木耳,也并未将改变用途告知吾祠信用社。吾祠信用社也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对借款人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借款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要求进行跟踪。才导致该笔贷款并未实际用于生产活动,也才导致该笔贷款血本无归。
3、该笔贷款多次转贷。按《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该笔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可卢阳派并未在到期后还清,就一年一次转贷,本人也忘了转了几回。信用社又要求担保人至少有一人是公职人员,本人由于顾及信用记录会出现不良&nbsp,就一次又一次地给卢阳派担保,以至泥足深陷。这样的一次又一次的转贷是否符合规定?第一次转贷时,吾祠信用社已知该笔贷款存在风险,为何继续放贷?
4、吾祠信用社追偿不力。该笔贷款经过多次转贷,吾祠信用社在第一次转贷中就应察觉这笔贷款存在的风险,如果能在每次转贷时逐步减少贷款金额,也就不可能出现现在的局面!再者,卢阳派并未丧失经济能力,几年下来为什么不能降低贷款数额?据了解,卢阳派是家中独子,其家庭经济殷实,家中广有竹林、山场,不乏竹木资源。吾祠信用社为什么几年还追不回区区3万元?这不是不作为吗?
5、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没有做到当事人人手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本合同一式肆份,借款人、保证人各执壹份,贷款人执壹份。”但本人从未拿到过此合同(直至漳平市法院给本人送起诉状时才看到复印件),也无人对合同条文进行解说,以致对其中条文无从得知,也就无法彻底履行保证人的各种承诺。
&nbsp&nbsp&nbsp&nbsp综上所述,吾祠信用社应该是本案的始作俑者,信用社主任和信贷员应该要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清偿责任的分担。信用社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卢阳派偿还贷款本金叁万元及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卢范准、卢衍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人只是其中一名担保人,而且只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什么只有本人要“扣留除每月保留800元生活费外的所有收入,直至扣满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卢阳派和卢范准都未丧失经济能力,为什么他们可以作壁上观?难道就因为我是公职人员吗?难道在此案中本人是主犯,其他人是从犯,或者根本就没关联吗?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更何况,信用社和信贷员、信用社主任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吗?信用社是企业,经营有盈利也必有亏损,纳税时还有“坏账准备金”免税呢!凭什么就本人一人承担所有的责任?法律的正义何在?
三、“扣留除每月保留800元生活费外的所有收入”是否合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也不断提高,物价也上涨了许多,每月仅剩800元,如何满足日常生活所需?况本人妻子无固定职业,女儿才大专毕业处于待业状态,上有年过古稀的父母,且老父重病在床,这每月的800元岂不是逼本人走入绝境?“民以食为天”,三餐尚且不保,让本人如何安心工作?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申诉人:卢衍锦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日
管理员:&&卢衍锦网友:你好!对你的遭遇表示同情。你既然是一位老师,就是文化人,应当很容易理解“保”字是什么意思,“保”者“人呆”也,担保人必须就担保事项承担责任,这怨不得贷款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你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扣你工资清偿债务且为你留下基本生活费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你认为债务人和另一位连带责任人没有丧失经济能力,可以将有关线索提供给执行法院,让执行法院对执行对象进行相应调整;你认为800元无法满足生活所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必须保障被执行人及家属基本生活,你可以将你家庭收入情况和生活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提供给执行法院,让执行法院对扣款金额作适当调整。祝你平安!
给法院领导的信
尊敬的法院领导:
&nbsp&nbsp&nbsp&nbsp&nbsp您好!
&nbsp&nbsp&nbsp&nbsp&nbsp我是武平法院审理的刘德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女儿,日9点开庭.去了有另一个案子在开,我妈的案子往后推到十点多,开庭之前法官候良石组织双方调解,我坐在旁边听,先有被告代理律师讲话,后来轮我母亲讲,她说:“法官,被告人兰富明有打我。”法官候良石听后就用很凶的语气说我母亲(我母亲是个大字不识一个的文盲):“你又没证据证明他打你!说他打你!”听到法官对我母亲如此凶狠的语气,我就坐不住了,我想他作为一名法官不应该用那么凶的语气来质问我的母亲。于是我就反问一句:“那你又什么证据证明被告人兰富明没有打我母亲?”我说,“又不是城市,到处都有装摄像头,可以查阅,农村没有。”法官候良石听了以后很生气便要赶我出去,后来我出去了,他怀疑我用手机录像,便追了出来让我把手机打开给他看。我给他看了三遍,他没有看到什么却还不放心,叫来法警叫我要把手机开给法警看,我没有同意(因为手机涉及到个人隐私)。他就把我的手机没收了。我说我手机里很多软件需要用(都是做电信业务用的)直到中午十二点下班时,让他归还我手机,他不同意,一定要我打开手机给别人看,我也不同意。因为他怀疑我,我已经打开手机给他看了三遍,我不愿意给别人看,我认为手机是很隐私的个人物件。后来我打110报警,警察来了,他说人下班了,没办法,要我下午去。因我赶着回去上下午的班,我便先回家,让我的父亲下午去取。但是他没有取到,候良石还是一定要把手机打开给别人看,我爸打电话给我,我没同意,然后我又打110报警,接电话的警察说:“他不肯把手机还给你,叫他打一张单给你啊,他扣留你手机是什么原因?你可以拿着这张单子去起诉他!”于是我又让我爸去叫候良石开一张单给我。他还是没同意,坚持要打开手机给他人看。现我女儿要中考了,学校有许多信息都是通过手机来通知的,现因候良石不归还我手机,导致我无法工作和影响我女儿的学习。还望法官给予帮忙解决,谢谢!
管理员:&&兰子网友:你好!首先表示歉意,因公外出几天未能及时回复,同时对你的心情表示理解。从你提供的简要情况看,可能存在法官工作态度不妥的情况,对此你可以向所在法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当地纪检、效能等方面投诉,相信会得到实事求是的处理。同时,我们也认为,法官在法庭上组织调解,请无关人员离开(尽管你是当事人的女儿,但如果你不是代理人或其他诉讼身份,就在无关之列),以及不允许摄影摄像录音等,都是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果有人未经许可把具备相关功能的相关设备带入法庭,法官有权要求进行检查,直至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这一点,如果你关注过电视关于庭审的画面,应当有一个印象,那就是法庭场景往往以速写漫画形式呈现,这就是法庭不许摄影摄像录音的情况。此外,关于“打人”的问题,在法律上属于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产品质量损害等特殊情况外,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不是由被告方承担没有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换成你也一样,试想如果有人受伤且指控你,除非你有在异地且有实在证明(如在国外还未办理入境手续),或者事发地刚好有治安摄像头并正在工作等特殊情况,你基本上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打人。就像自证自己无罪一般不可能,法律为此把证明犯罪的责任全部规定给检控机关,而不会规定由公民自证无罪。因此,法律规定是完全合乎现实情理的。如果每个人都用自己的理解,随意解释法律,或者以不知道法律而不遵守法律,那在法治国家是难以想像的,社会将会乱套。最后,如果法官违法侵犯你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投诉、起诉等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解决,当然前提是必须有法律上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个人臆想的“事实和理由”。以上就是我们对你的帮助,欢迎对法院工作开展理性监督。祝你平安!
给法院领导的信
尊敬的法院领导:
&nbsp&nbsp&nbsp&nbsp&nbsp我于号驾驶小货车碰撞到助力车驾驶人陈晓丹与及乘客林才英的交通事故。后交通责任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交通法院判决我赔付陈晓丹八万多元,保险赔偿一万多元。我不服此判决,所以上诉至贵院。理由以下几点。1受害者陈晓丹无证驾驶机动车,她无证是不是也有过错?不能一出交通事故就把所有责任都推给我们开车的,这样说实话对我们开车的真的很不公平。交警部门每天都在抓无证驾驶,一出事情对无证驾驶就只罚款300.2.助力车驾驶员当时驾驶助力车载人是不是也存在过错?因为助力车本身交警部门就说不可以载人,而陈晓丹当时载着2个人,一个是她婆婆林才英,还有一个是她3岁多大的小孩子。3.受害者陈晓丹的伤残级别达不到10级伤残。因为去年伤者出院后,我有叫陈晓丹还有她婆婆也就是乘客林才英,叫他们出院后满3个月去做伤残鉴定。后面陈晓丹在电话中告诉我,她评不上,她婆婆评的是10级伤残。后面在交警部门调解的时候,陈晓丹也没有出具伤残等级报告,只有林才英的伤残报告。后来陈晓丹9月份跑到厦门正泰司法所,做了份10级伤残出来,而后把我告上了法院。试问,龙岩有做伤残鉴定的这个司法部门,为何她要大老远跑去厦门做鉴定?对于这点我有多个不服,因为我有拿着那份伤残报告咨询过医生,医生说按照龙岩的标准,这种伤情要评上10级有点困难。所以本人诚恳的请求各位领导希望2审对陈晓丹的伤残做出重新鉴定。我只相信龙岩这边公立的司法鉴定所,到时候如果确实是达到10级伤残,哪怕是卖被子我也会凑出钱来赔偿给受害者。因为本人自己也是出自农村,家庭条件很困难,至今还是住着土房子,一下雨房屋就漏水。在家中点菜,维持生计。本人以上所说的全部属实,绝无故意隐瞒,贵院领导可以来我家实际调查。本人只有初中文化水平,所以文笔不太好,想到什么就写什么。望各位领导慎重对待案情,谢谢了!我的电话是:&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最后
身体健康!家庭幸福!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日
管理员:&&戴钟钟网友:你好!对你的心情表示理解。如果你要上诉,请按一审判决书结尾告知的方式提出;如果你要申请重新鉴定,请向承办法官提出。通过网络向我们提出法律诉求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不可能使案件得到相应处理。只有在你不知道如何行使权利时,我们在职责范围内能够提供一定帮助。谢谢你对我们的信任,祝你平安!
给法院领导的信
尊敬的法院领导:
我是新罗区法院审理的傅林玉非法经营稀土案当事人的母亲,做为一名农村妇女,我好不容易将5个孩子拉扯长大,本以为可以在家安度晚年,不想天有不测风云,日起,我平静的生活被彻底打乱,家中的3个儿子及多名亲属被抓走,搜家的警官只是说他们涉嫌犯罪了。这对我来说简直是天都要塌了。虽说从小家里就穷,但我一直教育孩子要老实做人,不能做犯法的事,现在却全都变成犯人了。对此变故,我只能强忍心痛和病痛,帮忙媳妇们照顾好这个破碎的家庭,在无人时偷偷流泪。
在我们当地,我知道有很多人挖稀土挣钱了,但我知道这是犯法的,不能做,我孩子傅林玉没去做这个事,他只是收些别人不怎么要的稀土废料,当地做稀土生意的人很多,多年来他们买卖都没听说会犯法,怎么到他身上就犯法了呢?连帮他做点事的人也犯法,这个事,我不懂法律,我搞不明白。经历官司的过程中,我听懂法律的律师说我孩子的事是办案的人弄错了,我就放心了些,那就等等看,事情总会弄清楚的,没想到事情一拖就是二年,一审还判得很重,这让我很不服,虽然没判前,有办案的人提醒说要配合,就会轻判。但没罪怎么叫人配合,他们自已做了的事情也都承认了,怎么就态度不好了?
&nbsp&nbsp&nbsp天下总会给个说理的地方,现在习近平总书记一再强调要走群众路线,为人民服务,强化宗旨意识,树立群众观念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提升司法为民服务水平,切实防止冤假错案。我只是个平民小百姓,为了讨个说法,所以只好写信给你们,请多关心,不到之处,请原谅。
律师意见如下:公诉机关以湖南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斌&nbsp、傅林玉等人经营稀土违反国务院(1991)年5号文及《刑法》225条第一款为由以非法经营罪进行批捕和起诉,对此,我方律师指出国务院(1991)年5号文只是红头文件达不到刑法225条第一款要求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层次,稀土作为矿产的一种应在矿产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找依据,我国现行矿产法1997年1月修订后,在第四十三条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处刑法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投机倒把罪,因投机倒把罪计划色彩太浓,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1997年8月被新刑法废止,因而现行矿产法第四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已无法可依。
1997年刑法同时明确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摈弃了传统的有罪推定思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基本内容之一是:(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把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罪刑法定主义是现代社会保障人权的要求和体现。所以说,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机能的有机结合,它最终的落脚点是要保障人权,而非物权。可是至今十多年过去了,一些根深蒂固的理念仍然让不少司法者难改在办案、审案、判案的习惯性和类推性思维,当事人的行为在当地司法人员的眼里,就是投机倒把,就是取而代之的非法经营罪,如此一来,当年取消投机倒把罪毫无意义。
1997年新《刑法》同时废止了法院的“类推定罪权”,也不能类推成其他罪名来定罪;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也没有解释说原“投机倒把罪”就等同于现在的“非法经营罪”。“分解罪名”的观点,都只是学者的学理解释,不是有权解释。同时,“分解罪名”可以直接转引的说法其实是错误的。因为非法经营罪确实是从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但并不是同一罪名。其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都是不同的。对非法经营罪立法宗旨理解的混乱,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有沦为“口袋罪”的趋势。面对经济社会的变迁,该罪外延的合理扩张是必需的,但这种扩张在立法上不能偏离非法经营罪内涵的射程范围,不能违背“行政优先”的原则;在刑事司法上,只有在相关行政法无法使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得到有效恢复的前提下,才有启动的可能。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的“法”,是有特定范围的,即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特定的行政法规。即《刑法》225条第(一)项列举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很大的概念,《刑法》无法全部列举,因此,是指引到专门法来规定。,只有去对照专门法,才能精准打击。现行的国家对稀土管理的各项规定有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打击稀土开采、生产、流通环节违法违规行为专项行动方案》从上述规定中对稀土违法要求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加强对稀土的勘查开采、冶炼加工、产品流通、推广应用、战略储备、进出口等环节的管理。抓紧研究制定或修改完善稀土等稀有金属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从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制定的《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看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并未再要求进行刑事处罚。只是对非法运输重要矿产品做了规定,如《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一)无矿产品准运凭单将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的;(二)擅自印制、伪造、倒卖矿产品准运凭单的。对该类行为明确指引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没有刑事责任。
改革开放已近30年,当年的投机倒把行为,基本上已不再属于违法行为,做生意、炒股票、炒房产、炒期货、转手转卖早已司空见惯,继续按“投机倒把”的旧观念,来规范经济秩序,“太荒唐了。就在今年3月20日下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国家工商总局考察他进一步阐释说,中国经济、城乡流通的活跃,很重要一条是取消了“投机倒把罪”。“那时的喇叭裤、录音机,怎么会"哗"一下全国到处都是?那么多加工企业怎么起来的?”总理说,“就是那些搞流通的人,建立起了商品流通的全国大市场,刺激了10多亿人的巨大需求。从1997年取消投机倒把罪至今国务院大力推进简政放权,已多次取消行政权力对市场的干预事项,连已实行多年的食盐专营也要取消。与本案相似的于润龙非法经营黄金案在最高法的两次批示下2013年年7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判决,改判于润龙无罪。第二次被判无罪当事人两次入狱,四次受审,几经反复,终获无罪。真可谓跌宕起伏、一波三折。之所以会有这样的曲折,是因为法律法规的调整,也与有关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执法水平密切相关。这起案件作为一个法治事件的典型样本,给我们留下了这样的启示:越是身处变革时代,我们越要完善立法、严格执法、自觉守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应对复杂多变的局面,才能加快建成法治社会。
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92件行政法规被废止或宣布失效,《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在列。国务院宣布其失效的理由是:“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与此决定相配合,日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0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矿产资源法、计量法等四部法律中还保留指向投机倒把罪的条款删除,改为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此一来是否意味从日起,从事黄金、稀土等保护性开采矿种有关的流通,就是违反矿产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犯罪行为,其实不然,其修改的背景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而废止,修改本意是彻底扫除投机倒把罪。
2008年国家在取消投机把条例后,在稀土流通领域中对稀土等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流通并未再作进一步规范,可以说连行政处罚的依据都没有,这一点连现今我国稀土的主管部门(工信部)都认可,一直呼吁出台《稀有金属管理条例》等法律规章,以弥补相关空白。2012年包括工信部、发改委、环保部等部门在内的稀土监管部际协调机制,国家稀土办、国务院法制办已形成《稀有金属管理条例》初稿,力争“十二五”期间出台。相关主管部门官员透露,若条例初稿获批,对于产业准入条件不达标甚至非法违规的企业和项目,新规有望赋予监管部门对其停电和没收非法所得的权利。这是无奈之举。”相关主管部门的官员回应称,由于当前关于稀土产业准入的最高级别文件是上个月发布的《稀土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属于工信部的部门规章,远远达不到法律、法规的位阶和效力,若将停电、禁止出口配额等表述写入文件,“如果受罚企业较上劲了,发起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我们就很被动了。现行的《矿产资源法》能否提供法律依据?上述参与条例制定的官员解释道,该法对稀土的勘查、开采方面有一些规定,但该法作为资源类法律,无法覆盖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对于部分企业的违法收购、超计划生产存在法律盲区,对其处罚找不到法律依据。事实上稀土由国家统一收购的规定,从来就是一纸空文,因为,从日 国发[1991]5号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中要求,钨、锡、锑矿产品及其冶炼产品和离子型稀土矿产品,分别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收购单位,实行统一收购。钨、锡、锑矿产品及冶炼产品的国内销售,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统一管理。离子型稀土矿产品的国内销售,由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制定指令性计划,统一管理。严禁自由买卖。但此通知出台的背景主要是为阻止各地遍地开花的个体和集体企业开采对国有矿区的侵害,采取限制集体、禁止个体开采的行政命令,而流通领域由于稀土开采的分散,更是难以下手,而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在1994年就解散了,而相关专营、专卖单位及指令性生产计划都没有落实,1994年后稀土业务工作由国家计委稀土办公室继续承担。国家计委稀土办公室及其后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稀土办公室的具体职责是:1)研究拟定稀土产业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反映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并提出有关的政策建议。(2)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委有关司,编制和实施稀土行业中长期发展计划、规划,负责制定稀土行业政策、法规。(3)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委有关司编制稀土行业的技术改造、进出口、技术监督和稀土的生产及产品分配年度计划,并根据运行情况提出计划调整意见。(4)归口管理稀土行业生产、技术进步、技术监督、统计等方面的工作,负责协调稀土行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应用开发方面的重大问题。审批行业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利用外资项目。(5)进行调查研究,负责稀土行业重大信息发布。(6)负责稀土在相关领域中的推广应用工作。它们的职能都没有指定收购单位要求。工商部门也从来没有指定过统一的收购单位,也没有其他任何国家部门发过通知,告知稀土只能由那家单位统一收购并出售,连1991年国发5号文中负责统一管理钨、锡、锑矿产品及冶炼产品的国内销售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由于日国家再次撤消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等9个国家局,成立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昔日庞大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被肢解并最终消失在国家改革的潮流之中。
其实现代工业中稀土已在许多领域广泛使用,稀土产品也在国内市场上大量的自由流通。因而在我国稀土流通领域相关经营主体一直是复杂多样,根本不存在类似烟草和食盐一样代表国家统一收购和销售国稀土矿产品的单位。并且当时我国对稀土是鼓励出口创税的,并有相应的出口退税等补贴措施,从1985年起到2004年我国实行稀土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稀土金属出口退税为13%稀土其混合物的无机或有机化合物出口退税率为17%。受我国的稀土出口政策鼓励,各地方对稀土开发及流通领域是鼓励和放任的,参与主体中民营及各类股份企业占多数,并且,2015年起,稀土出口已取消配额和关税,贸易单位只要有订单,就可以参与,同时,我国已在期货市场中推出稀土产品,其参与主体更是多元化。我国稀土行业不断成长壮大过程中,由于部门及地方政府利益冲突,使得我国对稀土管理中存在“多头管理,谁都管不好”的情况,因此长期存在超计划生产、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走私犯罪现象。
本案中盛鑫公司是稀土产业中一家从事稀土回收企业,主要是收购钕铁硼等稀土边脚废料分离稀土氧化物,这是当地的合法行业。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它的建设、生产经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地方规划,不仅有工商、税务部门的批准,而且有发改委、工信、安全监察的批准,更是得到了环保部门的批准。盛鑫公司的建设生产均是按照《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进行的。龙岩市公安局对其工厂查扣的生产原料(稀土废料)进行化验后检出稀土有色金属成分,这与盛鑫公司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目的相符,也属于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第九款第3条“规模化再生资源回收与综合利用(1)废杂有色金属回收”的范围。以下是龙岩市公安局对产品鉴定情况:委托龙岩市稀土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龙岩稀土公司鉴定属于“渣头”。“国家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下称“稀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GB/T2《离子型稀土矿混合稀土氧化物》的国家标准,“离子型稀土矿混合稀土氧化物”中的化学成分百分比有明确的指标要求,其稀土成分总量(RE0)不低于92%。经“稀土质检中心”对查扣的盛鑫公司物品进行检验,稀土成分总量大大低于92%。说明含有大量非稀土成分杂质。这也是稀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鉴定进行更改的根本因素。国家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下称“稀土司法鉴定中心”)日《关于对〈钨稀土司鉴中心〔2013〕(XT)鉴字第37号〉报告意见进行更改的函》,将原鉴定意见“送检样品名称:离子型碳酸稀土”更改为“送检样品为:含有稀土成分,但不符合离子型稀土矿混合稀土氧化物产品的要求”。鉴定价格得出结论该稀土氧化物单价1.71万元/吨,比同期离子型稀土矿单价低了近8倍,显然是稀土废料的价格。国务院稀土专家组成员、教授级高工、长期从事稀土科研生产管理的中国稀土行业最具权威的专家武立群先生不仅出具证明,而且作为专家证人曾出席法庭审理活动,阐述并证明了稀土废料的来源,系统地说明了稀土废料与稀土矿的区别。从稀土科学、技术的角度论证了从盛鑫公司所查扣的物品属于稀土废料的意见。
再说非法经营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本案中傅林玉在看到王建斌是经工商注册批准的合法企业,才接受委托,并无犯罪故意,不应当以本罪论处。
&nbsp作为我国商品市场监管的主体执法力量,国家工商总局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相关标准汇编》中未列举经营有非法经营稀土犯罪需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并未将经营稀土列为非法经营犯罪行为需立案。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商总局的意见是一致的,非法经营稀土不构成犯罪。道理很简单,如果非法经营稀土等保护性开采矿种构成犯罪,经营稀土的禁止性规范文件规定91年就有了,不是新类型犯罪,其在进行司法解释和确立立案标准时,不可能遗漏该罪。相关案例也应大量存在。
并且如果非法经营稀土罪名成立从量刑上看比非法采矿罪严重,非法经营罪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采矿罪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经营稀土罪名成立,由此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按理说有买就有卖,非法采矿的人,一定有卖矿的行为,这样就会同时触犯非法采矿罪、非法经营罪名,按两罪取其重罪处罚,只需定其非法经营罪便可,还有必要设置采矿罪吗?
凤凰财经网在《黑稀土”难倒工信部》一文就本案“稀土”买卖是否构成犯罪问题,采访了工信部原材料司稀土处处长施耀强,施耀强明确表示“找不到合适的法条来定罪”,“在打击‘黑稀土’的交易上,我国现行法律还是一片空白”“矿产资源法只对开采环节进行规制,涉及不到买卖环节”,“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黑稀土’买卖是否违法进行定义”&nbsp“由工信部牵头拟定的《稀有金属管理条例》正在不断加速推进当中”。
本案中当事人即便是非法买卖稀土也不构成犯罪。高铭暄、陈兴良、梁根林、阮齐林、王海英等刑法学专家也就本案均出具专家论证意见,明确表示买卖稀土行为不构成犯罪,这些专家均是刑法界的权威。&nbsp
傅林玉方面:
傅林玉的朋友傅杰春将空车库借给傅林玉放废料被判了2年6个月,他们俩都未在本案中得到一分钱的利益,我的大儿子押车判了2年3个月,负责叫搬运工的驾驶员傅德华取保候审后,因律师作无罪辩护意见又被判3年有期徒刑,傅林玉的弟弟李玉玉在盛鑫公司打工,被判8年,如此牵连,那么是否盛鑫公司的所有股东、员工及客户也应该判刑?傅林玉的搬运工及供货方也应该判刑?对涉案物品的性质定为离子型稀土矿和金额2亿元也是随意推定,仅有60吨实物其余皆以化验单据为赁,这里有个重要的细节,该公司的生产技术就是将钕铁硼等稀土废料通过分离产生碳酸稀土和草酸稀土等氧化物,化验单上的名称叫碳酸稀土,并不等同于这就是离子型稀土矿。法院认定为2亿元的离子型稀土矿,却对矿的来源未做必要的取证调查,从保护国家矿产资源的角度出发,重点在源头管理,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都强调对非法采挖者给予打击,如果该案物品果然是法院认定的非法采挖的离子型稀土矿,那么对如此大量的矿源来源问题放任不管,侦办本案的目的何在?究竟在保护谁的利益?
本案大量的罚金处罚,也是无法律依据可依的随意判决。非法经营罪规定本罪可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本案中司法机关根本未调查当事人的经营所得,且全体当事人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所有的银行帐户都已查封,总金额也达不到罚金1%。
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已深入人心,国家司法机关将过去一批冤假错案进行平反,推动着依法治国的进程,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整治“六难三案”问题加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通知(法〔号)指出健全错案防范机制。恪守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原则,强化证据审查机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冤假错案坚决予以纠正。建立健全问责机制。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建立法官办案责任制,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对造成冤假错案的责任人员实行终身问责。原审法院面对众多专家的置疑材料,没有认真分析论证,随便找个似是而非的观点定罪,是对人权的漠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逻辑混乱,没有从法理、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等去综合分析,只是罗列一堆法律、规定,在一审律师提出明确的无罪辩护意见和大量的佐证材料的情况下,没有讲明任何不采纳的理由,即作出有罪的从重判决,判案极不负责任,极不严肃!习总书记语重心长地指出:要让广大人民群众从每一个司法案件中要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同时,他还引用英国哲学家培根的著名论断“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一次犯罪仅仅是一次犯罪;而一次错判,则必将动摇法律以及道德的准星,模糊人们的是非观念,从而留下严重的后遗症,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后果。周强在今年两会期间,做最高法工作报告时说:进一步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期待在我的有生之年能看到我的孩子们的案子能得到公正处理为盼。我的电话是,最后
身体健康!家庭幸福!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一位母亲:丘子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二0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管理员:&&丘子网友:你好!对你展示的母爱表示尊敬。从你提供的信息看,你这位农村妇女还真不简单,不但熟悉一系列政治话语,还知晓不少法律术语,而且还能通过网络表达意见,综合素质很高,与你沟通也许会更加方便。因此,建议你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把你的意见传递给法庭、法官,供他们在判断时参考。那么,正式的渠道就是通过委托辩护人,或者经亲属委托自己担任亲属的辩护人,法庭审理时当庭陈述你的意见,当对一审判决不服时代为提出上诉,对生效裁判不服时提出申诉。你意图通过网络“简单向我们讨说法”,作为网管我们本身并无职权解决具体审判业务问题,同时由于从你的材料中无法看出案件的主要信息,因此也无法从服务事务方面为你提供更多帮助,请见谅。祝你平安!
询问再审申请材料是否收到
从三明通过申通快递(单号:)寄往你院立案庭的再审申请材料,已于5月5日下午14:06门卫签收,现不知是否转交你院立案庭,今天(6日)下午打了7∽8个电话给,本来想询问再审申请材料是否收到,但电话始终没人接听,现只好通过你们帮忙询问,在此先谢谢了。
管理员:&&黄桂文朋友:您好!昨天下午负责再审申请工作的同志参加单位的一个会议,不方便接电话,向您致歉!经向其了解,您寄来的材料中院立案庭已收悉,会有经办人处理,请您放心。同时,我们建议你今后通过正规邮政渠道寄送材料比较安全,会由法院收发专人送到相关人员手中,而一般的快递公司寄送信件文书的合法性是存疑的。祝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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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南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64000&&诉讼服务中心电话:&&电话:&&纪检监察办公电话:&&传真:&&Email:&&投诉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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