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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03-22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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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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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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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34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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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务公开 -> 裁判文书
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刘自根、罗沐银、钟雪沅借款合同纠纷案发布时间: 10:36:2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阳士昆,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静华,女,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和生,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9。 被告刘自根,男,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河东路6号。 被告罗沐银,男,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东街五组7号。 被告钟雪沅,男,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东街二组32号。 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刘自根、罗沐银、钟雪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军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静华、刘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自根、罗沐银、钟雪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自根于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由罗沐银、钟雪沅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6.8625‰,于日到期,期届满后,被告仅归还日止利息,尚欠本金85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请判令被告刘自根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从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沐银、钟雪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自根、罗沐银、钟雪沅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刘自根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月利率为6.8625‰,期限为36个月,由被告罗沐银、钟雪沅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双方订立了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自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罗沐银、钟雪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自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5000元; 二、由被告刘自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之利息(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罗沐银、钟雪沅对本案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院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8元,实际支出费1172元,共计人民币4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自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  军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唐  慧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基础运◇
〖人格与地格一三搭配〗安稳如坚石、不易变动,身体健康。
◇成功运◇
〖人格与天格一一搭配〗吉祥,但用心劳苦,成功缓慢,易患肠胃病。
◇其他暗示◇
首领运(智慧仁勇全备、立上位、能领导众人)财富运(多钱财、富贵、白手可获巨财)女德运(如果是女性,具有妇德,品性温良,助夫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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