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见嫌疑犯刘新余畏罪自杀杀代表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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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见有人死了代表什么
梦是人“理解潜意识心理过程的捷径&或是“愿望的满足”其实没什么,也没什么真假可言,有的可能是太过于追求某种事物在大脑潜意识停留过久罢了,做梦都是人的生活规律没掌握好导致的,无论做了一场什么梦,现实上醒来,还是该上班的上班,上课的上课,并无太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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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你生意或业务很繁忙,很费脑子,所造成。不过预兆好,表示财源广进,如果梦到很多人发丧那就预示财来的很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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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杀人后遇车祸身亡 11万赔偿分被害者家属
日,内乡县城关镇某废品收购站职工王某银杀死老板王某阳,一个小时后被一辆半挂货车撞死。事后凶手家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50余万元,那么被害者家属能否由这笔钱获得相应的赔偿呢?5月31日,内乡县法院对这起离奇又有争议的案件作出判决,把赔偿款中的11万余元支付被害者家属。
离奇:杀人之后凶手遇车祸身亡
事发当天凌晨4点多钟,一阵喊叫声,打破了寂静的黑夜。很快,***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死者为内乡县城关镇某废品收购站老板王某阳。同时,在废品收购站的大门外,找到了一个带血的酒瓶、一把带血菜刀和一辆两轮摩托车。
就在***勘查杀人现场的时候,凌晨4时50分左右,在离该废品收购站不远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男子被一辆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死在路上,肇事车趁着夜色急驰而去。经对死者辨认,是该废品收购站职工王某银。深更半夜,王某阳为什么出现在路上?
仔细观看该废品收购站院内的监控视频,警方发现凌晨3时58分,一个男子趁着夜色,进入王某阳的房内。七八分钟后,该男子从房里走了出来。随后,***对酒瓶、菜刀上的血迹进行鉴定,与王某阳的血型吻合。又对王某银裤腿上的血迹进行鉴定,也与王某阳的血型吻合。凶案现场那辆两轮摩托车,也是王某银的。
据此,警方认定,王某银是杀死王某阳的犯罪嫌疑人。
进展:凶手家属获赔50余万元
是谁驾车撞死了王某银?内乡县公安局***大队民警正在顺线查找肇事车辆时,12月9日,平顶山市叶县邓李乡的杨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该大队投案。
王某银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将杨某、平顶山市某物流公司以及财产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0361元。最终,法院判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某银母亲马某、妻子王婵等因王某银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元。
争议:这笔赔偿款被害者可有份?
内乡县公安局认定,王某银是王某阳受害致死的犯罪嫌疑人,王某银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案已做撤销处理。王某银的家属,也领到了因其死亡而赔付的元。至此,案件已案结事了。岂料,被害者王某阳的父亲等5人,将王某银的母亲马某、岳母孙某等4人起诉到法院。
王某阳父亲认为,该交通事故赔偿案已审理终结,马某等人得到交通事故赔偿50余万元。他们在与马某等人为杀人案赔偿协商时,马某等人认可,其应得的赔偿款归王某阳的家属所有,并签下了赔偿协议。据此,王某阳家属提出要求,马某等人应支付他们赔偿款30万元。
对于被害者家属提出的要求,马某认为,对方索要赔偿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王某阳是否被王某银杀害,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即使能够证明王某银杀害王某阳,那么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银有遗产的情况下,王某阳家属也没有理由主张赔偿权利。王某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是给死者家属的补偿,该款的权利人是死者家属,不是王某银的遗产。所以,马某等人不应该用该款来支付王某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马某等人与原告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吗?他们答应赔偿款归王某阳的家属所有吗?
判决:协议为证,被害者家属获赔
法庭上,王某阳家属提供了王某银妻子王婵(已病逝)所写的补偿协议一份,证实原告方与王婵达成协议;“马某补偿协议”一份,证实与原告方与马某达成协议。
对于“王婵补偿协议”,马某认为:“是伪造的,无法律效力。”对于“马某补偿协议”,马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她认可是自己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但她辩称自己不识字,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的名和按的指印。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阳家属请求孙某等人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的诉讼主张,孙某等人不予认可。所依据的“王婵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王某阳家属又无确切的证据证实该协议真实、有效,据此事实理由,其诉请孙某等人履行协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支付赔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马某与原告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偿协议”属道德义务赠予合同,属不可撤销合同,故原告方诉请马某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马某没有得到其他受益人的授权或事后同意,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她所签订的“协议”仅能代表自己,只能处分自己应得的权益,有权处分数额仅限在交通事故一案赔偿金中应得的份额。她应得的份额包括两项:一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是马某的生活保障金,依法不能赠予。二是死亡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是给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的物质补偿。马某作为同一顺位的近亲属,应享有均等的赔偿份额,她的应得份额为赔偿金的四分之一,即元。王某阳家属等人请求马某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中她应得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马某将其在王某银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款中的应得份额元,支付王某阳家属等5人。
原来嫌疑犯死亡就消案了,难怪现在不想活了,博一记的YP加西多
不晓得炸 浦东机场的救回来了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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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很懒,什么也没留下......
...第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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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1楼:魔都瘪三(stevestifler)
JC一直是敏感词-==kds官方Android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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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思考投影仪上的题-==kds官方iPhone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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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钱就是:奢侈就是日常,理想就是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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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4楼:kennybin(kennyb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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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无乃伊组特
[Android]还是捞翔脑子灵,畏罪自杀寻到下家还好捞一票四川蓬安“11?22”杀人案告破 嫌犯畏罪自杀-中新网
四川蓬安“11?22”杀人案告破 嫌犯畏罪自杀
  记者23日19时从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公安局获悉,经过公安机关22小时艰苦工作,造成4人死亡的蓬安县“11?22”命案告破,该案犯罪嫌疑人贾运锋,在杀死邓琼花、胡娟和张某等3名家人之后畏罪自杀。
  22日晚,蓬安县徐家镇东街61号3楼2号住房内发生了一起4人死亡命案。4名死者为:邓琼花(女,47岁,蓬安县徐家镇人)、贾运锋(男,47岁,南充市嘉陵区人,系邓琼花现任丈夫、也是其第三任丈夫)、胡娟(女,26岁,系邓琼花第一任丈夫儿媳)、张某(女,14岁,初二学生,系邓琼花与第二任丈夫所生之女)。
  案件发生后,南充市、蓬安县两级公安机关抽调精干力量60余人,迅速开展现场勘验、尸体检验和调查走访。经过公安机关22小时艰苦工作,案件成功告破。
  警方查明,贾运锋系邓琼花的第三任丈夫,两人于2006年在成都务工时相识,2010年初结为夫妻。贾运锋喜欢酗酒,加之脾气暴躁,常与邓琼花及邓琼花与前夫所生儿子唐某、儿媳胡娟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甚至持刀相向。
  22日19时30分许,贾运锋在家里边喝酒边和家人看电视时,突然向其继女张某提起前几天用10元钱换零钞少了1元钱的事,并与张某发生争吵。邓琼花、胡娟怕吵醒出生才17天的新生儿先后出面制止,进而引发与贾运锋更强烈的争执。贾运锋恼羞成怒,一掌推倒邓琼花,并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先后依次将邓琼花、张某和胡娟捅倒在地,随后自杀身亡。(记者黄毅)
【编辑:张培坚】
>法治新闻精选:
直隶巴人的原贴: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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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应当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应当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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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应当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刊载的李丰丰同志撰写的《被告人死亡罪名能否消除》(以下简称李文)一文,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颇为不妥。这一规定在理论上造成了罪无应得的法律纰漏,与我国“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相违背;同时也放纵了犯罪,并导致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审理前畏罪自杀情形的存在。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予以删除。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原因很多,因病、因同伙灭口、因抗拒抓捕等等,畏罪自杀只是死亡的原因之一。同时,自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论罪并非都会被判处死刑,其中有的甚至还不构成犯罪。就自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方面而言,真诚悔悟无颜面世、为表清白以死抗争、畏罪惧怕精神崩溃、已了宿愿无牵无挂……,亦非全都是为了趋利避害、保名保利。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畏罪自杀;更不宜因噎废食,以极个别为了趋利避害、保名保利而畏罪自杀的案例,否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违法必究也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罢,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如果将其绝对化,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除第一种情形以外,都有《李文》所言的“与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背道而驰,同时也损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之嫌。据此,对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放纵犯罪”相责,似乎师出有名。然而,笔者欲问:对其他情形中尚且活着的人能够“放纵”,为什么对死鬼反而不能宽容呢?根据《李文》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删除,能够真正体现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吗?
  三、从刑罚的对象来看,对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罚不具有可行性。因为,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犯罪,或者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所控行为根本与其无关,显然不存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再就对已死亡的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由于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的原则,只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才承担该行为的法律责任,才能对他治罪。案犯死亡,就失去了刑罚对象,也就是说针对其人身而言的刑事责任基础已不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显无实际意义,所以不应追究。诚然,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除了死刑、自由刑外,还设置了财产刑和政治自由刑(资格刑),但就《李文》所主张的对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财产刑和政治自由刑仍值得推敲。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是我国刑法中惟一可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措施,对自然人犯罪,选择单处罚金的只适用于轻微犯罪。而对已死亡的轻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侦查、公诉、审判,笔者认为,既无必要,又浪费司法资源。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中惟一只能附加适用、不能独立适用的附加刑。对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科以没收财产的刑罚,显无法律依据。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被判刑人进行政治活动,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政治权利自然终止,再行判决剥夺实属画蛇添足。
  四、从刑罚的程序公正来看,对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罚不具有可能性。毋庸讳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若要继续侦查、公诉、审判,那么,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定的各项诉讼权利呢?特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怎么质证?怎样辩论?又如何让被告人作最后陈述?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是否上诉?……诸如此类的问题,是请回包大人主持庭审,再辛苦他去阴曹地府走一趟,问一问;还是让法官抛弃相关法律规定,主观臆断、随心所欲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此,笔者难觅法律依据且不敢恭维和推测。
  五、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对已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科以刑罚不具有必要性。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预防已经犯了罪的人重新犯罪。对犯了罪的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以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适用自由刑,可以使其在一定期间内与社会隔离,同时在服刑期间对其进行改造,使他们不至再危害社会;适用财产刑,剥夺其重新犯罪的物质条件,使其不能、不敢或者不愿再次犯罪;适用资格刑,剥夺其一定权利和资格,可以防止他们利用这些权利和资格进行新的犯罪活动。其中,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是一种最简单、最有效的特殊预防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同样永远丧失了重新犯罪的能力,也就是说预防犯罪的目的已经实现,所以,再科以刑罚实无必要。再就一般预防而言,它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心理影响,以民众,自觉预防犯罪。众所皆知,人最宝贵的是生命。即使是畏罪自杀,其因犯罪而付出生命的代价,对民众的警示和威慑作用仍然是巨大的。所以,尚未犯罪的人绝不会仅因对已经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而以生命作赌注去实施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正确的,且符合国际惯例,不应删除。
  卞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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