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1982年62号文件【1982】62文件

发文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日期:执行日期:  根据一九八○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一九八○、一九八一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的报告》,从一九八一年开始,要逐步解决基本上没有奖金收入或者奖金很少的科研、教学、医务和机关工作人员适当增加工资的问题。一九八一年,对中小学教职工、部分卫生人员和体育工作者的工资已经进行了调整,使这三个系统职工的工资水平有所提高。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的工资。一九八三年和以后的两年,将陆续调整部分职工的工资,并积极着手工资制度的改革。  一、当前经济形势很好,但财政上还有困难,调整工资只能分期分批进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情况一年比一年好。农业连年丰收,今年粮食产量预计超过建国以来最大的丰收年一九七九年。工业经过调整,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国内消费品市场已发生很大的变化,市场供应情况之好,是近二十多年来所没有的。我国国民经济已经渡过最困难的时期,走上了稳步健康发展的轨道。  经济形势好,这是主流。但是,目前我国国民经济还在继续调整之中,财政上还有很大困难,财政赤字还没有消除。要克服困难,还要作很大的努力。胡耀邦同志在十二大报告中提出,要用五年的时间,争取实现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在这种情况下,工资的提高,不应给国家财政增加承受不了的负担。  从一九七八年以来,在财政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党和政府为了纠正过去一个相当长时期忽视人民生活的倾向,采取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为增加人民收入,改善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做出了巨大的努力。除增加农民的收入以外,职工生活也有很大的改善。继一九七七年调整工资以后,一九七九年又较大范围地调整了职工工资,一九八一年调整了中小学教职工、部分卫生人员和体育工作者的工资。还有四千万职工提高了工资区类别。普遍恢复和建立了奖励制度,部分企业实行了计件工资,新建和恢复了一些津贴制度。给职工发放了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支付粮油、副食、民用煤等的财政补贴。三年修建了职工住宅二亿二千万平方米。提高了干部离休、退休和工人退休的待遇标准,新增加计划生育和独生子女保健费、职工探望父母旅费补贴等劳保福利待遇。三年共安置二千六百多万人就业。由于采取了这些措施,三年来,国家为改善职工生活增加的支出总额已高达一千二百多亿元,平均每年四百多亿元,相当于一年财政总收入的三分之一还要多。  陈云同志指出:“一要吃饭,二要建设”。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方针。国家财政收入,除了用于改善生活以外,还必须保证一定规模的建设投资以及科学文教、国防等方面的必不可少的开支,每年用于增加工资的部分是有限的。由于过去“左”的错误在工资方面遗留的问题很多,工资制度本身还存在许多弊病。要根本解决长期以来工资制度中积累的不合理现象,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还有待于生产的发展和财政经济状况的进一步好转,以及工资制度的根本改革。在这之前国家每年只能拿出有限的资金来作些局部的改善。因此,对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工资的调整,只能采取分批分期办法。这样,才有可能把增加的有限工资基金用好,使职工的工资问题解决得比较好一些。  二、这次调整工资的范围  一九八二年调整工资有范围,限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1)各级国家机关、党派、团体;  (2)科学研究事业单位;  (3)高等院校及其附属事业单位;  (4)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  (5)农业、林业、水利、气象、水产、畜牧事业单位;  (6)社会福利、环境保护、环境卫生事业单位;  (7)中小学和卫生、体育系统中一九八一年未列入调整工资范围的事业单位和人员。  这次调整工资,不包括下列单位和人员:  (1)行政十级以上(含十级)的干部和标准工资额相当行政十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这次一律不升级;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附属的企业单位;  (3)企业性质的管理局(如各级电力、石油、邮电、铁路、民航、航运、海运、港务等局),各类专业公司,挂“两块牌子”实际上是企业的单位,以及这些局和公司所属的事业单位;  (4)长期以来实行企业管理,按照企业的办法实行奖金、劳保福利制度的单位;  (5)各级中国人民银行(不含总行)、建设银行(不含总行、省分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  (6)工交、农林、建筑、财留等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  (7)根据国务院[号文件,属于一九八一年调整工资范围的单位和人员。  三、调整工资的办法  列入今年调整工资的范围的单位,对一九八一年底在册职工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分别按照下列办法调整工资。  (一)中年知识分子是科研、教学、技术等方面的骨干力量,担负着承上启下的历史任务,工作和生活负担比较重,而工资偏低的现象比较突出。给这些中年知识分子较多地增加工资是完全必要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一九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工资相当行政二十级及其以下的;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以及一九六六届毕业生、工资相当行政二十一级及其以下的,可以升两级。  同期毕业并参加工作的研究生和普通高等学校八年制毕业生,升两级的工资级别杠杠,比本科毕业生高一级。同期毕业并参加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升两级的工资级别杠杠,比本科毕业生低一级。  一九八二年七月底以 前正式授予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主治医、经济师、会计师、农艺师等及其以上职称,现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工资级别与上述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相同的,也可以升两级。  (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干部,一九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工资相当行政二十二级及其以下的;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以及一九六六届毕业生、工资相当行政二十三级及其以下的,可以升两级。  (三)现任正副处长、正副县长,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工资在行政二十一级及其以下的;现任公社正副主任,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工资在行政二十三级及其以下的,可以升两级。  各单位领导对上述升两级的人员,既要看学历、职称、职务,还要看工作能力、工作成绩。对于其中工作能力差、起不到骨干作用的,不能升两级。  (四)行政十一级至十四级的干部和标准工资额相当行政十一级至十四级的专业技术人员,一九七八年以来升过级的(含十五级升到十四级的),除个别人员外,一般升级;没有升过级的,可以升一级。  其他行政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一般升一级。  四、几个问题的规定  (1)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列入调资范围,可以按照本决定的规定升级。  (2)长期病休人员(不含因公致伤、致残),耗则上不升级。  (3)“文革”中的“三种人”和犯有严重错误的人,至今仍不悔改的;触犯
法律
受刑事处分的;犯错误受党纪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至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处分期未满,或虽未规定处分期限,但受处分时间未超过一年的;一九八○年以来,无故旷工、拒不服从分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极少数思想品质恶劣,以及其他原因,群众意见很大,不同意其升级的人员,均不能升级。正在受审查的人员,不升级或暂缓升级。缓升期限为一年。缓升人员升级增加工资从批准之月起执行。  (4)对一九七七年调整工资时,受增加工资不超过七元的限制,未长满级差的,予以补齐。  (5)这次调整工资,升一级的,原则上按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升两级的,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的级差增加工资。  (6)这次部分职工升级,不搞群众评议。由各单位的行政领导,根据规定的条件提出升级名单,征求工会委员会或学术委员会的意见,经单位党组织审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平衡,审查批准后执行。  (7)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员,今年是否调整工资以及如何调整工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8)这次各项级所需要增加的工资总额,根据“分灶吃饭”财政体制的规定,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五、调整工资工作的组织领导  这次调整工资的工作,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部门在地方的事业单位,除有特殊情况的个别部分以外(如铁道部),都由所在地区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安排。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指定领导同志负责,以人事、劳动部门为主,抽调得力干部,组成调整工资办公室,具体管理调资工作。  这次调资涉及范围比较广,情况比较复杂,各地要切实做好调查研究,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方针政策,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实施方案和具体政策。实施方案应经过劳动人事部审查批准。中央机关及其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的调资工作,由劳动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调整工资政策性很强。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把好事办好。要通过这次调整工资,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增强团结,促进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按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若有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调整工资,是党和政府广大职工群众的关怀。安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大家对此都很关心,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调整工资问题上,每个职工都应当持正确的态度,特别是广大共产党员、领导干部更应当以身作则,体谅国家的困难,顾全大局。只要我们的党员、领导干部这样做了,就可以更好地教育和影响广大群众,搞好调整工资工作。  本决定责成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对调整工资中其他一些共同性的具体问题,由劳动人事部提出处理意见并下达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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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和要求。冀发〔1983〕9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基本上享受同级在职干部的政治待遇,如看文件,听报告和参加必要的会议等。
(三)外出参观。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18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外出参观时间一般每次十五至二十天左右。参观前须经体检,身体不适于参观的不要安排。参观经费,按现行差旅费标准办理,由发放工资的单位列报。
(四)健康休养。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17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健康休养时间,一般可安排十五至二十天。所需车船费和床位费按同职级在职干部差旅费标准,从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差旅费中列报;休养期间的医疗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伙食费自理。根据省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89〕冀财事字第22号文件规定,凡统一组织部分离休干部到北戴河、承德干休所短期休养的(一年只限一个地方、20天以内),可按现行差旅费补助标准在本单位差旅费项目下报销,不去北戴河和承德休养,由单位组织在省内就近短期休养的,亦可参照上述精神执行。
(五)报刊规定。根据承办发〔1993〕17号文件的规定,地市级三报一刊,县处级两报一刊,科级以下一报一刊。根据老干部个人意愿 ,也可将报刊费交给本人,由其自行订阅,其最高限额为:地市级300元,县处级200元,科级以下100元。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正高职按地市级的标准执行,副高职按县处级标准执行,中职及以下的按科级以下标准执行。
(六)工资待遇。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一九二一年七月一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七)福利待遇。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干部离休后“福利待遇不变”是指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福利待遇不变。
(八)探亲待遇。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规定,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费。
(九)生活补贴。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的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根据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当年一至十二月无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全额发给。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开始发给。按照冀工改办〔1995〕1号文件规定,机关离休干部享受增发一至两个月生活补贴的计算基数为: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职务津贴五项;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增发生活补贴的计算基数为职务工资、活的津贴和职务津贴三项;差补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发生活补贴的计算基数包括,职务工资、活的津贴,享受职务津贴的,还包括职务津贴。
根据人事部人退发〔1992〕3号文件规定,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均可纳入1—2个月生活补贴费的基数。
(十)特需经费。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休干部一百五十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1997年6月市人事局、财政局、劳动局、老干部局承市人险字[1997]3号文件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冀办字[1997]21号文件精神,将特需经费由每人每年150元提高到300元。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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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根据国发1982`62号和198o,194离休的军队交地方什么部门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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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发[1992]23号规定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由民政部门安置。现在,在长期的革命战争和建设事业中、财政部。民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他们年老体弱或因战因公致伤致残离休回到地方民政部门国办发[1983]54号,就有关的几个问题报告如下、教育部。这些离休干部,对于巩固部队、军民团结具有重要意义、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日)国务院,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促进军队现代化建设,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国家物资局,为党和人民作出了贡献、卫生部。妥善安置这些同志、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公安部,我们征得国家计委。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加强军政:  根据国办发[1983]54号文件规定、总后勤等有关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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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劳人老(1982)10号《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人老(1982)10号
[发布单位]:劳动人事部
[发布文号]:劳人老(1982)10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发布单位]: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
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人老(1982)10号1982年12月10日)
  我部制定的《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
            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贯彻国发〔1982〕62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几项规定》),对老干部离休的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几项规定》第一条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如何确定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另行规定。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二、根据《几项规定》第一条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一九八二年四月改发其原工资。在国发〔1980〕253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下达以前退休的专业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九级,文艺十级,卫技十一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八级以上的;符合《几项规定》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六级,文艺、卫技的七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四级以上的,由退休改为离休后,从一九八0年十月份起改发其原工资。
  其他行业的相当工资级别,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标准的,由国务院各主管部委作出补充规定;执行地方制定的工资标准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充规定,报劳动人事部审定后实行。
  因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由退休改为离休的干部,从组织批准更改之月起,改发其原工资。
  对已按《暂行规定》办了离休手续而不符合《几项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不再改动。
 三、退休改离休的干部,其退休费与原工资的差额,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核实后发给。对原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提高退休费的退休干部,改为离休后,提高部分不再发给。
  退休改离休的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改办并管理;原单位已撤销(包括军队已经安置在地方的退休干部)以及易地安置的,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然后移交接受安置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管理。
 四、《几项规定》第三条所称“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包括原在日伪单位服务,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到同年九月二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这一部分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的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
 五、老干部离休时,地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应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县级以下单位管理的,要报县级以上机关审核批准,并报地级以上主管部门备案。
 六、《几项规定》第三条中所称“原工资”,包括级别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原工资”含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不再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不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应按接受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
  《几项规定》第三条中所称“标准工资”,一般是指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表中的级别工资,但有保留工资的离休老干部,其标准工资中含保留工资。
 七、离休老干部按《几项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一至十二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离休前领取的奖金不再扣回)。由退休改为离休的老干部,其生活补贴应从一九八二年四月开始发给。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发给。
 八、《几项规定》第四条所称“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也可以根据情况,由行署或县一级的政府机关代发。
 九、《几项规定》第六条所称“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是指《暂行规定》第一条与《几项规定》不一致,以《几项规定》为准。《暂行规定》的其他条款,继续执行。
 十、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及其直属单位需要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三条安置原则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予以接受。对长期在西藏、青海地区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易地安置时更应给予妥善安置。安置地点应以中小城镇为主。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受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排。
 十一、《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包括: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和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待遇。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其他各项生活待遇”,执行接受安置地区的标准。军队退休改离休干部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均按所在地区同级党政机关干部的有关待遇规定执行。
 十二、县、市以上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进行健康检查,离休干部就医、疗养应给予优先照顾。愿在附近医院诊治的,应给予方便。具体办法由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条件制定。
  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一定数量的老干部病床,以解决离休干部住院的困难。此项经费要单拨,所需基建项目应优先安排。
 十三、《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因病残发给护理补助费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个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标准。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护理补助费停发。
 十四、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
  跨省安置离休干部的建房,原工作单位将所需建房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后,由接受安置地区作为自筹基建优先列入地方计划,并负责筹建、管理。各级离休干部每户的建筑标准,可参照国家建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到农村安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
 十五、老干部离休后,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十六、要给离休干部配备必要的车辆。地专级以上的离休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的配车规定配备车辆。县以上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干休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配备车辆。供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公出使用。所配车辆应首先从各单位现有车辆中调剂,不足部分由上级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十七、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顾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十八、离休干部不占在职干部的编制,由发给离休工资的单位单列编制,定期报送编制主管部门。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工资、生活补贴、粮食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福利费、公用经费、探亲路费、护理费、购置病残工具补助费、建房费和按规定配备汽车等项费用),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行政单位在其他行政经费、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汇交接受安置单位支付。易地安置已由接受地区支付退休费的退休改离休干部,由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单列编制,并负责各项经费的预算编造和支付工作,由“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的“离休费”中列支。
  由组织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离休后所需的各项经费,可由上级主管单位分别在企业、事业费中开支。
 十九、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休干部一百五十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二十、在举行重大庆祝会、纪念会时,要请离休干部的代表上主席台或荣誉席就座。
  各地区各系统和离休干部的所在单位,可因地制宜地为离休干部开展政治、文体活动,因陋就简地设立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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