唱片制作者你还能拥有孩子多少年保护权限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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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登录:首页 & 课程学习 & 第十章 & 第三节 著作邻接权
第三节 著作邻接权
&&&&&&&&现代著作权法不仅要保护作品创作者的利益,还要同时兼顾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邻接权即是一项保护作品传播者的权利。
&&&&&&&&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这种权利是以他人的创作为基础而衍生的一种传播权,虽不同于著作权,但与之相关,故称为邻接权。
&&&&&&&&著作权法通常要调整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品的创作者的权利称之为著作权,而作品的传播者的权利因与著作权相关,故称为邻接权。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邻接权一词通常是指&为保护表演者或演奏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在其公开使用作者作品、各类艺术表演和向公众播送时事、信息及在声音或图像有关的活动方面应得的利益而给予的权力&。
&&&&&&&&邻接权是随着作品的传播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作品即使具有再高的艺术性或学术性,如果不通过一定的媒体向公众传播出去,作品的价值就无法得到最大的实现,也就不能产生社会效益或转化为生产力。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说,作品的传播者不仅仅是简单的重复或再现作品,而是在对作品进行再创作。事实证明,传播者的技巧越高,作品产生的效果就越好。
2:表演者的权利
&&&&&&&&a:定义
&&&&&&&&关于表演者的含义,多数承认邻接权的国家认为,表演者是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一切演员、歌唱家、演奏者、舞蹈家等。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表演者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但都必须是对作品进行表演的人,非表演作品的人如模特不属于表演者之范畴。
&&&&&&&&b:权力的性质
&&&&&&&&关于表演者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很多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 认为表演者的权利类似于著作权,但仅为著作权的一个内容。
&&&&&&&&② 认为表演者是作品作者的合作者。
&&&&&&&&③ 认为表演者是原作的改编者。
&&&&&&&&④ 认为表演者权利是人身权利。
&&&&&&&&⑤ 认为表演权是一项劳动权。
&&&&&&&&⑥ 单独权利理论。
&&&&&&&&c:权利的内容
&&&&&&&&表演者是运用自己的知识、技能、技巧和自身的先天的条件,通过塑造人物、表现情节等再创作的方式来传播作品的。不同的表演者对相同的作品的表演,体现在他们的个性,法律对表演者和他们的表演之间的关系中涉及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均予以保护。
&&&&&&&& ①表演者的人身权利
&&&&&&&&第一、表明表演者身份。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示姓名的权利,类同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
&&&&&&&&第二、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表演形象是由表演者所表现的艺术作品中的人物形象,不同于表演者的本身形象。前者是著作邻接权,即表演者权的问题。后者属于公民肖像权问题。
&&&&&&&&②表演者的财产权利
&&&&&&&&第一、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第二、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第三、表演者复制发行其表演的录音录像的权利。
3:唱片制作者的权利
&&&&&&&&对唱片制作者的保护,各国立法多有共识,在国际上签订了两个相关的公约,即日的《罗马公约》及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唱片公约》。《唱片公约》于日生效。到目前为止,已有七十多个国家加入了这个公约。
&&&&&&&&a:唱片的含义
&&&&&&&&《罗马公约》和《唱片公约》都对&唱片&作了定义性的规定。两公约规定的唱片具有如下特征:&唱片&仅仅是附载声音的载体,但是否同时包括与图像一并使用的声音的载体,在国际上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b:唱片制作者
&&&&&&&&《唱片公约》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唱片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或者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唱片公约》的这个定义于《罗马公约》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完全相同。各个国家对唱片制作者的规定各不相同,概括各国规定,唱片制作者具有以下特点:(1)唱片制作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2)唱片制作者是首次固定声音在附载物上的人;(3)唱片制作者是&发起并负责&首次固定的人。
&&&&&&&&c:具体权利
&&&&&&&&(1)复制权。一般来说,复制权就是授权或禁止他人复制受保护的唱片的权利。唱片复制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己复制发行其制品的权利,二是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其唱片的权利。
&&&&&&&&(2)出租权。对于录音制品的盈利行为,除向著作权人支付表演权费用和表演者的费用外,还应向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费用。
4:广播组织权
&&&&&&&&a:广播组织及广播的含义
&&&&&&&&《罗马公约》所规定的&广播&,仅指通过无线电传播声音的&声音广播&或通过无线电传播图像与声音的&电视广播&,而没有包括有线传输广播,也没有包括卫星传送的广播。但是,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电缆传送和卫星传送的方式已被普遍采用,提出了对有线广播组织进行保护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后,广播组织的范围既包括无线广播组织,也包括有线广播组织。
&&&&&&&&b:广播组织权
&&&&&&&&根据《罗马公约》和有关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依法享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
&&&&&&&&(1)转播权。转播权是指对广播的同时传播。
&&&&&&&&(2)复制权。广播组织享有以视听制品方式固定其广播的独占权,将电视广播制作成唱片的独占权,以及复制这种视听作品制品的独占权。
&&&&&&&&(3)公开播放权。广播组织享有在公共场所播放其电视广播的独占权,但这样的权利仅对凭票入场的情况适用。正如《罗马公约》规定的那样,这项权利限于对电视广播播放。当然,在其他免票入场的地方进行的播放不受限制。
&&&&&&&&(4)获得报酬权。广播组织与唱片制作者一样享有分享报酬权。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可见,我国的广播组织仅享有转播权及复制权,其范围稍窄。
5:邻接权的保护期限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唱片制作者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广播组织者权利的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版权首先是作者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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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版权首先是作者之权
【英文标题】 In the First Place,Copyright Is the author’s Right
【作者】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6
【页码】 48
【全文】【】 &&&&
  在各种版权关系中,最复杂、最微妙的莫过于作者和传播组织(指出版、表演、电视、广播、电影、音像制作、电影发行等组织)的关系了。一方面,他们相依为命,另一方面,又是纷争不已。特别是在现代生活中,由于现代化传播工具的迅速发展,作品的使用和传播极为方便,侵犯作者权利变得极为容易了,以致有些国家的版权专家甚至认为,版权保护已成为不可能,版权概念已经过时了。
  但我国的传播组织同作者的关系在总体上却是正常的,因为我国的传播组织基本上都是社会主义组织,不是以唯利是图的思想而是以党的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政策来指导工作的。但不是说没有问题了,传播组织侵犯作者权利的违法行为还是常有发生。为了制止这些侵权行为,使我国传播组织同作者的关系更为健康地向前发展,就需要对版权立法的一个最核心的思想加以说明,这就是:版权首先是作者之权,而不是传播组织之权。
  这里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说的作者包括公民,也包括指导和组织了创作因而取得了作者身份的法人;本文所说的传播组织同作者的关系,是指传播组织以传播者身份使用他人作品包括法人创作的作品时,同作者之间的关系。
  一、历史的回顾
  版权首先是作者之权还是传播者之权,这在中外版权立法的历史上是早已解决的问题了。版权作为“出版者之权”,在中外历史上都曾有过,但已是被历史摒弃的古老概念。现代版权概念,指的首先是作者之权。
  作为“出版者之权”的版权概念产生于印刷术发明之后。印刷商对自己印刷的书籍要求获得垄断权,以便得到有保证的补偿。对于统治者来说,这也是控制图书出版和实行审查制度的一种方法,由此出现了由官方授权印刷商出版某一书籍的特权,这就是最初的版权。这一概念,在我国出现于宋英宗时由官方下达的对《九经》的“犹禁擅镌”的命令中。四百多年后,又出现在西方的威尼斯。[1]
  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版权作为“出版者之权”而不保护作者权利的观点就成为阻碍文明、阻碍历史前进的因素了。资本主义的发展需要作者向社会提供越来越多的作品,而作者的积极性却因为他们的利益被出版者侵占而不能充分发挥。统治者逐渐认识到,保护印刷商的利益固然重要,但如果没有作者提供作品,社会文明就不能发展,印刷商的财源也会枯竭,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于是,英国在日正式通过了保护作者权益的法律,史称《安娜女王法令》。它废除了由皇家向出版商颁发许可证的制度,第一次承认了作者是版权保护的对象。[2]这部法令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水平虽然很低,但毕竟是第一部承认作者权利的法令,因而也是版权史上的革命。自此以后,丹麦于1743年,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3年,以及其他许多国家都陆续制订了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名称虽然不完全一样,但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在各国立法的基础上,又有了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在1886年产生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52年产生了《世界版权公约》。从《安娜女王法令》到现代版权公约,二百多年的版权立法史公认的原则是版权首先是作者之权,版权法首先是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
  自本世纪以来,我国也有了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包括:1910年的《大清著作权律》,1915年、1928年的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著作权法》。这些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首先都是作者之权,他们没有使用版权一词的原因,在对《大清著作权律》的解释中写道:“……有法律不称为版权律而名之日著作权律者,盖版权多出于特许,且所保护者在出版,而不及出版物所创之人;又多指书籍图画,而不足以赅刻模型等美术物,故自以著作权名之适当也”。可见,清末对作者权利保护的观点是明确的,争论的是使用哪一个词更为适当。这一争论在《》问世以前虽然仍在进行,但在很多地方这两个词已逐渐通用了。在1978年以后,我国同美国签订的高能物理协定和中美贸易协定中均用了版权一词,指作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说:“著作权(Copyright)见版权”,在版权条目中称《大清著作权律》为版权法。1986年4月公布的《》规定为“著作权(版权)”。自此以后,作为中国法律的正式用语,版权和著作权两个词具有相同的含义,指的首先是作者之权。
  二、版权的发生
  在版权立法的历史上,对于版权的发生有过两个不同的立法原则:登记保护主义和创作主义。它们虽然都承认版权发生的根源是作者的创作活动,但在何时发生则有不同的观点。创作主义认为自创作或创作完成时即自动发生,登记保护主义则主张必须在国家机关登记注册后才能发生。按登记保护主义立法的曾有美国和我国的台湾等,但如今也改变了主张。美国在1976年制订的新版权法承认了作品以固定形式创作出来以后,版权保护即已存在。台湾则在1985年修正了著作权法,登记注册的条款已基本取消。登记保护主义的没落有三个原因:(一)在知识爆炸的现代生活中,作品内容广泛,数量惊人,登记机关进行审查登记是不可能的;(二)民主意识的增长;(三)剽窃者可以先于作者登记而得到版权保护。因此,创作主义已成为公认的原则。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3条1规定:“(a)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应受到保护”。世界版权公约组织1971年文本虽然因为考虑到美国当时的规定而有保留地承认了登记保护主义,但也承认创作主义,事实上,参加该公约的主要国家如苏联采取的也是创作主义原则。《》第96条规定:“凡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尚未发表,但已经表现于某种客观形式(手稿、图纸、图画、公开演讲或演奏、唱片、机械录音或磁带录音等等),从而可以复制著作人创作成果的作品,都适用著作权”。
  创作主义的“创作”二字指的是独创性,而不是我国《》中规定的新颖性。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自己思想感情的表现,即使作品同他人的作品雷同或酷似,只要不是抄袭、剽窃而是作者独立创作的,版权就可以自动发生。“新颖性”指前所未有,进行智力活动发现了前所未有的规律、定理、物质,发明了前所未有的工艺、产品,都不是版权发生的要件,而是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根据独创性原则,同一内容、同一素材、同一思想、同一理论,不同的作家均可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创作,并各自对作品拥有版权。例如,李岩和红娘子的故事,郭沫若可以在《甲申三百年祭》中以论文形式论述,其他作者也可根据相同的故事创作爱情小说、武侠小说、诗歌、评弹、歌剧、舞剧等,也可以另写论文。总之,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出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作品,就都享有版权。
  根据我国情况,版权立法似应采取创作主义原则。这一原则可以使我国作者在四项基本原则指导下享有创作自由,有利于进一步发展“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同我国现行的政策也是吻合的。其次,我国执行的对外开放政策的目的之一是吸取外国先进的科学、文化和技术,如果我国不采取已经公认的创作主义原则,也会影响我国同其他国家的经济文化交流。但这不是说对某些作品采取登记保护措施就绝对不需要了,例如地图的制作同国界、省界、县界等密切相关,基些历史图也同国际关系、民族关系有关,处理不当则会引起外交纠纷、民族纠纷和行政区划方面的纠纷,因此,地图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作者才能获得版权,未经审查则不应予以保护,而且要追究作者和出版者的责任。
  我国的版权立法正在进行,采用哪个原则尚难测定。但无论采用哪个原则,都会确认:版权发生的唯一根源是作者的创作活动,而传播组织无论怎样使用他人的作品,都不会使版权发生。
  三、版权中的静态部分和动态部分
  作者因为创作而发生的版权,应当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版权中是否包括人身权利,英美法系同大陆法系目前还有区别。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如美国的版权法,并未确认版权中包含人身权利。他们主张的是“版权商品说”,认为版权只具有商业价值,是作者的财产权。依照美国的版权法,合同是自由签订的,如果合同没有规定,版权的受让方无论对作品进行何种滥用,作者也无权过问。但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则主张“天赋版权说”,认为版权是人权的一个分支,作品是作者人格的物化,因此,他们不仅确认作者人身权利的存在,而且认为是不可转让的。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6条之2规定:“1不受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苏联和东欧国家的版权法也是确认作者人身权利的。至于作者的财产权利,各国立法都一致确认和保护,其内容也大同小异。例如,日本《》第21条至第27条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上演权和演奏权,广播权或有线广播权,口述权,展示权,上映权和散发权。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第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这说明我国版权内容也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执行的是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政策,对于体现了作者人格和身份的权利如署名权等,理应给予尊重、确认和保护。我国的商品经济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经济,而版权中的人身权利属于精神领域,因此不是商品,不能以钱计价,不能买卖、转让。《》第条规定企业法人可以“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里说的“依法”,指的是《》第条,即名称可作为工业产权有偿转让,并不是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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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
【法规标题】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颁布单位】缔约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sipo/flfg/gjgy/t3.htm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分类号】 Y
【标题】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题注】 (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章名】 公约
缔约各国,
担心唱片的擅自复制广泛漫延和日益增加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利益带来损害,相信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此类行为,也将有利于将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者和作者,认识到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的价值,期望决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特别是决不妨碍为表演者、广播组织以及唱片制作者提供保护的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罗马公约更加广泛地得到承认,达成如下协议:
在本公约中:
(甲)“唱片”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
(乙)“唱片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丙)“复制品”是指一件含有从某唱片上直接或间接取得声音的物品,而且该物品含有录制在该唱片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丁)“公开发行”是指将唱片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供给公众或公众中的任何一部分人的行为。
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具有其他缔约国公民身份的唱片制作者,防止未经唱片制作者允许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类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
本公约的实施方法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特定权利的方法进行保护;通过有关不公正竞争的法律进行保护;通过刑法制裁的方法进行保护。
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了一个特定的保护期,则此保护期从声音第一次被录制成唱片的那年年底算起,或从唱片第一次发行那年年底算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如果某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唱片制作者的条件,那么,如果授权复制供公开发行的唱片的所有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符号的■标记以及第一次发行的年份,而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许可证持有人(载有其姓名、商标或其他相应的标志),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
通过版权或其他特定权利的方法提供保护或通过刑法制裁的方法提供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对于唱片制作者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规定与对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所规定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
(甲)复制品的使用目的仅仅是为了教学和科学研究;
(乙)许可证仅对在颁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管辖的领土内所进行的复制有效,而且不得引申用于此类复制品的出口;
(丙)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依照所要制作的复制品的数量,以及其他因素而特别规定的合理的费用。
(一)本公约对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或广播组织根据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所用不同方法取得的保护,不得作限制或妨碍的解释。
(二)表演者对其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有权享受保护的范围,如果有此规定的话,以及享受任何此类保护的条件,应当由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三)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实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录制的任何唱片。
(四)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仅根据第一次录制地点为唱片制作者提供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书,声明它将用这个标准代替制作者国民身份标准。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当收集和出版涉及保护唱片的情报资料,各缔约国应当将这方面的新的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时通知国际局。
(二)国际局应当根据要求向任何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的资料,应当为促进实施本公约规定的保护进行研究和提供服务。
(三)国际局应当和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合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执行本条第(一)、第(二)款所列举的职责。
(一)本公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任何成员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以及参加国际法庭规约的成员国在一九七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可参加本公约。
(三)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
(四)不言而喻,当一个国家成为本公约的成员时,它就应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付诸实施。
不允许对本公约持有保留意见。
(一)本公约应当于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对于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之后批准、接受或参加的国家,本公约应当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根据第十三条第四款通知有关各国已收到该国证书三个月之后在该国生效。
(三)任何国家,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可以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领地或其中的任何一个领地。此通知书应当于收到之日三个月后生效。
(四)但是,对上款不得理解为依照上款规定使本公约适用于某一缔约国的领地,即为其他缔约国对该领地的事实状况的承认或默认。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领地,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此类退出应当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十二个月后生效。
(一)本公约应当在一份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的统一文本上签字,四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阿拉伯文、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当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甲)本公约的签字;
(乙)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的递交;
(丙)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丁)依照第十一条第三款通知的任何声明;
(戊)退出通知书的接收。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当将根据上款规定收到的通知书、以及根据第七条第(四)款所作的声明通知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国家。他还应当将此类声明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两份核实过的本公约的副本送给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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