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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青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青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浏览:21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青行初字第6号
原告莫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经常居住地:南宁市XX路100号。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X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裕,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海市XX局XX分局,住所地:北海市XX区XX路3号。
法定代表人梁X,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X庆,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符X兴,该局干部。
原告莫XX不服被告北海市XX局XX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于日决定受理,并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军、张X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庆、符X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X局XX分局于日对原告作出(北XX决字(2011)第00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处理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处罚人莫XX,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19XX年X月X日出生,籍贯:广西平乐县,户籍、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XX镇XX村委XXX村X号,工作单位不详。现查明日15时0分左右莫XX、陈X、王X珍等人窜到广西北海市XX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工商局XX分局内以工商局查封其无证经营的发廊(三中东里四巷六号“川妹发廊”)不合法为由大吵大闹,严重扰乱其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莫XX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莫XX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履行方式:由广西北海市XX区公安局送至广西北海市XX区拘留所执行。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北海市XX局或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据有:1、原告莫XX、陈X、王X珍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北公城(西街)行受字(2011)第00073号],证明被告的审批程序;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XX决字(2011)第00408号、北XX决字(2011)第00409号、北XX决字(2011)第00410号),证明被告对原告莫XX及陈X、王X珍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北公城行拘通字(2011)第168号、北公城行拘通字(2011)第169号、北公城行拘通字(2011)第170号),证明被告履行通知义务;4、原告莫XX、陈X、王X珍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莫XX、陈X、王X珍三人执行行政拘留措施;5、受案登记表[北公城(西街)行受字(2011)第00073号],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程序;6、莫XX询问笔录;7、陈X询问笔录;8、王X珍询问笔录,证据6-8,证明原告、陈X、王X珍带着擅自撕下的XX工商局的封条,到该局大声吵闹,扰乱XX工商局的工作秩序的案件事实;9、莫XX户口信息;10、王X珍户口信息;11、陈X户口信息;证据9-11,证明原告莫XX及王X珍、陈X的身份;12、证人张其证言(询问笔录);13、证人谭文英证言(询问笔录);14、西街派出所出警经过;15、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报案材料》;16、证人张其自述;17、证人谭文英自述;18、证人陈洪自述;19、证人林春映自述;20、现场照片(4张);21、西街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据12-21,证明原告到XX工商局询问发廊被查封问题,并大声吵闹,扰乱XX工商局的工作秩序的案件事实;22、原告莫XX及陈X、王X珍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办案;23、北海市公安局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资料采集证明,证明原告莫XX及陈X、王X珍三人的身份;24、录像光盘,证明原告到XX工商局询问发廊被查封问题,大声吵闹,扰乱XX工商局的工作秩序。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目录的第15页倒数第5行所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7的询问过程无异议,但对记录中的内容有异议,目录的第19页第5行所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目录第21页倒数11行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4中的出警经过与事实不符,证据15中的报案材料歪曲夸大了原告的原话;对证据16-1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内容夸大和歪曲了事实,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告知笔录中被告未告知原告相关行政处罚的内容、未告知原告相关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未告知原告向哪个部门举行听证,告知笔录中的“听清楚了”不是原告本人的表述,也不是其书写;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当时案件发生的客观情况。
原告诉称:日,被告以原告“大吵大闹,严重扰乱工作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北XX决字(2011)第00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海市X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海市XX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北X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决定,并于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完全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1、原告日下午15时不是“窜到”XX工商分局,而是正当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民主权利。案发时,原告是陪同陈X和王X珍,还有一位被王X珍称为大哥的张姓男子一行四人到XX工商分局咨询发廊被查封的原因。因为她们刚接手的“川妹发廊”被XX工商分局在既无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无告知通知书的情况下查封,而且查封人员在执法中既未着装,也没出示工作证件。原告等人是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信访条例》第三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正当行使公民的民主权利。2、进入XX工商分局办公楼是经过该局一楼“政秘科”女工作人员同意,且是该女工作人员明示原告等人上二楼“监管与执法科”的。该分局办公楼当日当时的监控录像、原告陈述,陈X和王X珍的陈述均可证明上述事实。3、XX工商分局一自称黄姓副局长主动召集原告等人一起与查封执法人员在二楼第二会议室对话。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只是问了一句:“局长同志,我老乡的发廊是什么原因被你们查封的?”,当听到该副局长说是政法委叫封的,原告便不作声步出走廊外面。王X珍当时也没有大声喊叫,只是问清发廊被查封原因。4、原告作为法学工作者及在党政机关,特别是从事过公安执法工作五年的工作阅历,黄姓副局长两次打电话叫公安过来抓人,并且催得很紧,原告当时在旁边听得清清楚楚,但明白自己是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丝毫没有紧张害怕,如果原告有违法行为,当时完全有时间有机会溜掉,除了张姓男子跑掉外,原告、陈X和王X珍都没有走。当西街派出所郑姓、东姓两位副所长到达现场时,原告还劝陈X、王X珍到派出所把事情说清楚,并且带头上了警车。上述事实,两名出警副所长,原告和陈X及王X珍完全可以证实。5、原告及陈X、王X珍没有在XX工商分局办公楼“大吵大闹”。该分局大门前就是人来人往的大路,如果原告等人在办公室大楼内“大吵大闹”,肯定有行人听到上来围观,假如原告等三人在办公楼区内“大吵大闹”,该局其他办公室也一定有人过来观望,本案证据中,除了XX工商分局的所谓“报案”和该局几个工作人员的恶意陷害外,没有任何直接客观证据和控诉证据证明原告在“大吵大闹”。6、诚然,王X珍等人擅自撕掉封条是不对的,但是原告根本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到这一违法活动。原告是由于陈X和王X珍咨询法律问题于案发之日上午9时才认识,在被询问中,办案人员硬性认定原告早已认识陈X和王X珍。原告请求调出原告手机等一切通话记录,看看是否有与她们的电话联系,这样可以证实原告与她们的关系,但没有任何人查证。案发之日,黄姓副局长所说“你们敢撕掉我们的封条,我叫派出所抓起你们”。这就明明白白证明当时要处理的是“撕封条”,而不是其它。但不知什么人竟给原告强行定性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主犯,给予最严厉的行政处罚。
二、被告办案人员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观定案,强行定性将原告行政拘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合法行政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五个条件:(1)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安全机关;(2)行政拘留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给予行政拘留的期限必须在15日以内;(4)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程序符合有关规定;(5)不存在显失公正的问题。凡违反上述条件之一的,即属违法行政拘留。纵观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完全不具备上述(2)、(4)、(5)三项,因此是错误的即违法行政拘留。1、办案人员重口供,轻直接客观证据。办案人员在日晚8时左右对原告和陈X及王X珍询问后未发现“大吵大闹”的事实,第二天竟重新对XX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制作调查笔记,并再次提审陈X和王X珍调整其口供,由此指认原告带头“大吵大闹”,这是明目张胆的打击报复信访人。2、在询问中,被告办案人员不给原告作任何申辩,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由于原告在被询问中据理力争,办案人员在日、7日两天内将原告反手铐在铁杠上二十多个小时,至今右手手腕还感觉麻木。办案人员根本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程序查清事实证据,完全视法律法规不顾。原告和王X珍在西街派出所多次拨打过110报警,但遗憾的是没有任何人过问和出警。3、被告在办理本案中使用无执法资格人员办案。该所韦姓所长在原告一到西街派出所后就指令男性协警将原告反手铐在铁杠上,该人既不是公安在编人员,也不是干部,根本没有执法资格,但在本案的询问、制作情报资料,甚至7日下午押解原告等人到西街派出所的执法工作中,该协警都是主要办案人员,显然,这样的办案是违法的。4、被告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对原告等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原告是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撕封条”一事的,但却被韦姓所长指令协警将原告反手铐在铁杠上,长达六个多小时,直到询问才松开。陈X和王X珍被关进“候问室”,王X珍被打伤了左脚,陈X被踢了一脚胸部。被告办案人员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在询问中百般侮辱原告等三人。本案中,原告等三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强制传唤”的情形,但两天内竟被西街派出所反手铐在铁杠上二十多个小时。5、本案中,如果原告等三人真正在办公楼“大吵大闹”,确有违法事实,正常的程序应是XX工商分局的工作人员拨打110或拨打辖区派出所电话报警,再由110指令辖区派出所出警处理。但在本案中却是XX工商分局的黄姓副局长直接打电话给西街派出所明令抓人。
综上所述,原告日下午15时和陈X及王X珍去XX工商分局咨询是行使公民民主权利的正当行为。原告是在正常履行一名法学工作者的职责,其行为完全是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日认定原告“大吵大闹,严重扰乱其工作秩序”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仅凭XX工商分局的“报案”及该局工作人员莫须有的指控作为定案证据,主观强行定性原告违法而行政拘留是彻头彻尾滥用权力的渎职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并撤销被告作出的北XX决字(2011)第00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莫XX暂住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南宁市XX路XX号;2、原告莫XX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等信息;3、原告莫XX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信息;4、工作证,证明原告于日在广西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任法律工作者;5、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学会会员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加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学会;6、中国法学会会员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被批准为中国法学会会员;7、广西社会团体个人会员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在广西经济法学研究会任会员;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XX决字(2011)第00408号),证明原告于日被北海市XX分局行政拘留七日;9、解除拘留证明书[北拘字(号],证明原告于日解除行政拘留;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北公城行拘通字(2011)第168号),证明被告告之原告家属行政拘留起止时间、地点;11、行政复议决定书(北X复决字(2011)第1号),证明北海市XX区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12、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日送达给原告;13、通信详单,证明日XX区法制办通知原告于9月19日到该办参加调解;14、备忘录,证明日XX区法制办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的客观情况;15、通信详单,证明原告于日15时42分至50分三次拨打北海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备忘录里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到西街派出所后三次拨打的110报警电话。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违法事实和被告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日8时30分,原告得知王X珍、陈X开设在北海市XX区三中东里四巷6号的“川妹发廊”被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依法查封后,于当天下午3时许,纠集王X珍、陈X等人带着擅自撕下的“工商局封条”去到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办公楼二楼大声吵闹,不听该局工作人员的劝阻,致使该局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为此,该局工作人员立即打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西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口头传唤原告莫XX、王X珍、陈X三人到派出所协助调查。经询问,原告莫XX、王X珍、陈X三人均对上述违法事实作了陈述。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的工作人员张其、谭文英、陈洪、林春映等人也指认原告莫XX、王X珍、陈X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该局的监控系统也拍录了三人的违法行为。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莫XX伙同王X珍、陈X等人以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查封“川妹发廊”不合法为由,带着擅自撕下的封条去到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办公楼二楼大声吵闹,不听劝阻,严重影响了该局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该局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属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且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莫XX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二、原告的《行政起诉状》中称“原告完全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及“被告办案人员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观定案”,这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的谬论。根据被告所获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于当天下午15时许,伙同王X珍、陈X等人带着擅自撕下的“工商局封条”去到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办公楼二楼大声吵闹,并质问工商人员为何查封“川妹发廊”,且不听劝阻,致使该局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这一违法事实,有证人张其、谭文英、陈洪、林春映的证言证实,也有该局的监控录像佐证。原告自称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是自欺欺人的谎言,是站不住脚的。被告在办理该行政案件过程中,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对原告量刑得当,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主观定案”,也不存在“无执法人员办案”的现象。因此,日复议机关北海市XX区人民政府也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北XX决字(2011)第00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完全正确,合乎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为其本人自书的《备忘录》,不具备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因陈X、王X珍经营的“川妹发廊”被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查封,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莫XX、陈X、王X珍等人拿着撕下的封条到XX工商分局询问发廊被查封的有关情况,该局工作人员在办公楼二楼接待了原告等人,双方在协调过程中,该局工作人员认为原告等人大声吵闹,其行为影响了该局的正常办公秩序,便拨打电话报警,北海市XX局XX分局西街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并将原告莫XX、陈X、王X珍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莫XX、陈X、王X珍等人以工商局查封其无证照经营的发廊(三中东里四巷六号“川妹发廊”)不合法为由在该局办公室大声吵闹,严重扰乱了工商分局的正常办公秩序。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原告在该笔录上签下其名字;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北XX决字(2011)第00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其家属,日,原告被解除拘留。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向北海市X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北海市XX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北城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工作,享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因陈X、王X珍经营的“川妹发廊”被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查封,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莫XX及陈X、王X珍等人拿着撕下的封条到XX工商分局询问发廊被查封的有关情况,期间,原告等人大声说话,情绪激动,严重影响了该局正常工作秩序,该局工作人员电话报警,北海市XX局XX分局西街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并将原告莫XX及陈X、王X珍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报案材料》,西街派出所出警经过,录像光盘,照片和原告莫XX及陈X、王X珍以及XX工商分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根据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笔录的形式告知原告;且在被告作出的处罚告知笔录上,已经写明了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该条款对处罚的情形及内容已作了明确规定,而原告也在该笔录上签下了名字;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北XX决字(2011)第004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其家属;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因此,原告称被告未告知其处罚内容、未告知相关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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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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