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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刘光平与姚忠勇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
人民司法·案例
【全文】CLI.C.8272613
刘光平与姚忠勇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
——执行中为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一并提供的担保财产可予执行
  【裁判要旨】执行中,担保人为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时,当然可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若担保人同时为当事人之间的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其他债务一并提供担保的,被执行人不履行该债务时,亦可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案号】执行:(2014)渡法民执字第00753号 (2014)渡法民执字第00312号
  [案情]
  刘光平诉姚忠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纠纷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渡法民初字第02205号民事判决书,于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姚忠勇给付刘光平25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日起至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6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刘光平诉姚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纠纷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渡法民初字第02206号民事判决书,于日判决,于日发生法律效力。日,刘光平申请强制执行合伙协议纠纷案,执行中双方于日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姚忠勇向刘光平一共支付35万元,该款项包括合伙协议纠纷案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两份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内容。第三人杨秀平为上述35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和解协议达成后,姚忠勇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35万元债务。刘光平遂于日就合伙协议纠纷案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同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并要求执行担保人杨秀平的财产。
  [执行]
  执行中,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在合伙协议纠纷案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评析]
  执行中,就合伙协议纠纷案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并无异议,但对于能否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不能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可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关于能否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执行担保人财产的讨论,实质是第二百于十一条的适用问题。该条的规定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赞同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担保人的担保发生在合伙协议纠纷案的执行阶段,而此阶段民间借贷纠纷案尚未进人执行阶段,此阶段对民间借贷纠纷案担保不属于执行中的担保,不应适用第的规定,应适用的相关规定。即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的途径是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请求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首先对下列四种担保进行比较,以作为论证的基础。依据法律渊源的不同分为:规定的担保,规定的担保,》(以下简称)规定的审理中的担保,规定的执行中的担保。四种担保比较如下: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正如上述分类所述,四种担保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需要强调的是中的担保适用第的规定,规定的担保适用第的规定。
  第二,担保的阶段不同。规定的担保和规定的担保一般发生在非诉讼阶段,而规定的担保和规定的担保发生在诉讼阶段,如规定的担保发生在审理阶段,规定的担保发生在执行阶段。
  第三,参与的主体不同。由于法律渊源不同、担保的阶段不同,担保参与的主体也不同。和规定的担保参与的主体一般是民事当事人,即担保人、债务人及债权人。而和规定的担保参与的主体除了民事当事人,还有法院。无论在审理中还是执行中,法院都作为重要的参与者,这种参与不是民事意义上的参与,而是法院以审判者的身份参与,代表国家审判权。
  第四,执行担保人财产的程序不同。正是由于上述不同点,使得执行担保人财产的程序有所不同。上担保,即担保物权,依据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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