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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0〕359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总队、局、业务处、各分(县)局、铁路公安分局、各区、县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有关规定,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现就加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和审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时,对于涉案财产需要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重托市物价局指定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涉案财产指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包括扣押物、罚没物、纠纷物、抵押物、抵债物、无主物等)、无形财产(包括特许经营权、租赁权、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等)及各类灭失物。法律、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市物价局负责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管理、监督工作,依照《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附件1)和《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附件2)的规定管理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
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审理及执行各类案件中确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对刑事案件涉及鉴定宗标的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非刑事案件涉及鉴定宗标的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者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珍贵古玩、文物、字画、贵重金属等由甲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时应当出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案件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书面同意后方可委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
五、《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名称
(二)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三)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四)鉴定基准时间或案发时间
(五)鉴定财产的类别、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结构、面积等
(六)鉴定财产的照片、相关资料或者实物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机关送交《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六、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的目的、范围、对象、内容
(二)鉴定的基准时间
(三)鉴定的主要原则和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鉴定适用范围、条件、引用注意事项和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六)鉴定异议、复核裁定及申请期限
(七)鉴定机构公章和鉴定人、审核人的签名
(八)《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附件3)
(九)《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附件4)
(十)其它附件
(十一)价格鉴定机构在收到委托方提交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后七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其接到《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向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要求,由行政、司法机关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八、申请复核裁定的委托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的依据和收集依据的情况简介
(三)依据提供人和收集依据经办人
九、涉案财产价格重新鉴定的不收取鉴定费用;复核鉴定结论否决原鉴定结论的,原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应将原收取的鉴定费用退还委托方
十、根据工作需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凭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介绍信或《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可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提供虚假证明。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执法机关协助调查
十一、其它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价格鉴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二、《北京市扣押、追缴、没收等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的,可参照《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物价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物价局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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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 、、、
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铁路局公安局,各公安处,各区县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严格执行,准确惩治犯罪,加强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规范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的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市的审判工作实际,现制定本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的意见(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市的审判工作实际,现制定本意见试行。  一、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严格执行,准确惩治犯罪,加强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是不可替代的重要诉讼环节。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为解决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全市各级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提高对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并为全社会作出依法办案的表率,首先从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做起,侦查人员等公务人员要带头依法出庭作证,所在单位领导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包括对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提出上诉、抗诉的案件,或者对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提出抗诉的案件。  三、根据两高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及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  (一)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证言、其他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或者鉴定、勘验、检查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疑点的。  (三)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有证据提出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该言词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四)合议庭认为其他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四、需要侦查人员等公务人员出庭作证的,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统一与市级有关办案机关提前沟通协调。需要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与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提前沟通协调。  五、有关办案机关对侦查人员等公务人员,要加强诉讼法关于取证程序、庭审程序和出庭作证应注意的问题的培训教育,及时总结交流相关经验,促进提高全市公检法机关整体的办案质量和包括出庭作证在内的诉讼水平。  六、要作好出庭作证的保护工作,法院应在法庭证人席与旁听席之间,设置移动的剪影屏风,以保护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未成年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和人身安全。  七、出庭作证的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受到暴力侵犯、威胁、恐吓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八、对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待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九、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可能判处死刑等案件,待相关条件具备后,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公检法机关应主动加强沟通协商,并及时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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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清河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业务处、铁路公安局、市司法局各处室及所属各单位、市监狱管理局各处室及所属各单位、市卫生局各处室及所属各医院: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提高其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的实际情况,决定成立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
一、委员会的性质和组成人员。
该委员会是我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内部管理机构,其成员主要由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监狱管理局和市卫生局的主管领导和部分精神病学的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负责规范、管理和协调全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及职责。
委员会下设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由市卫生局负责组建,负责对我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统一安排全市各级政法机关提出需要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工作。
三、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负责聘请经市政府指定医院的精神医学专家组成专家组,指导有关医院的鉴定工作,为政法机关提供咨询,对政法机关有疑问的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必要时直接作出鉴定结论。
四、司法精神病专家组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是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最终结论。
五、有关精神病司法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具体实施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制定。
六、本《通知》自日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 北京市卫生局 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 北京市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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