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到夏天头疼可以申请监外执行申请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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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下文简称监外执行)的性质究竟属于权利还是权力,是关系到监外执行制度适用和完善的根本性问题。本文认为,监外执行系受刑人的权利而非国家权力。因此,对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应沿着保障权利的思路展开。
  一、监外执行的性质之争
  (一)权利与权力之争
  关于监外执行的性质,理论界有权力说与权利说之争。权利说主张监外执行是受刑人的权利。如有学者认为,监外执行的设立主要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体现了法律对人性的关怀。因为犯罪分子虽然触犯刑法,但是作为一个自然人,他仍然享有最基本的生存、健康等权利。在犯罪分子具有法定情形时,如果继续在刑罚执行场所服刑,其基本的生命健康等权利必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法律赋予其不在刑罚执行场所服刑的权利。{1}而权力说则主张监外执行是国家的权力。如有学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监外执行,而法律没有使用‘应当’这一用语。从这一条文的立法精神上可以看出,监外执行是执行机关的一种刑罚处置措施,是否适用是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一种权力,而不是罪犯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2}
  (二)权力说之否定
  对于上述争论,权力说得到多数人特别是实务界同志的赞同,但笔者不敢苟同,其理由如下:
  其一,刑诉法规定受刑人(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并不表明监外执行必然就是一种权力。在刑事立法中,立法者用“可以”来表达权利的情况是存在的,如我国《监狱法》在第47条与第48条中就用“可以”来表述受刑人的通信与会见权利的。《监狱法》47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监狱法》48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如果按照权力说的解释逻辑,会见与通信就应当是国家的一种权力,然而,此种解释无论如何都是不能被接受的。以这种逻辑继续往下延伸,如果同一法律条文中既有“可以”表述,又有“应当”表述的,如我国《刑法》第78条(修正案八对该条进行了修订)规定的减刑制度,岂不既是权利又是权力?因此,权力说的上述解释逻辑显然是荒谬的。
  其二,权力说将监外执行视为一种刑罚处置措施,实际上是将监外执行在性质上等同于减刑假释制度。但监外执行与减刑假释在性质上存在本质的区别。根据刑事法律的一般原理,减刑和假释制度是目的刑的产物,其本质在于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为其早日回归社会创造条件,而监外执行设定的初衷是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人道的本质则是把人当人看,赋予人最基本的权利。
  其三,如果说国家在监外执行上享有一定权力的话,那也只能是一种程序上的决定权。正如合议庭(法院院长)在庭审中享有回避申请的程序决定权,而不能否认申请回避系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本质一样,国家享有监外执行申请的程序决定权同样不能否定监外执行属于受刑人实体权利的本质。如果是因为国家享有监外执行的程序决定权而否定监外执行的权利性质,权力说的错误是不言自明的。
  笔者赞成权利说,主张监外执行的性质为受刑人的权利。之所以赞成权利说,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监外执行作为受刑人的权利,既有其道德权利的基础—人道与公正为支撑,也有法定权利的根据—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推定。
  二、监外执行的权利根据
  (一)道德权利基础—人道与公正
  “最充分意义上的权利既具有法律意味,又具有道德意味,权利是能够在法律中得以强制实现的要求权,任何道德命令不可能如此,但权利被认为是一种应当在法律中被强制的要求权的同时,也不失却其道德的面貌,一种‘典型’的权利应当将法律因素与道德面貌紧密结合在一起。”这是因为,“法律权利本身只是记录了一个制度性的事实,并不是解释这些权利为什么存在,对既定法律权利的承认本身是依赖于具有道德内容的权利,也正是通过道德内容的合理性来证明法律权利强制性的合理性。”因此,“当法律权利不明时,诉诸道德权利是一种恰当的选择。”{3}而本文之所以主张监外执行系受刑人的权利,其首要原因就在于监外执行具有作为受刑人权利的道德基础,即人道与公正。
  作为一种道德观念,人道主义的逻辑前提是“人的价值是第一位的”。之所以人的价值是第一位的,是因为人对于人具有最高价值,人最需要的东西就是人。人本身或每个人是社会的目的,而社会则不过是为人本身或每个人服务的手段而已。既然人本身是最高价值,那么,对于任何人,不管他多么坏,对他的坏、他给予社会和他人的损害,固然应予相应的惩罚,应把他当作坏人看;但首先应因其是人、是最高价值而爱他、善待他、把他当人看。{4}而善待他人、把人当人看,就要求赋予人最基本的权利即人权,因为人权就是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利益)。
  人道要求将坏人当人看、赋予坏人基本权利,但问题是,坏人毕竟对他人与社会实施损害行为,我们应如何或在多大程度上赋予其基本权利?对此问题的回答还须诉诸于公正原则。根据公正原则,由于每个人在缔结或创建社会这一最基本、最重要的贡献和因其所蒙受的损失上完全相同,因此,每个人不仅应该享有而且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人成其为人的最基本权利(利益)。但是,基本权利为每个人所绝对平等享有,并不等于基本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不可剥夺。每个人的基本利益是否应被剥夺,其关键在于,他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是大于(或等于)还是小于其贡献。详言之,任何人,如果他给社会和他人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其贡献,以至其贡献的净余额是负数或零,那么,他就不应该再享有基本权利;如果他给社会或他人损害小于其贡献(贡献的净余额为正数),那么,他就应部分地享有基本权利。
  基于上述人道原则,即使受刑人实施了损害他人与社会的行为,但因为他是人而应受到善待;而根据公正原则,受刑人因实施了危害社会和他人的行为,其基本权利理应受到剥夺,但只要其对社会与他人的损害小于其贡献(没有达到被判处死刑而被剥夺作为人的资格的程度),其没有被剥夺的权利仍然应当被享有。简言之,受刑人在监内被执行刑罚期间,虽然按照公正的价值观应被剥夺自由权,但从人道与公正上讲,因为其作为人的资格并没有被取消,仍然应当受到作为人应受到的善待。
  如所周知,生存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否认生存权,也就是否认人作为人的资格。因此,基于人道与公正,把受刑人当人看待,赋予受刑人基本权利,也就必须赋予受刑人基本的生存权。而受刑人在狱内被执行刑罚时,由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哺乳等原因,其生命权、健康权等生存权因狱内条件限制而受到严重威胁,准予受刑人监外执行,实际上就是把受刑人当人看,赋予其基本的生存权。基于上述逻辑,暂予监外执行是受刑人基于人道与公正原则而应享有的道德权利。这种道德权利,即使没有法律的规定,也是自然存在的。
  (二)法定权利根据—法律推定或引申
  监外执行具有道德权利的正当性,并不必然说明监外执行就是受刑人的法定权利。这是因为,从实在法的角度看,虽然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是,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本文认为监外执行系受刑人的权利,不仅因为暂予监外执行具备道德权利的基础,同时,还因为监外执行是受刑人根据法律推定而应享有的法定权利。
  对受刑人权利(特别是人权)的确定,必须坚持权利推定(引申)原则,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并不表明受刑人不享有。推定权利虽然可能在促使权利制度化和规范化上还存在一定问题,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一种解释权利的方法存在。{5}因为,从已知法律资料中的法律推定规则出发,推论出与此相关的法定权利的产生或消灭,实质上是在法定权利层面上对隐含权利的揭示,对抽象权利的具化,是对已被法律承认的权利的更为清晰的辨别或更为具体的陈述。{6}
  因此,判断监外执行是否为受刑人的法定权利,其关键不在于法律有无明确规定,而在于是否可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推定解释。而在笔者看来,监外执行(的三种情形)作为受刑人的法定权利,均可以从法律(包括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中引申或推定出来。
  其一,严重疾病患者的获得帮助(生命健康)法定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既然公民在患有疾病时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那么,国家就应当负有提供物质帮助的义务。而国家负有物质帮助的义务的实现,必须以保障公民获得充分治疗条件为前提。换言之,如果说获得帮助是患有疾病的公民应享有的权利,那么,获得充分的医疗救助条件则是公民应享有的一项前提权利;如果说提供物质帮助是国家的一种义务,那么,保障公民获得充分的医疗条件也就是国家的一项前置义务。受刑人虽然身披刑罚,但仍具有公民身份,根据《监狱法》第37条的规定,普通公民享有的这项权利,受刑人也应当享有。而受刑人获得物质帮助的宪法权利,其背后所体现的则是对受刑人的生命与健康权的保障。因此,也可以说保外就医是受刑人的一种积极的生命健康权。{7}
  其二,怀孕和哺乳妇女的生命健康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2条规定:“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由于妇女生理上的特殊性,其在怀孕和哺乳期需要特殊保护,从立法原意上讲,上述《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制定,其目的就在于降低孕产妇死亡率,保护妇女生存权;保障生殖健康,提高妇女生命质量。{8}而就我国行刑机关目前的医保条件而言,完全保障母婴的生命健康尚存不足。因此,受刑母亲要求监外执行无疑是其特殊生命健康权利的体现。
  其三,生活不能自理者的人格尊严法定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是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但是,如果强制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刑人在执行机关内服刑,受刑人还有什么人格尊严可言呢?因此,如果说人格尊严受到保护是受刑人的一种法定权利的话,生活不能自理者要求监外执行就是这种权利的现实体现。
  三、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监外执行权利限制及完善
  权利是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即从权利的存在看,它是绝对的;从权利的行使或实现看,它是相对的。基于确保权利秩序、兼顾其他社会利益及确保权利主体承担重大的社会责任的考虑,对权利进行限制就成为了客观的现实需要。{9}监外执行作为受刑人的权利,当然也存在限制的必要。我国刑诉法为监外执行设置了禁止条件,即“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适用监外执行,其实质就是对监外执行权利的限制。而其限制的理由则是,监外执行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因为受刑人的存在而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严重威胁。
  毋庸讳言,对监外执行权利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但是,无数的人权实践已经证明,如果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本身不加任何限制,允许公权力用限制的方式掌控公民(包括受刑人)的基本权利,势必会导致公民的基本权利被过度侵害,甚至被排除和掏空。因此,任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应被认为同时伴随有“限制的限制”的必要。而“必要性原则”和“适当性原则”就是权利限制所必须遵守的两项基本原则。但笔者认为,我国监外执行禁止条件的设置恰恰违背了上述两项原则。
  其一,禁止条件的设置表达的是对权利的事前限制,违背了权利限制的“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就在于“最温和”,即对公民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小。对公民利益限制最小,也就意味着所采取的措施是为实现或保障公共利益所绝对必需。{10}但我国监外执行的禁止条件即“可能有社会危险性”,表达的是对权利的事前限制,其使得执行机关在不确定是否会发生“危险”,没有确定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决定是否限制剥夺受刑人监外执行的权利。由于预测力的有限性,以此种模式对权利进行限制,既不能使受刑人利益限制或损害降到最小限度,也不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需。
  当然,也许有人会认为,虽然对权利进行事前限制不妥,但对权利进行事后限制,不仅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而且还会给他人利益带来更大或“潜在的威胁”。但是,笔者认为,尽管某些权利的行使会给公共秩序或他人利益带来“潜在的威胁”,但在提倡以人为本的今天,在构建法治国家的道路上,付出一点代价也是必要的。
  其二,刑诉法不区分(受刑人)可能具有危险的性质,对监外执行权利一律采取限制,违背了权利限制的“适当性原则”。根据“适当性原则”,立法者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得超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质言之,尽管立法者规定的处理模式是以追求公益为目的,但若其手段所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与期待实现的公共利益相比显然不相称,则有违适当性原则。{10}但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不区分受刑人可能具有危险的性质,对监外执行权利一律进行限制 ,正好违背这一原则。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受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与其此前的犯罪性质密切相关的。详言之,因侵犯人身权利而被定罪的受刑人,其社会危险就在于再次危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因侵犯财产而被定罪的受刑人,其社会危险则在于再次危害他人或国家的财产权利。如果不对受刑人的“社会危险”性质加以区分,对其监外执行权利一律加以限制,其可能的结果就是,为了避免他人财产权利受到再次侵害,执行机关可以剥夺受刑人的监外执行权利。而监外执行权利背后所体现的主要是受刑人的生命健康权。于是,无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为了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执行机关可以剥夺受刑人的生命健康权。然而,被剥夺的生命健康权与可能实现的财产权利是无法在质上进行理性权衡的。即使在两者之间可以进行权衡,在一般情况下,我们也都认为生命健康权的价值要高于财产权。
  针对监外执行权利限制的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完善:其一,完善监外执行撤销制度,变监外执行事前限制为事后限制。由于权利的事前限制无法满足对受刑人权利保障的需要,因此,对受刑人监外执行权利的限制,宜将事前限制改为事后限制。具体而言,废除“可能有社会危险的罪犯不得监外执行”事前禁止条件,完善监外执行的撤销制度,即规定受刑人在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或虽未重新犯罪,但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区矫正部门有关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其二,设立撤销限制制度。由于监外执行涉及受刑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为体现对受刑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尊重,有必要对监外执行撤销进行必要的限制,即规定受刑人即使在监外执行期间有重新犯罪或重大违法,但如果不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作为监外执行撤销的例外。当然,对此种重新犯罪或有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受刑人可以考虑变更强制措施。
  (二)监外执行的实施条件及完善
  法律不是拿来就可以用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实体权利需要程序保障。而要做到对权利的程序保障,不仅是要在法律中规定权利的实体性条件,更关键的是要设置相关的实施性条件(规则),以此来明确“谁申请(申请主体)、谁决定(裁判主体)、谁执行(执行主体)、程序(裁判方式)、救济措施、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等问题,否则权利保障就会成为没有意义的空谈。 监外执行作为受刑人的一种权利,当然也存在设置权利保障的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的问题。从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监外执行权利保障的实体性规则基本上是齐备,即符合三种情形者可以监外执行。但在实施性规则的设置上却存在严重缺陷。此处,本文着重探讨如下几个问题:
  1.关于监外执行的申请主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监外执行的申请主体为受刑人所在的服刑机关和法院。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述,监外执行系受刑人的权利,而不是国家权力,如果将申请主体设定为受刑人所在的服刑机关,受刑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确实的保障。因此,从切实保障权利的角度考虑,监外执行的申请主体应改为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对此,有学者从完善的角度主张申请主体应为检察机关。其理由是,执行变更请求权实际上就是公诉变更在执行过程中的权能体现。因为对公诉机关而言,不仅积极的求刑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意,而且消极求刑权,即为那些已经达到了刑罚目的的罪犯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改变处罚方法—变更请求权,同样也是公诉权的题中之意。{11}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并不妥当。这是因为:首先,监外执行在性质上都属于受刑人的权利,其适用并不以是否已经达到刑罚目的为前提,因而不属于公诉权之消极求刑权的范畴;其次,监外执行也不属于“诉讼”的范围。因为,诉讼是以纠纷存在为前提的,而监外执行实质上并不涉及当事人(受害人)的利益。
  2.关于暂予监外执行裁判主体。根据现行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监外执行的裁判主体分别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省级监狱管理机关以及法院。由于多个裁判主体并存,监外执行的裁判标准很难统一。因此,改变监外执行的裁判主体就成了完善监外执行制度的焦点问题之一。目前一种强有力的观点认为,监外执行的裁判权应归属于人民法院,其理由是:{12} (1)监外执行与减刑、假释一样,都不同程度的改变了原判决的内容,基于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职能分工的不同,其裁判权理所归属法院;(2)目前监外执行不正常的自审自批状态决定由法院裁决势在必行;(3)裁判权归属于法院可以理顺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并可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难题。
  对于上述看法,笔者持相反意见,主张裁判权应归属于执行机关。其理由是:(1)现有监外执行制度在设计上存在不合理,因而代之以刑罚推迟制度势在必行,由于推迟执行是属于刑罚执行权属问题,因而法院不宜插手,完全将其交由监狱决定为妥;{13} (2)根据监外执行的权利性质,受刑人作为申请主体是大势所趋。以受刑人为申请主体,监狱管理机关作为裁判机关,自报自批的问题自然不复存在;(3)既往的经验告诉我们,即使裁判权归属于法院,同样也存在的监督制约机制缺乏的问题,而完善监狱管理机关裁判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并不见得就比前者更难;(4)根据目前的相关法规规定,监外执行应交由社区机构负责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裁定主体,更有利于有关工作的衔接和实际执行。
  3.关于监外执行的裁判方式。我国法律法规目前没有监外执行裁判方式的规定,但从保障受刑人权利的角度考虑,完善监外执行的程序势在必行。考虑到监外执行裁判的行政性质,听证则是其最好的裁判方式。笔者认为,在设定监外执行听证程序时,应注重以下基本内容:(1)听证的组织者为监狱管理机关,并要求听证主持人就听证过程写出听证报告,而该听证报告则作为制作《监外执行决定书》的主要依据;(2)听证的双方当事人为受刑人与受刑人所在的服刑机关,并赋予受刑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3)听证的参加人应包括受害人,即保障受害人的知情权;(4)鉴定人员应作为其他参加人参加听证;(5)听证程序范围应适用于所有监外执行裁决案件。 更多刑事法律资讯,请扫二维码关注“刑事辩护”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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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过了能申请监外执行吗?法院判决过了能申请监外执行吗?提问者:ask****|联系手机:136********|河南-郑州| 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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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救驾被判刑一年可以办理监外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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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申请监外执行是有条件的;详细请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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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监外执行是有条件的;详细请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你好我朋友因经济犯罪被判三年半,现在是监外执行一年,一年后有什么其他办法不用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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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申请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 【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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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可以办理监外执行
  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的罪犯,同时又适用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在监外服刑。第214条作了明确规定,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相关内容。
  1、罪犯有严重疾病需。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2、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
  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1年计算。
  3、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在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对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执行机关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格管理监督。对于服刑中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原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服刑改造的情况通报负责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以便有针对性地对罪犯进行管理监督: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必须接受监督改造并遵守有关的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对于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裁定的同时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该罪犯的收监,应当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人民法院将该罪犯依法交付执行。
  如果罪犯是在执行过程中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监狱等执行机关收监。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罪犯刑期届满的,应当由原关押监狱等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看后心情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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