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兴付这个怎么支付验证签名失败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财宽,何宥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能贤,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财宽,男,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宥兴,男,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诉人(以下简称兴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财宽、何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兴利通公司与(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签订《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将其东区厂房E、西区厂房F、西区集体宿舍E、F、G共5座发包给兴利通公司施工,发包总价为元,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日,兴利通公司与陈财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兴利通公司以元的价格将上述中科公司的5座工程发包给陈财宽,协议书还就双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0日,陈财宽与何宥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陈财宽将中科公司西区厂房F、西区集体宿舍E、F、G共4座工程,以元的价格发包给何宥兴,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4日,兴利通公司与陈财宽、何宥兴签订《协议书》,兴利通公司将其总承包施工的中科公司东、西区厂房、宿舍工程交由陈财宽、何宥兴施工。日,兴利通公司与陈财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就中科公司工程施工进行补充约定,兴利通公司同意将向陈财宽收取的管理费160万元作为工程奖励一次性返还予陈财宽,而陈财宽承诺因陈财宽拖欠工人工资、拖欠供货商货款、拖欠各项税费或因施工而造成任何第三方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陈财宽承担。同日,兴利通公司向陈财宽返还了管理费160万元。日,因何宥兴承包的中科公司西区厂房、宿舍工程拖欠(以下简称民太公司)混凝土货款,民太公司与何宥兴以及担保人陈财宽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何宥兴欠民太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本金1742475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货款本息共计1899297元,于日前全部结清,即日、9月30日、10月25日每次偿清633099元。因何宥兴没有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混凝土货款,民太公司与陈财宽于日签订《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双方确认在签订《还款协议》时何宥兴拖欠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742475元,按月利率3%计算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共6个月的利息为元,陈财宽于日支付的50万元,即至日止拖欠货款金额为1242475元,按月利率3%计算2012年2月至3月的利息为74548.50元,另于2011年9月份再产生混凝土货款65827.50元,故至日止拖欠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元,利息共388194元,本息合共元,民太公司与陈财宽同意按160万元结算。日,兴利通公司与民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民太公司将其对陈财宽的160万元混凝土货款债权转让给兴利通公司,兴利通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民太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50万元,余下转让价款11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兴利通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自行向陈财宽追偿。兴利通公司于日向民太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50万元,于日向民太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110万元。同月13日,陈财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兴利通公司兴利通公司及中科公司,案号为(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71号,在该案诉讼中,兴利通公司及陈财宽均确认陈财宽尚欠混凝土货款160万元及工人工资183万元。陈财宽因不服(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利通公司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财宽、何宥兴连带向兴利通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160万元并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兴利通公司支付自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二、案件诉讼费用由陈财宽、何宥兴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利通公司向陈财宽、何宥兴主张权利是基于兴利通公司与民太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民太公司是否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本案的审查重点。虽然民太公司与兴利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民太公司亦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陈财宽、何宥兴均否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兴利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民太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陈财宽、何宥兴。民太公司转让其根据《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所享有的对陈财宽的160万元混凝土货款债权,但并未通知陈财宽,民太公司与兴利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对陈财宽不发生效力,兴利通公司要求陈财宽、何宥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债权转让对陈财宽、何宥兴不发生效力,法院已驳回兴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陈财宽、何宥兴的抗辩意见,法院在本案不进行具体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兴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4200元,由兴利通公司负担。上诉人兴利通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民太公司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陈财宽错误。兴利通公司与民太公司于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民太公司将其对陈财宽享有的160万元混凝土货款债权转让给兴利通公司。日,民太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当日以邮件快递的方式寄送给陈财宽,该快递已于日由个人签收。因此,陈财宽实际上早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知悉民太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兴利通公司的事实,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对陈财宽发生法律效力。二、陈财宽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已阅读过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知悉民太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兴利通公司的事实。在一审立案时,兴利通公司已将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兴利通公司已出示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件,陈财宽、何宥兴亦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同时,原审经审理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原审认定民太公司未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陈财宽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兴利通公司联同民太公司再次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通知陈财宽、何宥兴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兴利通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因此,陈财宽在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将再次表明陈财宽已知悉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对陈财宽、何宥兴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据以驳回兴利通公司的理由在客观上已经不存在。综上,兴利通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陈财宽向兴利通公司清偿混凝土货款160万元;三、陈财宽以1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兴利通公司支付自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四、何宥兴对陈财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陈财宽、何宥兴负担。上诉人兴利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快递单、手机短信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兴利通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再次以快递方式向陈财宽寄送原审证据7;2.《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以证明兴利通公司与民太公司于日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现当庭将该通知送交陈财宽。被上诉人陈财宽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陈财宽至今未收到该快递。而且,对短信中的签收人徐某不知道是何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陈财宽不是本案讼争货款的欠款人,何宥兴是该货款的欠款人。有关债权转让的事项,兴利通公司应当在一审诉讼之前通知。被上诉人陈财宽答辩称:一、本案讼争货款属何宥兴承建涉案4座工程时所欠,原审亦查明了该事实,因此,应由何宥兴个人清偿。二、陈财宽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本案讼争货款实际是由何宥兴与民太公司交易所产生,依法应由何宥兴负责偿还。陈财宽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日的《还款协议》上签名,原审对此亦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还款协议》约定:“在日前连本带利全部结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财宽的保证期限已于日届满。在此期间,原债权人民太公司一直没有要求陈财宽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陈财宽无需对本案讼争货款承担任何责任。三、涉案《还款协议》与《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均是兴利通公司单方制作,陈财宽在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受到严重胁迫的情形下被迫签名。因此,该《还款协议》与《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无效,陈财宽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四、涉案《还款协议》与《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均明确载明月息按3%收取,该利息标准明显过高,依法不应受到保护。五、兴利通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工程,因此获利超过1000万元,并由此导致陈财宽、何宥兴承建涉案工程时遭受巨额亏损,并最终造成何宥兴无法向民太公司清偿本案讼争货款。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兴利通公司承担偿还本案讼争货款的法律责任。六、退一步而言,即使兴利通公司从民太公司处受让了本案讼争债权,但民太公司至今未向陈财宽及何宥兴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对陈财宽、何宥兴不发生法律效力。七、兴利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陈财宽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书》,亦未收到兴利通公司所称的二审中新的证据。至于兴利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陈财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陈财宽收到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依据。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是原债权人民太公司而非兴利通公司。即使兴利通公司与民太公司在一审判决后重新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但该行为亦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因兴利通公司及原债权人民太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兴利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财宽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3.(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已生效),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何宥兴,本案讼争货款实际欠款人为何宥兴,而非陈财宽。上诉人兴利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陈财宽系本案讼争货款的实际欠款人。兴利通公司自始至终向陈财宽主张本案讼争债权,至于何宥兴的责任承担问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何宥兴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手机短信打印件显示的邮件签收人并非陈财宽,兴利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财宽确有收到上述邮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该《债权转让通知》加盖兴利通公司及民太公司公章,形式客观、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兴利通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判决书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载明:“甲方:兴利通公司(何宥兴施工队)乙方:民太公司我司与何宥兴施工队签订……此工地负责人何宥兴欠我司混凝土款¥元……3、于日甲方还款¥500000元……总结:根据上述分析甲方工程负责人何宥兴需还款本金总额¥元;总利息总额¥元;连本带利总金额¥元。按¥1600000.-(壹佰陆拾万)结算。李某某陈财宽日期:”。兴利通公司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14号案(以下简称114号案)诉讼,向陈财宽、何宥兴追讨有关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何宥兴在原审答辩意见中陈述,至现在为止,拖欠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只是1242475元,其承认该金额,亦同意按照该金额支付,但对每月按3%计付利息有异议。兴利通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在一审开庭前从未见过涉案《还款协议》,也不知道该《还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兴利通公司受让债权的依据为涉案《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受让债权时,只知道陈财宽是欠款人,根本不知道何宥兴的存在;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时,对该协议项下债权的真实来源不清楚,只知道欠款人是陈财宽;李泽辉是民太公司的员工,不清楚涉案《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中“按¥1600000.-(壹佰陆拾万)结算”是谁书写;已还款的50万元是偿还本金;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时,除涉案《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外,没有对该协议项下债权的债务人是谁、债权金额如何、债权如何形成等进调查核实,兴利通公司只是依据涉案《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受让债权。陈财宽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涉案《还款协议》中担保人“陈财宽”的签名确实是陈财宽本人所签。当时民太公司以拒绝继续发送水泥由,要求何宥兴确认欠款,并要求陈财宽在担保人栏处签名。陈财宽考虑到工程施工过程中若无水泥配送将无法按期完工,所以才签名;涉案《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中“按¥1600000.-(壹佰陆拾万)结算”是李泽辉所书写。兴利通公司于日以陈财宽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陈财宽支付债权转让价款160万元及利息,后经陈财宽申请,原审法院追加何宥兴为被告参加诉讼。尔后,兴利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财宽、何宥兴连带支付债权转让价款160万元及利息。在二审期间,本院向兴利通公司释明,若法院认定其主张的陈财宽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成立,其在本案中是否要求何宥兴承担清偿责任。兴利通公司陈述,若法院认定其主张的陈财宽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成立,则在本案中要求何宥兴承担清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于日公布的6个月以下(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兴利通公司与民太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兴利通公司与民太公司于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民太公司将本案讼争的160万元债权以160万元的价格转给兴利通公司。上述160万元债权的产生依据是涉案《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载明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及利息。经审查,根据涉案《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及《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可知,涉案《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载明的有关欠款实际上来源于涉案《还款协议》中载明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本案中对涉案《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陈财宽及何宥兴亦确认该《还款协议》载明的混凝土货款属实。因此,兴利通公司与民太公司之间转让的上述债权有事实依据。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兴利通公司已依约前后两次合共向民太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60万元。兴利通公司与民太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兴利通公司已合法取得上述混凝土货款债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行行为一经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陈财宽、何宥兴在一审庭审中均否收到民太公司寄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兴利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将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供并出示原件,陈财宽、何宥兴亦对针对该两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由此可见,陈财宽、何宥兴均已知晓兴利通公司与民太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民太公司未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相关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据此驳回兴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陈财宽、何宥兴的责任认定问题。(一)陈财宽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兴利通公司依据涉案《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主张陈财宽是本案讼争混凝土货款的债务人,并据此要求陈财宽承担清偿责任。陈财宽则抗辩认为,陈财宽是本案讼争混凝土货款的担保人而非真正欠款人,且陈财宽的保证期限已过,无须对上述混凝土货款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如前文所述,本案讼争混凝土货款债权来源于民太公司与何宥兴、陈财宽于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定混凝土货款本金及利息。该《还款协议》明确载明,上述混凝土货款属何宥兴拖欠民太公司的款项,而陈财宽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表明,陈财宽只是上述《还款协议》项下混凝土货款的担保人,而非真正的欠款人。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中载明的甲方(欠款方)为:“兴利通公司(何宥兴施工队)”,并在约定的内容中多次明确欠款人为何宥兴。除此之外,该《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中并无任何关于陈财宽应该对何宥兴的欠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相关约定。由于债务加入属负担行为,须以明确具体的方式予以明示。在此前提下,陈财宽仅在涉案《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下方空白处署名,该行为并不足以构成陈财宽对上述何宥兴欠款的债务加入。因此,该《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不能当然作为认定陈财宽应当清偿本案讼争混凝土货款的依据。又,兴利通公司曾与陈财宽、何宥兴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涉案《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亦清晰载明有关欠款的来源,双方之间还曾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问题发生114号案诉讼。兴利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不清楚涉案《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项下债权的来源情况,甚至不知晓何宥兴的存在,显然不足为信。另,上述《还款协议》约定,何宥兴应于日清偿全部货款本息,同时,该协议未约定担保人陈财宽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债权人民太公司应于上述《还款协议》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陈财宽承担保证责任,即民太公司最迟应于日要求陈财宽承担保证责任。然而,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民太公司曾在上述保证期限内要求陈财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陈财宽有权向本案讼争债权受让方兴利通公司主张上述保证期限的抗辩事由。综上所述,陈财宽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兴利通公司请求陈财宽支付本案讼争混凝土货款及利息,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何宥兴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何宥兴确认其是涉案《还款协议》载明的混凝土货款的欠款人,并确认该协议签订时其尚欠混凝土货款本金为1742475元的事实。在本案讼争混凝土货款债权转让后,何宥兴应向兴利通公司清偿相关债务。根据涉案《陈财宽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载明的内容可知,何宥兴已于日还款50万元,且兴利通公司确认该50万元属偿还本案讼争混凝土货款本金部分。因此,何宥兴仍需向兴利通公司清偿的货款本金为1242475元(1742475元-5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涉案《还款协议》的约定,何宥兴应在日、9月30日、10月25日平均分三次还清所欠货款本息。同时,涉案《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该利率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鉴于何宥兴未能依约在上述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为避当事人诉累,依据民法之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上述利率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9.15%(6.1%上浮50%)计付。结合上述何宥兴已于日还款50万元的事实,何宥兴应向兴利通公司支付的利息如下:以580825元(1742475元÷3)为本金分别从日、9月30日、10月25日起至日止,以1242475元为本金从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9.15%计算。与此同时,对兴利通公司所提相应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兴利通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何宥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1242475元及利息(均以580825元为本金分别从日、9月30日、10月25日起至日止,以1242475元为本金从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9.15%计算)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二审受理费19200元,均由被上诉人何宥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升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此裁判文书仅用于崇法认证律师参考学习如需查看详情请下载崇法APP进行律师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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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8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旺苍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方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兴X,男,生于日,汉族。
原审第三人:余跃X,男,汉族,生于日。
原审第三人:余泽清(曾用名余素超),女,汉族,生于日。
原审第三人:昝贞X,女,汉族,生于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旺苍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于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苍邮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及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兴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苍邮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向兴X支付欠费23387元,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向兴X预定第二轮生肖大板(版),有其签名和电话号码,同时向兴X出具了说明,向兴X应对其已付款承担举证责任。其称日(正月初一)左右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第三人应在继承刘菊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向兴X答辩称,旺苍邮政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业务经办人刘菊欠其业务款,更无证据证明向兴X欠其业务款,也无证据证明向兴X欠刘菊的款,请求驳回上诉。
余跃X、余泽清、昝贞X述称,旺苍邮政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菊欠其经办业务款。上诉人曾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刘菊经办的业务进行清理,但至今未向第三人出具清理结果。旺苍邮政公司没有完成作为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旺苍邮政公司于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向兴X支付欠费23387元,余跃X、余泽清、昝贞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菊是第三人余跃X、余泽清、昝贞X的亲属,于日因工死亡。刘菊生前是原告旺苍邮政公司的客户经理兼集邮品库房管理员。刘菊死后,原告旺苍邮政公司组织清理刘菊生前经办的业务以及经济往来情况,并于日,原告旺苍邮政公司与第三人余跃X对刘菊生前经办的业务以及经济往来情况进行了交流,并达成一致意见,其内容:1、刘菊销售邮品历年欠费45032元;2、日品鉴会总金额101966元,现场收押金6080元,下欠95886元,具体欠费人员:吴超23387元、1580元,王武洪23387元,向兴X23387元,索琼珍22887元,陈霞198元,伍兴琼1560元。合计欠费140918元。同时约定,在一个月内刘菊经手的业务欠费资金全面清查清楚形成结论后一次性支付刘菊工亡赔偿金。与此同时,原告旺苍邮政公司派员到被告向兴X处询问与刘菊的邮票买卖价款支付情况,被告向兴X于日给原告旺苍邮政公司出据了书面说明,其内容:“关于我(向兴X)在刘菊处预定第二轮生肖大板(版),销售价格23387元,于日左右在我(向兴X)家付现金”另外,被告向兴X签名并留下电话号码,同时刘菊以客户经理名义签名的“2015年生肖签售会藏品目录”一张,预订第二轮生肖大版共计23387元,留下了被告向兴X的名字和电话号码139********。原告旺苍邮政公司以被告向兴X欠刘菊经办的邮票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兴X支付刘菊经办的邮票款23387元,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查明,被告向兴X的电话号码139********。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旺苍邮政公司客户经理刘菊进行2015年生肖签售会藏品销售中,被告向兴X订购了该藏品中和第二轮生肖大版邮品,其邮品价值23387元,且刘菊已将该价值的邮品交付给了被告向兴X;这一交易事实过程,予以认定。其理由是,被告向兴X向原告旺苍邮政公司出据的书面说明中是显示了其购买了第二轮生肖大票,金额为23387元,另外留下了被告向兴X的电话,上述两项内容与“2015年生肖签售会藏品目录”相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兴X是否已将所购邮品款现金当面支付给了案外死者刘菊;刘菊是否将款交给了原告旺苍邮政公司;对此,原告旺苍邮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亲属刘菊个人占用或拖欠原告旺苍邮政公司的邮票款,同时也未提交被告向兴X欠邮票款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旺苍分公司对被告向兴X和第三人余跃X、余泽清、昝贞X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死者刘菊系余跃X之妻、余泽清之母、昝贞X之女。庭审中,一审第三人的代理人请求旺苍邮政公司对刘菊与公司的往来全面清理而不是仅就涉案款项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旺苍邮政公司向向兴X主张支付欠款,仅有向兴X的书面说明。死者刘菊作为旺苍邮政公司的客户经理向向兴X销售邮品时,向兴X未立即付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向兴X是否出具欠条及后来是否付款均因刘菊的死亡致案件客观事实不能还原。旺苍邮政公司仅凭向兴X的说明就向其主张权利,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以旺苍邮政公司举证不力确认其承担败诉责任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旺苍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茂中
审判员  王振茂
审判员  徐小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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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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