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这一个和乐悠悠影视公司司的合约期满了以后自己也有一点名气了可以把自己签给想要签的和乐悠悠影视公司司吗?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海艺言堂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剧角映画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948号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荣楠,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原名称:),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梁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辉,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瑜,律师。第三人,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易常春,总经理。原告(以下简称“艺言堂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剧角公司”)、第三人(以下简称“影联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迪、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艳辉、赵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影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言堂公司诉称,原告是影片《恋爱中的城市》(以下简称“影片《恋城》”)的第一出品方,原告已经获得全部联合出品方的独占性授权,负责该片在全球范围内的公开发行,包括但不限于院线发行,并有权将上述发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许可给第三方使用,无需征得其他联合出品方的同意。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院线发行展开合作,双方于日签署了《(暂定名)影片保底分账发行协议》(以下简称《保底协议》)约定被告为影片发行提供保底服务,分三期向原告支付保底收益共计人民币28,00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承诺投入不少于15,000,000元作为影片宣发费用。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影片签署《电影联合发行协议书》(以下简称《发行协议》),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负责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并由被告承担电影的发行代理费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保底收益2,800,000元,未按《保底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保底收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保底收益共计25,200,000元。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保底义务,拒绝垫付宣发费用,原告为减小损失,于日与第三人另行签署《电影发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垫付发行费用7,547,000元。《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影片票房低于或等于2亿元时,第三人可收取的发行代理费为片方收入的10%,较《发行协议》约定的比例增加了4%。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00,000元和保全费100,000元。以上均为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全额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暂定名)影片保底分账发行协议》,向原告支付第二期院线保底收益14,000,000元及第三期院线保底收益11,200,000元,共计25,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院线保底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日起算,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暂计至日,为2,478,000元)及第三期院线保底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日起算,以11,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暂计至日,为604,800元),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之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1,568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00元。审理中,原告补充诉称,原告实际垫付宣传费用为5,998,800元,第三人实际垫付的发行费用为7,208,500元。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及票房实际收入,第三人有权收取的代理费为2,064,900元。原告认为,尽管第三人垫付的发行费用及有权收取的代理费并非由原告实际支付,但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两笔款项均应在院线发行收入中予以扣除,故该款实际已变更为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款项,上述款项均应由被告支付。并且,原告撤回上述第3项诉请,变更第4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212,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00元、公证费7,500元。同时再增加两项诉请为:5、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宣传费用5,998,800元及发行费用7,208,5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发行代理费2,064,900元。被告剧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底协议》及《发行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擅自变更第二期保底收益的付款条件,在没有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以下简称《公映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付款。且系原告先行提出取消保底发行模式,后双方一直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剧角公司反诉称,原告为影片《恋城》的制片方之一,经其他各制片方授权而享有该片的影院发行权利。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底协议》,将影院发行权利转授权给被告,约定被告为影片的推广方,负责本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发行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院线保底收益并垫付影片宣发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保底收益2,800,000元。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第二期保底收益条件为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本片获得国家新闻出版总局电影局为本片签发的《公映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2015年6月,原告在未取得《公映许可证》的情况下,不断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保底费用。被告直到2015年7月下旬才明确得知该片的《公映许可证》实际签发日期为日。原告上述不诚信的行为使双方的信任基础动摇。2015年7月中旬,原、被告之间由于对发行营销预算方案等工作上出现重大分歧,原告负责人首先提出取消该片的保底发行方式。双方因此就变更协议取消保底发行方式等问题反复进行磋商,原告在磋商过程中还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方案。日,被告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向原告发出《意见征询函》。但原告对是否区取消保底发行不置可否。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并未停止进行影片宣传工作,共投入宣传费用共计3,392,890元。由于原告在影片公映前单方委托第三人发行,使得保底协议履行不能。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按《保底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保底收益。被告此时才知原告为了独享超预期票房收益,于日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授权第三人为影片的独家发行方,剥夺了被告的发行权利。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暂定名)影片保底分账发行协议》于日反诉状送达原告之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返还保底收益2,800,000元;3、原告向被告返还垫付的影片宣传发行费用3,392,890元。审理中,被告撤回了第3项反诉请求。针对被告剧角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艺言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反诉请求。《保底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没有理由要求原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第一期保底收益。且《保底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至少投入15,000,000元发行费用,即使保底条款取消了,《发行协议》依然有效,被告仍有义务垫付全部宣传发行费用。第三人书面述称,2015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联系告知其拟就影片《恋城》与被告签署一份发行保底协议,由被告履行保底发行义务。鉴于被告此前的影片发行经验并不丰富,原、被告均同意另寻第三方承担影片的主要发行工作。后原、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后,第三人同意合作,三方于日签署《发行协议》,约定第三人为影片主发行方,负责院线发行工作及发行预算的制定、分配发行方案的执行等。根据《发行协议》约定,影片发行费用及发行代理费均应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日,第三人将发行预算发送给原告及被告。日,三方在发行会议上确认影片发行预算总额为8,670,000元。但第三人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一笔发行费用。根据电影行业惯例,发行费用最迟应于影片上映前三周内全部落实到位。根据《发行协议》约定,影片上映时间为日,故被告至少应当在日前全部支付到位。后第三人从原告处得知,被告已提出放弃保底义务,并要求原告将影片收款账户变更为原告本身。原告表示只能采取减损措施,并询问第三人是否愿意代被告垫付相关发行费用。第三人最终同意垫付发行费用,但是提出希望将发行代理费的比例对应调整,即在影片票房低于1.2亿元的情况下,发行代理费比例由6%调整至10%。后第三人于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垫付发行费用7,547,000元,并调整了发行代理费比例,同时约定将影片收款账户变更为第三人公司,票房收入优先扣除发行费用及发行代理费。现影片最终总票房为53,614,570元,扣除营业税及电影事业专项资金后、院线分成等费用后,影片片方收入为20,649,115.49元,第三人有权收取的发行代理费为2,064,911.55元,影片发行费用实际为7,208,461.65元。目前,影片收入53,614,570元仍在第三人账户中,尚未与各方结算。第三人有权将发行费用7,208,461.65元及发行代理费2,064,911.55元从票房总收入中优先扣除。同时第三人表示,其对原告提交的所有加盖第三人公章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电影《恋城》的出品方共十三家,分别为:原告艺言堂公司、、、、、、、、、、、云文(北京)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等十二家公司作为授权人分别签署了被授权人为原告的授权书,载明:兹有影片《恋城》,授权人以联合出品人之身份,对艺言堂公司授权如下:授权权利为该影片所有相关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性、授权范围为全球,影院发行放映权利授权期限为自该片《公映许可证》所载之签发日开始起的50年止。日,原告方张某某向被告方杨某某发送主题为“关于剧角保底发行事宜”的电子邮件称:剧角作为保底发行方,将支付给片方保底金28,000,000元整,支付方式为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影片取得龙标后5个工作日支付50%,影片上映前5个工作日支付40%;等等。同日晚些时间,杨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张某某称:付款时间和分账模式我再和财务和投融资部确认下;发行由影联主控,我们要参与所有决策和发行相关工作;等等。次日,杨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张某某称:付款及分账模式没有问题,后续出保底分账协议吧。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保底协议》,其中记载的甲方联系人为顾某某,联络邮箱为.cn,乙方联系人为杨某某,联络邮箱为,该协议约定:鉴于影片《恋城》由甲方投资、制作,并申报获取《公映许可证》,甲方代表该片全体出品方,就授权乙方为本片的发行推广方,负责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发行事宜;就该片院线发行权而言,为独占性授权,即甲方同意于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内,仅乙方有权行使院线发行权,甲方不得自行或者再授权第三方行使;以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向乙方所授予的一切权利作为对价,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院线保底收益28,000,000元,并投入不少于15,000,000元作为本片宣发费用,最高不超过20,0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第一期院线保底收益2,800,000元,甲方收到此款项后,本合约正式生效,不得再与第三方洽谈本片于授权区域内的发行权授权合作事宜;本片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审查工作由甲方负责,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本片获得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为本片签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第二期院线保底收益14,000,000元;本片上映之日前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第三期院线保底收益11,200,000元;无论本片的院线发行收入如何,以及无论乙方投入的宣发费用是否能收回,乙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院线保底收益;本片于授权地区内的宣传发行开支均由乙方投入,宣发费用预算不低于15,000,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000元;授权区域票房收入1.3亿元以下(含1.3亿元)时,甲方不参与分成;授权区域票房收入超过1.3亿元但低于1.6亿元(含1.6亿元)时,超过1.3亿元之票房部分所对应之片方收入由甲乙双方按照甲方50%,乙方50%比例分账;授权区域票房收入超过1.6亿元(含1.6亿元)时,1.3亿元至1.6亿元(不含1.6亿元)之票房部分所对应之片方收入按照甲方50%,乙方50%分账,超过1.6亿元(含1.6亿元)之票房部分所对应的之片方收入,按照甲方70%,乙方30%比例分账;本片授权地区票房低于1.2亿元(不含1.2亿)时,其他第三方收取的发行代理费用为授权地区片方收入的6%,该分账比例已包含乙方需向其他第三方支付的发行代理费用;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二期院线保底利益后的15个工作日交付影片版权证明书一份、版权保护委托书一份、内容审查用DVD一支及对白本一份;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第三人影联公司为本片的联合发行宣传方;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协议,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则守约方有权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改正,如违约方在收函后20日内没有予以纠正的,则守约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支付守约方30%的违约金;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支付院线保底收益或其他收益分成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院线保底收益不予退还,并要求乙方按照院线保底收益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等等。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第三人为丙方签订《发行协议》,其中记载的甲方联系人为张某某,电子邮箱为,乙方联系人为杨某某,电子邮箱为,丙方联系人为刘某,电子邮箱为,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联合发行影片《恋城》的有关事宜,依法签订本协议;甲方与乙方共同负责本片的宣传工作;乙方和丙方共同负责本片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发行,其中丙方为主发行方,乙方在丙方的统筹下协调部分发行工作,丙方负责中国大陆地区院线发行工作及发行预算的制定、分配、发行方案的执行及各个城市的落地工作执行;影片拟定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时间为日,若调整档期,需三方协商一致;由丙方向甲方及乙方提供影片发行方案及预算,发行方案及预算表作为本协议补充协议另行签署;三方确认发行方案后由乙方将发行费用支付给丙方;本片授权地区票房低于1.2亿元(不含1.2亿元)时,丙方收取的发行代理费为授权地区片方收入的6%;乙方将根据本协议项下相关约定向丙方支付发行代理费;等等。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保底收益2,800,000元。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沪影审故/数字【2015】第11号《电影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告知原告其送审的故事片《恋城》经该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并请原告持该《决定书》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领取数字电影片片头,制作数字电影母版,母版制作完成后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技术审查。该决定书附件为《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意见表》(以下简称《意见表》),该审查意见表载明的审查时间为日,并于同年5月28日出具同意通过的审查结论。原告称其携上述《决定书》和《意见表》换取了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文件。日,原告方张某某向被告方杨某某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主题为“关于第二笔保底款的支付”的电子邮件称:“某某总,您好,《恋城》影片公映许可证号为号,烦请根据合约尽快安排付第二期款。”同日,原告方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方杨某某发送一张光盘照片,该光盘上印有“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文件”及“电审故字[2015]第347号”等字样,其中数字部分皆为手写填入。张某某在发送照片同时通过微信发送文字信息询问:“某某总,您不是说本周五付第二笔款吗?请问什么时候可以支付?”被告杨某某随后回复:“现在CFO不在,需要等他回来”,张某某又问:“那啥时候回来?”杨某某回复:“下周一二就回来”。同年7月1日,张某某向杨某某发送主题为“关于剧角应支付的第二期保底金”的电子邮件称:“某某总,您好,6月17日上海电影节期间,我和您口头汇报过,我们已经取得龙标,您口头承诺6月26日会支付第二期保底金;6月26日未收到相应款项,我正式邮件告知您《恋城》影片公映许可证号为号;根据我们签订的保底发行协议,以6月26日正式告知为起点,贵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即日内支付第二期发行保底金,即人民币1,400万元整。”同日,张某某又通过微信询问杨某某:“某某总,请问什么时候可以打第二期款?”杨某某回复:“跟财物沟通了,本周不行,现在是栀子花开的付款高峰期,要缓一周”,张某某又说:“某某总,根据合约已经逾期付款了,那您给一个具体时间,具体是哪一天?”杨某某回复:“是的,我和财物商量一个时间点吧”。同年7月2日,张某某再次发微信询问杨某某:“某某总,可以确定一个付款日期了吗?”杨某某随后回复称:“某某,这样把栀子花开的付款高峰期给错过去,你看可以吗?月中我付第二笔保底款,你看可以,后面第三笔就顺了,没有大的支出,只是恋城的宣发了”,同日稍晚张某某回复杨某某:“某某总,最早我们谈合约的时候,考虑到剧角栀子花开的资金压力,第一期才只支付10%,第二期一起付50%,要按合约的话,到月中不付款我们就可以单方解约了,这事我做不了主,得等顾总东京回来”,杨某某回复:“好”、“月中一定会安排”。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主题为“《恋城》业务协调”的告知函,载明:艺言堂公司,我司与贵司于日签订了《保底协议》,之后又与贵司、影联公司签订了《发行协议》,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贵司不确认宣发预算、无正当理由否定宣发方案、拒绝或拖延提供供宣发支持的商务授权书、利用关系导致超预算引入合作方等行为,严重造成我公司业务推进受阻且给我公司声誉带来不良影响,贵司上述严重违背商业信用的行为,已经多次侵犯我公司的宣发权利,导致我方无法正常进行相关宣发业务,违背了双方协商合作的初衷,我司特郑重告知贵司,贵司须与我司签订包含如下内容的补充协议,以彻底解决前期影响项目进展的所有问题:1、我司有权决定营销预算及预算的执行,贵司有权参与制定,但预算方案以我方意见为准……如三天内未给予回复,则我公司保留采取进一步行动的权利。收到该邮件后,原告方顾某某向被告方梁巍发送微信称:“梁总,剧角还是不要保底了”,同时发送了上述告知函,并称:“什么意思啊?我交给律师处理”,“梁总,首先对于这封律师函中歪曲事实的恶语中伤提出强烈抗议!要求剧角道歉!我们按照事实讲话”,被告方梁巍通过微信回复表示自己不知情。日,原告向被告回复主题为“关于尽快支付保底发行收益、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的《告知函》,载明:剧角公司,根据《保底协议》第2.2条约定,贵司应自我司书面通知贵司我司已经获得影片《公映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向我司支付第二期保底收益14,000,000元,日,我司通过电子邮件以书面方式向贵司告知影片已取得《公映许可证》,证号为号,并通知贵司在日前支付第二期保底收益14,000,000元,截止本函发出之日,我司仍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在该《告知函》中明确要求被告自日起支付违约金,并称如果被告未能在日之前向原告全额支付第二期保底收益,则原告将按照《保底协议》8.2条约定解除《发行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底协议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函对被告7月13日发送的《告知函》中陈述内容予以否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回复《告知函》,认为原告当日的回函毫无法律、合同和事实方面的依据,并称截止告知函发出之日,被告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可以证明诉争影片《公映许可证》已经签发的“书面”通知。被告负责人确实于日收到原告的所谓“告知已取得《公映许可证》”的邮件,但该邮件完全没有可以证明邮件内容的相关附件,任何人都无法从邮件本身确定原告已经获得影片的《公映许可证》,故被告认为原告行为有违日常商务往来基本规则。同时被告还提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影片营销预算未给予有效回应,并对上述商务合作、营销费用的安排等事项进行干扰拖延,严重影响被告业务的正常开展。日,被告方杨某某向原告方顾某某发送主题为“《恋城》宣发预算(总预算)”的邮件称:附件是《恋城》宣发合计预算,共计16,637,000元,请各位邮件确认,后续补签字版,供后期费用申请使用。该邮件附件为《恋城》(新)发行项目营销预算,其中载明的发行成本总计为16,637,000元。同日晚,原告员工向被告回复电子邮件称:附件内的宣发预算已经与顾总沟通确认,也请贵司领导邮件回复确认。日,杨某某向张某某发送微信消息称:“某某,电影的母盘和技术审查光盘这两天先给到影联吧。”张某某回复称:“好的,不过程序上需要剧角签收。”杨某某回复称:“好的,可以,我来签收,我在给影联”。日,张某某向被告CFO韩某某发送主题为“关于恋城的第二期保底金”的电子邮件称:“韩总,您好!……关于第二笔保底金的支付问题,可能您不直接参与具体业务,情况您不是特别了解,简单向您汇报一下:我们与剧角的保底发行合约都是同某某总这边谈的,我们商谈的付款期限是签约付款第一笔,内容审查通过即获得龙标后付款第二笔,上映前付款第三笔,所以我在拿到内容审查通过意见书以及总局签发的龙标文件后同丰维总通过邮件和微信沟通了付款事宜,您过目一下附件中的微信截图就清楚了。某某总从未在支付时间点上提出异议,只提到剧角的资金问题,原因也就在于我们此前的合约谈判就是以拿到龙标为付款时间点……那么还烦请您在下周安排第二期保底金吧,我们收到款之后也好赶紧把片子给到某某总安排发行拷贝事宜。”该邮件附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签发的电审故字[2015]第347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张某某与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抄送杨某某。日,被告方韩某某向原告方顾某某发送微信消息称:“顾总:您好……经过讨论,结合剧角对本次发行工作的预期,以及诚如您所担心的资金等问题,我们慎重的考虑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会议结果,我们建议剧角本次可否不保底发行,改为正常的发行合作?鉴于贵我双方一致以来的良好合作关系,若我方作为正常代理发行方,我们愿意降低发行代理费率,以确保本次发行工作可以正常顺利的进行。以上,您看我们是否需要召集面会,并就相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并确定后续发行工作的相关事宜?”顾某某随后回复称:“这个不是我说了算的”、“明天见面谈”。日,张某某向被告CFO韩某某发送主题为“关于第二期保底金催款函”的电子邮件称:“韩总,您好!今日未收到剧角支付的第二期保底金,那么该走的流程还是要走的哈”。该邮件附件为告知函,函件主题为“关于:尽快支付保底发行收益的通知”,其中载明:剧角公司,截至本函发出之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支付的第二期保底收益14,000,000元,也并未收到贵司关于该笔费用支付时间的任何回复,为此我司特向贵司郑重告知,请贵司收到本函后立即支付拖欠的第二期保底收益14,000,000元,如贵司未能在日按照本函之要求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我司将采取如下行动维护我司之利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与中影公司签署相关发行及收款协议,如果贵司在影片上映前向我司支付了全部保底收益,我司将出具相关授权书,将中影协议项下的收款权利转移给贵司。同日,原告方顾某某向被告方梁巍发送微信消息称:“离开上片只有20天了,就目前剧角所存在的非一般的问题,请到达北京马上见面就恋城的宣发开紧急会议”,梁巍回复:“OK,我周日回来,下周一就可以开紧急会议,叫上影联一起,营销发行一起吧”,顾某某随后回复称:“主要是我们之间的会,关于保底的事情,韩总找过我了”。日,被告方韩某某向原告方顾某某发送微信消息称:“顾总,您好,公司会议研究讨论的结果,仍然还是建议取消保底。我们希望不影响发行和营销的正常工作,同时也仍会继续配合贵方工作。您建议接下来如何顺畅操作此事?”顾某某回复称:“上午剧角见面谈。”日,原告方张某某向被告方韩某某发送微信消息称:“韩总,我们6点前可以到剧角,您在吗?”韩某某随后回复“我在,放心”、“某某,来我屋子吧”。同日晚,韩某某向张某某发送微信消息称:“今天讨论的最终结果,我们建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大致如下:1、原联合发行协议,自日起暂停相关条款执行。2、恋爱中城市项目票房收款账户,改为上海艺言堂公司账户。3、剧角所承担该项目的营销工作及款项垫付工作,按计划正常执行。4、艺言堂同意自收到首笔票房回款后□月内,完成剧角垫付营销费用的结算事宜。5、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解决”、“某某,你看下,我等回复哈”。日,原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作为《发行协议》的补充协议;经过影片各合作方的充分沟通,甲方决定授权丙方为本片的实际独家发行方,全权负责本片的发行的各项工作及事务;甲、丙双方共同确认,丙方垫付发行费金额为7,547,000元;本片授权地区的票房低于或者等于2亿元时,丙方收取的代理发行费为授权地区片方收入的10%;丙方收款账户信息如下:单位全称为影联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交通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开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4;发行总收入由丙方按顺序优先扣除经双方确认的丙方垫付的发行费用、丙方发行代理费后,由丙方将剩余的发行收入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指定账户信息为:单位全称为艺言堂公司,开户银行为,收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等等。被告并非该协议当事人。日,张某某向韩某某发送微信消息称:“韩总,上周梁总和顾总说好的函好像还没有收到,最近邮件多我怕给漏了,您是还没有发过来吗?”韩某某随后回复称:“没呢,是我这边的问题,上周一直在忙着股东会的事情,今日内发送过去,添麻烦了”。日,被告方韩某某向原告方张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发送《意见征询函》,该函件载明:根据我司前期就《恋城》项目签订的《联合发行协议》,结合我司目前实际面临的情况,现就我公司保底发行该项目一事提出商榷。我司正式提出,在不影响该项目正常发行、营销、放映工作的前提下,放弃该项目保底发行的权责义务。请贵公司予以考虑斟酌,相关事项的协调处理,我公司可参与协助支持。且我公司再次郑重承诺,该项目正在进行的发行、营销事项将不受此商议之影响,顺利正常进行。日至26日,韩某某数次通过微信消息向张某某询问原告方对上述征询函的意见,张某某一直未予回复。日,电影《恋城》上映并开始产生票房收入。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艺言堂不同意贵司日《意见征询函》中的要求,贵司应当按照《保底协议》履行全部义务。该函于日发出,被告于日确认收到。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主题为“关于《恋城》律师函回复”的《告知函》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保底协议》尚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将影片的发行权授权给了其他方致使《保底协议》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是根本性违约。同时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影片素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是否继续履行《保底协议》存在争议,遂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根据(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981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剧角公司员工韩某某本名为韩某。原告原名称为:,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航分局批准,原告名称变更为。还查明,影片《恋城》片尾附有“剧角映画”字样标识,发行方的冠名顺序为:、,荣誉营销为剧角公司。为被告剧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又查明,日,出具中创海佳审字(号《关于电影项目成本费用支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载明,截止日,原告为影片《恋城》宣传及发行支出费用合计5,998,800元,其中已经支付5,881,700元,应付未付117,100元。被告亦为诉争影片支付了部分宣传发行费用。再查明,影片《恋城》现已全部放映完毕,该片的最终总票房为53,614,570元,可分账票房为49,164,560.69元,影片片方收入为20,649,115.49元。影片收款账户为第三人公司账户,现最终票房款53,614,570元仍存于第三人公司账户中。复查明,被告反诉诉状副本于日送达原告。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1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00元、公证费7,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书、《保底协议》、《发行协议》、《补充协议》、《决定书》、《意见表》、《公映许可证》、《律师函》、《告知函》、《审计报告》、《公证书》、双方往来邮件、聊天记录、《法律服务协议》、《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发票、《水母互动新媒体电影推广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子公司在“甜菜网”融资的资料以及被告提交的影片《恋城》影评、百度百科搜索结果等证据与本案无甚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底协议》以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发行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无效事由,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包括:第一,《保底协议》约定的第二期保底收益付款条件是原告取得“龙标”还是原告取得《公映许可证》?第二,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或预期违约?第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是减损行为还是根本违约行为,抑或是原、被告双方合意变更《保底协议》、取消被告保底义务的行为?第四,《发行协议》中的被告义务以及《保底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第五,如果《保底协议》予以解除,已经履行部分如何处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保底协议》中所约定的第二期保底收益的支付时间为影片取得龙标(即《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后的五个工作日,原、被告不论在签订协议前的协商过程中还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均认可影片取得龙标为支付第二期保底收益的时间点。被告迟迟未支付第二期保底收益系因其自身存在资金困难,并非对第二期保底收益的支付时间或支付条件存在异议。故《保底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真实意思为:自原告通知被告影片已获得龙标之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现原告已于日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告知被告影片龙标已经取得,并将许可证字号及片头光盘照片发送被告,被告应于日前支付第二期保底收益。被告认为,《保底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第二期保底收益的付款条件,原告以取得龙标为时间节点主张第二期保底收益没有依据。龙标仅能证明诉争影片通过了内容审查,而电影在通过内容审查及技术审查以后才能取得《公映许可证》,只有取得《公映许可证》的电影才能合法上映。虽然双方在《保底协议》签署之前在有关邮件中谈及以取得龙标作为支付第二期保底收益的时间节点,但最终仍应以《保底协议》书面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准,且保底协议中有多处约定了取得《公映许可证》这一时间节点,故《保底协议》中双方约定第二期保底收益的支付时间节点应当以诉争影片的《公映许可证》签发日期为标志。本院认为,《保底协议》系原、被告决策者最终决定签署的用以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该《保底协议》中明确约定“待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本片获得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为本片签发的《公映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第二期院线保底收益1,400万元”,根据该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为甲方获得诉争影片的《公映许可证》,二为甲方将获取许可证事宜书面通知乙方。该条对于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的约定清晰,对实现付款条件所应获取的许可证名称及签发机构指向明确,不存在歧义。至于双方在《保底协议》签订前的邮件中关于以龙标作为支付第二期保底收益时间节点的陈述,仅是双方在协议签订前的协商过程,而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与被告微信及邮件交流中关于其已获得龙标要求被告付款的陈述也仅是双方对于付款问题的协商,并未构成对《保底协议》原有约定的变更。且被告于日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中已经明确提出对原告于日发出的告知邮件提出质疑,认为该邮件没有任何可以确定原告已经获得影片《公映许可证》的依据,有违常规日常商务往来基本规则。现原告于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恋城》影片的《公映许可证》,故第二期保底收益的付款时间应为日前。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支付第二期保底收益、多次提出要求变更《保底协议》、免除其保底义务以及拒付宣发费用的行为让原告认为被告不会按照《保底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第二期、第三期保底收益的义务,并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尚未获得《公映许可证》的情况下屡次向被告催款,违反诚信原则,双方当时就变更《保底协议》、免除被告保底义务的相关事宜一直在进行协商,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或预期违约。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保底收益的时间应为日前。虽然此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也曾向原告表示其存在资金困难,但此时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并且被告在日向原告回复的《告知函》中已经明确提出其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可以证明诉争影片《公映许可证》已经签发的书面通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后被告虽曾提出解除保底发行模式,但也仅是通过微信聊天等非正式途径提出“建议”。直至日,被告才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发送了《意见征询函》,正式提出取消保底发行模式,但也仅仅是与原告商榷,且一直表示在等待原告回复。故该《意见征询函》充其量属于被告要求取消保底义务的建议,不具有被告强行单方取消保底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保底协议》约定:被告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院线保底收益或其他收益分成的,如逾期付款超过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院线保底收益不予退还,并要求被告按照院线保底收益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日前,仍存在付款的可能性。被告经原告催讨仍逾期不付款,虽属违约,但尚在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范围之内,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从未明确表示不再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保底收益,其在日最终付款期前也一直是以协商的方式同原告交涉,且从未以行为或言词表示在原告不同意免除被告保底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仍不愿履行《保底协议》。故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预期违约。原告针对被告迟延履行的一般违约行为,仅有权主张相应违约责任,但却无权在约定解约条件成就前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并单方剥夺被告的发行权和票房收益权。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拒绝垫付宣发费用一节,本院认为,《保底协议》虽然约定了被告有义务为诉争影片投入15,000,000元到20,000,000元的宣发费用,但该协议未明确付款时间。双方在履行《保底协议》过程中均支出过宣发费用,从未就宣发费用的支付问题产生过争议,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该费用。而根据《保底协议》的约定,无论影片的票房如何,原告均至少有权收取28,000,000元的保底收益,且在票房收入低于1.3亿元时,原告无权参与票房分成。诉争影片宣传发行费用的支出及宣传发行效果的好坏,最终影响的是被告实际所能获得的收益。故即使被告没有为诉争影片支付宣发费用,该行为更大程度上影响的也是被告自身的利益。况且,被告在与原告的多次沟通中,也仅是希望原告可以免除其保底义务,并表示即使原告同意免除其保底义务,被告也愿意继续配合原告开展发行营销工作,被告所应承担的项目营销工作和款项垫付工作,按计划照常执行。被告在日还主动向原告发送邮件,请原告确认16,637,000元的宣发预计费用,由此可见,被告在本案仅提出取消保底义务的请求,从未拒绝垫付宣发费用。原告对此也毫无异议,且从不就宣发费用提出催讨。再者,宣发费用属于发行成本,在结算时可以从票房收入中予以优先扣除,这点从原告之后同第三人所签《补充协议》亦能得到印证。所以原告所称因被告拒付宣发费用而导致诉争影片发行困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上述一系列行为在日最终付款期届满前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已于日通过向被告发送《告知函》通知被告如果在日前仍未付款,则原告将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与中影公司签署相关发行及收款协议。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均确认第三人为诉争电影的联合发行方,被告对此也予以接受。故原告于日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是针对被告违约所采取的必要减损行为。被告则认为,原告在没有获取《公映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保底收益,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消保底模式也是由原告先行提出,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签署《补充协议》,变更了发行人及票房收款账户,该行为是原告基于其对诉争影片票房的乐观预期,为独享超预期票房收益而实施的根本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保底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第二期保底收益的行为,则原告有权于日终止《保底协议》。现原告于日即单方与第三人影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所称减损行为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先提出取消保底模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观点依据的仅是日原告方顾某某所发的一条单独的微信信息。而根据当日顾某某微信内容上下文的文义可见,顾某某在收到被告发送的《告知函》后非常生气,当日微信内容亦是对被告发函行为的指责和质问。且顾某某在微信中并未提出任何取消保底发行模式后的具体方案,故其该条微信信息并不构成变更《保底协议》之要约,本院对原告所称该条微信信息仅是顾某某一时气话的解释予以接受。同时,本院还认为,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变更《保底协议》、取消保底义务的建议,先是在影片上映前迟迟不予明确回复,后又在《保底协议》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暨日前即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并于日致函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保底协议》。上述行为可以表明,原告之前不明确回复被告、之后同第三人签约,以及最终拒绝变更《保底协议》均属于相同意思表示的系列行为。原告上述行为使得被告无法行使发行权和票房收益权,导致《保底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是一种彻底的毁约行为,该行为从形式上已构成根本违约。但是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变更《保底协议》、取消保底所进行的磋商经历了如下过程:原告向被告催讨保底收益→被告建议取消保底→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发送书面《意见征询函》→影片上映及基本确定票房收入→原告函复被告不同意《意见征询函》。关于被告经原告催讨逾期未支付保底收益仅构成一般违约,不足以导致原告有权以同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来单方剥夺被告主要合同权利一节,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被告在日向原告员工发送微信信息中建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部分建议内容为原《保底协议》自日起暂停执行及变更诉争影片收款账户。在收到被告上述变更《保底协议》的建议后,原告面临以下三种选择:第一,当即明示被告同意变更协议,与被告合意变更《保底协议》,免除被告保底义务,此时原告即使即刻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亦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诉争影片的票房成果俱将归属于原告,原告将独自承担票房收入不佳的风险,或者独享超额票房收益;第二,当即明示被告不同意变更协议,明确要求被告必须继续履行《保底协议》全部义务,在这种选择下,原告可以获得要求被告支付保底收益的保障,但同时即使诉争影片票房大卖,原告也不可能独享超额票房收益;第三,暂时先不向被告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此时原告选择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既可在票房大卖后主张原告之前已用默认方式与被告合意变更《保底协议》,由原告自行发行并独享票房收益,也可在票房收入不佳时,主张原告未舍弃被告保底义务以及追究被告根本违约的权利,只是为了减损才被迫同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由此守住保底收益。如此,原告既获得了己方在诉争影片票房大卖的情况下独享超额票房收益的理由,又规避了在诉争影片票房惨淡的情况下由己方承担全部损失的风险。在最终票房收益情况暂不明了时,原告显然既不愿意独自承担最终票房惨淡的风险,又不愿意放弃攫取超额票房收益的机会。故其自认为第三种选择于己方最为有利,无论最后票房收益如何,其均可在情势明了后,为己方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作出最有利的解释。这一点从原告在影片上映并能初步判断票房收入后才明示被告不同意变更《保底协议》也能予以反映。本案所涉金额动辄千万,原告对此因患得患失而持的暧昧态度虽有悖诚实信用,但却符合商事主体的逐利心态。加之原告对于《保底协议》约定的第二期保底收益的支付条件存在认识误区,导致原告错误地认为被告在日前未支付第二期保底收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理所当然可以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此刻原告作为商事主体抱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心态,选择采取将自身可能面临损失的风险降至最低的行为亦属合理,其主观上不存在单纯为谋取超额收益而单方剥夺被告主要合同权利的故意。事实上,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当时,其自己也尚不明确应当就该行为向被告作出何种意思表示。若仅依原告上述行为即认定原告根本违约对原告有失公允,故本院基于衡平原、被告双方利益的角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并变更收款账户是原告以其实际行为对被告提出的变更《保底协议》以及免除被告保底义务的建议予以同意,双方系以实际行为合意变更了《保底协议》。至于原告在诉争影片上映多日、票房收入大致确定后,又于日以《律师函》告知不同意《意见征询函》,并要求被告按照《保底协议》履行全部义务,该行为完全属于商事主体在逐利心态驱使下所作出的不诚信行为,其并不能改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时对是否同意变更《保底协议》所持的内心真意。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底协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发行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第三期保底收益及发行代理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保底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始终处于劣势地位,仅有付款义务却没有对发行营销方案的决策权。且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系原告先行提出取消保底发行模式,原告既催促被告发函提出取消保底发行方式,又不对是否取消保底给出明确答复。此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签署《补充协议》,变更发行人及票房收款账户,彻底剥夺被告的发行权及票房收益权,构成根本违约。故该《保底协议》因原告根本违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实际构成原告与被告合意变更《保底协议》。根据原《保底协议》和《发行协议》的约定,被告就诉争影片享有发行权和票房收益权。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在与被告合意变更《保底协议》时已授权第三人为诉争影片的实际独家发行方,且票房收益最终均由原告收取,原告与第三人业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份《补充协议》,目前诉争影片已经放映完毕。该协议的履行已导致被告事实上无法行使原《保底协议》和《发行协议》中所获得的发行权和票房收益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合同约定义务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不再继续履行。故本院认定《发行协议》中被告的义务以及《保底协议》已事实无法履行,并确认《保底协议》应由此予以解除。现被告已通过反诉通知原告解除《保底协议》,本院确认《保底协议》于日暨被告反诉状送达原告之日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底协议》并支付第二期、第三期保底收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第三期保底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现《保底协议》已经解除,该协议中的条款不再约束合同各方当事人。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仅在被告存在支付第二期、第三期保底收益之义务的前提下才有据可依。现被告既已无需再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第三期保底收益,原告再依据该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则认为,原告根本违约致合同解除,被告已履行的费用应予返还。首先,如上所述,本院已确认《保底协议》于日解除。虽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然而截至目前诉争影片已经放映完毕,《保底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若完全恢复原状势必造成相应当事人的损失。再者,导致《保底协议》因事实无法履行而解除的原因既包括被告迟延支付保底收益,也包括原告在协议约定的解约条件成就前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对于《保底协议》的合意变更及因事实无法履行而解除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就其过错对解约后果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第一期保底收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保底协议》合意变更及最终解除负有一定过错,该过错对应被告自己承担先期支付及垫付费用也是适当的,且被告虽然最终丧失诉争影片的票房收益权,但是被告及其子公司事实上仍然获得了发行及荣誉营销的冠名,对于被告在行业内的发展也有所助益。综上,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5,998,800元宣传费用、由第三人垫付的7,208,500发行费用以及原告应付第三人的2,064,900元代理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因《保底协议》已经解除,诉争影片的收益成果实际已不再归属被告,原告在被告没有从诉争影片上映中获得任何直接经济收益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难以认同。且原告对于《保底协议》的解除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告就诉争影片所分票房收入高于上述三项费用之和,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三项费用就原告过错和收益而言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亦不予支持。由上,原告本诉主张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全部本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同被告(反诉原告)于日签订的《(暂定名)影片保底分账发行协议》于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17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6,17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27,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举报邮箱:jubao@vip.sina.com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北京影视公司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