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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苏州海润针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0996号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海燕。委托代理人宣海东,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一舟,该公司法务。被告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邵吕威。委托代理人雷明伟,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培培,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苏州海润针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邵吕威。委托代理人雷明伟,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培培,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倪明。被告汪雪琴。原告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苏州海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10月23日、11月12日、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海东、马一舟,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明伟、陈培培(仅参加第三、四、五次庭审),被告倪明(仅参加第一、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名流公司因购买纱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太仓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日,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名流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向农行太仓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名流公司以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凤中村16组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名流公司以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抵押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被告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为被告名流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日,原告与农行太仓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名流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向农行太仓分行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名流公司与农行太仓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名流公司向农行太仓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当日,农行太仓分行按约向被告名流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日,农行太仓分行向被告名流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被告名流公司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项为由,宣布贷款于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名流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农行太仓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后原告分两次代为清偿被告名流公司结欠的贷款本息元。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名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元、支付利息元(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暂自日起计算至日,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89434元,以上合计元;2、原告对被告名流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机器设备进行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对被告名流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之诉,其中第1项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名流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元,包括代偿的借款本息元、利息损失114679元(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从日起计算至破产立案之日日)、律师代理费289434元,并撤回对被告名流公司的房产于日设定的2861902元的抵押权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的第一项金额无异议,但是应扣除被告名流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不承担利息和律师费。2、原告所称的对机器设备折价不妥,折价不公正。3、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因为被告名流公司的抵押物价值远远超过借款金额。4、被告名流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远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作为违约金,应予以冲减原告代偿的本息。5、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应当以原告代偿本息减去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限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从日起计算至被告名流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日,金额为97787元。6、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的金额过高,对破产企业负担过重,应按照原告代偿本息减去100万元后的金额为标的按照省律师收费代理标准的最低标准计算,且该款也未实际支付。7、原告对于名流公司的机器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原告提供的抵押登记是针对日的借款设定的抵押权,即使原告提供的日的抵押合同真实,该合同也未进行抵押登记,现名流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未进行抵押登记的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8、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机器设备中的30台岛精设备系被告名流公司融资租赁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被告名流公司无权将该设备担保给原告,原告不享有该设备的优先权。9、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并非都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具体应为:对号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为2444000元,对号土地使用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为100.81万元,对号土地使用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为194.98万元,其余金额应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确认。被告倪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答辩意见的第1、2、3点意见。被告汪雪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名流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农行太仓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日,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名流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向农行太仓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获得向被告名流公司追偿的权利,追偿的范围为:(1)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代偿违约金,按受托人代偿金额的日1‰计收;(3)如发生诉讼,被告名流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追偿上述费用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2份,约定被告名流公司以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凤中村16组村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1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包括:被告名流公司名下的太房权证双凤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抵押债权数额2444000元;土地证编号太国用(2014)第号[该证号系新换发的土地证编号,原证号为太国用(2012)第号]土地的他项权证号为太他项(2013)第1680号,抵押金额100.81万元;土地证编号太国用(2014)第号[该证号系新换发的土地证编号,原证号为太国用(2013)第号]土地的他项权证号为太他项(2013)第1679号,抵押金额194.9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代为清偿的一切费用;⑵代偿违约金;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其中写明有抵押物暂作价901.1516万元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实际系2014年签订的,倒签日期为日,其抵押物包括:太房权证双凤字第××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抵押债权数额2861902元,登记时间为日;所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及抵押债权数额同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该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与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有所不同的仅是第(2)项为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至代为清偿金总额还清之日止以代为清偿金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代为清偿金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名流公司以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抵押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代为清偿的一切费用;⑵代偿违约金;⑶原告在代为清偿后向被告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保管费、过户费、代偿金利息等一切费用。机器设备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即登记编号为苏E4-0-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该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借款种类为借款(农行),数额1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中的其他约定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日至日,备注载明为反担保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金协议》1份,约定被告名流公司向原告提供100万元保证金,其性质系履约保证金;当被告名流公司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时,原告则将该保证金返还给被告名流公司;当被告名流公司不能或不能全部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向农行太仓分行代为清偿债务的,原告则有权将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不再返还给被告名流公司,且该违约金的处理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或其他反担保合同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或其他反担保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名流公司向原告交纳了该100万元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共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由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为被告名流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代为清偿的一切费用;⑵代偿违约金;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共同担保,反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按主合同及本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日,原告、倪明与农行太仓分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倪明为被告名流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向农行太仓分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名流公司与农行太仓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名流公司向农行太仓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当日,农行太仓分行按约向被告名流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日,农行太仓分行向被告名流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被告名流公司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项为由,宣布贷款于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名流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元。同日,农行太仓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于日向被告名流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要求被告名流公司于日前立即将贷款本息归还农行太仓分行。被告名流公司未予归还。原告于日前共分两次代为清偿被告名流公司结欠的贷款本息合计元。原告将被告名流公司所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并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企业名称原为苏州香塘担保有限公司,于日经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2、被告名流公司自日起至今将其名下的机器设备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先后连续办理了5次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依次为苏E03-(履行债务期限为自日至日,担保金额1000万元)、苏E03-(履行债务期限为自日至日,担保金额1000万元)、苏E4-0-(履行债务期限为自日至日,担保金额1500万元)、苏E4-0-(履行债务期限为自日至日,担保金额1500万元)、苏E4-0-(履行债务期限为自日至日,担保金额1000万元)。其中,前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的设备仅为30台岛精电脑提花纺织机,后三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的设备除了包括30台岛精电脑提花纺织机,还有其他设备。3、日,被告名流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名流公司向农行太仓分行申请的1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双方又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由被告名流公司以苏E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设备抵押给原告,为该12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农行太仓分行分别于日、4月14日向被告名流公司发放为期一年的500万元、700万元借款,均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上述500万元借款,被告名流公司分别于日归还400万元,于3月22日归还100万元。对于上述700万元借款,被告名流公司分别于日归还300万元,于3月23日归还400万元。日,被告名流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名流公司向农行太仓分行申请的1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双方又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由被告名流公司仍以苏E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设备抵押给原告,为该12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农行太仓分行分别于日、3月22日、3月23日向被告名流公司发放到期日均为日的各400万元借款,均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名流公司分别于日归还了上述日发放的400万元借款,于9月19日、20日分两笔各200万元归还了上述日发放的400万元借款,于9月20日归还了上述日发放的400万元借款。4、被告名流公司于日向农行太仓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名流公司以苏E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后被告名流公司于日归还了该笔贷款。5、被告名流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于日将其拥有的30台岛精电脑提花纺织机(规格为SIG122SC12G的岛精电脑提花编织机26台及规格为SSG122SV7G的岛精电脑提花编织机4台)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转让给仲利公司。原告起诉前对上述融资租赁事实并不知情。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仲利公司与名流公司、倪明、汪雪琴、海润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仲利公司与名流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名流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每月15日之前各向仲利公司支付租金10万元,共计220万元;三、若名流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第二项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仲利公司有权就名流公司剩余全部租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若名流公司履行完毕第二项付款义务,则租赁物(规格为SIG122SC12G的岛精电脑提花编织机26台及规格为SSG122SV7G的岛精电脑提花编织机4台)的所有权归名流公司所有;四、倪明、汪雪琴、海润公司对第二项中名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需支付代理费289434元。7、本院分别于日裁定受理苏州金百顺纺织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名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日裁定受理胡丹玲申请被告海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均指定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设备清单、《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金协议》、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农行业务凭证、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律师费计算表、房产证、土地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还款凭证、情况说明,被告名流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情况、动产抵押登记书、土地登记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民事调解书,本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名流公司支付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从原告主张的代偿本息中予以扣除?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及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该支持以及若支持则应如何计算?四、原告对于被告名流公司的机器设备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下分别论述。一、被告名流公司支付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从原告主张的代偿本息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日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金协议》约定,当被告名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将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不再返还给被告名流公司。因此该1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为原告代偿本息后被告名流公司所应支付的违约金,不能预先直接从原告主张的代偿本息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对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倪明认为应从原告代偿本息中扣除100万元保证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及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名流公司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有权依照《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向其主张代为清偿后至被告名流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倪明不承担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代为清偿本息金额元的事实,由其提供的代偿证明、农行业务凭证、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予以证明,且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倪明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将10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没收后又另行主张代偿贷款本息的利息损失11467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从日起计算至破产立案之日日止),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名流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利息损失,实际履行时可在1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多余的保证金可与被告名流公司其余的应付履行款相互抵销。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代偿本息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从日起计算至破产立案之日日,经计算利息应为元。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关于应当以原告代偿本息减去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该支持以及若支持则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共同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了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因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倪明不承担律师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89434元,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的律师费计算表载明的计算方法,经审查,虽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但考虑本案原告方主张权利的便利程度、本案的难易程度、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均已进入破产程序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86830元。四、原告对于被告名流公司的机器设备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在原有抵押登记未注销又未到期的情况下,即使主债权因清偿已消灭,该抵押权的登记仍具有形式上的效力,即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尤其是本案中,当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继续发生相同的委托担保业务,双方一致同意以原有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设备为原告设定相同的反担保抵押权,其实质是使新的债权仍置于原抵押物的相同担保之下,且未影响第三人利益,故双方均应当受到此合意的约束。如果仅以双方省略了先注销原有抵押登记再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形式上的必要步骤为由否定新设立的抵押权,明显置双方达成的合意于不顾,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也违背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的初衷,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此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原告依据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依法对苏E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设备享有抵押权。同样,原告依据日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依法对苏E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设备享有抵押权。关于其中的30台岛精电脑提花纺织机,虽然被告名流公司已于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将其转让给仲利公司,但是该转让发生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而被告名流公司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受让人也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当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即30台岛精电脑提花纺织机仍属于被告名流公司所有,原告仍可以对其行使抵押权。由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是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而达成的,且该案诉讼并非是确权之诉,并不发生确认物权及物权变动的效力。在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仲利公司不能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当然主张其享有对30台岛精电脑提花纺织机的所有权。仲利公司因转让行为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可以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名流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金协议》,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共同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倪明与农行太仓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名流公司与农行太仓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应恪守信用认真履行。在原告向农行太仓分行代偿了被告名流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后,即获得了对被告名流公司的追偿权。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名流公司主张代偿的借款本息元、利息损失元、律师代理费86830元,合计元。扣除被告名流公司向原告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流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元。被告名流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且签订了相应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也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名流公司未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倪明认为设备折价不公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共同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为被告名流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为清偿的一切费用、代偿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因此被告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应对原告对被告名流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如果被告名流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元,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名流公司所抵押的财产来实现抵押权;当被告名流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亦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应当对仍未清偿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名流公司、海润公司、倪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海润公司、倪明、汪雪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名流公司追偿。被告汪雪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元。二、确认原告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双凤镇凤中村16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双凤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债权数额2444000元)、土地[土地证号:太国用(2014)第号,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3)第1680号,抵押金额100.81万元;土地证号:太国用(2014)第号,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3)第1679号,抵押金额194.98万元]、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4-0-,抵押担保债权1000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苏州海润针织有限公司、倪明、汪雪琴对被告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抵押的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未能清偿原告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70元,由原告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67元,由被告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苏州海润针织有限公司、倪明、汪雪琴共同负担7520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应由四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杜 青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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