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我朋友被公安机关以私设赌场罪刑法107条拘,请问如果判刑的话会很严重吗?

网吧内私设赌场10名成员被刑拘_网易新闻
网吧内私设赌场10名成员被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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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邹城2月13日讯(通讯员 宋广宇 刘广科) 近日,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会同府前派出所,成功端掉一赌博窝点,当场抓获赌博团伙成员10人,目前已全部被刑事拘留。
经查,自2013年4月份以来,该团伙在邹城市北宿镇某村、北宿镇某网吧内私设赌场,经常用电话联系他人参与赌博,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涉案赌资多达500余万元。另外查明,该团伙还参与涉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
此前,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联合府前派出所经过摸排线索、顺线追踪,在全面掌握确凿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抓捕方案,经过缜密侦查。1月18日,办案民警果断出击,成功将10名涉赌人员当场抓获。
至此,这个特大赌博团伙被邹城警方摧毁。
作者:宋广宇 刘广科
本文来源:大众网-齐鲁晚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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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周筱赟 编目录1、田文昌、佟林:刘涌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辩护词,2001年11月2、王亚林、翟广山:袁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辩护词,2002年7月3、叶文波:赵元良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辩护词,2004年7月4、张红兵 谢华平:陈永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等罪二审辩护词,2006年1月5、邱兴隆:刘俊勇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辩护词,2006年6月6、崔冠军:吴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辩护词,2007年9月7、胡瑾:许忠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辩护词,2008年5月8、刘劲夫、邢嘉然:江建荣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辩护词,2010年11月9、余晖:彭治民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二审辩护词,2011年7月10、余雨阳:胡银霞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审辩护词,2011年9月11、王九川:关建军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审辩护词,2011年10月12、周泽:黎庆洪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审辩护词,2012年7月13、崔辉群:秦亚州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辩护词,2012年8月14、王军华等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一审辩护词,2012年12月15、刘晓原:郑龙江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辩护词,2013年5月16、王耀刚、周泽:李全杰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辩护词,2013年7月17、韩宝儒、聂晓江: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辩护词,2014年2月18、张青松、宣东:刘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审辩护词,2014年4月19、彭小舟:欧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2014年10月20、金宏伟:周跃飞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审辩护词,2015年5月21、宁清平:姜久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辩护词,2016年8月刘涌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田文昌律师、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佟林律师接受被告人刘涌亲属的委托,担任其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介入本案后,在审判阶段,我们在武警战士及公安干警6人在场的环境下会见了被告人,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程序法是实体法目的得以实现的基本保障。然而,本案在办理过程中,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剥夺律师与被告的单独会见权,使被告辩护权受到严重妨碍。被告同其辩护律师单独会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目的不但可以保证被告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也可以使被告人在排除干扰、威胁的情况下,如实陈述案情,为律师分析案情和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必要的线索。律师单独会见被告人,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保障,法庭也只有在全面了解控、辩双方的材料和意见的基础上,才能兼听则明,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但是,本案从审查起诉,直到审判阶段,法律赋予的此项权利均未得以实现。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曾多次向检察机关提出会见申请,在获得准许并明确注明侦查人员不在场后,我们到看守所会见时,得到看守所所长的答复是,此被告人不归他们管(人犯是否在看守所羁押?是否合法?),让我们找专案组。专案组开始是不准会见,经交涉后,虽同意会见,但限制会见时间(30分钟),同时侦查人员在场。本案涉及个案53起,任何人都会明白30分钟会见纯属流于形式。我们无法接受这种违法会见。也就是说,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会见权被粗暴剥夺。进入审判阶段,律师仍不能依法会见。律师会见时,在场监视的武警战士及干警多达6人。更为严重的是,我们是在监室进行的会见,监室的墙上,堂而皇之地贴着告示,“你的言行都在被摄录中,请依法进行会见”。这是对律师及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威胁。审判阶段仍不允许律师单独会见被告,这在我国二十余年司法实践中也是罕见的,是公然无视法律的行为。二、刑讯逼供既严重,又普遍,具有典型性1、 绝大多数被告均受到刑讯在会见时和法庭上,刘涌及诸被告均反映了侦查人员骇人听闻的刑讯行为(例:把人扒光衣服大字型固定在水泥地的预埋铁件上,用电棍给其“按摩”,重点部位是脚心、腋下及生殖器等;审讯前,给其吃一种蓝色的药片,使其处于迷幻状态,让说什么就说什么;长时间关在铁笼子中;长时间绑在老虎凳上;扒光衣服让蚊虫叮咬;预先编造好口供在刑讯中强按手印等等)。如此情况下取得的口供,怎么能做到客观真实呢?辩护人提请法庭对此问题予以充分注意。2、私设看守所,为刑讯提供便利庭审调查表明,刘涌及本案多数被告人被抓获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未羁押在看守所内。他们在不同时期,被分别关押在刑警支队地下室、黑牛沟、警校、警犬基地等处。这一违法行为,使得公安机关可以不受任何拘束,完全控制着各被告人,也为刑讯逼供提供了便利条件。3、 口供严重失实,被告当庭纷纷翻供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多数被告均当庭翻供。其理由是“不那样说就挨打”,“实在经不起折磨”。并且,很多被告表示,直至庭审之前根本就不知道预审笔录的内容,只能任凭预审人员编造。为了掩盖刑讯的事实,侦查机关专门制作了录像,事先写好一些供词让被告背熟,然后再拍录像。背错了就长时间折磨,之后再重拍。反复多次,直到他们满意为止。如何解释被告人翻供?是否翻供就是态度不好?就是狡猾抵赖?辩护人认为,我国法治的根基是以事实为依据,对被告人翻供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加以客观分析。针对本案,庭审调查表明:(1)并非所有被告人一概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多数被告人的翻供都是有选择、有一定依据的。包括刘涌在内,很多被告都承认自己的一些行为,甚至承认自己在某些问题上确实有罪。(2)被告人当庭的分别陈述和共同对质,基本上没有矛盾,且可以得到相互印证。本案的法庭审理是很严格的,对每一起事实都是在单独讯问、质证之后又进行当面对质。并且,在侦查、审查起诉直至审判阶段,各被告人都受到严格的监控。在这种条件下,各被告在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却是如此的一致,说明了什么?只能说明其真实性和可信性。(3)预审笔录中,各被告人供述之间及它们同证人证言之间,出现了惊人的相似之处。如何看待这种如同出自一人之口、一人之手的笔录?采信这样的证据,是证据使用原则的大忌。更有甚者,在预审笔录中竟然出现了对不在现场者作案过程的描述,并且多名同案被告的描述可以相互衔接。比如,在本案第23起案件的庭审调查中证明:被告人李志国的妻子当时正生孩子,她根本不在现场。但各被告在预审卷中却一致指认他在现场,并且说的有板有眼,天衣无缝。这些笔录是怎么来的呢?如果是各被告人的编造,为什么能在受到严密监控、无法串供的条件下,编造得如此一致、圆满?上述情况足以说明预审笔录的不真实性。(4)被害人的证言中,居然出现了两位预审员同时讯问两个证人,两份笔录出自完全相同的时间段的情况。辩护人在第9起案件的庭审调查时,指出了这一问题,而且得到了公诉人的证实。当这一切事实摆在法庭之上,预审笔录与当庭供述孰真孰假,自然就十分清楚了。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再坚持将预审笔录作为定案依据,那么,这么多天、这么多人的庭审活动就成为徒劳,就失去了意义,就等于由侦查机关办案和定案。刑事诉讼活动为什么要由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来完成?就是要通过公、检、法三机关加上律师的相互制约,来求得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还一味坚持以预审笔录为准,我们的审判活动还有什么意义呢?辩护人的态度十分明确而坚决:本案的预审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串供”的假设不能成立本案的庭审调查,出现了各被告人推翻预审口供之后,在单独讯问及共同质证中却陈述基本一致的情况。这很自然地使人们联想到被告人之间有无“串供”,但,本案又具有其特殊性,此假设不能成立。在本案的侦查直至开庭审理的全过程中,所有被告人均处在极其严密的、甚至违法的监控之中,律师的单独会见权也被剥夺。由此看来,这种监控虽然违法,但在客观上却排除了各被告人之间串供及律师帮助串供的可能性。可以说,如果“串供”,唯独侦查机关有此条件。5、刑讯逼供的目的,主要是针对刘涌通过全部庭审调查,辩护人提请法庭对以下两个问题予以高度重视:(1)预审卷中诸被告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而法庭调查中各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及他们共同对质的内容又基本一致,但此两个一致之间却又极不一致而大相径庭。在此两个大相径庭背后的高度一致性之间,已经充分暴露出预审笔录中的大量虚构情节,而这些情节中的主要内容,就是每一起案件都必有刘涌指使。(2)在预审笔录中指证刘涌指使、授意的多起犯罪事实中,在庭审中绝大多数已被推翻,诸多同案被告均不承认有刘涌指使、授意。庭审中不只一个被告讲:预审员告诉他,“主要目的就是要砍刘涌的头”,所以必须承认是刘指使。如果确有此事,那么辩护人要问,究竟是法律要砍刘涌的头,还是某些人或某个人要砍刘涌的头?这是个大是大非的原则问题!如果是后者,那么,继刘涌之后,是否还会有其他人随时都会面临被砍头的危险。这种先入为主,目标明确的预审笔录,还会有什么公正性可言?辩护人严肃地提请法庭认真调查此事。&司法鉴定是法庭定案的重要依据。但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可以明显地看出本案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并且性质严重。1、有的鉴定材料来源不清、时间久远,甚至没有原始病历(如:对孙岩、雒崇力、李俊岩、赵智、孙树鹏等人的鉴定就没有任何原始病历);有的连致害人的名字都对不上号(马宗义、马守义是否为同一人?)等等。2、伤害鉴定违反法医学原理,不能自圆其说。如:不做实际的活体检查,仅凭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完整且未经证实的文字材料,即得出鉴定结论;仅凭伤口疤痕形状即得出伤口成因,等等。3、鉴定违背客观事实,甚至将医疗手术的刀口充作致害的伤口。如:对崔岩案件的鉴定认为,被害人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事实上主要的疤痕却是手术后留下的刀口387.5px,真正的创伤为四处分别为37.537.53030px长,而这些创口的标准并不构成重伤。4、大多数鉴定对构成伤残结论与被告人的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证明力。由于案件发生日期与鉴定日期相隔几年甚至十几年,不排除被害人在本案件发生前后曾受到其他形式的伤害并产生伤害结果的可能性。5、财产损失的估价鉴定,没有实物,仅凭被害人口述而做出。这种做法只能算作一种记录,何以成为鉴定?上述问题客观地反映出,本案的司法鉴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不能给法庭定案提供科学的依据。因此,辩护人提请法庭予以重新鉴定。以上程序上的严重违法性,造成指控证据的不客观、不真实,给法庭的公正审理制造了严重的障碍,使本案的公正审理失去了基本的前提和基础,人为地制造了铸成错案的隐患。希望这些问题能引起法庭乃至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另:鉴于庭审中诸多被告纷纷提出刑讯逼供问题,请法庭在庭后对各被告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避免发生不该发生的后果。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关于本案所涉及实体内容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采取分类归纳方式,向法庭分别加以阐述。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关于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分类与归纳。在指控的53项犯罪事实中,涉及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共有24起(第1至24起)。1、在起诉书指控的这24起案件中,指控有刘涌参与且可以独立构成犯罪的有10起,即2、3、9、11、13、15、16、17、18、19起。在该10起事实中有7起完全无证据证明与刘涌有关(无指使、授意)即第2、3、9、11、13、16、19起。另外3起属明显证据不足,即15、17、18起。2、在该24起案件中,指控刘涌参与而不能独立构成犯罪的有9起。其中,有7起无证据证明与刘涌有关(无指使、授意),即第1、4、5、6、7、10、12起。另外2起确有刘涌参与,即第8、14起。3、在该24起事实中,另有5起事实在起诉书中并未涉及到刘涌。综上可见,在起诉书指控的24起有组织进行的涉及黑社会性质的案件中,证据明显不足的有3起,有证据能证明刘涌参与的只有2起。(二)关于24起涉黑案件的证据情况1、独立构成犯罪的部分:(共10起)(1)伤害刘燕案(第2起)&& span=&&&无证据&本案有2名被告参与。庭审中,无一被告指证有刘涌授意,而刘燕证言又无法证明本案的预谋及授意、指使过程。因此,无证据证明与刘涌有关。(2)伤害致死王永学案(第3起)&& span=&&&无证据&本案有8名被告参与,只有程健一人指证刘涌直接授意其他被告到烟市殴打王永学,同时又否认自己参与本案,而本案另外几名被告在庭审调查时均未指证是在刘涌的授意下到烟市的,却一致指证是受程健指使。并且,宋健飞坚持自己是在程健找其帮助打假的程中,纠集的其他被告人,同时还证明因此事受到刘涌指责,说刘指责他不该管程健的事。此供述在庭审中与刘涌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刘涌与此伤害致死案毫无关系。(3)滚石迪厅伤害案(第9起)&& span=&&&无证据&本案有7名被告参与,在庭审中各被告均未指证刘涌组织策划并授意本案其他被告打砸被害单位。而起诉书指控刘涌在该案中调戏女青年一节,在庭审调查中辩护人已当庭指出,证明此节的证人证言是办案人员违法向两位证人收集的。并且,刘涌当时去迪厅时其女友一直在他身边。(4)伤害乔晨刚案(第11起)&& span=&&&无证据&本案有3名被告参与,均证明刘涌根本不知情。这完全是一起突发的斗殴事件,并且,刘涌因此事将主要参与者司机刘凯峰除名。此足以表明刘涌对此事的反对态度。(5)大卫宫互殴伤害案(第13起)&& span=&&&无证据&本案是因误会而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多人在场参与,矛盾的激化是因被害人(多名是警察)一方先动手殴打刘涌等人而引发的。庭审中辩护人询问了所有知情被告,均称刘涌没有在后来发生殴斗的现场,也没有指挥或授意本案其他被告殴打被害人。并且,当时在场参加笔会的书法家徐甲英和李殿有也有证言证明,刘涌回到殴斗现场时殴斗已经结束,刘涌既未参与也未指使。(6)伤害李俊岩案(第15起)&& span=&&&证据不足&本案是沈河与和平两区刑警队的警察在刘涌所投资的沈阳浴乐城酒后无德闹事而引发,用刘涌自己的话说,谁也不愿意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引起事端。所以,实际上本案自始至终刘涌均扮演调解人的角色、至于致伤被害人一节,当时在场的所有人均无法说清,因为当时在场的所有被告均证明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当时在包房里只有刘涌和被害人李俊岩两个,致伤过程只有此二人自己能够说清。因此,本案在没有对被害人伤情做出详细技术分析或侦查试验,法医鉴定又是在伤后两年多做出的情况下,认定被害人的伤是刘涌故意开枪击伤,显然证据不足。对此,公诉人是最清楚的,因为在起诉书中公诉人也没有表述在包房里刘涌枪击被害人时有无第三人在场,显然公诉方回避了辩护人强调的这一情节。(7)小格兰酒店伤害案(第16起)&& span=&&&无证据&本案参与的被告近10余人,庭审中,辩护人询问了所有到场被告,均未证明刘涌曾到过报复黄刚的现场和刘涌有任何指使,而被害人既没有指证刘涌到现场,又无法证明本案中组织策划指挥到第四医院报复黄刚的预谋过程。因此,本案与刘涌无关。(8)伤害范振斌案(第17起)&& span=&&&证据不足&本案参与的被告有5人,除授意伤害范振斌的马宗义一人说找过刘涌帮忙外,其余4人均予以否认。在庭审中,不仅证明马宗义在娱乐城曾找宋健飞等4人帮忙,而且该4人详细陈述了马当场拿出两张范的照片让宋等作为辨认使用,以及找宋健飞帮忙打人的详细过程,包括当时四被告人所坐的方位都当庭陈述得非常细致。该案形成4比1的证据,即有4人否认刘涌指使。并且,在最后陈述时,连马宗义也改变了曾找刘涌帮忙的说法。(9)中街拆迁伤害案(第18起)&& span=&&&无证据&本案有5名被告参与,无一人指证有刘涌指使。不仅如此,在庭审中各被告还详细说明了本案的起因,即因雇用的工人与被害单位的职工发生矛盾而引发本案。通过各被告的当庭陈述,不仅证明刘涌个人与本案无关,而且还证明本案与刘涌所投资的房地产公司的动迁工作及工作人员无任何关联。(10)伤害算命人崔岩案(第19起)&& span=&&&无证据&本案有4名被告参与,宋健飞供认系他自己所为,与刘涌无关。且事后刘涌谴责宋,并因此与宋断绝往来。对此情节,庭审中被告宋健飞还详细说明了细节,如刘涌为此事责问宋健飞:“你是打人专业户还是个体派出所所长?”。宋健飞还称自该案发生后直至被判刑拘时,从未与刘涌见过面。此事实不仅证明刘涌与本案无关,而且证明刘涌对宋健飞等人经常斗殴惹事的行为,不仅反对而且非常反感。2、不能独立构成犯罪的部分(共9起)(1)强租盛京饭店案(第1起)&& span=&&&证据不足&从法律关系上看,刘涌租门市房是通过曹俊琪直接与盛京饭店商谈的租房事宜,且当时吴迪的双兴购物中心已停业,刘涌与吴迪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证据上看,本案各被告除程健外,无一被告指证刘涌指使。吴迪作为被害人所作的陈述矛盾百出,一份证言中,仅房屋的租期、租金及装修费用就出现了多种说法,难以令人相信。不仅如此,还将其不可能知道的事或道听途说的情况,作为证言来证明,如对于放在纸袋里的钱能准确说出数额等。这种证言的来源和真实性都存在诸多疑点。至于曹俊琪称被勒索25万元一节,只有曹本人指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刘涌则持否认态度,形成一对一证据。因此,勒索的事实无法认定。(2)(3)(4)、烟市斗殴案(第4、5、6起)&& span=&&&无证据&在此三起多人参与的案件中,均无人指证刘涌指使。起诉书指控的4、5、6起案件,均系经营过程中的具体经营人因与相邻业户发生矛盾而引发,而起诉书为了渲染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而故意将这三起治安案件夸大。此三起案件,不仅因危害后果轻微而不构成犯罪,而且与刘涌无关。庭审中,参与该三起案件的被告人均否认刘涌指使、授意各被告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至于向刘慕林案勒索9000元人民币的问题,案中只有被告程健承认向刘慕林索要9000元的事,但又明确讲“刘涌没让我要钱”。因此,认定该三起案件系刘涌指使、授意及勒索刘慕林钱款,明显证据不足。(5)妨害公务案(第7起)&& span=&&&无证据&此案有2名被告参与,均未指证有刘涌指使。且此案为一起治安案件,殴打行为是在执行公务过后发生的,因此,指控妨害公务罪不当。(6)殴打韩孺案(第8起)&& span=&&&有证据证明刘涌参加&此案有4名被告参与,是一起突发性斗殴案件,有刘涌参与,刘亦承认。(7)休闲广场打砸案(第10起)&& span=&&&证据不足&此案因刘涌出面调解纠纷而引起。刘涌当时系商会副会长和个体协会副会长,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找其调解一些纠纷无可厚非。而刘涌本人与服装生意无关,无同业竞争问题。事后发生的打砸行为并非刘涌指使,此案有3名被告参与,庭审中无任何一个被告指证是在刘涌的授意指使下所为。因考虑到事件的起因与刘涌出面调解不成有关,所以辩护人将其列入证据不足的类别之中。(8)光荣街打砸案(第12起)&& span=&&&无证据&本案因刘涌帮助白而为调解纷争而引起。当时参与的诸被告均证明事实上调解成功,并无任何不良后果,更无打砸的事实。起诉书仅凭“被害人”单方言辞,即认定刘涌授意打砸,显然是不负责任的指控。“被害人”证言如何形成?值得怀疑。(9)在酒店向天棚开枪案(第14起)&& span=&&&确有刘涌参与&刘涌参与并当庭承认,系普通治安案件。(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条件的法律分析。公诉方认为被告人刘涌自1995年末至2000年5月,有组织地实施了24起犯罪。并试图通过这24起案件认定,本案各被告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个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表明,指控被告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具体事实证据不足;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四个标准不符。理由如下:1、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既无刘涌唆使、授意,又无刘涌参与。因此,公诉方指控的诸起案件所涉及的各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2、作案无明确的目的性。该24起案件中多属突发性案件,没有事前预谋。如中街打砸“大药房”案件,在庭审调查中已明确其起因,且已证明不仅与刘涌无关,与嘉阳集团的工程也没有任何关联;伤害技术监督局人员及王永学案,在庭审中已查明与刘涌及其所投资的嘉阳集团也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其他个案中也难以找出与嘉阳集团的联系。3、无严密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庭审调查证明,多起案件刘涌事前甚至事后都并不知情,往往是几名被告临时起意而结伙作案。由于其中一些人经常惹起事端,刘涌曾先后开除了三名司机并与一些人断绝往来,更有一些人刘涌根本就不认识。所以,在各被告之间根本谈不上具有任何组织性和纪律性。4、成员并不固定。在诸多被告中,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张新民均非刘涌所在嘉阳集团职工,另有三个司机均被刘涌因其惹是生非而除名。前述人员不仅未得到嘉阳集团的经济帮助,也未得到刘涌在经济上的任何帮助,何谈以嘉阳集团为依托?何谈以商养黑?庭审中宋健飞(第二被告)称:刘涌是亿万富翁,我如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领导者,我妻子用得着当坐台小姐吗?刘凯峰称,刘德华演唱会是刘涌的公司主办,可是刘涌连张门票都不给我,我能是骨干成员吗?5、起诉书指控的行为时间跨度很大,人员变化也大,有较大的偶然性。因此,根据他们实施行为的具体表现,更符合刑法第292条关于聚众斗殴罪和293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应属于结伙犯罪性质的共同犯罪。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明显缺乏依据。二、关于未涉及黑社会性质的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第25起事实以后,独立构成伤害罪并涉及到刘涌的,共有4起。其中有2起刘涌构成犯罪,另外2起认定刘涌犯罪证据不足。1、报复伤害宁勇案(第25起)&& span=&&&构成犯罪&此案发生于1989年,系个人情感纠纷引起的报复伤害行为,且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刘涌当时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作了调解处理,并且刘涌已做了经济赔偿。此案即使继续追究,也应当从轻处罚。2、伤害佟俊森案(第26起)&& span=&&&构成犯罪&此案发生于1991年,有证据证明系刘涌所为,刘涌本人亦承认有罪。3、伤害孙树鹏案&& span=&&&证据不足&刘涌在场,但坚持没有指使吴静明开枪,吴静明则坚持称是自己玩枪走火而并非故意伤人,程健及在场其他人均未指证刘涌指使。指控刘涌指使明显证据不足。4、伤害刘宝贵案(第28起)&& span=&&&证据不足&此案有吴静明等人在场,刘涌不承认开枪。此案系1992年发生,当时刘因此案被收审近一年,后认定伤害证据不足而结案。目前仍然证据不足。三、非法经营罪&& span=&&&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有经营香烟的执照和专营许可证,只是在零售过程中有一定的批发销售行为,且庭审中公诉方没有就本案的具体经营方式问题出示过任何证据,仅仅以执照中没有注明批发业务而指控其犯罪。根据刑法第225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是特指的专营、专卖物品,并非一切非法经营行为都可以构成该罪。被告人既然已经领取了经营香烟的执照和专营许可证,在经营范围上就具有合法性,即使在批发与零售的具体经营方式上有一定的违法性,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四、偷税罪(共3起)&& span=&&&均不构成犯罪&1、嘉阳房地产公司偷税案(第43起)该项交易中房屋买卖关系尚无结果,只交付了欲收购房款,申报纳税环节尚未开始,至少说尚未完成。因买卖结果最终尚未完成,因而不构成偷税罪。并且,事实上,至今为止该项交易亦并未实现,因此指控其偷税显然缺乏依据。2、盛京饭店偷税案(第44起)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1)卖方尚未开具正式发票,而只开出了一个三联收据。(2)刘涌曾找卖方索取发票而未果。(3)刘涌曾向有关部门举报其不开发票问题。控方所提供的此三项证据足以表明,刘涌所在公司因无发票而无法入账并申报纳税。因此,未能纳税的原因在卖方而刘涌无任何责任。此种情况根本不构成偷税罪。3、风味楼偷税案(第45起)刘涌并非风味楼的法人代表,也非合法的董事长,而只是合作经营的投资方。刑法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参与管理的投资方不能构成偷税罪主体。所以,刘涌因不是纳税的直接主体而不构成偷税罪,控方以数人证言证明刘涌唆使偷税,其理由与刑法的规定不符。五、行贿罪(共6起)1、向马向东行贿案(第48起)&& span=&&&不构成犯罪&刘涌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此项指控不能成立:(1)沈阳中街地段的土地使用权是老干部局众城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申请报告,属于正当利益。(2)有证据证明马向东对此申请批示后,刘涌才接管此项目,刘并未从马向东处获得任何利益。(3)刘涌为此项目付出了代价(原众城房地产公司转让价格为2000万,后经谈判协商,商定价格为1600万。刘涌至案发止已实际付出了800余万元),并未无偿使用该土地。(4)刘涌承认为“溜须”而给马向东2万美金,并无具体利益要求,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能依此认定刘涌构成行贿罪。在此问题上,我国法律对行贿与受贿的认定有所区别。对受贿罪而言,无论给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而对于行贿罪,则必须以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2、向焦玫瑰行贿案(第50起)&& span=&&&证据不足&此案中,认定刘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1)刘涌与焦玫瑰二人关系密切,有相互送礼的情况,如焦玫瑰曾送给刘涌价格相当可观的名人字画。(2)起诉书列举的“焦玫瑰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大药房房主穆广珍状告沈阳市土地规划局一案上给予嘉阳集团的帮助”,即不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此诉讼中,嘉阳集团非诉讼主体,与该诉讼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次,行政诉讼法对管辖问题有明确规定,此案件本应属基层法院管辖,无需焦帮忙,而焦不同意在中法立案是正当、合法行为。(3)指控刘涌给焦玫瑰2万美金,刘承认只给1万美金,且与刘涌手中所控制的焦玫瑰的10万元股票可以相抵。3、向刘实行贿案(第49起)&& span=&&&证据不足&(1)二人关系好(世交),刘涌父亲与刘实是老同事。(2)二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有证据证明,直至案发后刘涌尚欠刘实个人70余万,并由专案组找刘涌核实后由刘涌家属偿还。(3)预审笔录不实。对于刘涌向刘实行贿20万元让其装修房子的指控,刘涌、刘实在庭审中都坚决否认。(4)刘涌并未找刘实谋取过任何不正当利益。可见,在该项事实中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涌给过刘实20万元,更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涌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刘涌欠刘实70余万元的事实却有充分证据,并且在羁押中由其父代为偿还给专家组。这一事实则既表明了二人私人关系的密切程度,又表明了债务人没有向债权人行贿的必要性。4、向高明贤、凌德秀行贿案(第51起)&& span=&&&证据不足&刘涌当庭承认给高明贤送钱属实,但坚决否认给过凌德秀任何财物。向高明贤行贿的问题:(1)刘涌的承包是正常的,无不正当性,未向高谋取过任何不正当利益。(2)高明贤退休后刘涌仍给其送钱。此说明送钱的事实与不正当利益并无内在联系,刘与高之间关系长久且密切。(3)刘涌与高的儿子交往也深,婚礼时送礼,属人之常情。(4)刘成为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是因为本人有政绩(有辩方提供的证据),与高明贤的“帮忙”无必然联系。作为一个区的房管局副局长,高明贤并无那么大的权力去扶植刘成为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更不可能成为黑社会组织的官方后台。向凌德秀行贿的问题:刘涌坚决否认给过凌德秀钱,且与凌无任何利益关系。即使凌德秀有证言承认此事,也只是一对一的证据,不能认定。5、向姜新本行贿案(第52起)&& span=&&&证据不足&(1)所谓的“零买断”,实际并非是“零买断”。刘涌对此是付出了代价的(a承担了企业亏损;b买断了该企业职工的工龄;c安置了职工就业;d关于使用权问题,是严格依照当时市政府文件规定办理的,谈不上二房东问题,更谈不上无形资产的无偿使用,未使国家受到损失。)(2)刘涌否认给钱事实。因此,该案既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给钱的事实,也属于一对一的证据,不能认定。6、向农行杨礼维行贿案(第53起)&& span=&&&证据不足&(1)刘涌承认第一次给杨5万元港币,因农行是协助刘涌出国考察,是给农行代表团的,非给杨个人。第二次春节时给杨5000美金,是礼尚往来(杨先给刘5套纪念金币)。(2)刘涌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对此同一事实在起诉书第43项指控刘涌偷税时,用的是“预收购房款”,而在本项指控刘涌行贿时,又变成刘为取得农行“先行垫付的购房款”。如何能够自圆其说?如果是“先行垫付”就更可以证明房款尚未交付(交易未完成),因而更谈不上因为未申报纳税而偷税;如果是“预收购房款”那就是一种正常的购房交易,就不存在为了谋取“让银行先行垫付款”的不正当利益。而在起诉书的表述中,又恰恰将二者顺序颠倒过来。显然,为了同时认定两种罪名,在同一诉状中,竟然可以改变事实。如果不是“欲加之罪”,还能作何解释?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罪名不能成立。理由非常简单,公诉方出具的三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特别是庭审中,多数被告强调在公安预审中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预审笔录具有明显的虚假性,致使被告的预审供述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使本身并不完整的证据锁链彻底断裂。也正因为上述原因,辩护人在此特别强调:如果本案的刑讯逼供问题不予彻底查清,如果不以经过当庭质证并得以相互印证的诸被告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无论判处被告人刘涌何种刑罚,其判决都无客观、公正可言,也不可能经得住历史的检验。此外,庭审调查和辩论中,被告人刘涌陈述了两个问题:(1)其曾以书面形式向中共沈阳市委徐书记和王洋书记状告过沈阳市公安局长杨家林的违法乱纪行为,王洋书记对此有过批示;(2)刘涌曾与杨家林之子杨波争买土地开发权,刘涌虽未成功,但因此造成杨家多花了三百余万元。此两个问题是否属实?是否与本案如此严重的刑讯逼供、违法鉴定及新闻炒作等问题有关?辩护人提请法庭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刘涌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田文昌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 佟 林日关于因刑讯逼供而导致虚假供述的补充辩护意见(一)刘涌等22名被告被指控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绝大多数被告多次向法庭提出因刑讯逼供而导致预审笔录不真实的问题,同时,多名被告当庭纷纷翻供。因该问题直接涉及到应以何种供述作为定罪的依据,从而直接关系到对这些被告应如何定罪量刑,辩护人再次请求法庭和有关部门对诸被告提出的有关刑讯逼供问题予以全面调查。同时,在此仅例举数项具体事实以说明预审笔录的不真实性(这种情况在多次供述中大量存在)。一、在开庭审理的第一天,当各被告提出刑讯逼供问题时,公诉人曾当庭回答:后来情况不是有所改善了吗?这种回答表明,事实上公诉人已经承认了确实存在刑讯逼供问题。二、各被告在庭上多次提出刑讯逼供问题时,描述的情节、方式、动作、时间、地点、对话等内容非常具体、明确,有的连刑讯者的姓名、身份都记得非常清楚并当庭指出。三、在刑讯情节中,诸如,蹲铁笼子、蚊虫叮咬、长时间连续绑在老虎凳上,脱光衣服用电警棍“按摩”,直至尿变黄时才给水喝,多次给服用蓝色小药片,吃完后就飘起来,神情恍惚等等,且这些描述并非出自一、两个被告之口。长期被分别隔离关押的20多名被告,如何能如此不谋而合、众口一致?四、刘涌等被告身上的电击伤是客观存在,刘涌被打掉两颗牙齿也是客观存在,侦查机关对此应如何解释?五、诸被告的预审口供惊人的相似,在庭审中当庭翻供时的内容又是惊人的相似,而在两个相似之间却又截然相反。二者差别的核心问题是“刘涌有无指使”,即在预审中几乎每人都要讲到有刘涌指使,而在庭审中又统统否认有刘涌指使。这个问题是涉及到对刘涌如何定罪和能否构成黑社会犯罪的关键问题。值得重视的是:诸被告长时间一直处于隔离关押状态,连律师在审判阶段都不能单独会见,且在会见场所有录像监控。在这样具有违法性的严密监控下,可以完全排除各被告具有串供的条件。而在开庭审判时,又是先进行单独询问,尔后再进行当庭对质,其程序十分严格。在此情况下,多名被告当庭翻供的内容的高度一致性,可以反映出其当庭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六、诸被告虽然当庭纷纷翻供,但并非一概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否认的内容主要是不真实的情节和预审时被迫承认有刘涌指使的问题。刘涌本人对自己确实参与的几起犯罪在庭审时也同样供认不讳。并且,诸被告当庭供述的内容相互之间没有矛盾。这些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诸被告当庭供述内容的可信性。七、本案中王永学伤害致死一案,本案第二被告人宋健飞在预审阶段中供述:刘涌曾指示他找“卖假烟的”并听从被告人程健的安排。但在法庭调查的单独讯问中,刘涌讲本案案发前听说宋健飞帮程健“打假”,就责骂宋健飞:“程健的事儿我都不管,你管什么?”,宋健飞第二天就没有再去“打假”,直至案发当日才又参与。刘涌的上述供述在没有任何串供可能的前提下,当庭又被宋健飞完全复述,包括“打假”、责骂等细节完全吻合,宋明确否认此案是受刘涌指使,由此可见宋健飞在预审阶段的供述是虚假的,虚假的原因据宋健飞本人称是受到严重的刑讯逼供。此情况,包括具体细节应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八、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中,庭审调查表明:被告人李志国的妻子案发时正在生孩子,李志国并不在犯罪现场,而预审笔录中其他同案被告却一致供述他参与作案,且描述的情节详细、具体。这个实例足以反映出预审笔录的不真实性。九、诸被告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时,曾多次向律师、公诉人和法庭提出对刑讯逼供的控诉,并要求对被刑讯后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鉴定,这种要求是正当合理的。十、在本案的22名被告中,刘涌与其中八、九个人并不认识,直至在法庭上都不知道其姓甚名谁,在预审笔录中却也有关于指使这些人犯罪的表述。十一、在本案被告中有两名原是刘涌的司机,即刘凯丰、项培岳,都因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而相继被刘涌除名。宋健飞因伤害他人曾三次受到刘涌谴责,第一次是伤害范振斌,第二次是伤害王永学,第三次是伤害崔岩,且在伤害崔岩后,刘涌因此事与宋健飞彻底断绝往来。这些事实在庭审中均已得到证实,可以充分说明刘涌对这些人实施犯罪的反对态度十分坚决。然而在预审笔录的供述中却统统变成了是刘涌指使这些人犯罪。预审中这种供述的虚假性显然是无法否认的。十二、辩护人重点摘取了几项伤害罪中的预审笔录,将其与庭审供述列表予以比照对照表中内容表明:1、庭审供述与预审笔录明显不一致,甚至恰恰相反2、预审笔录中具有明显诱供迹象,在讯问的最后,必有关于刘涌指使或为刘涌而犯罪的回答。3、在这几起犯罪中,各被告的当庭供述均否认有刘涌指使。4、从情理上分析也可以看出,刘涌并不赞成甚至明显反对实施前述犯罪行为。因此,该对照表既可表明预
审笔录的不真实,又可表明刘涌并未指使他人实施前述犯罪。前述例举的诸项事实和问题表明,在侦查阶段因刑讯逼供而导致预审供述笔录严重失实的问题是难以否
认的,这个问题会直接影响到对刘涌等诸被告如何定罪量刑。尽管本案中包括刘涌在内的多名被告确实有罪,但根据罪刑法定和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其犯罪的性质、
情节和严重程度应当予以公正判决,避免因刑讯逼供而造成判决失实、量刑畸重的后果。对本起影响重大的案件,更应当慎重处理,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以上补充意见,请予重视。刘涌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文昌日关于再次申请对涉案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补充辩护意见(二)司法鉴定是法庭定案的基本依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控方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下称《鉴定书》)进行了质证。辩护律师对这些《鉴定书》所提出的尖锐意见相信已经引起法庭的重视。这些《鉴定书》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现提出补充意见如下:一、《鉴定书》有多处对侵害人的介绍及案情的描述,这种描述违反惯例,带有引导性的主观色彩,使司法鉴定缺乏客观性。如:对周刚的鉴定,写明侵害人为刘涌等人;对崔岩的鉴定写明侵害人为刘涌雇佣宋健飞等三人;对宁勇的鉴定,写明侵害人为刘涌团伙成员;对佟俊森的鉴定,侵害人描述为刘涌等七、八人;对刘宝贵的鉴定甚至做了案情描述:“日晚10时许,刘宝贵在执行公务时,被刘涌用猎枪击伤右大腿……”刘涌一案侦查之初即被炒得沸沸扬扬,在人们心目中刘涌已经成了一个十恶不赦的坏蛋,即使没有人授意,这些引导性的描述也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二、《鉴定书》的形成缺乏科学性。大部分鉴定不是在案发当时做出的。而制定鉴定书时,部分案件的鉴定没有被害人的原始病历做依据,也没有使用科学的检测手段进行检查。由于形成鉴定结论的过程和方法均不科学,必然影响到其结论的科学性。三、《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就必须保证其内容是真实的,结论是正确的。而本案的有些鉴定结论引用标准有误,或有意无意地加以回避,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结论明显是错误的。其一、部分鉴定没有列明得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其二、有的鉴定虽然列明了标准,但事实情况却不符合该条标准的规定,所以结论明显错误;其三、有点鉴定引用的标准过于概括,不能得出具体、明确的鉴定结论;四、《鉴定书》没有与本案起诉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由于本案的大部分案件发生时间距鉴定时间久远(有的长达十几年),不能排除被害人在此期间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所列伤害结果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关系缺乏必要的资料支持,其因果关系不能完全得以证实。鉴定对于损伤的成因、损伤的性质、时间等缺乏相应的结论。现具体分析如下:(1)、
刘涌的鉴定,仅符合伤痕长度的标准,并不符合造成容貌毁损或功能障碍的标准,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下称《标准》),该两项应并存,缺乏一项就不能认定为重伤。(2)、 范振斌的鉴定,病例上未见并发呼吸困难达35次/分钟以上、口唇青紫记载,也未见类似的法医学描述,依《标准》应构成轻伤、不属于重伤;(3)、
佟俊森的鉴定,仅描述为“左下肢行走跛行,左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鉴定时没有测量活动度,依据《标准》构成重伤要求“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此重伤结论缺乏依据;(4)、
刘宝贵的鉴定,不符合重伤的标准。依据《标准》第8条第11项的规定,必须是损伤引起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50%以上。但是本例中对被鉴定人并未提及前述症状,相反在原始病历和检查记录中却有不支持重伤的情况。如解放军202医院日的记录中,表述为右髋关节活动“略受限”。刘宝贵的伤曾进行三次鉴定,一次次都随案件的深入而由轻伤到重伤、又到伤残程度为6级这些鉴定过程说明了什么?能依据这样的“证据”定案吗?(5)、 孙树鹏等案件没有病历,法医不可能恢复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至多能做出分析意见书或文证审查书,不能做出《鉴定书》。(6)、 李志国的鉴定同样没有病历资料,仅凭目测有两处疤痕是不能得出穿通伤的结论的,该创道是否存在没有依据。(7)、
人为地加重伤情,甚至违背客观事实。如:对崔岩的《鉴定》认为,被害人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但其依据却主要是手术留下的387.5px长度的刀口疤痕,而真正致害只有四处,分别为37.537.53030px长,这些创口依《标准》不能构成重伤。这种做法仅仅是疏忽?还是故意所为?五、本案大量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也能说明,办案机关在进行相关科学技术鉴定时,其态度草率、武断、不严肃。本案所有《估价鉴定结论书》均在同一天、由同一机关、甚至同一鉴定人做出的,其鉴定标的涉及数百件物品,在均无实物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一方陈述就能迅速得出结论。其鉴定的可信程度可想而知。综上可见,本案众多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我们呼吁法庭应本着慎重的态度,采纳律师的意见,对本案的鉴定结论予以重新鉴定,并将时间久远、事过境迁,其间被害人是否又受到其他伤害等因素予以充分考虑。以上补充意见,请予重视刘涌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日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田文昌律师,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佟林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一案中,接受上诉人刘涌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一审判决书,查阅了有关卷宗材料及一审的庭审笔录,并在此基础上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对本案事实及上诉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已有明确认识。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以“经公诉机关调查,认定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不充分”为理由而不予采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事实依据;认为一审判决以“附表”形式任意修改判决主文第1项、第26项内容的做法是不负责任的。现针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前述三个问题逐一说明,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一、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有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因此,作为一审判决主要证据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本案一审庭审调查中各被告纷纷翻供,绝大多数被告称对侦查阶段的预审笔录不负责任,在预审阶段曾遭受不同程度的刑讯或变相刑讯,并详细陈述了具体过程。2、作为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辩护人在一审法院于日恢复法庭调查时,当庭出示了秦龙、董坤、王琦(三人分别为现役及退役武警战士,曾担任本案中一审被告的看押工作)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面前所作的证人证言,其内容足以证明本案在侦查阶段不仅确实存在刑讯逼供而且非常严重。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调查中曾质问公诉人:“我坐在老虎凳上时你(指公诉人)看到了,我两腿已肿到大腿根了。”公诉人面对事实只能实事求是的反问上诉人:“后期不是改善了吗。”前述对话,完全可以证实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对于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既有一审各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又有三位目击证人证明,同时公诉人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辩驳。因此,对于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这一事实理应被一审法院认定,但不知何故,一审判决却以经公诉机关调查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不足为由予以否认。对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后,辩护人又于日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面前收集了证人孙永新、邢小儒、辛建刚(三人为退役武警战士,曾担任本案中一审被告的看押工作)证明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证人证言,已提交给合议庭,请合议庭予以高度重视,并请求传证人到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5起;直接参与或指使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5人残),7人轻伤;妨碍公务一起;故意损坏财物4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非法经营额7200万;行贿6起。其中最为严重的罪为伤害罪,因此罪上诉人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认定上诉人犯有此罪的依据是公诉方在一审庭审调查时出示的三组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及鉴定材料。对于上述三组证据,辩护人在本案一审质证中曾明确指出:鉴于公诉方指控被告参与伤害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指使、授意,因此,无论是被害人陈述还是其他证人证言,对授意、指使过程均不起证明作用;鉴定证书材料也只能说明被害人所受伤害的伤情程度。所以认定上诉人指使他人故意伤害的依据就是一审被告间供述的相互印证。鉴于此,本案能够认定上诉人犯有伤害罪,一审各被告的口供是否真实就成为本案定案是否正确的关键。在一审庭审调查中,一审各被告均称在侦查阶段曾遭到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此事实前文已详尽陈述),因此,根据刑诉法第43条的规定,本案一审各被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已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犯有伤害罪的证据已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中,涉及该项犯罪事实的全部8名被告人中,无一人承认伤害王永学是受刘涌指使。这些被告当庭供述的核心内容是:1、去找王永学是受程健指使。2、不仅刘涌没有指使他人犯罪而且宋健飞因此受到刘涌严厉的责怪,刘涌指责他不让他管此事。3、有7名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刘涌有过指使,只有程健一人为推脱罪责,说是刘涌指使其他人干的,但并未指使他(程健)本人。而程健的说法不仅与刘涌及另外7名被告的陈述有明显冲突,且又强调刘涌并未指使他本人。4、有几人曾在预审中供述过刘涌有指使,但当庭都明确表示是预审员让说的,不说就打。5、刘涌始终都坚决否认指使他人打王永学一事,并强调自己事后严厉责怪宋健飞不该管这件事,且此陈述与宋健飞的当庭陈述完全吻合。在一审第2次开庭恢复法庭调查时,参与该项犯罪的其他各被告又再一次重申以上情况,明确强调没有受到刘涌的指使,而仅受到程健指使的事实,且程健则对这一说法亦不予反驳,并不坚持刘涌直接指使他人的说法。以上两次庭审调查的情况充分说明,在参与该项犯罪的8名被告中,并无一人证明或承认受到刘涌的指使,且这些被告还一再声明,预审中曾承认过受到刘涌指使的供述纯系逼供所为,其供述是虚假的。综上可见,在该项犯罪中指控有刘涌指使并非证据不足,而是根本就没有证据。更何况,其他被告对王永学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只是拳打脚踢,并未使用凶器,也不能视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足以适用死刑。然而,一审法院却不顾前述事实,仍以“被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依据定案,对上诉人、一审辩护人以及一审各被告在一审庭审中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置之不理,武断判决,认定刘涌指使该项犯罪,并以该罪判处刘涌死刑。该项判决是明显错误的,同时也是不负责任的。二、本案上诉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1、要认定本罪能否构成,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第2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法定的四个标准去衡量。该四个标准应当完全符合。2、本案的法庭调查中,没有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和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所以无法从证据方面分析本案是否符合法定的四个标准。只能按照起诉书前24起事实的证据来分析是否构成本罪。3、从起诉书指控的前24起事实的证据来看,不能得出上诉人等被告人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论。(1)对照起诉书和证据,没有发现有严格的组织性、纪律性和明确分工;(2)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特别是经济目的不明确,很多属于突发事件;(3)以嘉阳集团为依托、以商养黑的事实无证据证明。4、证实上诉人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至少应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1)有明确的组织纪律性和明确分工;(2)犯罪目的明确,而且主要为经济利益服务;(3)上诉人在组织起到领导、组织、策划的作用。对于前述观点,辩护人在一审庭审辩论中陈述的非常清楚,但是一审判决对辩护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置之不理、武断否定,用口号似的词句空洞的描述编织了一副可怕的图画。对于上诉人如何聚敛钱财,以商养黑,贿赂了那几个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纵观整个一审判决全文却找不到任何依据。例如:一审判决认定朱赤、刘军二人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人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判决中却找不到上诉人贿赂其二人的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纠集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等人结为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并给与他们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在一审判决全文中找不到上诉人给予他们经济利益的任何事实依据。从上述几个方面分析,辩护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以“附表”任意修改判决主文是不严肃、也是不负责任的。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第二十六项:“对被告人刘涌、宋健飞、吴静明……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以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清单附后)。”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十六项的内容上开,第一项没有没收上诉人个人财产的表述,第二十六项依法追缴及没收的只是上诉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所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而附表中却没收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对此,辩护人认为“聚敛的财物及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与个人财产有明确的界限,不能混淆;“清单”与“附表”也不是同一概念。因此,判决书所附应是上诉人“聚敛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清单,而不是列明上诉人个人财产的附表。一审判决中的“附表”对判决主文做扩大外延的解释,任意变更判决主文是错误的。以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在一审中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高度的重视。同时,对于辩护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侦察阶段曾受到过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请合议庭务必查实,使本案终审判决建立在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之上,使终审判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刘涌二审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田文昌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 佟 林二OO二年五月十九日关于袁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指定管辖审理的这起案件,涉案被告之多,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时间之长十分的罕见,虽不敢断言是绝后但肯定是空前的。早在2000年12月份,安徽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袁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侦查阶段的律师。由此八个月以来,我极其艰难的介入此案,依法履行一个律师的法定职责。安徽八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翟广山律师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也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了此案。之所以称之为艰难,是因为公安机关对于律师介入以种种理由设置障碍。通过数天的审理,辩护人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起诉书关于袁某的其他犯罪指控均不能成立,本案是一起被严重夸大化的所谓涉黑案件。以下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一、起诉书关于袁某犯有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王汉斌同志在《关于&&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因此,我国没有公诉书所称的黑社会高级阶段――黑社会犯罪。起诉书指控第一、第二被告袁某林、汪某坤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指控第三、第四被告袁某非、袁某犯有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这种指控反映了公诉机关对于第一、第二被告和第三、四被告的作用认识有所不同。不仅如此,公诉机关虽认为本案属犯罪集团,但却只按一般共同犯罪划分主、从犯,而没有列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起诉书没有要求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只是要求各行为人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公诉书虽称追究首犯的刑事责任,但仍然没有列出首犯。辩护人决不怀疑八位公诉人的法律水平和专政意识,但这种指控不知是否因为公诉机关对于本案是否存在犯罪集团而把握不准?辩护人认为:(一)本案没有犯罪集团也不存在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本辩护人完全同意前面几位同行的有关意见。今天在被告席上的有二十人被指控犯有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些被告人中有不少无任何前科,也有些确是打架斗殴、大坏不干,小坏不断的不良青年,但他们中有些人充其量只能算作是流氓恶势力。指控他们为共同犯罪的最高形式——犯罪集团,已经使事实扩大化;进而又指控他们为犯罪集团中组织最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属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扩大化。正如前面几位辩护人论证的那样,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组织、经济、行为、功能四个特征。本案不具备上述特征。1、关于组织特征组织特征要求应具备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自90年中期至今近十年来的所谓涉黑的36起所谓犯罪事实,每起行为人实施时,都具备很大的松散性。行为人临时纠合,每次行为的目的单一,活动单纯。我们不知道哪些被告人何时、何地、何处,以何种方式成立了什么名称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本案没有组织机构、人员分工,根本谈不上组织结构完善,各级分工明确,更谈不上有任何“帮规”或组织纪律。即使行为人拒绝参加某次活动,也不会受到任何处罚。近十年来,没有一个所谓成员因为违反“莫须有”的帮规受到惩处。起诉书认定形成了宝塔式的犯罪组织,这宝塔的“塔尖”是谁?我们不得而知。难道本案前四名被告都是四个“塔尖”吗?控方证明的“谁听谁的;谁怕谁”,并不是基于帮规,而是基于有经济实力、“混得好”等世俗的观念。须知,如将团伙违法犯罪作为犯罪集团处理,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经济特征经济特征要求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然而本案中,我们不知道“组织”在何处,也不知道“组织”如何通过“有组织”地活动获得经济利益,从而使“组织”获得经济实力并支持“组织”的活动。行为人通过造势帮助解决民间纠纷,所获取的也只是BP机之类的小利小惠。而这些小利小惠或者某个被告人孤立实施的行为获利,也只是据为己有,与其他人无关,更不存在以获得的利益支持“莫须有”的组织活动。3、关于行为特征行为特征要求行为人有组织的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立法上这种带有文学、感情色彩的罪状描述确实难以把握。本案中,按照汪某坤的供述,袁某非说过“大错不犯、小错不断”,他是按照这种思想实施行为的。起诉书指控的36起事实,即使指控成立,一般也都是事出有因的五年以下的轻罪,打架、斗殴只有一起导致了轻伤,其余要么是轻微伤;要么没有打起来,其中相当一部分已经过了治安处罚,有的甚至够不成治安处罚。说其为非作恶、残害群众言过其实。4、关于功能特征功能特征要求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控制客运市场,插手经济纠纷等等。然而,我们注意到20个被告人中除了汪某坤、袁某林在长途客车上有所谓的股份外,其他的所谓骨干成员并没有获取客运市场的利润,更不存在控制整个长途客运行业。有些行为人至多是帮助汽车业主垄断了北京和温州的线路。而对于一个县城来说,多辆客车跑温州和北京,必然出现无序的竞争。有些被告人(不是任何组织)应权利人之托,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虽然违法,但确实没有使民间矛盾进一步扩大,而是进行了化解。当然,这种矛盾的调解人应是当地的基层法院、派出所或人民调解组织,这种官方的、合法的组织不知为什么在当地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总之,本案中的若干被告人临时纠合在一起,以较为松散的形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充其量只能算作是流氓恶势力。如构成犯罪,在处理上过去是装入“口袋罪”——流氓罪中。按照修订后的刑法,应分别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定罪量刑。(二)袁某更没有实施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如前所述,本案没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仅如此,涉案的36起犯罪中,按照控方的指控只有3起与袁某有关。而对于此三起指控,辩护人认为袁的行为要么依法不构成犯罪,要么因证据不足而罪名不能成立。(以后将详论这里不赘述)。袁某本身是具备一定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又是袁某林、袁某非的兄长,在单位他是工商分局的一把手,在家里因父亲年事已高,又有管教自己兄弟的责任。而事实上,在袁氏家庭,袁某林、袁某非弟兄二人也确实只有袁某肯出面管教了他们,但他两个弟弟并不服从这个哥哥的管教。袁某威信的形成因为他是局长和兄长,而不是黑社会的“老大”。按照汪某坤的说法,即没人叫袁某“老大”、“领导”,袁某也没有外号,说明袁某并没有介入团伙中间。事实上,袁某不要说对于涉案的近二十多人的违法行为他不知道,甚至相当一部分人他都不认识,对于他两个兄弟的行为,由于都已成家,袁某也不可能过多的过问,平时及少来往。只是认为弟弟们做得过份了、过火了,他才以兄长的身份,出面过问。但这种家族的血缘地位不能成为其领导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指控。公诉人没有出示一份证据证明袁某何时、何地成为所谓组织的“领导”,这个所谓的“领导者”是参与制定了帮规、章程、活动宗旨,还是行使了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帮规惩戒权、违法犯罪活动指挥权?当然,本案那种临时纠合的乌合之众之中,没有任何被告人享有上述权力。公诉书称袁某的“权力”扶持了汪某坤的“拳头”,但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袁某的工商分局长权力与汪某坤的“拳头”,相结合。公诉人称,不严惩本案各被告人不足以匡扶正义、鞭挞邪恶、安定民心。然而,我要说“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可措手足矣”。如本案这种乌合之众被确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那么,意味着有主、从犯的犯罪团伙和一般共同犯罪都可拔高为犯罪集团。这种夸大化的指控,焉能服众!二、为袁某所谓涉黑的另外三起指控作无罪辩护以上是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因前面几位律师都已谈及,我没有展开论证。以下是关于具体指控犯罪事实的辩护。辩护人注意到马鞍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不是走过场,而是进行了认真而负责的审查,并进行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进而审查掉了一些不实的指控。辩护人对这种工作作风表示赞赏。但是公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没有实事求是的进行证据展示,对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最为不利的和有利的证据,这些显然属于主要的证据没有于庭前向审判机关移送。而是庭审时对辩方突然袭击。由于辩护律师众多,法院又无法支持律师调取证据的申请,我们对这些问题表示不满和遗憾。以下我为袁某所谓涉黑的的另外三起事实作无罪辩护。(一)侦查机关违法获取本案的言词证据1、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本案多名被告人均辩称他们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遭到了不给睡觉等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在刑事诉讼中,我们都知道刑讯逼供屡有发生,我们也都知道经常会出现被告人翻供时会诬蔑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境地和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刑讯逼供取证谈何容易。甚至法庭调查时,审判长也禁止涉及有关的问题。而证据的合法性是法庭调查必须查明的问题。尽管如此,我们仅从控方移送的各被告人的主要供述来看,便可认定公安机关违法取证。本案中移送的主要被告人的供述如袁某的四次供述都是在其逮捕以后,于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公室或讯问室形成。庭审时,控方又突然出示的若干供述也不例外。供述的时间分别为日、27日、12月13日、16日、26日。袁某辩称第一次日晚上被从合肥市看守所带到合肥市公安局刑警队地下室,直至10月28日才送回看守所,自10月12日至25日没有睡觉被连续讯问。日前后被从长丰县看守所提出,前三天没让睡觉被连续讯问,14天后才被送回看守所。汪某坤庭审时一再辩称五天五夜不给睡觉。在这些事实可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讯问笔录的起迄时间和看守所的记录或提讯证上得到印证。《看守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公安部依据该法规的授权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款规定:“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法律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不仅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也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虽然《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越权规定,对于在押嫌犯允许在公安机关工作场所讯问。但结合上述上行法律(广义的法律)的规定,这种讯问应限于辨认罪犯、罪证,并且讯问完毕应当立即送回看守所。而袁某、汪某坤等却被从看守所提出数日、甚至十几日后才回到看守所,在此期间又多日被连续讯问不给睡觉。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以车轮战在摧毁嫌犯生理极限的情况下连续讯问。而此种讯问的性质与刑讯逼供无异。2、关于证人证言作为了解案情的证人,侦查机关应当保证其有充分、客观地作证条件,应在法定的场所询问,而不能变相拘禁证人。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六部委规定》)第1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在证人所在的单位、住处、侦查机关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然而,本案中大部分的证言都在宾馆形成。据我们调查,侦查机关询问证人时,仍有连续24小时不给睡觉,指供、诱供、逼供的情况。(有关证据已提交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连续讯问被告人不给睡觉、不立即送回看守所而进行变相的体罚;在非法场所询问证人这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取证方法,可以说是白纸黑字,昭然若揭,从讯问笔录和提讯证上即可确认。如将这些非法的言词证据排除,本案的定罪事实根据将会出现严重的问题。我们希望这一问题能够引起人民法院,以至于检察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重视,即应依法审查本案的证据,更应杜绝今后发生类似的行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种认为此种情况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难以执行的观点,同样是对神圣法律的亵渎!(二)袁某于2000年9月调解张某良和邓某运的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袁某没有从中获取任何钱财起诉书指控邓某运让汪某坤送钱物计5000元给袁某是错误的。在起诉书总结认定时,上述钱物没有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作此指控仅有汪某坤的供述,邓某运只证明将钱物交给了汪某坤,并没有看到汪某坤将钱物交给袁某的前妻王芳。而王芳证明王某坤送他首饰被拒绝。不仅如此,袁某、王芳1998年4月即离婚。送钱物给王芳并不等同于送给袁某。实际上袁某并不知此事。2、汪某坤是否收取张某良16000元与袁某无关汪某坤一直否认收过张某良的钱,并辩称公安机关五天五夜不给睡觉连续讯问。因此,认定汪某坤接受张某良16000元钱款仅有没有庭前展示的张某良的孤证和张某良妻子从张某良处获得的传来证据。此节事实显然无法认定。袁某和张某良是老朋友,因为汪某坤经常和自己的弟弟在一起而认识汪某坤,也因此帮助张某良通过汪某坤就张某良与邓某运的营运争议进行调解。而袁某没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等其他手段获得任何财产。敲诈勒索罪是财产犯罪,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袁某与汪某坤事先共谋敲诈他人钱财,张某良是否给汪某坤钱款,袁某事先、事后均不知晓。事实上袁某出面反而化解了矛盾,没有使事态扩大。(三)指控袁某日犯有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1、袁某没有介入此事控方移送的材料中无论是被告人袁某、汪某坤、还是汪某强、丁某光都没有提及袁某介入马某芝与殷某成之间的纠纷。庭前展示的证据中也没有看到李永杰供述和马某芝证言。庭审时控方出示了大量没有庭前展示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袁某介入了此事。控方出示的汪某坤供认,是马某芝于一天晚上哭着直接到家里找他,让汪喊回他的侄子。孙某献有没有参于此事,他关于马某芝找到袁某的媳妇,袁某媳妇找到袁某,袁某安排汪某坤的供述纯属子虚乌有;殷某成听说马某芝找了袁某属传来证据,且不知从何传来?马某芝称通过袁三找的袁三岳母,袁三岳母找的袁某,有与控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矛盾;武某章称自己找的袁某,又与马某芝、孙某献有、汪某坤等证言矛盾。而袁某始终供认从不认识马某芝、殷某成和武某章。此节事实中,欲证明袁某安排汪某坤介入此事,必须有袁某和汪某坤的供述佐证。然而,汪、袁二人的所有供述都否认了此节指控。2、制止他人滋事的行为完全合法即使指控属实,袁某实施的行为也只是在没有得到任何好处的情况下,由汪某坤制止了他的侄子滋事。我们不论汪某坤在其他事件中的行为是违法还是犯罪,但汪某坤的此节行为无过而且有功。汪某坤的这种行为反映不出任何黑社会组织的组织性,他只是制止了侄子滋事。这种制止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侵犯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袁某和汪某坤的行为不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毁坏占用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严重混乱等任何法定的情形。(四)袁某2000年7月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指控袁某介入了罗某与涡阳商厦的纠纷证据不足控方移送的证据中,丁某光供述接受汪某五的安排(一卷)P101);王某涛供述接受汪某五的安排(一卷P131);商厦刘某平证明,后来听社会上讲,大老板好象是袁某林(三卷)124)。庭审时控方突然出示了没有庭前展示的袁某于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地下室违法取得的供述,证明是袁某让汪某坤介入此事。这种非法证据与汪某坤的有关供述一样,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而罗某证明:“我就找袁某,袁某不好出面就让我去找汪某坤,汪某五带人去了两次。”(三卷P128),罗某还证明,自己找袁某是为了修房,找王某坤介入纠纷是自己主动的,自己和王某坤也很熟悉。(见辩护人举证);袁某辩解只是接受罗某的委托向一个老熟人租房户为罗某要房租,并已经解决;请王某坤为罗某修房。袁某和汪某坤庭审时都否认汪某坤介入是袁某安排的结果,而是罗某与汪某坤直接联系的,并对原来的不实供述作了合理、合法的解释。这种供述与罗某证言印证说明,是罗某在自己的房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法院多次强制执行未果的情况下,罗某主动、直接找的汪某坤,让汪某坤揭掉自己房子的瓦。2、即使指控属实袁某也不构成犯罪此事实系由于商厦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引起的,即使袁某碍于和罗某是老同事,和罗某兄长是工商局现在同事的关系,推荐汪某坤出面解决。汪某坤等人的行为也是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等四种法定的情形之一。罗某委托他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合情、合理、合法。公诉人当庭质辩称只有一审判决,不知是否生效?显然这位公诉人没有搞清楚案情,起诉书已经明确注明是罗某所有的仓库。罗某具有此仓库的所有权证书。综观袁某的三起所谓涉黑犯罪,因为袁某系袁某林、袁某非的哥哥和工商分局长的身份,使他在社会上和经常与其两个兄弟在一起的汪某坤面前,说话有些影响力。即使按照公诉人的指控,袁某介入的三起事件中,因为他的出面调解,从而使事态得到了平息。本人不涉及其他33起事实的辩护,但是袁某在三件事情中的所作所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依法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三、关于袁某其他指控的辩护(此部分内容由翟广山律师进行辩护,请法庭允许。)(一)袁某96年1月份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本案是一起因对方过错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控方移送的所谓受害人王某英及儿媳妇的一面之词中,王某英一方完全隐瞒了作为成年人对9岁的袁某的女儿以强凌弱、大打出手并扯掉小孩子及保姆头发的事实。而辩方提供的毛娃(王某冰)、王某芳、丁某丽证言,与袁某供述、中间人王某英的堂侄王某华证言(四卷P56-64)互相印证,充分说明系王某英的儿子、儿媳首先殴打一个9岁的孩子致伤这一事实。庭审质证时,公诉人竟称辩护人对于王芳等证人的取证手段违法。不知公诉人依据的是那家的法律得出这种结论。2、袁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钱财王某英的儿子、儿媳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于情、于理、于法都应支付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而王某英和王某芳的证言都表明,王某英支付5000元钱系袁某女儿在事隔20多天后,被狗咬伤的情况下,王某英以看孩子为由支付。这种五年前事出有因的小额付款,在人身侵权纠纷中屡见不鲜,不能因为欲追究袁某的刑事责任,就将其一并予以追诉。本案发生后袁某一家曾经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因有中间人调解而派出所允许当事人协商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法律是允许的。至于王某英支付就餐费问题也是由于民事纠纷引起的,不应把就餐费当作勒索的钱物,王某英购买的BP机即非袁某要求购买,也非袁某非法占有。庭审时,刘某照供述系袁某给了3000元让买BP机,属于孤证而不能认定。控方对此起事实系作为普通犯罪指控,此种情况袁某只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袁某在本起案件中只是收取了并不过分而在情理之中的5000元钱。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袁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1、袁某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贿买的手段妨害作证2、有关受害人不是证人,没有作伪证,袁某情节显著轻微(详见翟广山律师辩护词)。(三)袁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但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1、袁某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2、应本着罪行法定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理解有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3、袁某关于此罪的情节较轻(详见翟广山律师辩护词)。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除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外,起诉书关于袁某犯罪的其他指控均不能成立。关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袁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我们希望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以政治的热情更要以法治的理性处理本案,避免“反黑扩大化”。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对本案作出公正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辩护人:王亚林、翟广山日赵元良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辩护词尊敬的法官:“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第125条、第33条)的明确规定,也是每个涉案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因此,我受托出庭为被告人赵元良进行辩护,就是在履行国家责任,即履行国家应该保证其涉案公民获得有效辩护和得到公正审判的责任。同时,辩护律师作为法庭的仆人,我们的具体工作就是要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以确保不枉不纵,确保对本案的定性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经过一周来紧张的法庭审理,并经过认真的法理分析和论证,本辩护人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赵元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要正确认定被告人赵元良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解决两个最基本的问题。即,第一、“青龙帮”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第二、赵元良是否为了该组织的设立实施了组织行为,是否为了该组织的存续、发展和壮大实施了领导行为?(一) “青龙帮”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1、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日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特征的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司法解释(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应当具备如下特征(1)高度组织化。主要体现在参加人员已被高度组织化。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具有巨大的破坏性、危害性、隐蔽性和反侦查能力。这种高度组织化体现为:第一、组织结构严密,组织成员稳定。第二、纪律异常严格,惩处特别严明。第三、分工比较明确,等级十分森严。(2)基本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且都是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的发展。(3)与政治结盟,有明显保护伞。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寻求政治靠山,建立强大的保护网。(4)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5)反社会性心理。这一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社会相对立、相对抗,以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或者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这种反社会性不仅体现在其实施的犯罪活动上,而且还体现在其成员的心理上,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会形成与主流意识形态格格不入的“亚文化”。可以说,反社性特征体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各个层面上。2、青龙帮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尤其是庭审过程中查明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青龙帮”根本不是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其量也就是一般的普通犯罪团体。因为:(1)“青龙帮”结构较松散,人员不固定,无组织纪律和帮规。也不存在谁领导谁,谁指挥谁、谁支配谁等内部分工。首先要指出的是,“青龙帮”这个名号并不是赵元良等人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自封自设和对外宣扬。正如起诉书所述,“青龙帮”是因1988年赵元良等人在场坝片区“无故殴打他人,打架斗殴,逐渐形成一个流氓团伙,因团伙头目赵元良小名叫赵青龙,群众称该团伙为‘青龙帮’”。也就是说,“青龙帮”是别人叫出来的,而不是赵元良等人自封自设的。正如赵元良在侦查阶段就反复强调的一样,“我不喜欢别人这样称呼我们,但嘴是长在别人身上,我们也无法去阻止别人这样称呼。”因此,不能因为人们称呼这“帮”、那“帮”,就将“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简单地联系起来。其次,起诉书指控该罪的第一条构成要件所列事实本身,即充分证明“青龙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组织结构紧密的特征。且指控的所谓组织行为基本上都是个案中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为了“青龙帮”这个所谓组织的存续,而在组织内部存在明确的分工和紧密的组织结构。事实上,起诉书所犯的最大错误,就是简单地将个案存在的一定组织行为,错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组织体的组织行为。这显然是混淆了概念。再次,起诉书在客观认定了“青龙帮”没有组织纪律和“帮规”的情况下,为了能把“青龙帮”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便牵强附会地将不和赵元良继续交往的人与和赵元良有往来的人之间发生的冲突,武断认定为是因脱离“青龙帮”而遭到组织“追杀”,从而意图以“背离将被追杀”来反证“青龙帮”是个帮规严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起诉书中列名的分别“被追杀者”郭德红、杨勇、刘松和凌燕兵四人,不论是在庭审中的交待,还是侦查阶段的供述,都没有谈到是因为背离而被追杀。且与“被追杀者”直接发生冲突的每一个人即所谓的追杀者,也都一致交待是因个人矛盾而发生冲突。(2)不存在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的行为,更不存在非法聚敛的钱财能够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其目的在于追求经济利益。这是这种组织的性质所使然,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就是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来进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四条构成要件的立法解释中,有两处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有组织地”进行。可见,“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普通犯罪团体的本质区别。但就本案来看,仅立足起诉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就足以认定“青龙帮”不存在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的情形。更不存在“青龙帮”因此而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来支持组织开展活动的情形。因为:A、起诉书本身并没有(当然也无法)将“青龙帮”聚敛钱财的所谓违法犯罪活动认定为是在“有组织地”进行。B、起诉书认定的4个方面聚敛钱财活动并不是“有组织地”进行的活动。认定的4方面敛财活动分别为:a、控制娱乐场所,组织小姐坐台。就此需要指出的是,相关娱乐场所的负责人均证实,到娱乐场所当领班、跑堂的相关人员都是以个人身份直接与他们进行联系,根本不存在“青龙帮”这个组织与他们之间存在联系,他们的娱乐场所与“青龙帮”之间,也不存在保护与被保护、控制与被控制的事实。相反,一旦发现相关人员与“青龙帮”有关系,即立即让他们离开(见“金石”老扳刘宏章、“雨田”老扳张雷的证言)。在娱乐场所从事工作的相关被告人也一再强调,场子(即娱乐场所)是自己个人去谈的,所获利益也是自己所得,与“青龙帮”没有关系。当然,庭审中公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青龙帮”或者赵元良如何组织,所获利益如何上交组织,组织又是如何将所获利益用于组织活动。甚至起诉书连因此获得多少利益也没有列明,当然也不可能能够列明。因为只要是娱乐场所,都可能存在“小姐”为客人提供服务的现象,自然少不了领班和跑堂之人。怎能简单认定是“青龙帮”的涉黑行为呢?b、利用“青龙帮”恶名,非法押矿护矿。起诉书称:“98年以来,赵元良带领组织成员彭志文、史洪信、唐兰林等人利用‘青龙帮’恶名,为私营老扳龙升武押矿、护矿,从中获利8万元。”对此需要强调的是,从卷内材料明确反映的信息来看,龙升武与赵元良关系特别密切,甚至有很多材料还反映龙升武是赵元良经济上的“后台老扳”。因此,根本不能认为龙升武会因惧怕“青龙帮”的恶名而被迫与赵青龙做生意、被迫支付相关款项。从另一角度而言,只要存在矿石和矿石流转,护矿押矿行为就不可能停止,支付相关报酬的行为自然也不可能不进行。因此,赵元良与龙升武之间,事实上完全属于正常的商业关系,根本不是什么非法行为。c、敲诈勒索。起诉书关于2000年7月赵元良等人敲诈勒索王光俊50000元一事。其一,是否属于敲诈尚存疑义;其二,根本不是什么“青龙帮”为追求经济利益而“有组织地”
实施的行为。其三,所得50000元没有分文是“青龙帮”这个组织所获取,更没有分文是用于“青龙帮”这个所谓的组织开展的什么活动。d、非法经营。关于非法经营,其一,赵元良没有在其中实施任何行为;其二,指控的非法经营行为本身根本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根本不能成立犯罪;其三,结合被控非法经营罪的个案事实,可以明确而肯定地认定,“青龙帮”因非法经营而获利10万纯属起诉书杜撰,根本不是事实。C、透过起诉书认定的获利情况,恰恰证明“青龙帮”根本不是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以及公诉人的公诉发言,认定“青龙帮”从1988年便已成立,至2001年全案侦破,期间长达13年。就算把起诉书上列明的所谓获利全部认定,且都认定为
“青龙帮”这个组织所得,也只不过有23万元,把这23万除以起诉书指控的26人,每人总的获利还不到8500元,每人每年获利还不到650元,平均每人每月获利还不到55元。难道这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达13年之久的存在价值吗?何况,起诉书认定的非法经营所得10万,在其个案中已充分表明是其他非“组织成员”所得;敲诈的5万也只是赵元良等4人所分;护矿押矿的80000也没有分文为组织所用。(3)不存在什么“保护伞”,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辩护人之所以强调“保护伞”这个问题,是因为:A、起诉书本身明确将“保护伞”列为本案涉黑犯罪的构成要件。B、应当将是否存在“保护伞”作为本案涉黑犯罪能否成立的必要条件。当事人被指控的涉黑犯罪行为都是在2001年本案案发之前,行为当时的法律规范是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日的司法解释,而根据该司法解释,“保护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虽然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选择性构成要件,但根据“法不溯既往,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并结合起诉书本身也将“保护伞”列为本案涉黑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是否存在“保护伞”,应当作为本案涉黑犯罪能否成立的必要考量因素。C、吕德贵根本不是什么“保护伞”。第一、即使吕德贵被指控的行为确实存在,也不是什么“保护”行为。按照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吕德贵开车接送“青龙帮”成员一天得100元油费,因吕身着警服而使“涂家帮”不敢伤害“青龙帮”成员等等,充其量也就是一般的“马仔和帮工”行为。另外,赠与刘松子弹,私放本案在押犯与亲友见面,也谈不上什么“保护”之说,何况,私放在押犯与亲友见面那个期间,他们都是因涉嫌其他罪名被拘押,而不是所谓的涉黑犯罪。根据立法精神,“保护伞”的保护内容是行为人通过职务上的便利,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免受国家权力打击提供非法保护,如利用职权通风报讯、毁灭罪证、插手干预等等。第二,根据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赵元良作为“青龙帮”的头目,竟然与吕德贵无任何联系和往来。试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竟然不知自己的组织存在“保护伞”,竟然不知“保护伞”是何许人士,着实令人费解。这不得不从另一角度让人深思:“青龙帮”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吗?吕德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吗?(4)不存在“有组织地”欺压残害百姓,也没有所谓的势力范围。A、与“涂家帮”之间的斗殴行为不是欺压残害百姓,而是团伙械斗,因为对方并非良民。且根本不存在“有组织地”进行之基本组织性,因为根据起诉书和庭审认定的事实,当他们“有准备、有计划、有预谋”
地分乘车辆前去大光明夜总会寻衅滋事时,仅因过路民警的一声枪响,便四处散去,落荒而逃。这恰恰说明“青龙帮”充其量就是一般的犯罪团伙,根本不是结构紧密、分工明确和纪律严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B、赵元良参与的所谓绑架和敲诈勒索,基本上都是因其朋友(也即起诉书认定的所谓“组织”成员)在起诉书认定为他们自己的所谓势力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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