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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技术为网络信息的传播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也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特别是使著作权侵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传播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当P2P软件最终用户上传与下载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P2P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过错时,应当追究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在对P2P相关理论分析的基础上,主要对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关 键 词 P2P软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 间接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李银霞,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研究生.
(一)认识P2P软件及技术
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peer在英语里有“地位、能力同等者”、“伙伴”等意义.P2P就是“伙伴对伙伴”的意思,技术上称之为对等互联网络.
P2P技术可以让用户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而不必经过中继设备(如服务器),直接进行数据或服务的交换.它的目标就是通过P2P软件将处于互联网中的人们联络起来,通过互联网直接进行互动,包括进行文件交换、分布计算、协同作业、即时通讯、搜索引擎等业务.P2P软件的运用,可以使用户之间直接进行文件的传输,只要用户将文件拷贝到P2P软件在硬盘上划定的“共享目录”中,在该用户打开计算机并处于联网状态时,其他P2P软件的用户就可以通过关 键 词 搜索到该“共享目录”中的文件,并可以将搜索到的文件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内.
(二)与P2P软件相关的行为主体
笔者认为,本文在探讨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之前,首先应对P2P软件相关的主体进行分析.根据P2P软件产生及使用的过程,行为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P2P软件开发商是开发用来进行文件交换的P2P软件的创作者.
根据网络服务者提供服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第一类:网络内容提供者,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第二类:网络 服务者,即为网络提供信息传输 服务的主体.本文所涉及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络上提供管理索引服务、P2P软件下载服务、用户登录及注册服务等与P2P文件共享有关的服务的网站运行商.
P2P软件的最终用户是指利用P2P软件进行下载和上传行为的软件使用者.
二、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三个:第一,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第二,对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第三,主观上有过错.
(一)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
判断P2P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著作权构成间接侵权,首先要分析P2P软件最终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P2P软件最终用户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即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置于“共享目录”中的行为与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从他人“共享目录”中下载的行为.
1.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置于“共享目录”中的行为的性质
用户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置于“共享目录”中的行为相当于传统网络下的上传行为.在传统网络中将文件放置于服务器的目录下才构成上传,但在P2P网络环境下,每台安装有P2P软件的计算机本身就相当于一个服务器,因此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置于用户“共享目录”中的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上传行为性质相同.但“上传”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是否侵犯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下面进一步进行分析.
首先,用户的“上传”行为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合理使用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十二中合理使用的情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了八种合理使用的情形,此处不再赘述.但合理使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2)必须是用于个人学习研究等非商业性用途:(3)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4)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出处等.信息网络的发展使得作品的传播更加便捷,P2P软件最终用户的“上传”行为使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以被其他P2P软件最终用户轻而易举的得到,此种行为将会减少著作权人通过正规途径(如著作权许可使用)所获得的收益,势必会影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P2P软件最终用户的“上传”行为不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定.
其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的规定可知,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P2P软件最终用户将作品置于计算机“共享目录”中,虽然是用于个人欣赏或者学习,但这种“上传”行为可以使其他P2P软件最终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其“上传”的作品,该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的规定,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从他人“共享目录”中下载的行为的性质
下载将导致下载者的硬盘上出现与原件完全相同的复制件,而且这一复制件是可以稳定存在,并被反复利用的“永久性复制件”.制作这种复制件的行为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但是对于未经授权通过P2P软件下载他人“共享目录”中的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还需要进一步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按照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规定的字面意思来分析,P2P软件最终用户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从他人“共享目录”中下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在P2P软件被广泛运用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按照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来分析是否构成侵权,否则将会导致一些侵权者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其侵权的“挡箭牌”,不利于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最终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P2P软件最终用户的下载行为同最终用户的“上传”行为一样会减少著作权人通过正规途径所获得的收益,用户间共享文件的行为节省了购买作品的费用,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造成影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当简单的归入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P2P软件最终用户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二)对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P2P软件作为一种新兴的技术,除了使文件的传输共享更方便快捷之外,还有很多种实质性用途,比如用于进行分布计算、协同作业、即时通讯、搜索引擎等业务.P2P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管理索引服务、P2P软件下载服务、用户登录及注册服务等,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实施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虽然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实施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但当P2P最终用户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非法上传与下载,侵犯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时候,由于P2P网络服务提供者为P2P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P2P技术上的帮助,因此其对P2P软件最终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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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为故意.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为过失.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在网络上应适当降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从而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进而实现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三者利益的平衡.而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则力图通过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来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以防止各种网上侵权行为发生,并以此为基础来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笔者赞同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具体到P2P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主要有以下两种判断标准:
1.明知,即故意的情形
是指P2P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知道P2P软件最终用户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仍然不采取积极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由于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对P2P软件最终用户提供管理索引服务、P2P软件下载服务、用户登录及注册服务等,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不负有对侵权文件进行审查的义务,并且也很难做到对侵权文件进行审查,但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尽到“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