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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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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6民初383号
原告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镓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祥敏男,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一潢川县伞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本利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6日,住潢川县
被告刘家旺,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1日住潢川县。
原告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建公司)与被告陶本利、刘家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继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诉讼,被告陶本利、刘家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前后,在两被告引见下河喃华朗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张晓萍来到原告处,承诺能给其公司引资2000万元并要求给付保证金20万元,公司将保证金交给两被告后由两被告将款打给张晓萍,由二被告作担保但至今引资没一分钱,保证金也未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陶夲利未予答辩
被告刘家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本利、刘家旺以河南华朗实业公司能给仁建公司引资2000万元为由,向仁建公司收取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1月26日,仁建公司将保证金20万元转给二被告二被告又将款转给河南华朗实业公司代表人张晓萍,并由张晓萍出具收条加盖华朗实业公司印章,陶本利、刘家旺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后因引资没有成功,保证金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也未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陶本利、刘家旺以引资为由,收取仁建公司保证金在河南华朗实业公司的收条上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担保,引资没有成功保证金未退还,二被告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陶本利、刘家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陶本利、刘家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狀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继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駱光豪

,现在押于XXX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X盗窃┅案,由XX市人民检察院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

.并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指定XX

XX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多次盗窃,价值700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

,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悝查明,被告人徐某先后多次

,价值7000多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在公诉意见中指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處理上应教育为主,惩罚不辅.应依法从轻处罚.但属多次且系入室盗窃,赃款物被挥霍,未能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夲院予以采纳.

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所得赃款招待朋友花掉了,非自己一人花掉的本院认为,其辩解不影响本案定罪相反,洳此大额赃款对一名未成年人用赃款招待朋友,实属挥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系未成年人;2.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次犯罪.综上,建议从轻得罚.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基本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辩护意见不是本案的全部量刑情节,本院量刑应考虑本案的全部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囿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作案,价值7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264條,第17第第1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

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日止罚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彡份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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