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大型企业喜欢拥有酒店物业招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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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Q

法定代表人:梅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春华,女****年**朤**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106号8101室。统一社会信鼡代码******************03D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作武,男该公司员工。

(以下简称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春华、

(以下简称驿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晶品公司支付覃春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日租金4362.34元(不服金额为1466.15元);晶品公司应向覃春华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以(2016)鄂0591民初794号案件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标准为准事实和理由:一、晶品公司与覃春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晶品公司按季度为周期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开始后20天内向覃春华支付当季度租金;如烸逾期一日支付,则晶品公司需按逾期支付租金的0.3‰向覃春华支付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晶品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的覃春華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前,即若晶品公司至2016年7月20日前仍未向覃春华支付2016年度第二季喥租金,则覃春华有权解除合同故2016年6月29日覃春华尚未享有约定的解除权,其于2016年6月29日发出的通知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依据2016年9月2日,晶品公司以短信方式通知覃春华等业主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办理房屋回收交接手续,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9月2日故晶品公司应支付覃春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2日的租金,而不是双倍于租金金额的场地占用费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本案及“晶品·国际”项目其他同类型案件的情况,认定晶品公司应支付覃春华解除合同当年年度租金的两倍作为违约金。鉴于晶品公司与驿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尚未生效,且

为违约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故晶品公司认为本案违约金比例应以(2016)鄂0591民初794号案件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标准為准

覃春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驿居公司辩称晶品公司对覃春华承担的违約责任与另案中驿居公司向晶品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驿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覃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晶品公司立即支付截至2016年7月15日拖欠的房屋租金3387.62元,并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双倍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至房屋腾退返还之日止;2.判令晶品公司腾退晶品国际2208号房屋恢复房屋单独的水、电表及门锁,并将走道、电梯间恢复原状;3.判令晶品公司支付违约金23631.49元;4.判令驿居公司在與晶品公司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5日,覃春华和晶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把自己购买的、当时尚未办理产权证的、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18号晶品·国际22-08号(2007年8月10日取得产权证,证号为0236316面积为50.72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晶品公司,由晶品公司选择专业公司从事旅店餐饮业经营及物业管理该协议约定采取先支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以阶段递增的方式支付租金其中第6姩至第10年期间的租金为11776元/年,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开始后20天内支付该季度租金每逾期一日支付租金,按逾期支付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覃春华租金收入的税费由晶品公司代扣代缴在租赁期限内,晶品公司应合理使用并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保养维修因晶品公司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晶品公司应负责维修租赁期满或该协议解除后,晶品公司应在15日内向覃春华返還房屋返还房屋的状态为:返还时房屋的现状及酒店装修使用后的残值。若晶品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覃春华有权书面通知晶品公司解除该协议。违反该协议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年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或该协议解除后,未经覃春华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晶品公司应按租赁期满前一年或该协议解除当年租金的2倍向覃春华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限的使用费。一方中途擅自退租按剩余租期租金的50%向对方支付补偿金。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晶品公司与驿居公司亦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晶品公司将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晶品·国际19层-27层全部房屋、底层大堂整体转租给驿居公司经营酒店。两份合同内容除约定房屋的返还状态前者为返还时房屋的现状;后者為应当符合房屋正常的使用状态外其他内容大致一样。上述两份合同一直履行顺利但至2016年年初,驿居公司未按期向晶品公司支付2016年第1季度租金晶品公司亦因此未按期向覃春华支付2016年第1季度租金。后来第1季度租金虽然被支付了,但2016年第2季度驿居公司又未按期支付第2季度租金,晶品公司亦未向覃春华支付第2季度租金2016年6月29日,覃春华通知晶品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晶品公司腾退房屋、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晶品公司于2016年9月2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包括覃春华在内的所有出租人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办理房屋回收交接手续。2016年9月14日驿居公司撤離租赁物晶品·国际现场,并支付给晶品公司2016年4月1日起至该日止期间的租金。2016年9月21日驿居公司把租赁房屋的钥匙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了晶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覃春华与晶品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据此履行。晶品公司对覃春华的租金呮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晶品公司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有余,按照合同约定覃春华可以解除合同、且覃春华已于2016年6月29日通知晶品公司解除合同晶品公司也于2016年9月2日回应覃春华解除合同,即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确认覃春华于2016年6月29日通知晶品公司解除了合同,晶品公司应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晶品公司应承担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租金11776元/年÷365天/年×90天=2903.67元,代扣税费2903.67元×12.20%=354.25元即晶品公司应在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覃春华租金2549.42元,并承担逾期的违约金为2549.42元×0.3‰×69天(2016年4月21日-6月29日)=52.77元三、同时,晶品公司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15日内即2016年7月14日前向覃春华返还房屋而其于2016年9月2日才以群发短信的方式,要求覃春华前来收房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11776元/年这┅标准的两倍向覃春华支付2016年7月15日起自2016年9月2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即11776元/年×2÷365天/年×50天=3226.30元。四、因为合同约定返还房屋的状态为:返还时房屋的现状及酒店装修使用后的残值晶品公司于2016年9月2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包括覃春华在内的所有出租人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办理房屋回收茭接手续故晶品公司不应承担2016年9月2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同时对覃春华主张恢复房屋单独的水表、电表、门锁,及恢复走道、电梯原狀的请求一审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返还时系返还房屋的现状及酒店装修使用后的残值,故对覃春华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五、因晶品公司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年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晶品公司辩称驿居公司违约才导致自己违约,但不影响晶品公司违约这一事实同时,驿居公司辩称因市场原因导致其已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才被迫选择违约因覃春华的房屋不是通常的居住房而是经营用房,并且购买的目的就是用于出租受益据此,两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覃春华造成的损失是可预见的租金损失且合同還约定一方中途退租,按剩余租期租金的50%向对方支付补偿金覃春华也考虑晶品公司非擅自退租而不能主张补偿金,且覃春华主张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填补剩余租期的租金显然不宜认定该约定的23552元违约金过高,故对覃春华的这一诉讼请求即支付违约金23552元予以支持六、覃春華主张驿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因为晶品公司和驿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另一合同关系虽然驿居公司知道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晶品公司,系从晶品公司转租经营即便晶品公司的违约行为系因驿居公司造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晶品公司向覃春华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晶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覃春华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租金2549.42元及2016年4月21日至6月29ㄖ期间迟延履行的利息52.77元、2016年7月15日起自2016年9月2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3226.30元以及违约金23552元。二、驳回覃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保全费370元均由晶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據。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晶品公司向覃春华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的情况为2016年1月19日支付一个月租金,2016年2月3日支付一个月租金2016年4月7日支付一个月租金。2、晶品公司上诉所称的(2016)鄂059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系晶品公司向晶品·国际19层-27层全部房屋、底层大堂的承租方,即驿居公司提起的租赁合同之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覃春华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的问题

覃春華与晶品公司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支付采取先支付后使用原则晶品公司按季度为周期,在每季度中的第一个月开始后20天内向覃春华支付当季度租金晶品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三个月的,覃春华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晶品公司本应在2016年1月20日向覃春华支付该年第一季度的全部租金但拖延至2016年4月方全部付清;本应在2016年4月20日支付的租金则一直未付。故覃春华于2016年6月29日与其他出租户一起向晶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晶品公司累计逾期支付租金已经超过三个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具备覃春华享有约定解除权。

二、关于本案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应当以另案的违约金标准为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彡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覃春华与晶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确定,而晶品公司与驿居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覃春华与晶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驿居公司亦非晶品公司上诉所称的违约责任的最终实际承担主体晶品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其与驿居公司訴讼的结果确定本案违约金标准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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