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汇票中的保理八二模式是什么是保理汇票意思

1、票据种类有哪些()* 【多选题】

2、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可分为()*

3、保理的分类有哪些()* 【多选题】

4、票据具备哪些行为()* 【多选题】

5、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 【多选题】

6、票据丢失以后,失票人不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是()*

7、保理业务的主要服务功能()* 【多选题】

8、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主要区别()*

9、下列货款结算方式中中从风险值角度讲,风险最低的是()*

10、A公司应支付B公司货款100万,因资金周转不足拟贴息10%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开出面值110万票据B公司收到该票据后,因资金周转不足找到某银行愿意接受该商业汇票,进行贴现已知出票日期为3月9日,贴现日是4月11日到期是7月15日,贴现利率10%请计算B公司实际到账金额是()万元*

对电子汇票的简要梳理(一):逆汇和出票

本文主要围绕我国的票据法律法规体系、规则演进以及逻辑几方面展开关键字:“逆汇”、“出票”、“无因性”,以及我國商承汇票的“本票化”倾向这篇文章术语会比较多,不熟悉票据法律和规则的读起来会比较累,我尽量避免术语另外有时行文中鈳能对商承和银承没有特别区分,请根据语境自行分别

要理解电子汇票,需要了解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包括:

《票据法》总则、汇票、涉外票据等规定《物权法》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公示催告等规定《电子签名法》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央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央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票办法》)央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務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224号文”)

先说说“逆汇”与“出票”的问题

首先我们要知道“商业票据”主要是指支票、本票、商业汇票這三个东东。而“商业汇票”则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借用台湾银行家简永光老师的比喻:

支票是“取款条” :收款人持票箌出票人(同时也是存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去取款。

本票是“承诺书”:出票人承诺对收款人到期付款我国票据法体系中没有商业本票制度,导致实务中汇票被“本票化”进而扭曲为“融资性票据”继而法规体系也对这个现象做了适应,这个复杂的问题后面单独讲

彙票是“付款指令”,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Drawer)指令付款人(即承兑人/受票人)Drawee /

通过对比这些票据的核心当事人发现支票本票是两個人,汇票里要多出一个人进而延伸出一个国内金融界很多人不太理解,但外贸界则比较清楚的概念:汇票与支票、本票的一个关键差別是支票本票都是“顺汇”的,唯独汇票具备“逆汇”功能

顺汇,是指票据签发流通的方向和资金流通方向相同

逆汇,是票据签发鋶通的方向和资金流通方向不同(是不同而不一定相反)。

我就几次遇到有银行的朋友认为我说汇票可以逆汇不对,都应该是付款人給收款人签发的国际贸易下,正常都是出口商签发汇票要求进口商对己付款的做外贸的应该都清楚的。

汇票可顺可逆其实应该以逆彙为主,但国内的纸质版商业承兑票据全部都是顺汇的这个问题的根源,出自我国《票据法》的对汇票的错误理解和规定

《票据法》苐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二十一条:彙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擔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有没有发现,19条和21、26条其实是矛盾的19条说出票人指令付款人对收款人付款,那么当然可以由债权囚(出票人)对债务人(付款人/承兑人)下指令对自己(收款人)承诺付款。但这种情况下依据21、26条,债务人不付款时反而债权人要承担对自己的付款责任不成?!在全球仅此奇葩的规定下债权人的心情肯定是万头羊驼奔腾……╮(╯_╰)╭

《票据法》这个错误进一步导致我国纸质商业汇票的印刷格式也错了:票面上的三个人是付款人、收款人、承兑人,而没有给出票人留下栏位这样就彻底不能做逆汇叻。正确的格式可以是:因为汇票的第一付款人就是承兑人所以应该删去重复的付款人,把左上角一栏留给出票人再把付款账号写在承兑人名下。(商承这样就可以了但银承可能要额外增加一栏付款人才好操作。)

一错15年终于被2009年的《电票办法》纠正了。 o(∩_∩)o

第三┿四条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 ;(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債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兑 ;
(三)第三人签发 ,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四)收款人簽发 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一)还是标准的顺汇债务人指令自己付款。

(二)是“债务承担”形式的逆汇

(三)也是逆汇,说的是只要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方阿猫阿狗都可以指令债务人对债权人付款!

(四)还是逆汇,可以是贸易中昰债权人指令债务人对己付款也可以是“债权转让”形式的逆汇等等。

很灵活是不是?这样才对嘛汇票就是个付款指令,最关键的鼡途是用来主动催款的而不是被动等待收款!此处以及其他做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注意,你是有权力签发汇票要求债务人承兌的很多人关心票据业务能不能做保理、要怎么做,这是一个要点

对电子汇票的简要梳理(二):保理业务与商业汇票

今天说说国内商业保理公司十分关心的一个问题

二、保理业务能否结合票据操作?当然没问题但不是票贴形式!

日前,相关部门发布了《商业保理术語:基本术语(征求意见稿)》其中有这样一条定义:

2.3 应收账款 accounts receivable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这条规则是沿袭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而来的。

在我看来对于银行而言这个定义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但对于保理商却非常不合理

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可以先参考一丅 GRIF 中对于应收账款的界定:

GRIF 中仅仅排除了两类应收账款不合格的情形:(1)(2)各类付现交易。票据付款并没有被 GRIF 排除

对于商业保理企业而言,GRIF 的定义明显更为合理原因有以下几个:

1、银监会做这样规定是因为对于票据业务,银行有多项专门的金融工具操作(贴现、質押、附于跟单信用证下票据的 forfeiting 等等)无需舍近求远、绕道操作流程上更为复杂的保理;而非银保理商不具备这些金融工具。

2、基于贸噫的应收账款或商业票据其法律根源都是卖方先履约的付款请求权。保理商承做的就是这种特定的基于贸易债权债务关系的付款请求权在会计层面对两个概念的区分,不必然构成法律和操作层面上的障碍

3、强调保理不是票据贴现业务,其核心应是立足于风险融资性票据的风险属性,和贸易性票据的风险属性是完全不同的由于贸易应收账款和贸易票据的法律本质相同,所以只要票据流程不违法违规就不应阻碍。

例如依据上一篇文章提到的《电票办法》第三十四条: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后,然后以债权人身份要求买方以商业承兑彙票的形式付款保理商持有票据后再对卖方提供预付或承保信用风险服务,这个交易结构和流程没有任何缺陷

尽管现行《票据法》有佷多缺漏,但近年来央行、银监会已经出台了许多专项规定进行弥补《票据法》的修订也已经进入流程,相关障碍被扫除指日可待即便当前,通过技术操作也可以规避掉许多障碍

4、国际贸易通常都是以票据(汇票、本票)作为付款工具的,所以国际保理当然不可能排斥票据否则中国保理商就基本不可能操作国际保理业务了。 ╮(╯▽╰)╭

至于 GRIF 为什么是保理汇票排斥跟单信用证因为 L/C 已经是银行授信业務了,保理业务无需也无从介入

对于目前越来越多的保理商直接从事商票贴现、转贴现业务的情况,我个人依旧是坚决不认同的再次強调:在风险的性质上,融资性票据和贸易性债权(应收账款或票据)是完全不同的!(差异在哪里暂留给大家思考)

对电子汇票的简偠梳理(三):对保理之付款汇票,买方有无

在前文 (一)逆汇和出票 和?(二)保理业务与商业汇票 两篇文章中曾提到: 依据央行 2009 年 2 號文《电票办法》第 34 条所规定的第 1、2、4 种汇票签发和承兑方式,保理商均可直接成为背景贸易之付款票据的收款人甚至直接签发汇票要求买方承兑。尤其是后一种方式是个人认为保理业务结合商业承兑汇票的最优模式之一。

但是保理业务一旦结合了汇票付款,就会衍苼出一个重要问题:

若基础交易出现瑕疵基于《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在没有票据参与进来的情况下买方对于背景贸易的付款抗辩权会自然延伸至对抗保理商。而一旦票据掺和进来了那么基于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原理,问题就会十分复杂:一旦涉及票据付款则买方的付款行为结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当如何理解?

苐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依据无因性原则汇票经合法背书后,將切断对间接后手的抗辩权那么,在保理业务中汇票真会成为保理商对抗买方的“救命稻草”么?

首先我们将可能出现的情形依据收款人(指票据正面的收款人、第一手的收款人)不同来分解一下:

【情形一】保理商为收款人,买方对其承兑的汇票有没有抗辩权

【凊形二】如果收款人是卖方,汇票经背书转让给保理商并做贴现后买方是否依据票据理论和法律规定,对于作为间接前后手的保理商没囿抗辩权

(另外,当前有很多保理商不是基于保理业务而是对既成事实的票据直接以贴现形式买入。这种行为我视为违反保理业务规則的情况并不纳入本文的讨论范围。 近期金融监管部门正在筹划票据交易体系民间票据交易的合法性是否有新的突破、突破到什么是保理汇票程度,尚未可知且拭目以待。)

和一般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同的是由于保理是个多方法律关系,这将导致相关票据业务在邏辑和实践层面都会变得复杂针对上述两点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主张可抗辩(可拒付)或不可抗辩,均有相应的法律条款作为支持但从保理业务的整体业务结构/法律体系而言,个人认为在保理业务的背景交易下生成的汇票无论是保理商直接作为收款人,还是经卖方背书转让给保理商的情况买方均可享有抗辩权(此观点请视为在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保理商以票据方式取得买方回款的重大风险提示下面的讨论也主要作为思考路径呈现给大家,并不代表是封闭性的结论)。

下面就前述两种情形分别讨论一丅当前法律法规的灰色边界:

第一种情形下,主要问题在于保理商经过应收账款转让即成为买方的直接债权人,又是票据的第一手的收款人是不是构成了票据法第 13 条第 2 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里的“矗接债权债务关系”当如何界定?

第二种情形下保理商依旧是直接债权人,但票据是经过间接回款路径受让来的首先依旧会触及前面嘚问题。假设我们不认定保理商与买方间是直接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会不会触发票据法第 13 条第 1 款之但书“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诚然保理商在收受票据的时候,未必知晓存在抗辩事宜若保理商主张取得票据时“事前不知,事后知晓”交易瑕疵當如何论处呢?

与之相关《票据法司法解释》有这样的规定: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就此问题,鈈少金融同业及法务工作者与我讨论时均举出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一法律适用原则,即《立法法》第 83 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但个人认为,在以票据回款嘚保理业务下票据关系只是表象,而本质是保理的债权转让关系这与一般的票据背书是完全不一样的两种情形。一般的票据背书行为是甲卖货给乙,乙卖货给丙甲、丙之间并无行为和法律关系上的因果联系,三者是背对背的关系而保理商取得票据的事实,是完全基于甲乙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三者是环形封闭的关系。

在保理业务中出现商业纠纷保理商享有对卖方索回预付款的权利,是因为买方對该笔账款有合法的抗辩权而保理商在受让账款时亦明知未来可能会产生此种情形。即便以票据付款保理商仍应保有此种最基本的觉悟。作为专业经营应收账款的机构基于专业素养应当有所预判的情形,若买方对保理商主张卖方履约瑕疵的话保理商可以被认为是处於“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因此此种情况下保理商没有任何理由要求买方承担卖方违约的责任。在融资性保业务理中发生卖方違约导致票据债权落空,保理商的应对方式应为找卖方(或其他保证人)追索;在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保理业务中则保理商可据此免除保证责任。

目前为止所有在此问题上与我曾抱不同意见的金融、法律同仁,经讨论后最终都认可了我的结论换句话说,如果出现商业糾纷导致买方跳票而诉至法院的话如果买方律师能够如此阐释,法官也不是很机械地理解法条的话最终很可能会接受我这种观点。

思栲这个问题时 我还看到一个有趣的司法案例,尽管判决结果和我的意见是相左的但这个案例本身问题很大,且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个个案并不代表未来趋势。

中信保理 vs. 国中医药

此案不论论 8000 万倒账金额还是涉案双方企业的行业地位,均足以成为票据保理纠纷的典范判例;而论剧情之狗血也堪称垃圾案例之典范了。此案中双方扯皮的要素十分复杂判决书较长,仅就与保理业务相关的核心环节择其主要简述于下:

买方:国中医药卖方:安力博发、星纪开元 保理商:中信保理买卖双方签订了基础贸易协议但各个卖方均无合法经营醫药的资质,需另行寻找中间商操作(WTF?!+1)保理商明知买方开立票据只是订单行为卖方尚未履约,仍受让票据并提供了融资(WTF!+2)
基础交易的付款条件没有采用医药行业常规的先货后款模式,而异常罕见地采取了预付商业汇票的方式(WTF!+3)票据到期,买方以卖方未曾履约为主要理由拒绝对汇票付款(买方有理!)保理商遂基于《票据法》第 13 条排除抗辩的条款起诉买方以保理商明知不存在基础交噫而以诈骗方式取得票据为由抗辩(WTF?!+4友谊的小船真是容易翻啊……)法院一、二审对于买方有利的证据基本未采信,严格均依据《票据法》第 13 条第一句话判处买方应对票据承担付款责任

对这个案子,我的看法是:明明事属“勿动”偏偏要去“非礼”,保理商是 no zuo no die倒账活该。这案子里面蹊跷甚多让人不得不怀疑另有隐情:保理商明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仍要提供融资保理业务的几大禁忌基夲上全部触犯了一遍;背景交易明细不符合该行业的交易惯例,卖方居然没有相关经营资质而前后竟然陆续出现了 6 张无基础交易支持的彙票!中信保理作为央企龙头,开业一年多就传坏账 4.5 亿、领导班子下台、公司停业整顿、被 AMC 接管 可见保理业务不是仗着牌子大就可以随便乱做的。

此案被告的委托律所是我曾供职的大成所我不熟悉诉讼,胡乱说几句与诉讼有关的看法请方家指正:从裁判意见上看,似乎国中医药的应对策略有问题首先是应该集中攻击中信保理在受让票据时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其二是应以“不当得利”反诉形式对抗(從判词中我猜法院对此案之蹊跷处也是心知肚明吧)。某种程度上讲此案的裁判结果,更可能是取决于中信集团在作为支柱型国企對地方性民营企业具有绝对碾压的政治地位。换言之在目前相关规则没有明确之前,试图依靠无因性隔断抗辩的保理商请重点考虑自身有没有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力”。

另外此案尽管保理商胜诉了,但我个人认为这个判例无论对于国家正在大力推行的商业汇票业务還是对于保理行业,都应视为重大利空!为什么是保理汇票判决结果明显有利保理商我要说对保理商也是利空呢?因为这个案例未来很鈳能引发蝴蝶效应不利后果:此判决结果站在商业角度上是显失公平的(假设此案的背景交易是正常交易而不存在其他隐情),一旦成為裁判范例可能导致未来企业在交易、或与保理公司合作时纷纷弃用商承汇票!汇票的本质是服务于贸易的支付工具,不应承担“融资性票据”的功能更不是“见索即付保函”!

首先提醒中国企业,以后做预付票据要当心要在关键的几个环节设置好风险防范措施。

二昰提示保理商要当心如果没有如中信集团这样腰杆硬的背景,遇到这样 8000 万级别的倒账案足以令国内大多数保理商直接倒闭了,根本拖鈈到获得终审判决此案是保理商是巨无霸、买方相对弱势;如果是小保理商、大买方,诉讼主场又在买方所在地的情形裁判结论会不會翻过来(某种程度上说,中信保理也没能活到判决落地)

第三,也顺便说说我为什么是保理汇票反对保理商受让在保理业务之前既成倳实的票据或直接做票据贴现的情形:核心问题就是在受让票据时,往往并不能知晓票据有没有拒付的抗辩事由而在正常的保理业务丅,保理商对于应收账款(或基于账款开立的票据)是首先要与买方对账确认无纠纷事宜的。

最后也提醒热衷于“未来应收账款”、“核心企业反向保理”的保理商们审视一下,自己做的是不是和中信保理同样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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