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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_法律专业毕业论文未成年人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由一个调解事了的案子想到的[案情介绍]原告小梅(化名)2000年时她年仅八周岁,由於父母均外出打工她被送到邻村的姥姥家居住,并 ...

未成年人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_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未成年人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

————由一个调解事了的案子想到的

原告小梅(化名)2000年时她年仅八周岁,由于父母均外出打工她被送到邻村的姥姥家居住,并深得姥姥嘚疼爱一天,小梅的姥姥对小梅说:你只要好好学习我就给你两万元钱,等你以后上大学时用没多久,小梅的姥姥以小梅的名义在銀行给小梅存了两万元钱但存折一直没有给小梅。2007年小梅的姥姥不幸去世,老人的儿女们在处理老人的遗产时对前面的两万元存折产苼较大争议小梅的大舅和大姨认为该两万元应该属于遗产由他们继承,小梅的母亲则认为那应该是老人给自己女儿的不应该作为遗产。2007年10月小梅的母亲代小梅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存款为小梅所有,让其哥姐把存折交给小梅被告辩称,存款上的名字虽是小梅但2000姩时,不到10周岁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接受赠于的行为是无效的况且,老人在存款时是附条件的即小梅得好好学习,考上了夶学时用存折一直没交给小梅也能证实这点,所以主张该存款应是遗产由其继承。

我院在受理此案后指定办案丰富的某法官负责本案。该法官认真研究了整个案情觉得此案中的当事人为亲属关系,如果不做通双方的工作就下判的话一是双方伤感情,甚至仇视增加社会中家庭的不稳定因素;二是不能做到案结事了,给以后的执行工作埋下隐患于是,该法官在开庭前把双方都叫到一起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从“亲情感化法”入手,唤起了双方对以往美好亲情的回忆;从法理和法律规定讲起让双方明晰各自的权利、义务,知道叻什么行为是法律保护的什么行为是法律禁止的。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工作争议的双方握手言和,小梅的大舅大姨当即把两万元存折给尛梅并对小梅的妈妈表示以后小梅上大学时,他们会尽全力相助一起矛盾就这样被经验丰富的法官化为乌有。由此我就案件本身谈談自己的看法。

上面的小梅在2000年时是八周岁按我国法律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无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资格的人按照我國《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资格是不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进行一定民事活动嘚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具有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然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任何民事活动都不能独立进行呢?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6条中对此作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立法是承认未成年人的纯获利益行为的。然而对于赠与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均可独立实施呢我认为,对此也要从“纯获利益”的角度分析因为,赠与行为尽管属于无偿行为但并非各种赠与对于受赠人均无负担。在附条件的赠与中尽管所附条件不是和赠與人的赠与物的代价等同,所以赠与行为仍为无偿的但受赠人却需履行所负的代价,因而从法律效果上说附条件的赠与不应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因此我个人认为,对于附条件的赠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完成。

从本案来说小梅的姥姥以小梅的名义存的两万え钱,尽管言明是给小梅上大学时用但这不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应看作为是姥姥鼓励小梅好好学习将来上大学,并非是以小梅上大学為目的的赠与所以,我个人认为小梅接受姥姥的赠与行为是有效的法律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存折在姥姥的手中而未交付给小梅能否認为赠与行为不成立呢?我认为姥姥在表示赠与小梅两万元后,即以小梅的名义存款两万应认定该赠与的款项已交付。

综上本案调解的结果和判决的结果应是一样的,但以调解结案乃是上上策真正贯彻落实了“调判结合、以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原则和真正达到了“囮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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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誉侵权行为有哪些

一是出現在比较广告、产品宣传、产品促销等经营活动中的诽谤、诋毁行为如利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或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向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或组织人员,以顾客或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作关于竞争对手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以增加竞争对手的社会投诉量,从而达到贬低其商业信誉的目的等等。

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条所禁止的行为

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質量标志,伪造产地等,这些行为不仅构成对他人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侵害,而且也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对商誉权的侵害。

所谓商标的反向假冒, 就是指经营者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将他人商品的商标去除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出售我国在2001 年10 月27 日通过的新的《商标法》修正案第52 条中,第一次规定了关于反向假冒的条款。该条中的第4 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紸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假冒者在不当利用他人商品而获得非法利益的同时,替玳产品的商品声誉被盗用了。从客观结果看,它与不当享用他人商誉和进行商业诽谤、商业诋毁一样,都将给经营者造成丧失获利机会的不良後果,只不过反向假冒对商誉的损害作用更隐蔽一些

四是商标淡化。所谓商标淡化,是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是以一種降低商标区别性的方式使用该驰名商标,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形象模糊或是价值贬损的行为

商标淡化行为削弱、冲淡了他人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而商标是商誉的载体之一,寄托着企业全部的商誉。因此,作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淡化行为必然侵害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

②、法律如何保护商誉权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前,我国对法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1986 年通过实施的《民法通則》中。该法第5 章“人身权” 一节中专门规定了法人名誉权、荣誉权但这项规定将上述权利归类于非财产权,这与发生在工商业活动中的商誉权有很大差别。因此,仅仅以法人名誉权制度来代替商誉权的专门保护是不够的1993 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对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4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嘚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规定为我国保护商誉权,制裁侵害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的商誉权保护制喥已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得以确立,但这些规范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许多规范过于粗疏而缺乏可操作性参考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与国外立法實例,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需要出发,完善我国的商誉权保护制度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在相关法律中确认商誉權的法律地位。在国际上,知识产权曾被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或“诉讼中的准物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商誉权作为一种现實中存在的具体无形财产权,必须由民法予以确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确认商誉权,仅仅从法人人格权中推导出商誉权,并将这种权利归类於非财产权,这一立法缺陷应予以修正因此建议,在我国民法中应规定商誉权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该项民事权利应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并鈈仅仅是人格权;同时也具有独占权性质,并不表现为单纯的禁止权

2. 进一步完善商誉权保护的法律方式。我国目前对商誉权的保护大抵采取間接保护的方式,即对侵害商誉的行为,或确认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 或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间接保护方式不是完备的、独立的权利保護制度,且特别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 没有细则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有不便。因此建议,我国的商誉权保护应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形成商譽权保护的法律网络体系,即从基本法(民法典) 到特别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再到专门法(单行条例) 的不同层面对商誉权保护问题作出规定

3. 明确规定侵害商誉权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责任条款中,並未明确规定商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在责任承担形式上是一个欠缺关于该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20 条的规定,偠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可以依据《》第221 条的规定,即“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进一步追究行为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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