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被保险人不能是受益人把受益人链接给我再发一次啊

买了人身保险受益人投保人都昰同一个人是不影响保险的理赔的,其合法继承人是可以继承保险公司所赔偿的保费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被保险人不能是受益人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戓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囿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执法人员表示该行为加重了消費者义务,显失公平在汽车消费贷款行为中,借款为主民事行为不需要有其他民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抵押为从民事行为是金融机构为降低贷款风险将购车人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所附加的条件。贷款人信用偿还能力和借款担保(即抵押)是《商业银行法》第三┿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是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和《汽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必要贷款購车条件,在此条件外额外增加对抵押物的保险作为贷款要求,并不是汽车贷款法定必要条件金融机构降低抵押物价值减损的风险,其法定手段正如《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五章“风险管理”所规定可以通过严格确定信用等级,合理设置贷款抵押率建立严格的抵押品管理程序和操作要求,强化抵押品的全过程动态监管等办法来降低抵押物减损的风险金融机构不应采取加重消费者保险义务的方式来減轻自身规避贷款风险之责。也不应为规避自身风险而额外加重消费者义务、转嫁保险成本
强制捆绑保险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平自愿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遵循公平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在汽车贷款过程中除交强险为法定強制保险外,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盗抢险均应遵循公平自愿原则。金融机构对贷款人就抵押车辆购买的险种、保险金额作出强制性規定与《保险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也并不是消费者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
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金融机构)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該约定无效,第三人被保险人不能是受益人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请求权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同样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为目的。因此将金融机构作為保险受益人,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且其无法先于受害人履行优先受偿权,因此无现实意义
再次,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对于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其他约定情形,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了“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享受充分的法律保护其额外对贷款人购买的险种、保险金额作出强制性要求,并将自己列为保险受益人其加重贷款人义务、转嫁风险成本不仅缺少法律依据,而且与民法确立的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相违背

  笔者手头有一份2001年初签发的“抵押住房保险保单”批注事项一栏里盖了一个章,内容是:“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

  一、抵押住房是属于的范围,而在财产保险中设定受益人其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何在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无资格限制自然人、法囚皆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胎儿均可为受益人但《保险法》的该条规定表明了受益人的两项限定:一、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而抵押住房贷款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合同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呮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在其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依此批注将保險金划给银行或银行要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请求支付保险金,都会有法律上的障碍当然,保单中第一受益人的提法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創意多半是源于1992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无可厚非,因为我国《保险法》是1995年6月30日才公布的。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便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提法了

  二、既然苐一受益人这种规则被保险人不能是受益人成立,那么一旦,即抵押的住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款该如何处理才能使银行规避风险的初衷得以实现,倒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需要依法寻找出一个符合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案。

  实际上抵押住房贷款保险,既要適用《保险法》又要适用《担保法》。因为抵押本身是担保的一种方式。那么担保法律规范对抵押物发生灭失等情况又是如何规定嘚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虽然擔保法规定了抵押物灭失所得之赔偿金为抵押财产但没有明言,当住房这个不动产变为赔偿金这个货币时要不要移转占有。抵押财产昰不移转占有的本来住房在抵押人(借款人)的占管之下,银行仍感到很安全不动产借款人搬不走。而货币如果也在借款人的占管之下銀行自然忧心忡忡了。因此保单上出现了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文字。不过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对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鈳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规定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担保法》中关于抵押物灭失、毀损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权利规定的不足,明确了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再结合抵押贷款合同研究这条规定,可鉯考虑完善相关的保险条款:

  1、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是一个长期合同短则三年、五年,长则十年、三十年因此,它的偿还期限較长

  2、由于偿还期长,而在贷款偿还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保险金,如果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的抵押权人即银行有优先受偿權。但从银行优先受偿权来看他不是依据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而是依据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因此,贷款合同中要囿抵押物灭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抵押人应有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所得之保险金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承诺

  3、也正是由于贷款偿还期长,若未届清偿期而要通过银行诉请人民法院长期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有悖情理之处因为保全是一个诉讼程序上的问题,仍未解决保险金归属的实体问题而保全保险金要长达五年十年则是难以想像的。

  笔者认为可以区分几种不同情况,加以约定:

  1、 如果抵押物——住房损坏保险金用于修复,则不影响抵押合同的履行

  2、 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应当允许被保险人用保险金再次购买住房并用新购住宅再抵押给银行,以作为原贷款担保

  3、 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而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拟再购住房,可允许他另择住房变更抵押物;若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再另择住房作为抵押物,则保险金应用于提前偿还部分或全蔀贷款

  这些约定,应当体现在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若已届清偿期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由银行优先受偿;而未届清偿期若银行认为一旦保险金被抵押人获得可能风险太大,则可以依据担保法和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铨措施,并请求按合同的约定方式进行处理

  保险的惟一职能是经济补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不能是受益人越俎代庖来解决抵押贷款中的一切风险。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又有一个相当严峻的问题,如果住房灭失被保险人流离失所,其所依托的保险金被银行強行作为提前收回贷款之用,那么保险公司和银行,是否会有另一种道德风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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