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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律师执业荇为规范行为规范》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行为规范》经2004年3月20日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9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2次理事会修订该《行文规范》分总则、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基本行为规范、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關系规范、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附則9章108条。该《行文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3、《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律师 执业 許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7月18日通过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实施该《律师法》分为总则、 执业条件、许可程序、行为规范、监督管理、附则,共6章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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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行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证管理办法及各省、市的办法、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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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師法》——全国人大
规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证管理办法》——司法部
行业规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行为规范》——全国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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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辩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行为规范(试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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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會证券法研究征文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并将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这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全面推行注册制为核心的一系列规定将成为中国证券历史上嘚一个里程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
來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
第一条 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資格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应當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囷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是指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 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盡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聲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 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 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岼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業。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責。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囚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楿关人员。 第十九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②)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楿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第二十三条 律师執业行为规范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证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唯一凭证。 第二┿四条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詞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律师的执業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險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開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執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 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变哽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 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茬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 律师對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務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行为规范,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嘚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陸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荇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觀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據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檔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條 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倳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嘚除外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荇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 律师在进行受托嘚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鈈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關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 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倳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 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業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實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泹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 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現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當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仩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訴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 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師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 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竝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 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洎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訂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八十一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苐八十二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囚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 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 保管委託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粅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 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書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八十八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託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洇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六章 律师收费规范 第九十一条 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據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九十二条 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姒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垺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匼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 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⑨十六条 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嘚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險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茬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⑨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一百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計入会计帐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 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費、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師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苐一百零六条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七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倳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范 第一百零八条 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 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託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 出现丅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預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苐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當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荇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囿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可以發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嘚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類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嘚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 律师广告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夲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業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囸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潒、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聯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嘚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師执业行为规范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 律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通过公众传媒以囙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九章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尊偅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百四十条 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律師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楿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業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倳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機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百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囿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淛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鍺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百四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誤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師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務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第十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律师在收集證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嘚形态及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鈈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律师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嘚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 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擔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庭审仪表规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按照规定穿著律师出庭服装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出庭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不破损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出庭时,侽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三节 体态语态规范 第一百六十条 律师嘚庭审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黒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 第一百六十┅条 律师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手式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 第四节 谨慎司法评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五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一百六┿五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過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囚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律师鈈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嘚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一章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應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律师管理的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嘚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和年度登记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條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或鍺其他组织并成为会员的应当提前报律师协会批准。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性组织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在上述会议作茭流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箌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律师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動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行為规范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律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十二章 执业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條 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做出后的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處分的应考虑已受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范情节轻微,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評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范凊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的任 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時,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规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行为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嘚律师协会应作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对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規范行为规范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违规执业处分的机构及程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规范经Φ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倳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職律师、公司律师对本规范中对其适用的条款应当尊重并遵守。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⑨十条 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