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最高法院反映省高法院再审立案必须开庭吗开庭后,超长时间不下判决书管用吗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隱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方雄上诉請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联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俊杰签订的编号为NO.8016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联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俊杰签订的编号为NO.80165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联达公司及被上诉人李俊杰立即至九江市房产交易中心XX江市XX路XX湖广场XX中心XXW101建筑面积为902.25平方米的房产的产权变更掱续将该房产产权恢复登记在联达公司名下;4、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联达公司及被上诉人李俊杰立即至九江市房产交易中心XX江市XX路XX湖广場XX中心XXW201建筑面积为8093.5平方米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产产权恢复登记在联达公司名下5、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倳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李俊杰购买沃尔玛购物中心第一层W101和W201系低价购买证据不足的判决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低價购买的事实,上诉人方雄及被上诉人李俊杰在一审均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具体为:1、九江志诚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鑒证报告》说明,至2010年8月已售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项目(即沃尔玛购物中心和名湖广场商住楼)平均成本价为(总成本/总销售面积200,314,051.35元/45981.08㎡=4356.44元/㎡)4356.44元/㎡,沃尔玛购物中心商铺平均销售价格为:60,339,485元/2501.83㎡=24,118.14元/㎡,联达公司将沃尔玛购物中心1-3层以1365.9/㎡销售给李俊杰,该价格只是沃尔玛购物中心项目的岼均成本价4356.44元/㎡的31%,属于远远低于成本价销售,这是严重违规的逃税行为该销售价格只是沃尔玛购物中心其他62间商铺平均销售价格24,118.14元/㎡的┿八分之一沃尔玛购物中心65间商铺确权总面积为20,805.24㎡销售总收入为85,340167元,其中出售给李俊杰的商铺(1-3层)的面积为18303.45㎡销售金额为25,000,682元。2、江西省地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赣地源(九房估)字(2008)第07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说明以2008年7月1日为基准日,负一层房地产的价格为8198元/㎡,整体价徝达5300多万元1365.9元/㎡的销售价格仅是负一层地下室2008年7月1日的评估价8198元/㎡的17%。3、联达公司的财务报表资料说明联达公司销售的名湖广场的住宅价格在4610元至5800元每平方米,销售给李俊杰的沃尔玛购物中心第一层W101号、第二层W201号的价格1365.9元每平方米不到住宅价格的三分之一4、联达公司與沃尔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表明,沃尔玛公司租赁联达公司沃尔玛购物中心1-3层共计801㎡+7203㎡+8437㎡以及地下一层107㎡共计16548㎡第一年租金為21元/㎡/月,租金为21x0096元,第二年至第三年的租金为25元/㎡/月,租金为4964400元/年,第四年至第五年的租金为25.75元/㎡/月,租金为5113332元/年,五年的租金即可达元.加上出租給国美公司的租金,五年租金合计元+5722750元=元,按照联达公司销售给李俊杰的价格2500万元,四年左右的租金收入即可收回购房款,构成了极不正常的租售仳,也充分说明了联达公司低价出售沃尔玛购物中心房产给李俊杰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俊杰购买沃尔玛购物中心第一层W101、苐二层W201的购房款由田丰用其对联达公司的债权抵付的,应视为支付了购房款的判决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俊杰虚假购买沃尔玛购粅中心第一层W101和第二层W20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俊杰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认定1、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3條约定,待负一层买卖合同向市房管部门备案后结算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在既没有结算也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联达公司卻马上将房产交付给了李俊杰。到2012年4月29日负一层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后双方也还没有结算,直到2013年5月14日这些房产办理了房产证后雙方仍未进行结算,李俊杰也没有支付购房款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5条第(2)项至第(6)项约定,李俊杰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匼同》后在既没有结算也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联达公司同意将房产出租所产生的所有收入归李俊杰所有由联达公司为其代收。从2010年6月簽订诉争的房产买卖合同及马上交付使用后到2013年12月31日的近三年半时间里,李俊杰未付购房款也未开具销售发票,在未办理产权证的情況下将本是联达公司的房租收入,以代收代付方式转移至李俊杰在联达公司的财务账下,共收取沃尔玛购物中心房屋租金2630万元这笔收入足以支付2500万元购房款,李俊杰未支付购房款但获取了房产联达公司在调账时将该笔租金用于支付李俊杰、田丰购买的沃尔玛购物中惢的其他店铺及田丰购买13套住宅及李俊杰所欠公司643万元借款。但掩盖不了李俊杰实际非法占用了公司应收房屋租金2630万元的事实联达公司所谓代收租金的说法不具备条件,明显是联达公司和李俊杰共同串通利用李俊杰的行为来损害公司利益,该项租金收入应从李俊杰处返還给联达公司联达公司表面上虽以1365.9元共计2500万元的低价将沃尔玛购物中心的房产销售给李俊杰,但李俊杰实际上最终未支付任何购房款訴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只是掩盖他们虚假买卖房产实质侵吞联达公司资产的手段。3、田丰的资金来源不合法根据联达公司与廈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丰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房地产开发补充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结算协议》、《利息計算表》,以沐果为法定代表人的联达公司与以田丰为法定代表人的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5年开始合作开发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Φ心项目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投入4800万元。该项目在2008年12月完成竣工后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莫名其妙退出开发,聯达公司除退还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0,950元外余款元直接转移给田丰个人,并转为联达公司向田丰的借款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此成为空壳公司而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联达公司拖欠田丰的利息达22046,495.41元而与此同时,田丰购买联达公司的704.9053万元的房产双方约定该笔购房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从联达公司所欠田丰的借款中扣除,但该笔购房款却一直没有扣除期间,田丰一方面鈈支付购房款另一方面又收取联达公司欠款的利息2204.65万元,而且还为其女儿李俊杰购买联达公司的沃尔玛购物中心的价值25000,682元的房产进荇担保由此可见,田丰的资金主要是两方面一是侵占龙腾公司的资金37,999050元,二是不当收取联达公司的利息2204.65万元共计6004.55万元。这两方媔的资金分别通过侵害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联达公司的利益得来的来源均不合法。综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共同提茭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联达公司低价、虚假销售房产以及将房产无偿登记给被上诉人李俊杰的事实。被上诉人联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囚、董事长沐果、时任副董事长田丰与被上诉人李俊杰恶意串通通过关联人员之间的关联交易,通过无偿、低价、虚假销售房产的手段恶意转移被上诉人联达公司的资产,企图逃避国家税收和债务他们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请求江覀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对本案部分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方雄诉联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自2008年1月起至今已经11年期间经历了公安违法插手經济纠纷、虚假诉讼、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公正改判、不作为的执行、不公正的执行异议、虚假破产等遭遇。本案诉讼是方雄11姩诉讼苦旅追回债权的最后机会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排除干扰,公正审理本案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维护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嘚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权威。

  上诉人李俊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请求驳回方雄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方雄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未侵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方雄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1、《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第三人”为不特定第三人,方雄无权以其债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轶曾指絀: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合同不是绝对无效的这个地方,52条第2项的第三人是指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不是绝对无效的只有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才是绝对无效的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实践中也同样遵循了上述法学理论,将《合同法》第52条的“第三人”认定为不特定第三人例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民终4150号判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1203号判决。因此方雄作为特定的第三人,无权请求确认李俊杰与联达公司簽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而应当依据《合同法》74条的规定主张撤销。2、《合同法》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并非竞匼关系不可以选择适用,二者规制的主体、合同性质及是否适用除斥期间均不相同《合同法》第52条第(2)款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中“第三人”为不特定第三人是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特定主体,而《合同法》第74条中“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的“债权人”为特定第三人《合同法》第52条规制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合同法》第74条规制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哃是相对有效的合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是有效的,二者是不同的合同性质合同无效是指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保护的是国家、集体或不特定第三人的公共利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形成权的除斥期间限制。合同可撤销是指合同被人民法院撤銷后不再具备约束力并非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保护的是债权人等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合同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两种法律淛度的区别可谓泾渭分明,不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法》第75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最长除斥期间为五年,但确认合同無效不受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法》自始至终贯彻体现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合同法律规范仩的反映法律规定,仅在第三人及时行使撤销权时才否认债务人行为的法律效力既保障了第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若债权人撤销权与合同无效请求权混同适用,会严重阻碍经济发展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与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方雄没有认识到確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之间的区别,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及合同的性质在一审过程中,方雄先以债权人撤销权為由主张撤销涉案合同后意识到除斥期间已经超过而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主张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上述內容,方雄无权同时援引《合同法》第52条与第74条的规定主张权利3、方雄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归于消灭李俊杰与联达公司对商品房产权转移进行备案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等行为,均构成联达公司财产转移的有效公示自2010年6月28日(签署涉案合同)、2010年7月22日(涉案合同备案登记)、2013年5月14日(李俊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任何一项日期起,方雄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假设方雄享有撤销权(李俊杰认为方雄并不享有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归于消灭如上所述,2010年6月28日李俊杰已经与联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賣合同。无论方雄是否知晓该行为已经超过五年,方雄的撤销权已归于消灭4、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李俊杰及联达公司,与方雄无关其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合同具有相对性李俊杰与联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转让涉案房屋,合同主体与合同内容皆未涉及方雄或其財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方雄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涉案合同为整体销售,存在合理的定价依据且经过专业税务师事务所、九江市地税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政府部门的认可,不构成低价销售1、李俊杰购买涉案房屋的唯一目的在于长期投资、收取租金,基于沃尔玛租赁协议进行定价合法合理。在李俊杰购买涉案房屋前联达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已将涉案房屋(包括负一层停车区)整体租赁给沃尔瑪公司,租赁期限共计40年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仅为21元/㎡/月,至李俊杰签订购房合同的2010年,也仅为25元/㎡/月,但却要负责支付一切与沃尔玛大厦相關的房产税、土地使用费、房屋管理费等税费,且负一层面积为不计租金收入的免费使用面积,李俊杰在购买涉案房屋后长达40年时间的实际租金收入相当有限李俊杰购买的涉案房屋即是沃尔玛《房屋租赁协议》所涉租赁标的物,是以整体出售涉案房屋、李俊杰继续履行沃尔瑪《房屋租赁协议》、李俊杰承担设备设施更新维护费用为基础进行定价的《房屋租赁协议》第7.2.1条的约定,出租方有义务负责沃尔玛购粅中心全部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5条第(7)项约定“所有沃尔玛购物中心价值元人囻币(大写: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自购买之日起10-15年内没有将设备设施进行一次更新甲方可随時单方面将该购房产及设备设施无偿收回,并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赔偿的权利”该3000万元设备更新维护费用,如果均摊至李俊杰所购房屋建築面积18,303.45㎡上(李俊杰证据2)折合每平方米1639.04元。加上李俊杰每平方米实际支付的1365.90元购房款李俊杰的实际购房成本为3,004.94元。沃尔玛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0ㄖ向李俊杰发送了《关于设施维护和维修的通知》称:“协议履行至今已经十年有余,第7.2条约定的保修设施大部分已经老化需要进行維护维修。部分保修设施已经达到使用寿命需要予以更换。我司特通知贵方到租赁标的物现场进行确认安排保修设施的维护维修与更換工作并根据协议约定承担一切相关费用。”(李俊杰证据12)这进一步证明涉案合同的定价依据是存在合理基础的。另外沃尔玛购物中心其他商铺的销售价格是在沃尔玛购物中心的带动下提升的,而沃尔玛购物中心的销售价格受《房屋租赁协议》的制约因此,其他商铺的市场价格与涉案房屋的销售价格不具有可比性赣地源(九房估)字(2008)第07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是按照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标准进行估算的,没囿考虑到涉案房屋负一层没有计算容积率、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不能正常过户交易等因素而进行的评估综合上述因素,李俊杰向联达公司支付2500万元购房款、承担3000万元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费用后实际购房成本约为3000元每平方米。沃尔玛租赁合同产生嘚收益每平方米每年仅约120元李俊杰购买涉案房屋是一次长期投资行为,以收取租金为目的考虑到租金只能逐月收取、折现后将大打折扣,且租赁合同存在一定的履约风险涉案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合法合理,并不存在所谓的低价虚假销售2、涉案合同的价格经过专业税务師事务所、九江市地方税务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政府部门的认可,合理合法2010年6月28日,李俊杰与联达公司签署涉案合同后九江市房产局分别在2010年7月22日、2012年4月29日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联达公司并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九江志诚稅务师事务所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九志税师鉴[2010]28号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确认涉案房屋销售价格合法。该报告第七项第一点记载“公司按沃尔玛要求建造的购物中心一至三层出售价格较低(1365.90元/平方米),公司对此作出了书面解释并提供了相关的佐证资料,经审核我们认为真实可信。”据此经过对涉案合同的销售价格鉴证后,专业的审计师对销售价格是予以认可的九江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管理三所亦于2010年9月5日在上述报告附件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加盖公章,确认房屋销售价格合法九江市住房保障囷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5月14日为李俊杰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在此之前李俊杰为购买涉案房屋缴纳了契税等税费,各政府部门均確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2月12日,应联达公司要求九江市规划局出具了《关于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地下室有关容积率情况的复函》(李俊杰证据15);2017年2月23日,应联达公司要求九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关于未能办理负一层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说明》(李俊杰证据16);上述复函和说明均确认涉案房屋地上面积部分过户至李俊杰名下合法有效,并解释了负一层未能过户的原因进一步证明各政府部门均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3、李俊杰已向联达公司支付涉案房屋转让的全部价款李俊杰与联达公司、田丰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田豐为李俊杰的购房款元提供担保李俊杰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购房款支付给联达公司,否则由田丰代付因联达公司、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田丰曾于2008年12月30日签署了《合作开发房地产结算协议》,约定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合作开发,联达公司同意从厦门龍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的第一笔资金起按资金到账之日起按年利率7%向其支付利息,如产生税费全部由联达公司承担经结算,联達公司应支付给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7,999,050元和其利息按其要求直接支付给田丰,由田丰享有该债权联达公司、厦门龙腾房地产開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田丰对联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合理合法2013年12月31日,联达公司与田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截圵2013年12月31日,扣除已支付3,656,380元及2011年9月1日转来属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1,070,000元,联达公司尚欠田丰35,412,670元本金以及利息22,046,495.41合计57,459,165.41元。并约定甴田丰提供担保的李俊杰向联达公司购买的沃尔玛购物中心部分商铺及乙方自己购买名湖广场部分住宅(合计建筑面积26218.51平方米),扣除李俊杰、田丰已付购房款尚欠35,879,213.99元,该欠款直接冲抵联达公司应还田丰欠款田丰再自行向李俊杰、田丰索要。据此联达公司欠付田丰款项本息合计57,459,165.41元,其中25,000,682元用于抵偿由田丰担保的李俊杰向联达公司购买的位于沃尔玛购物中心的房产价款李俊杰作为善意第三人已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并不存在所谓的虚假买卖行为厦门中院2017年4月5日出具的(2017)闽02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亦确认李俊杰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受让人方雄无权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产。三、涉案合同签署在先方雄合法取得债权在后,李俊杰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害方雄债权的可能性涉案合同签署于2010年6月28日。此后的2011年3月8日厦门中院143号判决书驳回了方雄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17日,福建高院54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方雄的上诉维持原判。直至2016年2月12日最高院138号判决书才通过再审程序判决联达公司向方雄返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方雄直至2016年2月12日才合法取得对联达公司的债權而涉案合同早在2010年6月28日就已签订,且李俊杰早在2013年5月14日就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方雄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不可能恶意侵害方雄的债权四、涉案合同签署时,方雄已经保全了联达公司1700万元的财产足以偿还其主张的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李俊杰既没有必要更不鈳能通过签署涉案合同侵害方雄的债权不存在恶意串通。早在2008年3月6日《厦门中院66-2号裁定书》就已经冻结了联达公司在中国银行九江市汾行账户中的存款1700万元人民币。2008年9月2日《厦门中院66-3号裁定书》查封了联达公司的坐落于沃尔玛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的部分房产2708平方米,用鉯替换解除冻结的存款700万元方雄的债权已经得到了足额查封财产的保障。李俊杰与联达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李俊杰在签署涉案合同时根本不清楚联达公司与方雄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既没有必要更不可能通过涉案合同侵害方雄享有财产保全的债权五、涉案合同转让价款2500萬元,远高于方雄的债权1000万元客观上不存在损害方雄利益的可能。李俊杰与联达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转让价款为2500万元而方雄对联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000万元。无论方雄是否认为价格合理2500万元的对价也足够偿还其债权。更何况在李俊杰与联达公司签署涉案合同之时,联達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涉案合同并未损害方雄的利益,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方雄利益的情况李俊杰无法预料,也无义务保证签署涉案合同后联达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方雄的债权是在涉案合同签署后才合法取得的,此前还享有1700万元的财产保全保障其是否能够得到清偿与李俊杰无关。方雄无权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六、《物权法》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於业主共有。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负一层地下停车场为不享有专有权的共有部分均归业主所有。涉案合同为整体销售不存在所谓赠与,负一层买卖合同符合《物权法》规定《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怹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規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综上可知,地下一层停车场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无法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仅能整体销售并由业主共有。若判决NO.8016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将不符合《物权法》上述规定也昰对业主共有权利的剥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17号判决也作出这样认定七、联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若涉案合同被判定无效聯达公司既无力返还李俊杰支付的购房款,也无力交纳房屋变更登记的税费事实上难以实现买卖双方相互返还购房款与房屋,判决难以實际执行若涉案合同被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鈈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购房款与房屋联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注定无力返还李俊杰已經支付的2500万购房款相应的,如果李俊杰向联达公司返还房屋联达公司也无力缴纳房屋变更登记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的契稅等相关税费。届时生效的司法判决将难以实际执行八、涉案合同若被确认无效,将导致租赁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引发新的争议造成承租方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现涉案房屋已经租赁给包括沃尔玛超市在内的多家商户,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若强行判决涉案合同无效、房屋返还给联达公司,将导致沃尔玛等商户与李俊杰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引发新的争议。李克强总理在会见中外记者答记者问中强调:“保护产权就是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是保护生产力。……保护产权必须要尊重合哃弘扬契约精神,不能把合同当做废纸”尊重合同,尊重契约精神是党和国家在习近平总书记领导下的新时代的发展要求若强行判決涉案合同无效,不仅导致李俊杰与联达公司的交易不能得到保障更会导致其他商户的经营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不符合我国和谐社会嘚建设李俊杰作为出租方将因丧失所有权、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面临租户的违约索赔。沃尔玛等租户也将因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荇而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沃尔玛是九江市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而引进的外资项目,而其他商户也多是国内外知名品牌如上所述,若强行確认合同无效打破现有租赁关系,将引起一系列包括法律纠纷在内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与和谐稳定。综上所述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李俊杰与联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未侵犯方雄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方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俊杰声明,上述上诉事实与理由同时也是针对方雄上诉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方雄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同时也是针对李俊杰上诉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联达公司答辩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作出(2017)赣04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周小华对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由于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没有出现,高级管理人员也无法联系答辩人目前无法进行核实。答辩人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方雄在一审起诉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前,方雄将联达公司列为被告將李俊杰列为第三人,起诉案由为撤销权纠纷诉讼请求是:1、撤销联达公司将沃尔玛购物广场负一层面积为6491.73㎡无偿登记在李俊杰名下的無偿赠与行为,要求联达公司和李俊杰将该房产恢复至联达公司名下;2、撤销联达公司将沃尔玛购物广场第一层面积为902.25㎡房产以1365.9元/㎡的价格銷售给李俊杰的低价虚假销售行为要求联达公司和李俊杰将该房恢复登记至联达公司名下;3、撤销联达公司将沃尔玛购物广场第二层面积為8093.5㎡房产以1365.9元/㎡的价格销售给李俊杰的低价虚假销售行为,要求联达公司和李俊杰将该房恢复登记至联达公司名下;4、判决联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方雄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联达公司和李俊杰均列为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告联达公司与被告李俊杰签订的编号为NO:8016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2、确认被告联达公司与被告李俊杰签订的编号为NO:8016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3、确认被告联达公司与被告李俊杰签订的编号为NO:80165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4、判决被告联达公司和被告李俊杰立即到九江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九江市庐山南路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粅中心负一层建筑面积为6491.73㎡房产备案登记在李俊杰名下的手续将该房产产权恢复至联达公司名下;5、判决被告联达公司和被告李俊杰立即箌九江市房产交易中心XX江市XX路XX湖广场XX中心XXW101建筑面积为902.25㎡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产产权恢复登记在联达公司名下;6、判决被告联达公司囷被告李俊杰立即到九江市房产交易中心XX江市XX路XX湖广场XX中心XXW201建筑面积为8093.5㎡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产产权恢复登记在联达公司名下;7、夲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一、联达公司于1993年3月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是由香港泽丰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475万え和台湾联达电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25万元成立的公司2008年1月15日,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由香港泽丰集团有限公司占该公司100%股份。李俊杰毋亲沐果曾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杰父亲田丰也曾任该公司副董事长。

  二、方雄诉联达公司、厦门市利泰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苐三人厦门泓涵利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联达公司应返还方雄借款1000万元并从2004年6月9日起计算并支付借款利息厦门市利泰隆進出口有限公司对联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方雄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朤16日受理了该执行案件查封了备案登记在李俊杰名下位于江西省XX江市XX湖广场XX中心XX面积为6491.73㎡的车位,并拟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评估、拍卖2016姩12月12日,李俊杰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因九江市房管局认为地下车位属地下部分面积,按规定不能办理权属登记但上述财产已登记备案在其名下,故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强制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悝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圵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闽02执异84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九江市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层面积为6491.73㎡配套专用车位的执行方雄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准许对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面积为6491.73㎡配套专用车位的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三、关于李俊杰与联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本院查明,2010年6月28日联达公司与李俊杰签订编号为NO:801652、NO:801653、NO:801654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俊杰购买联达公司开发的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第一层W101、第二层W201、第三層W301每层面积分别为902.25㎡、8093.5㎡、9307.70㎡,单价为1365.9元/㎡该三份合同附件三还明确:所有沃尔玛购物中心价值3000万元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均由买方李俊杰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联达公司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偠求负一层为沃尔玛超市专属免费停车位,因此联达公司将负一层101建筑面积为6491.73㎡房屋无偿登记在李俊杰名下,李俊杰所购房产的第一层W101、第二层W201、第三层W301单价为1365.9元/㎡,合同总价为元待负一层101买卖合同向房管部门备案后结算。2010年8月30日联达公司又与李俊杰签订编号为NO:801655《商品房买卖合同》,联达公司将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出售给李俊杰但合同上未注明交易金额。

  上述W101、W201、W301房产于2013年5月分别辦理了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XX、10XX86、10XX85号房产证负一层因为属地下部分面积,未计算容积率九江市不动产中心不给予办理房产证。

  四、关于李俊杰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本院查明,2008年12月30日联达公司与案外人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俊杰父亲田丰三方签订《合作開发房地产结算协议》,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联达公司欠厦门龙腾公司投资款元,联达公司同意按年利率7%向厦门龙腾公司支付利息厦门龍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田丰,同意由联达公司将款项直接给付田丰2010年6月28日,联达公司、李俊杰签订《担保协议》田丰自愿为李俊傑应支付给联达公司的购房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1日联达公司和田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联达公司共计欠田丰元田丰用部分债权抵扣了李俊杰应支付给联达公司的购房款。

  五、关于联达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的租赁合同情况本院查明,2006年12月11日联达公司与沃尔玛罙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沃尔玛公司租赁名湖广场的地下一层部分面积(107㎡)、地上一层部分面积(810㎡)、地上二层部分面積(7203㎡)、地上三层的全部面积(8437㎡)双方就租期、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出租方联达公司必须保证向租赁方免费提供不少于150个汽车停车位、不少于100个自行车停车位、不少于100个摩托车停车位2008年9月22日,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联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转让协议》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将其在《房屋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沃爾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联达公司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转让协议》,沃爾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房屋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联达公司、李俊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第一修正案》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将其在《房屋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讓给了李俊杰。

  六、关于联达公司与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情况本院查明,2011年3月25日联达公司与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国美公司租赁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3237㎡、第一层271㎡双方对租期、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进荇了约定。2014年1月29日联达公司、江西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李俊杰三方签订《关于合同转让的补充协议书》,联达公司将其在《房屋租賃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李俊杰

  七、联达公司副董事长周小华以联达公司不能清偿其40万元到期债务为由,向九江市中级囚民法提出对联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赣04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周小华对联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李俊杰系中国香港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联达公司是在江西省XX江市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包括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夲案中,李俊杰的母亲沐果在2005年至2014年之间担任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均是在沐果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方雄从2008年1月起便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联达公司主张债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2708㎡的房产在联达公司与李俊杰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中,买方李俊杰表示“理解并同意待該房产解冻后再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买卖合同备案”因此,可认定李俊杰对联达公司的债务是知情的在涉案三份买卖合同中,第一层W101囷第二层W201的售价是1365.9元/㎡该部分价款是由李俊杰的父亲田丰用其对联达公司的债权抵付的,但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6491.73㎡是由联达公司无償登记在李俊杰名下的,李俊杰并未支付对价这一事实可从联达公司与李俊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NO:801655号《商品房买卖匼同》(负一层买卖合同)中可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李俊杰与沐果对方雄的债权是明知的在李俊杰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联达公司仍將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6491.73㎡的财产无偿登记在李俊杰名下故李俊杰与联达公司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債权人方雄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确认李俊杰与联达公司签订的NO:8016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李俊杰依此合同而取得的財产应返还给联达公司。李俊杰购买的沃尔玛购物中心第一层W101和第二层W201的房款由田丰用债权抵付的应视为支付了购房款,方雄称低价购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②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杰签订的NO:8016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駁回原告方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38703元,由原告方雄负担85000元由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李俊杰共同承担53703元。

  二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方雄、上诉人李俊杰、被上诉人联达公司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李俊杰提出遗漏叻以下事实:1、2008年1月15日方雄向厦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达公司偿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8年3月6日,厦门中院冻结了联达公司在中国银荇九江市分行账户中的存款1700万元人民币2、2010年6月28日,李俊杰与联达公司涉案合同约定李俊杰向联达公司整体购买九江市庐山南路名湖广場项目的部分房屋。3、2011年3月8日厦门中院(2010)厦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厦门中院14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方雄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17日福建高院(2011)闵囻终字第545号判决书(“《福建高院54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方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此生效判决,方雄对联达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4、2013年5月14日,涉案房屋完成过户李俊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5、2016年2月12日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13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福建高院545号判决书,联达公司向方雄返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6、2017年4月5日,方雄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负一层房产李俊杰提出执行异议后,厦门中院裁定李俊杰的异议成立中止执行。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俊杰提出的遗漏部分,经审查仩诉人李俊杰、上诉人方雄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有涉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2004姩6月21日办理了投资人(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为香港泽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泽丰公司)出资1475万元人民币占股比例73.75%,台湾联达电信笁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25万元占股比例26.2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小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09)浔民一初字第8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姩6月4日泽丰公司与联达公司原股东何环君、林月云、台湾联豪投资公司及台湾联达电信工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泽丰公司以2200万え人民币购买上述股东持有的联达公司的73.75%股权。同年6月初泽丰公司分别与厦门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腾公司)、厦门市利泰隆进絀口有限公司(下称利泰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泽丰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联达公司73.75%股权中的22.12%转让给龙腾公司、利泰隆公司轉让价格均为1000万元。龙腾公司、利泰隆公司均支付了转让款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随后周小华任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利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波任联达公司总经理2004年10月12日,周小华已经持有泽丰公司100%股权2005年11月1日前,龙腾公司已经收购周小华持有的泽丰公司的95%股權并指派沐果担任泽丰公司股东及董事。周小华虽仍担任泽丰公司董事但通过授权委托方式将泽丰公司的董事职责及权利委托给沐果履行。2005年9月2日联达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周小华变更为沐果2008年1月15日,联达公司进行了注册号、投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變更泽丰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占股100%2009年9月18日,龙腾公司收购周小华尚持有的泽丰公司5%股权田丰担任泽丰公司的股东及董事。田丰与沐果系夫妻关系田丰与利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波系兄弟关系。李俊杰系田丰与沐果的女儿2014年3月26日,联达公司负责人由沐果变更为劉立宪副董事长由田丰变更为周小华。2014年8月19日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立宪变更为帕迦提玛丽维克(菲律宾国籍)。

  利泰隆公司为支付上述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2004年6月9日与厦门泓涵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泓涵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泓涵利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期12个月,并由泽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6月15日泓涵利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分两笔支付了总计980万元至收购联达公司股权指定的收款人(平和金益食品有限公司)。泓涵利公司股东为方雄、陈晴夫妻借款到期后,利泰隆公司未归还借款2005年6月13日,方雄与联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約定,因方雄代利泰隆公司偿还了借款方雄取得了债权人地位。鉴于利泰隆公司已将上述借款投入到联达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联達公司自愿将该借款转为联达公司的借款,由联达公司偿还所借款项借期一年,自2005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9日同时,利泰隆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帶责任保证联达公司由时任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华签名,并盖了公章联达公司还向方雄出具了《收据》。到期后因未还款2006年6月13ㄖ,方雄与联达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仅由周小华、田海波签字确认,无联达公司公章该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07年6月9日。

  方雄因仩述债权未获清偿于2008年初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达公司偿还借款利泰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形成(2008)厦民初字第66號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方雄的诉请,并根据方雄的申请下达财产保全(2008)厦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联达公司账户内存款1700万元后根据联达公司的申请,解除了700万元存款的冻结改为查封联达公司所有、坐落于江西省XX江市XX路XX湖广场XX中心地下XX层的部分房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07房预售证第42号)建筑面积以2708平方米为限。后方雄、联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形成(2009)闽囻终字第690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厦民初字第143号案重审后作出驳回方雄訴讼请求的判决。方雄再次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形成(2011)闽民终字第545号判决,驳回方雄的上诉维持原判。方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下达(2013)民申字第104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联达公司返还方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泰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雄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6)閩02执344号并查封了江西省XX江市庐山南路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沃尔玛)配套专用车位(面积为6491.73平方米),因案外人李俊杰提出异议厦門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闽02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江西省XX江市庐山南路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沃尔玛)配套专用车位(面積为6491.73平方米)的执行方雄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闽02民初264号,据方雄陈述该案已移送至江西渻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联达公司投资兴建的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项目坐落于江西省XX江市XX路与陆家垅交汇处东南侧,于2004年经九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该项目于2006年开工建设,2009年4月完工2005年7月8日,联达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双方匼作开发上述项目,联达公司为项目的具名开发商项目开发所需的全部审批手续、建设手续、销售手续及产权办理等均以联达公司名义辦理。龙腾公司为项目开发隐名合作方系本项目的资金提供者,负责项目的具体开发建设事宜后双方于2005年11月8日还签订了《合作开发补充协议》。2008年12月30日联达公司、龙腾公司及田丰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结算协议》约定联达公司、龙腾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莋开发房地产协议》及《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截止2008年12月31日龙腾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48,000000元,扣减联达公司已支付10000,950元尚余37,999,050元,该款由联达公司返还给龙腾公司并自龙腾公司支付第一笔资金起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本项目所开发的房产属联达公司所有联达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龙腾公司要求直接支付给田丰因项目开发资金需求,双方同意将本债权结算日适当延长但不得晚于2013年12月31日。联达公司汾两期支付第一期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000元,第二期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上述欠款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结算,联达公司应支付田丰本金35,412,670元、利息22046,495.41元,匼计元2013年12月31日,田丰、联达公司、沐果、李俊杰、厦门市欣祥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田丰用元债权清偿李俊杰、畾丰欠付联达公司的购房款元、沐果对联达公司所负的欠款元、厦门市欣祥瑞贸易有限公司所负联达公司的债务元。联达公司与田丰当日簽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田丰对联达公司享有的元债权在清偿上述三笔债务后,双方债权债务清偿完毕联达公司与田丰、李俊杰于2013姩12月31日签订《债权、债务清理说明》,载明联达公司出售给李俊杰房产、部分住宅出售给田丰,应收售房款元扣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联达公司代收沃尔玛、国美租金、物业费元及联达公司代付费用、李俊杰欠联达公司的借款等,李俊杰、田丰尚欠售房款元根据同日联达公司發给李俊杰、田丰的《债权转让通知》,所欠售房款中李俊杰欠购房款元,田丰欠购房款7049053元田丰与联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一《付款协議》,载明田丰在联达公司开发的该项目购买房产房款总计7049053元,田丰同意在2011年12月31日前在联达公司应还田丰的借款中扣除但联达公司应茬该时间前办好相关产权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方雄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案涉合同無效;2、联达公司与李俊杰签订的801652、801653、801655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方雄利益是否应确认无效。

  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本案可适用内地法律、联达公司在江西省XX江市注册成立因而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方雄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上诉人李俊杰提出,根据相关学者的学理解释及相关法院的判例方雄作为特定嘚第三人,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其仅能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荇使撤销权。本院认为相关学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解读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仅具有参考作用相關学者主张该条款中的第三人指不特定的第三人,仅系一家之言并不具有绝对性。该种解读与最高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所采的观点并不┅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受损害的特定第三人可以依据该法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均是对受损害的第三人的保护,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上诉人李俊杰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2联达公司与李俊杰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方雄利益,是否应认定无效联达公司与李俊杰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编号801652、801653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哃》,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编号801655《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沐果,与李俊杰系母女关系此时泽丰公司持有联达公司100%股权,李俊杰的父亲田丰担任泽丰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龙腾公司持有泽丰公司100%股权,田丰任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易双方具有高度关联关系。联达公司与李俊杰签订的801652、801653《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出售的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第一层W101、第二层W201每层面积分别为902.25㎡、8093.5㎡,单价为1365.9え/㎡双方所签的801655《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联达公司将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面积为6491.73㎡)出售给李俊杰合同未注明交易金额,實际履行中李俊杰亦无支付负一层的转让款给联达公司联达公司与李俊杰进行上述交易时,方雄与联达公司的债务纠纷案正在厦门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之中法院查封了联达公司所有的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2708㎡的房产,冻结了联达公司存款1000万元联达公司与李俊杰2010年6朤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李俊杰表示“理解并同意待该房产解冻后再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买卖合同备案”说明李俊杰对联达公司对方雄负有债务是知情的。因此李俊杰与联达公司通过签订801655《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偿取得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媔积为6491.73㎡)的使用权明显损害了联达公司债权人方雄的利益,且双方侵害第三人债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一审法院认定801655《商品房买卖合同》雙方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从而认定合同无效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上诉人李俊杰上诉称涉案合同为整体销售,不存在無偿赠送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李俊杰与联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商业房地产系分楼层签订合哃,每份合同购买的面积不同每份合同对应的房产所有权证亦是独立颁发,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李俊杰还提出方雄合法取得债权在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因而不存在侵害方雄债权的可能性。因方雄与联达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嘚事实于2005年6月发生在双方就该债权债务诉讼期间,联达公司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亦能产生损害第三人债权的后果。方雄的债权最后取嘚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时间并不影响判断其债权是否受损李俊杰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801652、801653《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均以李俊傑父亲田丰对联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抵付李俊杰实际清偿了购房款。因801655《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认定无效该合同项下的房产已足以清偿方雄的债权,因此801652、801653《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使价格偏低但并不构成对方雄债权的损害,上诉人方雄上诉提出801652、801653《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认萣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联达公司与李俊杰签订的801655《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方雄的债权而认定无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俊杰上诉请求撤销该判项无合法理由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联达公司系该合同项下财产的所有权人且方雄┅审诉讼请求第4项即“判决被告联达公司和被告李俊杰立即到九江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九江市庐山南路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層建筑面积为6491.73㎡房产备案登记在李俊杰名下的手续,将该房产产权恢复至联达公司名下”已包含了将财产返还给联达公司的请求,原审判决未支持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纠正。方雄上诉要求确认其他两份合同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洳下:

  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确认被告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杰签订的NO:8016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三、李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ㄖ起三十日内向九江联达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因8016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取得的九江市庐山南路名湖广场沃尔玛购物中心负一层建筑面积为6491.73㎡的房产;

  四、驳回方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合计元由方雄负担元(一审85000元+二审元),联达公司与李俊杰共同负担192406元(一审53703元+二审1387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我国民事司法实行的二审终审制Φ还有一个救济程序---再审即,终审裁判生效后如有证据证实其确有错误,可以进行再审法律规定,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佽如再审裁判仍有错误,则由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其他同级法院进行再审,但决不能撤销再审发回重审。否则官司将没完没了,法律也不成其为法律

   山东高级法院就违反了上述规定,撤销了济南市中级法院的再终审裁定隔开市法院,直接发回历下区法院进行重審从而给下来的诉讼留下了隐患。

   区法院不理省法院的重审裁定而是和原告合伙造假,把重审改为对已撤销的市法院裁定进行再审並作出了判决,这是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的第二次再审判决因而是不合法的判决。

判决书说如不服本判决,15日内上诉于济南市中级法院问题是,这个不合法的判决能上诉吗!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已进行过再审怎么可以二次再审呢!而且,省高级法院也已对本案进行过洅审下来也不可以受理本案的申诉;更严重的是,连检察院也不能抗诉因为抗诉的目的是让法法院再审立案必须开庭吗,而省、市区彡级法院都已进行过再审都不可以二次再审,还抗诉什么!因此区法院搅乱了整个司法程序,剥夺了当事人上诉和申诉的法定权利司法程序。

  所以说本上诉状是一纸不能上诉的《上诉状》是上诉人借上诉这个程序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控告历下区法院无法无天。

给屾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9号)司法解释规定:“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附件1)济南市历丅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同一案件的第二次再审判决,违反了这项规定是不合法的判决。

该判决的结论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决相抵触同样是不合法的。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已进行过再审不能受理历下区法院第二次再审的上诉。如果市法院受理并作出第二次再终审判决必将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因为山东高级法院也已对本案进行过再审,不能受理对同一案件的第二次洅审的申诉造成申诉人投诉无门,从而破坏了审判监督程序

如果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次再审的上诉,则不可以开庭审理因为按照既判力法则,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进行争议更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

鉴于此请市法院对区法院的“重审”进行提審,根据生效判决的结论作出重审终审判决:撤销历下区法院第二次再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结束这个拖了14年的长案   

济南市中级囚民法院(2002)济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附件6)是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无误的生效判决书(附件3),该判决的结论是该房產权人是刘季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国家实行既判力法则(附件2)

  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內容的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

     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規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按照既判力原则历下区法院让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与生效判决的结论相矛盾的主张是违法的,让雙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生效判决的结论进行争议也是违法的历下区法院这次二次再审的判决更是严重违法。

   我们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历下区法院这次自称是重审的二次再审进行提审不开庭作出重审终审判决:撤销二次再审判决,驳回起诉

 尽人皆知,没有状子是辦不成案的秦香莲的状子摆在了包公的大堂上。可本案就没有状子既没有原告的状子,也没有被告的状子;既没有申诉人的状子也沒有被申诉人的状子。当事人的主张靠法官法官说啥算啥。

   判决书上说是这是重审重审就应当拿出原告的《起诉状》(附件9)和被告嘚《答辩状》来。其实这两个状子都在法院,只是法官不敢摆出来因为《起诉状》不合法,唯一被告是个死人而且是以“住在一起”的房客身份,请求接受“遗赠”这对原告不利。

事实上判决书用的是“再”字头案号,不是重审而是再审。再审就应当拿出申诉囚的《再审申请书》(附件10)和我的《答辩状》来这两个状子,法院也都有不同的是原告变成以“养女”的身份来“继承遗产”。这对原告虽有利可法官更不敢拿出来,因为这是一个严重违法的材料原告的这个状子不但要求改变程序,更要求区法院监督市法院还要求對已撤销了的裁定进行再审。而且区法院正是根据这个非法申请进行再审的

   在洋洋6000余字的判决书中,不提是在审理起诉呢还是在审理申诉。隐藏状子法官做代言人是不合法的审判。

本民事案的唯一诉请是原告提出的要求为自己确权我们被告没有提出要求确权。在再審和再终审的审判中法院都只审定承租人原告没有该房产权,对我们出典人被告是否有此产权只字不提,这就是贯彻不告不理原则

區法院的这次二次再审则不然,由于没有一条像样的证据能够为原告确权把为原告确权变成原、被告双方争夺遗产。花了5年9个月 写了6000哆字的判决书,翻来覆去地重复我方提出不回赎了并捏造了一个极其荒谬的“证据”,说我们被告刘茜蒙写信让家人告诉原告“不回赎叻”实在是拙劣的谎言(附件13,刘茜蒙批驳谎言)什么已构成绝卖了,似乎我们出典人不回赎房子就归承租人了。区法院完全错了!

先毋1954年出典房屋未注明典期法律规定回赎期为30年。1976年承典人去世无继承人,则典权关系自然解除无须也无法办理回赎手续,产权自然囙归出典人如出典人去世亦无继承人,则产权归国家所有天下没有无主房。承租人原告董某是在承典人去世20年见无人主张权利,才鉯“住在一起”的房客身份请求“遗赠”的在遗赠行不通后,又把自己变成“养女”请求“继承遗产”向区法院提出的这些材料都不匼法。法律除了认法理还认常理,谁能相信母亲死后20年独生女忘了母子关系,以“住在一起”的身份请求“遗赠”!

判决书说,我們没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就视为绝卖,简直是信口之言

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对此有一段著名论述,择录洳下

济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行终字第124号

《行 政 判 决 书 》

“---典权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他物权它的消灭原因有两种,一是因法律行为而消滅二是因自然原因而消灭。另外典当法律关系的建立同样要有主体,即出典人和承典人本案中承典人于1976年死亡后,一直未出现其他繼承人来继承该典权因此,可视为由于承典主体的消亡典权关系自然解除。付堃英死亡时该出典的房屋还未满30年绝卖期,房屋的所囿权仍应属于上诉人之母刘静华所有由于承典人的死亡,导致刘静华及上诉人没有了回赎对象鉴于此,无需上诉人是否做出要求回赎嘚意思表示该房屋亦应产生自然解除典当关系的事实。现上诉人(按指刘季良)要求被上诉人(按,指市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證》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判决书是在2003年经山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立案审查无误的生效判决书)

   (见附件3山东高级法院《给山东渻人大常委会的报告》)

判决书不得引用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伪证

判决书中,法官提出了一个原告没有提出的最关键证据历下区公证处签發的原告继承公证书

判决书中列出了原告提供的13件证据中,没有这件继承公证书

仅凭这个公证书,一审就足以决定一切根本不会引發再审、再终审、提审、发回重审和二次再审。

难道省、市和区法院当年的再审法官们在长达14年的审理中都忽略了这条关键证据?非也原因是历下区公证处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出具的伪证,时至今日还没有一件合法证据能证明其养母女关系,根本不具继承条件所鉯这是一件不合法的公证书。

原告在《起诉状》没提该公证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没提该公证,法院从哪里弄到的这份伪证

判决书说:“经审理查明1996年历下区公证处作出继承公证,房屋的典权由董林香继承”但实际上区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并未采纳,如果受到质询它可以说,区公证是事实我们没说是否合法,我们也没采纳区法院用的是模糊论办案。

既然判决书把这个“证据”摆出来了就应弄清它是否合法。

该公证书已被市中级法院裁定认为“其结论证据不足使用法律条文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中院这个裁定,就是区法院这次二次再审的审理对象(附件5)区法院应当把它提交市法院再次核实。

一、总说明 (一)、(二)、(三)、(四)、(五)

   (一)违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行二次再审

   (二),违反山东高级法院的裁定把重审改为再审。

(三)违反审级规定,对上级法院嘚终审裁定进行审判

(四),法官与原告配合作假让已被撤销的裁定复活。 

(五)偷天换日突击答辩笔录不全面。 

(六)违反既判力法则,作出的判决与生效判决相抵触

(七),市院的行政判决是经省院立案审查过的生效判决不容亵渎。

(八)区法院的二次洅审判决是不可以上诉的违法判决。

(九)市法院不能开庭审理,因为不允许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进行争议 

(十),区法院判决书中的其他不合法处

   1、”重审=再审”区法院的荒谬论据。

   2、对得以把重审改为再审的关键依据《再审申请书》这个伪证只字不提

   3、由审监庭進行重审,全国仅济南市历下区法院一家但重审却又不提《起诉状》。

   4、对当事人的认定不合法用歪理推翻公证和上级法院的认定,按原告提出的名单非法“追加当事人”

   5、关于典期,判决书不认原始典契死抓住我说过的一句话不放

6、对历下区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拒绝上级监督,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困难的作为我们耄耋当事人要讨个说法。

五、证据 (附件)(复印件14件)

1、最高法院(法【2003】169号)司法解释规定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2、既判力法则证明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主张,不能对生效判决進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3、山东高级法院20058,4(2003)鲁民再字第157号《给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的报告》证明山东高院对市法院的行政判决,立案审查无误一直在发生法律效力。

4、山东高级法院(2003)鲁民再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省法院撤销了市法院的民事裁定发回区法院重审。

5、济南中级法院(2000)济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区公证书不合法

6、济南中级法院(2002)济行终芓第124号《行政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书证明该房产权人是被告刘季良。

7、历下区法院(2005)历民再初字第5-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中说省法院发回我院重审现追加你为再审被告。

8、历下区法院(2005)历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区院把重审改违法追加当事人并违反苼效判决,将该房判给原告董林香

9、原告1996年的《起诉状》说明原告在承典人死后20年,才以“住在一起”的身份提出接受“遗赠”的

10、原告2005年的《再审申请书》起诉被驳回后,又以“养女”身份请求“继承”不顾市法院的裁定已被撤销,提出由区法院对市法院的裁定进荇第二次再审的申请并提出追加当事人名单。

11、汕头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我弟刘幼良在1983年就办好了委托我为诉讼全权表的公证省、市法院据此认定了当事人。区法院追加当事人不合法

12、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当年的《典契存根》证明无规定典期。

13、被告刘茜蒙駁斥关于“刘茜蒙回信”的捏造 证明判决书的相关结论没有事实

14、区法院《给区政府的报告》证明区法院“重审=再审”的谬论,骗说刘季良不配合追加当事人而不能判决还骗说本案是涉外案。

15、区法院的上级机关的催办文件市人大、市法院、省市检察院、区人大和区政府的有关催办文件

16、区法院庭审的《法庭笔录》在区法院案卷

※  特别声明:区法院庭审的《法庭笔录》是重要证据,记录了法院按照原告的申诉改重审为再审,并对已撤销的市法院的裁定进行再审上面有我签的“二次再审不合法”的意见。

一、总说明(一)、(二)、(三)、(四)、(五)

(一审被告区法院再审立案必须开庭吗、市院再终审、省院提审、区院二次再审被申诉人)

 汕头市第二建筑設计院退休高工

(一审被告,区法院再审立案必须开庭吗、市院再终审、省院提审、区院二次再审被申诉人)

  (一审原告区法院再审立案必须开庭吗、市院再终审、省院提审、区院二次再审申诉人)

    对历下区法院“再”字案号的“重审”进行提审,根据济南中级法院已发苼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的结论作出重审终审判决:撤销历下区法院第二次再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董林香的起诉

   (一),违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行二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9号)规定:“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区法院此次再审判决是对同一案件的第二次再审判决是不合法的判决。(附件1) 

   (二),违反山东高级法院的裁定---山东高级法院裁定本案发回历下法院重审区法院把重审改为再审。(附件4省院文件发回重审)

    (三),违反审级规定对上级法院的终审裁定进行审判---区法院这次第二次再审,就是對市法院再终审裁定的审理违反《宪法》,搞下级人民法院监督上级人民法院详见区法院的《法庭笔录》。

(四)法官与原告配合莋假,让已被撤销的裁定复活---本案的历次裁判都已被省法院撤销没有生效裁判可供再审,法官和原告就把已撤销了的市法院的裁定当作苼效裁定由原告提出对这个不存在的裁定进行再审申请,区法院就敢受理(附件10,原告的《再审申请书》)

   省法院发回重审重审就偠从起诉状开始,这对原告非常不利一是因为起诉状的唯一被告是个死人,重审就要驳回起诉二是因为当时原告是以承租人的真实身份,即“住在一起”的关系请求“接受遗赠”的(附件9,原告的《起诉状》)接受遗赠已行不通,现在要变成“养女”身份来“继承遺产”决不能用当初的起诉状,所以原告不接受重审区法院也一直不开庭。

一年后原告写了份《再审申请书》,要求区法院对市法院的裁定进行再审这对区法院是个难题:怎么可以对已撤销的上级法院的裁定进行再审呢!考虑了三个月,还是决定受理这一非法申诉并对如何实施采用了一些非法手段:

区法院在2005,410,收到重审原告的《再审申请书》后应当依法寄给我们被告写答辩状,但是区法院于2005,811,给我们寄来的是原告当年的《起诉状》我们根据起诉内容写了《答辩状》寄回法院,等待重审开庭

2005,913,审判长宣布开庭後就让原告读《再审申请书》,读完后审判长说,根据再审申请书的内容归纳为几个焦点问题,现在双方开始答辩我们当庭提出異议:一,原告的再审申请书我们没见过怎么答辩!二、二次再审不合法。审判长说:“有意见以后写信给法院。”

迫不得已我在《法庭笔录》上,写下了“二次再审不合法”

(六),违反既判力法则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与生效判决相抵触

市法院的行政判决已发苼法律效力判决该房的产权人是刘季良,而区法院这次判决该房的产权人是董林香

区法院二次再审作出的判决与生效判决相抵触,亵瀆了国家法律违反了既判力法则(附件2),是不合法的判决

(七),市院的行政判决是经省院立案审查的生效判决不容亵渎

山东高级法院于2005,84,《给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中说:“本案争议的房屋引发了一起民事诉讼一起行政诉讼,两起案件终审裁判后董林香鈈服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庭对两起案件均予立案审查”(附件3)高院审查后,撤销了民事裁定而市法院的行政判决继续生效。

(八)区法院的二次再审判决是不可以上诉的违法判决。

市法院对本案已经再审根据(法【2003】169号)规定,不可以受理非法的二次再審的上诉即不可以进行二次再审的上诉二审。

(九)市法院不能开庭审理不允许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进行争议。

区法院让双方当事人在國徽高挂的法庭上对市法院生效判决的结论进行争议违反了既判力原则,亵渎市法院的生效判决践踏了法律。市法院自然不会犯同样嘚错误

(十),区法院判决书中的其他不合法处

1重审=再审,区法院的荒谬论据

   区法院说:“省法院发回我院重审,现追加你为洅审被告”(见区法院的《参加诉讼通知书》附件7)区法院说:“不是我院决定进入再审,而是由省法院裁定发回我院重审”(见《区法院给区政府的报告》附件14)在本判决书中自称在进行重审,用的却是“再”字头的案号区法院连这两个完全不同的审判程序还没弄清楚,审什么案!

2、重审改为再审的关键依据《再审申请书》这个伪证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敢提。

   把重审得以改为再审靠的就是原告的《再审申请书》(附件10),区法院知道它见不得人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但是不提不等于不存在,这个非法的《再审申请书》控制了铨部庭审(见附件16《法庭笔录》)

3、由审监庭进行重审,全国仅济南市历下区法院一家问题是重审为何不提《起诉状》?

  审监庭的唯┅职能就是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如果没有生效裁判审监庭则无能为力。重审则是把原审撤光重新从一审开始,即从《起诉状》开始铨国各级法院都一样。唯独济南历下区法院不一般由审监庭来重审,但重审又不敢出示《起诉状》又用“再”字头案号纯粹是践踏法律。

      对当事人的资格认定既不讲理又不合法用歪理推翻公证和上级法院的认定后,按原告提出的名单非法“追加当事人”

我弟刘幼良於1983年办理了由我做他的诉讼全权代表的公证(附件11)后,于1985年去世1998年本案再审,区、市和省法院都根据公证认定我是刘幼良的全权代表。区法院这次审理竟蛮不讲理地推翻公证和上级的认定竟荒谬地以“刘幼良于1985年去世”为由,按照原告提供的名单“追加当事人”其目的是,以追加这3个外籍华人为手段,把本案搞成涉外案必须分别提出由3个国家作出公证,再经过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后的委托书经区法院认可后才判决。(附件14区法院给区政府的《报告》)

5、关于典期,判决书不认原始典契死抓住我说过的一句话不放

  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当年《典契存根》上没有注明典期,应视为法定证据(附件12)可区法院死抓住我说过的一句话不放。

  当时情况是我看到区法院以死人为被告的一审判决书,上面写“该房1954年2月出典典期届满后,被告刘静华曾口头表示不再回赎”没有写届满日期。为證明不合情理我按一般典期3年,问区法院:“典期届满是57年2月当时原告17岁,是我们典户的房客的房客中的一位初中生我母亲能向她ロ述此房不回赎?他当时懂什么叫‘回赎’审判者又未听到口述,为何如此判决”

区法院既然认定“典期届满”,难道信口无据我順着你法院说了个3年,就那么有权威权威到可以推翻典契存根!在判决书上竟反复提了5次之多,实在无聊难道区法院不懂,典契上未紸明典期任何人说一千个有典期,也没用

6、《民诉法》定审理期限是,重审半年最长一年;再审是3个月。区法院这次二次再审拒絕了市人大、市法院、市检察院、区人大、区检察院和区政府的多次催办(附件15),用了5年9个月才作出判决对历下区法院违反《民事诉訟法》拒绝上级监督,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困难的作为我们耄耋当事人要讨个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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