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华葆造纸廠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镇枣元头村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镇桃园街二号。
负责人秦晓东职务镇长。
原审第三人王银生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镇枣元头村村长住太原市。
原审第三人薛俊维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华葆造纸厂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囷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镇人民政府已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华葆造纸厂因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全部支付相关各方当事人,相关各方当事人认为补偿款应归自己所有的项目及金额应通过民事争议处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區姚村镇华葆造纸厂要求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镇人民政府支付机器设备补偿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华葆造纸厂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原市晋源區姚村镇姚村镇人民政府已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华葆造纸厂因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全部支付相关各方当事人,相关各方当事人认为补償款应归自己所有的项目及金额应通过民事争议处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华葆造纸厂要求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镇人民政府支付机器设备补偿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行初3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認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华葆造纸厂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镇人民政府支付机器设备补偿款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