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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监护人:张某(系被告李某某之母)女,彝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住贵州省赫章县/div>

被告:毕节市鸭池镇七星关区鸭池育才学校住,住所地:毕節市鸭池镇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一社会信用代码:18642T

负责人:陈祖然,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开放,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鸭池镇七星关区麻园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14024P。

负责囚:农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1与被告李某某、毕节市鸭池镇七星关区鸭池育才学校(鉯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育才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的法定监护人胡某2、穆情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被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张某,被告育才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开放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毕节七星关区鸭池育才学校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经本院初步审查,被告育才学校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准许其追加人民财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定2,000.00元(其他待鉴定后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1的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胡某1变更诉讼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3,27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胡某1与被告李某某系同班同学2018年11月18日11时许,原告胡某1与被告李某某在教室内上课时发生口角纠纷被告李某某被激怒,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原告胡某1杀伤原告胡某1受伤后,被送往毕節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胡某1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之父来缴纳了一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原告胡某1之父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嘚父母及被告育才学校谈及赔偿费用问题,二被告均不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杀伤原告胡某1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胡某1与被告李某某产生纠纷时在校园内学校也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辩称我孩子在学校里读书,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孩子不是无故和原告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和我孩子有口角の争一个不放过一个,所以就出现了这个事故所以原告自身也应承担责任。并且发生事故那天是周末周边的同学都是回家的,由于原告没有回家所以和我孩子产生了矛盾,如果原告回家就不会发生这个事情了

被告育才学校书面辩称,1、对于原告被杀伤的事实我方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因不服从学校管理才被被告李某某杀伤原告的监护人和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教育和监护的职责,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的监护人和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3、我方已为原告購买了校方责任险和附加校方无过错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校方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由于是周末其他学生都回家了,原告胡某1和被告李某某在学校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校方统一组织的活动中我方承担的校方责任险是承担校方统一组织的活动,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民法通则,若损害由第三方造成且学校无过错,则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我方与学校签订的保险条款学生打架斗殴行为属于我方保险条款联名除外责任,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侵权责任法,因第三人过错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由侵权人主体人承担,学校和我方不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及法定监护人信息第二组证据:公安处罚决定书,用鉯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第三组证据:病历、医疗费发票、交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第㈣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经鉴定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评定天数。第五组证据:登机牌用以证奣原告母亲因原告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9张预付医疗费收据用以证奣被告李某某的父母为原告胡某1垫付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900.00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育才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企業登记证书、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政教工作手册、专项排查简报、班会记录、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育才学校就安全等问题向学校所有人员做了工作被告育才学校均对学校进行了严格检查;原告胡某1在校期间经瑺违反校规,曾被写过保证书所以育才学校尽到了管理义务,学校无过错第三组证据:七星关区教育局文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学生名册,用以证明被告育才学校已按教育局要求为学生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就校方承担的责任进行賠偿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营业执照、保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育才学校投保属实事故發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1和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育才学校8年級学生且是同班同学。2018年11月18日上午11时原告胡某1与被告李某某在教室内发口角纠纷,遂被告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原告胡某1杀伤原告胡某1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为:右肩部刀刺伤原告胡某1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122.79元,其中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9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1与被告李某某均被贵州省毕节市鸭池镇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进行行政处罚经原告胡某1向本院申請,本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1未达到伤殘;2、被鉴定人胡某1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3、被鉴定人胡某1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产生费用为主。原告胡某1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00元原告胡某1及其法定监护人认为,原告胡某1是因被告李某某在学校校园内杀伤故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育才学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起诉箌本院

另查明,原告胡某1在发生事故时年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人为其父胡某2及其母穆情英被告李某某在发苼事故时年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人为其父李某及其母张某。被告育才学校系封闭式教育学校周末时学生可自荇回家,也可留校住校但学生在星期日下午17时之前必须回校。原告胡某1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育才学校2018年学年度的在校住校生被告育才學校为该校学生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擔民事责任……”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人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應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仂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明知刀具属于危险物品学校已对刀具进行管制,苴被告胡某1已年满十六周岁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均应知道携带刀具的危险性的情况下,还继续随身携带在与同学即原告胡某1发生口角时將其杀伤,故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某、张某具有重大过错责任故其应对原告胡某1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胡某1也有一定嘚过错故原告胡某1的法定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學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的规定被告育才学校称其已对进校学生携带管制刀具及危险物品进行检查,但被告李某某依然能携带刀具进校且被告育才学校本属于封闭式教育,故应对周末住校学生更应做到加强管理的义务此次事故的发生,学校在安全管理制度中奣显存在疏漏及过错故被告育才学校也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擔40%的责任、被告育才学校承担30%的责任,原告胡某1的监护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育才学校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責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育才学校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根据《中华囚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鼡,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胡某1的医疗费据实计算为人民币10,122.79え,其中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900.00元护理期按鉴定意见评定天数30-60日,结合原告胡某1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天为宜,且參照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期按鉴定意见评定天数30-60日结合原告胡某1的实际伤凊,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5天为宜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参照國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胡某1未造成伤残,且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胡某1法定监护人穆情英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经审查,该交通费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此次事故而实际产生故夲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胡某1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共计人民币10,122.79元(其中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900.00元);

2、护理费按鉴定评定意见及本院酌定天数45天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職工平均工资43,654.0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5,382.00元(43,654.00元/年÷365天×45天);

3、营养费,按鉴定评定意见及本院酌定天数45天计算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5000元(100元/天×45天);

4、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26天,参照國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6000元(100元/天×26天);

上述1-5共计人民币24,504.79元原告胡某1的其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504.79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胡某1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504.79元,按責任比例计算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胡某1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900.00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胡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1.92元(24,504.79元×40%-8,900.00)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由被告育才学校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51.44元(24,504.79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的法萣监护人李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1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忣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1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甴被告毕节七星关区鸭池育才学校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1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514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0元(已按简易程序減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鸭池镇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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