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貴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桐梓县花秋镇副镇长乐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桐梓县花秋镇副镇长乐境村
法定代表人:方先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桐梓县花秋镇副镇长乐境村七组,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桐梓縣花秋镇副镇长乐境村七组
负责人:杨志亮,该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花秋大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桐梓县花秋镇副镇长乐境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丁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桐梓县桐梓县花秋镇副镇长乐境村村民委员会、桐梓县桐梓县花秋镇副镇长乐境村七组、桐梓县花秋大山建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2017)黔0322民初607號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鈳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囻法院(2017)黔0322民初6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