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假国家规定2014对茧种质量有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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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100%蚕丝被蚕丝只有三成 用84消毒液能辨真伪[图]
日 08:27 来源:北京晨报 作者:张璐 选稿:吴逸敏
小作坊里生产“蚕丝被”。
用84消毒液能辨别蚕丝真伪。(央视视频截图)
  轻薄又保暖的蚕丝被在寒冷的冬日里很有市场。然而,消费者花高价买来的蚕丝被,质量未必有保证。昨日央视曝光称,市场上价格悬殊、却都标称是100%桑蚕丝的蚕丝被,有不少是用大量涤纶填充的“化纤被”,其蚕丝含量甚至只有两三成。此外,一些高端的礼品蚕丝被,也被曝光用短蚕丝冒充长蚕丝,其中还包含有纱线头等纤维制品下脚料。
  遭遇:“蚕丝被”只有少量蚕丝
  北京于女士想换掉厚重的棉被,花了200多元在网上邮购了一条蚕丝被。她还从网上学会了检验真伪的方法,“真的蚕丝燃烧呈灰状,没有刺鼻的味道,假的燃烧后会有疙瘩状、会发黑,还有刺鼻的味道”。对被子的多个部位进行检验之后,于女士发现,整条被子只有被套拉链开口处有少量的蚕丝,其他的填充物是什么她也不清楚。
  记者登录于女士购买蚕丝被的购物网站,搜索后发现,经营蚕丝被的店铺多达21000多家,价格从100元左右到5000元左右不等。绝大多数网店都宣称,销售的是“100%桑蚕丝”的蚕丝被,且大部分店铺经营者在浙江桐乡。
  调查:“化纤被”大行其道
  记者随后前往浙江省桐乡市调查。在洲泉镇的夜明村、合兴村、屈家浜村等地,记者见到不少被服厂和家庭作坊在生产桑蚕丝被。一个家庭作坊生产者透露,除了少量蚕丝外,被子里其他的填充物是一种俗称涤纶的化纤纤维,这种被子叫作“化纤被”。不少厂家生产者异口同声地宣称,那是按照客户的订单加工的,而且会标明化纤含量。
  洲泉镇建忠丝绵厂负责人告诉记者,化纤被都是按照北方客户的订单生产的,他们厂家自己的产品是真正的蚕丝被。记者随后搜索到几家销售该厂蚕丝被的网店,其中不少品种都标有“豪华”、“顶级”蚕丝被的字样,标称蚕丝含量可达到100%。记者花了430元,网购了一款标称为优等品,也就是用100%蚕丝填充的豪华顶级蚕丝被,并拿到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
  检验:蚕丝含量只有三成
  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任王宝军检验后表示,“从外观上看确实比较白、丝比较长,看着像是蚕丝。但是一检测,它其中有近70%的涤纶,桑蚕丝只有30%。”据介绍,
2010年2月实施的《蚕丝被国家标准》规定,以蚕丝为主要填充物的被类才可称为蚕丝被。其中优等品和一等品的蚕丝含量应为为100%,合格品的蚕丝含量应至少达到50%及以上。
  一位生产蚕丝被的业内人士透露,“化纤被”在洲泉镇的一些蚕丝被生产厂家和作坊中已经是公开的秘密。因为真正的蚕丝被太贵,卖一条真正的蚕丝被还不如卖几条“化纤被”。据悉,2012年上半年,北京服装学院曾经参与了蚕丝被质量状况的调查,结果表明,在低端的蚕丝被市场存在大量的不合格产品。“曾经有一到两个这种蚕丝被,标榜的是100%的天然蚕丝,但检测下来,可能连10%都不到。”北服材料学院副教授龚
  记者再次购买了一款礼品蚕丝被,同样拿到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蚕丝被的标签上明确写着是一等品。可是当检测人员把表层的丝绵扒开,发现“夹心层”全都是短丝绵。
  专家检测时还发现,这款蚕丝被的填充物中有很多纱线头,这说明生产者使用了纤维制品下脚料或再加工纤维,甚至可能是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这款蚕丝被属于不合格产品。
  ■支招
  燃烧和溶解验真伪
  专家提示消费者,可以通过燃烧和溶解的办法简单辨别蚕丝真伪。“接近火焰燃烧,离开火焰熄灭,这个是桑蚕丝。接近火焰燃烧,离开火焰继续燃烧且冒黑烟的,这是涤纶”。此外,消费者还可以根据天然蚕丝能溶解于酸液的原理, 用84消毒液辨别真伪,能迅速溶解的是天然的桑蚕丝,而化纤则不能溶解。 
  晨报记者 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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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号:DB22/T
中文名称: 柞蚕种茧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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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图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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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2014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按前款规定征求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并发布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目录。
第八条 质检总局根据列入目录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九条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生产许可证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公众查阅和企业申请办证,逐步实现网上审批。
第十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质检总局。
第十六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同时将企业实地核查计划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七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
实地核查工作中,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需要可以派1名观察员。
第十八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至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审查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告知被核查企业。
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封存样品,并及时进行产品检验。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需要送样检验的,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自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审查组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审查组应当将检验所需时间告知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查但应当由质检总局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作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卫生和工商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以便公众查阅。
第四章&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延续申请。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但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的,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或者重大技术改造)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予以补发。
第五章&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审查的;
(二)企业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依法需要缴纳费用,但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
(五)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六)依法应当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依法可以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产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质检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
(六)企业申请注销的;
(七)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八)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三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汉语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三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证书,可以在编号前加上相应省级行政区域简称。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生产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三条 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决定或者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生产许可实地核查及核查人员、发证检验及检验机构的管理,以及生产许可证证书格式,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2005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6年12月31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以及2010年4月21日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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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局& 长
&&&&&&&&&&&&&&&&&&&&&&&&&&&&&&&&&&&&&&&&&&&&&&&&&&&&&&&&&&&&&&&&&&&&&&&&&&&&&&&&&&&&&&&&&&&&&&&&&&&&&&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 根据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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