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2014粤冀高法 2014 38号刑申字第264号审理情况

杨巍走私普通货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聚焦命中&& 转第条
显示法宝之窗
隐藏相关资料
杨巍走私普通货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89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
【刑事罪刑情节】 ,,,,,,,,,,,,,,,,,,,,,,,,,,,,,,,,,,,
【终审结果】 ,
【判决结果】
 判定罪名:
 刑罚: 上诉人杨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附带民事赔偿:
【全文】【】 &&&&
杨巍走私普通货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巍。因本案于20l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卫建平,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苏青,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巍在经营香港君和行期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每吨约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信达胶袋印制厂(以下简称信达厂)购买进口油墨的合同指标,利用信达厂合同备案手册将应征税的货物伪报成免税货物,走私进口油墨。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巍利用信达厂的合同手册共进口油墨447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60,263.2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巍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购买合同手册指标的方式,将应征税货物伪报成免税货物,将油墨走私入境,偷逃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第第一款第(三)项、第第一款、第第一款和第四款、第第三款、第、第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上诉人杨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杨巍对走私油墨并不知情;涉案油墨数量计算有误;杨巍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轻,一审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此外,上诉人杨巍提出,其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活动,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巍于1999年1月在香港成立和经营独资无限公司香港君和行。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杨巍以每吨约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信达胶袋印制厂(以下简称信达厂)购买进口油墨的合同指标,利用信达厂合同备案手册将应征税的货物伪报成免税货物,走私进口油墨并倒卖给国内其他客户,赚取差价。经计核,杨巍利用信达厂的合同手册共进口油墨447,626千克,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60,263.2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日,深圳同乐海关对信达厂进行稽查,发现该厂在2010年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倒卖进口指标的行为,涉及免税进口保税料件油墨,偷逃税额已超过刑事立案标准。
  2.抓获经过。证实日,上诉人杨巍在罗湖口岸被罗湖边检抓获并移交罗湖海关缉私局。
  3.上诉人杨巍的户籍资料。证实杨巍的身份情况。
  4.君和行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君和行是上诉人杨巍于日在香港注册的一家个人无限责任公司。
  5.信达厂来料加工特营证、加工贸易手册、进口报关单。证实信达厂的情况及进口油墨的数量。
  6.信达厂出具的部分君和行提取油墨放行条、君和行取货收条。证实君和行从信达厂提货的情况。
  7.信达厂现金账。证实信达厂收取君和行油墨款的情况。
  8.从信达厂提取、经信达厂出纳罗某某确认的君和行上货付款单。证实:自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君和行通过信达厂进口品牌不详的油墨数量合计431,399千克,累计付款人民币1,678,058元。经上诉人杨巍确认,上述付款单系君和行在香港的文员李小姐制作,用以和信达厂对账付款。
  9.君和行发货单。证实:日,君和行通过信达厂进口MARABU等13种品牌的油墨,共计16,227千克。经上诉人杨巍确认,上述油墨已在国内倒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阳(信达厂董事长)的证言:我于1992年成立信达厂,是该厂的董事长,占60%的股份,哥哥陈某升占30%的股份,黄某芬占10%的股份。2008年至2012年6月期间,信达厂主要由陈某升管理。信达厂主要经营胶袋生产和印刷业务。君和行的老板是杨巍,2007年开始,信达厂开始向香港君和行采购油墨,后来君和行向信达厂借过油墨,以上事宜由我授权陈某升办理。2010年3月,君和行提出用信达厂手册指标帮他们进口油墨,并按约4000元/吨的价格购买,当时陈某升考虑到手册油墨指标剩余很多且是辅料,所以同意了这项交易。从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信达厂帮君和行进口油墨430吨左右,收取报酬约160万元人民币。每次进口油墨都是由信达香港公
  ??????尊敬的用户,您好:请后查看全部内容;如果您还不是用户,请申请免费试用或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用户。谢谢!您也可通过进行单篇购买,支付成功后即可立即查看本篇内容。
&北大法宝:()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欢迎。法宝快讯:&&&&
本篇【】 &&&&&&关注法宝动态:&
法宝联想【本案法律依据及相关资料】         【本法院同类案例】          【相关实务专题】  【相关论文】           &当前位置:
& 正文被“职务侵占317万”--(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判决日核心提示:好的观念却能让你赚到亿万财富。被“职务侵占317万”--(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判决冤案----没有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的职
好的观念却能让你赚到亿万财富。
被“职务侵占317万”--(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判决冤案----没有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的职务侵占罪判决 2011年2月18日广东省高院刑事裁定书(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1号,对,广州市中院刑二庭开庭宣判张晓东职务侵占317万元罪名成立,判刑12年这一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案件是原广州天河区规划分局局长许文进出资入股,借款投资到张晓东开办的广州市仲亿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共同参与收购及转卖从化正大度假村项目而引起的案件,是许文进在被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时,为脱身自保,还债脱身不成而纵容指使其表弟梁锡源和其债主诬告陷害而制造的假案,而市中院的判决将其演变为冤假错案。原审采纳伪证,篡改、曲解、删减、曲解证据,置被告与辩护人反映的事实,证据和意见于不理,错误地采用存在错误的评估结论,在没有切实占为己有的事实结果的情况下,人为制造的冤案错案。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无视一审当庭拒绝辩护人提交证据的事实,无视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以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无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的事实不予理睬,拒绝被告提出的调取新证据的请求,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是对被告的不公不正,是枉法裁决。低价转让的确认是本案的关键,低价转让所产生的转让差价就是本案被侵占的客体.本案就是违被司法解释人为地制造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转让差价,并以该差价被侵占为由判决被告有罪。判决没有对低价转让和转让差价进行评判和认定,判决在没有被告主观意愿和客观侵占事实的情况下,将公安事后自行委托的评估公司所得出的1036万元评估价加上“正大度假村公司”的总资产直接减去805万价而得出侵占317万的数额,认定被告的职务侵占317万元成立。一、被告没有主观侵占的意愿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职务侵占罪在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在转让资产时,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该转让非常合理,不存在任何“差价”,主观上更没有侵占该部分“差价”的思想。1,转让背景:当时正值全球性的“金融海啸”已全面波及国内,国家限制房地产调控系列政策也陆续出台,导致国内房地产市场价格一路开始走低。加之“正大度假村”经营一直非常困难,许文进在还款压力和要接受纪委、监察局等有关部门的调查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张晓东抓紧时间转让、尽快变现正大资产。另外许文进本人也无意愿完成其在股东协议中承诺完成的100.5万元注资义务。至今,许文进仍超期未缴交其所认缴的100.5万注册资本,已造成严重违约。2,在转让资产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已经知道正大资产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要高于实际交易价格805万。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并不是以侵占“差价”为目的, 被告人不存在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明知是公司财物,故意占为己有”。在本案中,这一公司财物被认定为转让差价,也就是说必须确认被告“明知”有转让差价存在,才能证明被告是有主观侵占的意愿,才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仲亿行公司以805万拍卖价购买资产时,该资产的评估价是474万,而在一年后的出售转让,正处于金融海啸影响下的房地产低潮期,以474万评估价的资产按竞拍买入价805万原价卖出,是合情合理的公平价格,也是唯一可以依据的公正合理价格,绝不可能产生差价。3、公诉人提交的转让差价是依据公安事后自行委托同一评估公司,对原本“评估价值为“474万”的同一资产,做出了的“1036万”的新的高价评估。而“1036万”这一评估结果比事先存在的“474万"评估价高出一倍有多,相差竟是“562万”之巨。这绝不是被告事先所能“明知”的。也就是说,被告根本不知道存在这一“公司财物”,也就根本谈不上“故意占有”。因此,被告没有主观侵占的意愿,判决被告职务侵占罪是错误的。 二、被告没有客观侵占的事实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是必须有侵占的行为。但本案中判决书根本提供不出被告人的任何的侵占行为事实。首先,这一转让差价是事后人为非法制造出来的,是根本不存在的,没有被侵占的客体,何来侵占的事实;其次,即使存在该所谓的转让差价,判决书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可以证实被告能够合法占有;第三,没有任何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实际侵占的了这一差价。 (一)根本不存在的转让差价与根本不存在的侵占客体 1,该所谓的转让差价是违反法律规定无理制造出来的,根本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解释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显然,评估价既不是指导价,也不是市场交易价,不能作为转让价格高低的评价标准。判决没有对低价转让和转让差价进行评判和认定,将1036万元事后评估价直接减去交易价而得出侵占数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2,选择“1036万”评估价做评价标准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首先,,转让时已经存在国土局的评估价970万,且判决书也明确该评估的“有效期至2008年11月“28日.”判决既没有给出任何否定国土局评估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判决也没有评判和认定公安事后委托评估的合理理由和必须采用该评估的法律依据,因此,选择“1036万”评估价做评价标准是没有合理合法依据的。其次,“1036万”的评估结果错误且不可信。(1)1036万元的评估结果,来自于侦查机关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在法律上效力应不予确认,且评估结果与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不符。(2)判决没有评判认定同一资产同一评估公司在仅一年多时间内评估价由474万升至1036万的的合理性与可信性,没有质疑评估价由474万升至1036万产生的562万评估差价在何时产生?为何产生?这一做法本身就是错误的。(3)判决否定辩护人提交的关于评估报告的“1036万”结果错误及不可作为评价标准的补充辩护词(二),却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无法理依据的选择和使用“1036万”评估价做评价标准是错误的。(4)评估报告的结果有假定条件的限制。在该报告第14页载明的假定条件之一是:“如果同一资产或同种资产在评估日可实现或实际存在的价格或价格标准有多种,则采用最低的一种作替代”。这就是替代性原则。既然公诉人要将评估结果与转让价格相比较,则该评估结果必须以已经存在的转让价格或价格标准按上述替代性原则进行调整。毫无疑问,1036万的选择违背了替代性原则.公诉人没有按照评估报告及其《声明》的限定条件使用评估结果,显然是引用失当,由此得出低价转让的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第三:上述对事后评估价1036万的否定,就否定了用1036万直接减去805万得出的转让差价,因此转让差价是根本不存在的,转让差价的由来是没有法律依据,3,低价转让是本案的一个关键,低价转让所产生的转让差价是被侵占的客体.判决没有给出任何805万转让价是低价及不合理的评定与认定,判决没有给出任何805万转让价是低价及不合理的法律依据。因此,805万是公正、客观、合理合法唯一的可采用的交易价。判决提出的无法理依据的转让差价根本不存在,即本案根本不存在被侵占的客体。4,“正大度假公司”的转让属于股权转让,应就该股权价格进行评估。“仲亿行公司”与 “隆胜公司” 在日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仲亿行公司”将“正大度假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隆胜公司”,其转让款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有关资产包的整体转让价格内。这本身就说明,“正大度假村公司”股权转让并非是无偿的。公诉机关在没有对“正大度假公司”的股权做出任何评估,就认定被告人张晓东在转让上述股权时侵占了“仲亿行公司”的财产。这一结论是错误的。同时对于一个公司的股权评估应考虑到该公司的现有价值及该公司所有负债的情况下,才能合理做出客观的评估。以“正大度假村”截止日的总资产元,而不是以其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作为“正大”的企业价值,这是常识性错误。这明显是故意以错误认定制造错误判决。 (二)不存在的侵占事实1、受让资产的产权属于“隆胜公司”,《物权法》规定和保护“隆胜公司”的财产权益;“隆胜公司”的股东是符某和龙某《公司法》规定和保护其享有公司和股东权益。2,被告人不是隆胜公司的股东,参与正大的经营管理不能等同于实际控制,没有任何事实或证据证明被告人分享或占有上述权益,不能以“实际控制”为由,超越上述法律规定,将“隆胜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强加在张晓东身上。原审以“实际控制”认定侵占,却没有任何张晓东控制“隆胜公司”的人、财、物品的具体事实,更没有将资产或资金占为己有的事实或证据存在。3,法律上不存在被告人实现侵占的可能,被告人无权合法转让或占有所谓的转让差价。判决书所有的证词证据包括不实、歪曲和篡改的证词证据,在法律上都不可能使被告人合理合法占有所谓的转让差价,既然被告对所谓的侵占差价不具有合理合法权益,判决被告职务侵占罪名不成立。4,事实上,原审不能说明,有哪些“实际控制”的行为,控制了什么,判决书列举不出一项张某实际控制隆胜公司和资产的具体行为和结果;原审不能说明,所谓的侵占在哪里?被告人对所谓的侵占具有的合法权益在哪里?被告又如何能导致占为己有?被告人是如何占为己有的?。综上所述,本案既没有职务侵占的主观要件--直接故意,也没有职务侵占的客观要件-侵占的行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判决被告职务侵占317万是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是故意以错误认定制造错误判决。 部分相关举报:“474万”PK“1036万”---广州最牛判决书广州正在进行中的“赵作海” 冤案许文进造假案--枉法裁决(申冤)许文进造假案--许文进、梁锡源、阮志忠、徐飞娥的伪证许文进造假案--凭空捏造“实际控制”与侵占罪名许文进造假案--人为制造“317万”侵占差价许文进造假案--自相矛盾地认定“私自转让”许文进造假案--不公正的双重标准及证据取向许文进真实股东身份(一):基本事实概述许文进真实股东身份(二):许文进的伪证剖析许文进真实股东身份(三):梁锡源与阮志忠借款关系不存在许文进真实股东身份(四):梁锡源与徐飞娥借款关系不存在被强奸的法律,被枉法的裁决强烈要求司法公正,强烈要求调查许文进及相关违法人员许文进真实股东身份一目了然,伪证事实昭然若示许文进真实股东身份事实:高薪聘用“五大绝”美国高管此地无银三百两 , 反证许文进真实股东身份梁锡源,一个令广州公检法为其鞠躬尽瘁的农民广州腐败根深叶茂---评许文进造假权力造假祸国殃民(还有更多举报文章,可直接网上收索许文进)
老时再用财富换健康。&下一篇:上一篇:中国裁判文书网
&&/&&&&/&&&&/&&
王明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贵,男,日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安兴路56号某某首饰厂宿舍502房。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明贵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明贵,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23时50分许,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安兴路56号某某首饰厂宿舍502房内,被告人王明贵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看电视影响睡觉发生争执,李某某走到王明贵床边殴打王明贵,王明贵从枕头下面拿出一把弹簧刀捅伤李某某的胸部。发现李某某倒地流血后,王明贵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并拨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缴获的弹簧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资料、证人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血迹DNA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明贵供述、讯问录像、指认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贵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明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贵是一时冲动,亦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作为本案被害人的母亲,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明贵应依法赔偿原告人何某某因被害人被其伤害导致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王明贵应赔偿原告人何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98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明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扣押在案的弹簧刀一把、上衣一件、裤子一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明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9867元。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明贵上诉提出: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被害人先打他,他才持刀防卫,他没有主动伤人的故意。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不全面,有隐瞒。3、他有补偿被害人家属的行为,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和上诉人王明贵均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安兴路56号某某首饰厂工作,并共同住在该厂宿舍502房。日23时50分许,王明贵因李某某在宿舍看电视影响其休息,就关掉电闸。李某某便走到王明贵床边殴打王明贵,王明贵随手拿出一把弹簧刀捅刺李某某的胸部。发现李某某倒地流血后,王明贵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报请急救。医护人员到场发现李某某已死亡。公安机关次日0时许在现场抓获上诉人王明贵。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深圳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日0时,王先生用号码拨打报警电话,称自己与室友发生冲突,捅伤对方,现场已通知120。公安机关随即赶往案发现场,并在现场抓获了王明贵。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当日立案。2、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依法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涉案弹簧刀及带血衣物。3、深圳市急救中心120调度科出具的《受理台呼车受理单》,证实日0时3分19秒,某人用号码拨打120电话救护车。4、现场目击证人黄某某(王明贵及被害人李某某的室友)证言证实,日23时许,我们在宿舍看电视,王姓室友说要睡觉,叫我们把声音调小一点。我和李某某就把声音调到最小。过了不久,王姓室友起来把宿舍总电闸关了。李某某就不乐意了,站起来走到王姓室友的床边去打王姓室友。由于当时没有开灯,我没有看到打斗经过,只听到了打斗声,听到李某某在“啊啊啊”地叫。我就爬起来开灯,对他们说“不要打了”。李某某对我说,王姓室友拿刀捅他。我看到李某某左边胸口位置的衣服有很多血,就打120,并去旁边叫李某某的姐姐。王姓室友打了110报警。过了约十分钟,急救车就来了,现场医生说李某某没有脉搏。经混杂辨认照片,黄某某辨认出王明贵是捅死李某某的男子;经辨认死者照片,确认死者是被王姓室友捅死的李某某。5、证人林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表姐)证言证实,日凌晨0时许,和李某某住一个宿舍的男子叫我过去,说“你弟弟坐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赶快把你弟弟送医院”。我马上去了502宿舍,看到李某某坐倒在进门的左手边的地上,肚子上都是血。我还看到他们宿舍的王明贵坐在进门右手边的床上。王明贵说“他打我我才捅他的”。有人报了110和120。120的医生来了,说我弟弟不行了。后来,派出所来人把王明贵带回了派出所。经混杂辨认照片,林某某辨认出王明贵是捅死其表弟李某某的人;经辨认死者照片,确认死者是其表弟李某某。6、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深)公(龙)勘(2013)K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日01时40分至02时30分,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安兴路56号某某首饰厂宿舍502房的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现场血迹,绘制现场方位图并拍照。7、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病)字(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8、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多处血迹与被害人李某某血样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9、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上诉人王明贵的《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对比报告》,证实上诉人王明贵的身份情况及未发现其违法犯罪记录。10、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11、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王明贵情况及王明贵指认现场的情况。12、上诉人王明贵供述称,日23时50分许,我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安兴路56号某某首饰厂宿舍502房睡觉,因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看电视影响我休息就把宿舍电闸关闭后上床睡觉。李某某由于气愤到我床边打我两拳,并扑到我身上。我就拿出一把弹簧刀。他看到刀就用双手抓住我的手,在争刀过程中,他就被捅伤了。同宿舍的工友将我们俩拉开了,捅在他身上的刀被拔出来了,李某某走到房门边就倒下了,我就打电话叫120、110。王明贵对死者照片、其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及作案用的弹簧刀照片进行了辨认,称死者是被其捅伤致死的室友,照片中的衣服是其作案所穿,弹簧刀是其捅伤室友用的。对于上诉人王明贵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被害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王明贵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未能理智、冷静处理纠纷,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没有明显过错。上诉人王明贵在与被害人发生一般冲突时,即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其上诉称自已是持刀防卫与事实不符。2、证人黄某某是现场目击证人,其所作证言与现场光线情况、上诉人王明贵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可予采信。3、上诉人王明贵提出自己有补偿被害人家属因本案所受的经济损失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明贵因仅小事发生争执就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原判根据本案情况和王明贵具有自首情节等对上诉人王明贵所作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贵无视国家法律,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就持凶器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王明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明贵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玉生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浙高法民一2014 7号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