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的何振东图片出生于哪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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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永、梁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绰号:阿龙,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抢夺罪以及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伙同刘展鸿(已判刑)、蔡日津、叶穗强、戴某、周某、谢某、马鹏(均另案处理)等,到本区鱼珠街茅岗社区环村路的云浮石材店附近,无故使用拳脚、砖头等殴打被害人许某,致其受轻微伤。二、盗窃的犯罪事实日晚上,被告人谭某伙同周某、谢某、韦某、罗志彬(均另案处理)等经预谋,到本区坑头三巷8号四楼被害人戴某的家中,盗走被害人戴某的清华同方电子计算机1台(价值3229.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谭某先后在本区茅岗社区和贵大街附近,分别以人民币200元、300元的价格向何振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谭某先后在本区茅岗社区和贵大街附近、茅岗小学附近以及坑田小区内,分别以人民币200元、100元、300元的价格向何振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四、抢夺的犯罪事实(一)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何振东、“雷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何振东及“雷宇”物色目标后,到本区黄埔东路113号的“可喜”便利店,由被告人谭某在店外驾驶摩托车接应,由何振东入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走该店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660元),后共同离开并分赃。(二)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何振东、“雷宇”经预谋,到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444号羊城花园楼下的“美宜佳”商店,由被告人谭某及“雷宇”在店外驾驶摩托车接应,由何振东入内,趁被害人郑某不备,抢走该店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及硬盒玉溪香烟各1条(共价值530元),后共同离开并销赃、分赃。(三)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梁某伙同何振东、“庞敏婷”(另案处理)经预谋,到本区港湾路374号的“美宜佳”商店,由被告人梁某在店外驾驶摩托车接应,由被告人谭某及“庞敏婷”在店内假装购买东西分散被害人廖某的注意力,由何振东入内,趁被害人廖某不备,抢走该店的中华香烟2条(价值1100元),后共同离开并销赃、分赃。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同年2月27日,公安机关被告人梁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梁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且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量刑如下:对谭某其所犯抢夺罪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所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梁某所犯抢夺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以及日抢夺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1、其只是路过现场,没有参与寻衅滋事;2、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何振东,其和何振东两人是一起吸毒的,两人购买毒品时一人一半出钱,因何振东身上没钱,其就帮何振东垫付;3、其没有参与日及同月7日的两次抢夺。被告人梁某对上述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伙同刘展鸿(已判刑)、蔡日津、叶穗强、戴某、周某、谢某、马鹏(均另案处理)等,到本区鱼珠街茅岗社区环村路的云浮石材店附近,由蔡日津捡起地上的砖头,其他人使用拳脚,无故殴打被害人许某,致其受轻微伤。日,同案人刘展鸿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的医药费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对其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控方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穗埔公(司)鉴(法医)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的损伤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2、本院于日作出的(2012)穗黄法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展鸿伙同谭某等人参与寻衅滋事过程中,同案人刘展鸿强行抢走被害人许某的手机1台,其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许某医药费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其的谅解。刘展鸿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日16时45分左右,其放学后独自离开学校回家,刚出校门口几米在城门大街士多店前就有7、8个男子围上来,其中一人问其是不是许某,其估计他们要找麻烦,就回答说不是,然后快步往家走。他们一直跟着,突然追上并在云浮石材旁的路边开始围殴其,有2、3人拾灰色砖头拍打其头部及身体,其他人上前对其拳打脚踢,持续了大约1、2分钟。殴打过程中,其中一人搜其身,将其手机搜走。其的头部被打伤,缝了4针,身上多处红肿。4、同案人刘展鸿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初某天下午16时许,蔡日津叫其到黄埔区鱼珠茅岗国光学校门口,其到后看到蔡日津、谭某,另外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放学的时候,蔡日津叫大家一起尾随一名学生,在国光学校的小门口,四人遇到了戴某、周某、叶穗强以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八人一起继续尾随这名学生。当到一家石材店门口附近,蔡日津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朝那学生身上砸,接着其余7人也冲上去殴打该名学生。该名学生倒地后,手上还拿着一部诺基亚5233手机,其就从他手上拿走这部手机,并先离开现场,然后其他人也跟着逃跑了。其怕被打的学生报警,所以就把他的手机抢了,后其将手机扔掉了。5、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初下午,其和谭某、戴某、叶穗强、谢某5人在国光学校城门大街附近玩,遇到蔡日津带着2个人要去打架,其和谭某等5人就跟了过去,看见到蔡日津在路边捡到一块砖头,对着被害人的头上砸了过去,蔡日津带的那两人也一起动手打该人。其这边五个人也追着过去,对该人拳打脚踢。6、同案人谢某的供述,证实日15时许,其和戴某、叶穗强、周某在坑头小区门口石桌上打牌。16时许,戴某说到和贵的公园再玩牌。快到城门牌坊时看到蔡日津、谭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国光学校门口,大家一起聊了几句就走到城门牌坊对面的小卖部,戴某买了一包烟。其刚一进城门牌坊时,就看见蔡日津拿着一块砖头在追打一名学生模样的男子,然后大家就回头一起追,追到茅岗制衣厂西侧路边时,将这名学生推倒在地上,其用拳头打了3拳这名学生的胸口,其他人用什么打就不清楚了。其只看到蔡日津拿砖头追打该名学生。7、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否认参与寻衅滋事。关于被告人谭某辩解称其只是路过现场,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意见,经核实,有本院(2012)穗黄法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和同案人刘展鸿、周某、谢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谭某参与了上述寻衅滋事,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盗窃的犯罪事实日晚上,被告人谭某伙同周某、谢某、韦某、罗志彬(均另案处理)等经预谋,到本区坑头三巷8号四楼被害人戴某的家中,盗走被害人戴某的清华同方电子计算机1台(价值3229.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赃物发票复印件、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同案人周某、谢某、韦某、罗志彬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抢夺的犯罪事实(一)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何振东、“雷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何振东及“雷宇”物色目标后,到本区黄埔东路113号的“可喜”便利店,由被告人谭某在店外驾驶摩托车接应,由何振东入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走该店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660元),后共同离开并分赃。(二)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何振东、“雷宇”经预谋,到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444号羊城花园楼下的“美宜佳”商店,由被告人谭某及“雷宇”在店外驾驶摩托车接应,由何振东入内,趁被害人郑某不备,抢走该店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及硬盒玉溪香烟各1条(共价值530元),后共同离开并销赃、分赃。(三)日凌晨,因被告人谭某向何振东追索毒资欠款400元,何振东表示没有能力偿还,两人遂伙同梁某和“庞敏婷”(另案处理)经预谋,到本区港湾路374号的“美宜佳”商店,由被告人梁某在店外驾驶摩托车接应,由被告人谭某及“庞敏婷”在店内假装购买东西分散被害人廖某的注意力,由何振东入内,趁被害人廖某不备,抢走该店的中华香烟2条(价值1100元),后共同离开。随后,四人到黄埔区石化路好又多附近,由谭某约“小黄毛”出来,何振东将上述抢得的两条香烟交给“小黄毛”抵偿所欠的400元毒资后,还交换得两包冰毒,何振东将其中一包冰毒分给其他被告人后离开。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同年2月27日,公安机关被告人梁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控方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涉案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2、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日,被害人廖某的商店被抢走香烟的录像情况。3、鉴定意见:(1)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以穗埔价鉴(2013)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芙蓉王香烟(硬盒,蓝色包装)2条,价值660元;(2)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埔价鉴(2013)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芙蓉王香烟(硬盒,蓝色包装)1条,价值330元,玉溪香烟(硬盒)1条,价值200元,合计530元;(3)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埔价鉴(20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中华香烟(软)1条,价值660元;中华香烟(硬)1条,价值440元,合计1100元。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日凌晨2时许,其在店内上班时,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来到店前,其中一名戴黑框眼镜的男子进入店内提出购买两名蓝色芙蓉王香烟,其拿出香烟给他后,他就讨价还价,还假装鉴别香烟的真伪,后来趁其不注意,戴眼镜的男子就拿着香烟往外跑,冲上摩托车逃跑。其追出去大叫“抢东西啊”。但还是给他们逃跑了。那两名抢夺男子情况如下:1、进店购烟的那名男子年约20岁,瘦高身材,戴一副黑框眼镜;2、在门外等候的那名男子是一名矮个子男子,年约20岁,身材较瘦。经辨认,被害人张某辨认出何振东就是进店购烟并趁其不备抢走两条蓝色芙蓉王的男子;辨认出谭某就是参与抢夺其的驾驶摩托车在门外等候的人。(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日凌晨2时许,其在羊城花园美宜佳超市看店,当时有三名年轻男子开着摩托车来到店门口停下,其中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进店,说将要到中秋节了,要买最好的香烟送人。其就拿出一条蓝色硬盒芙蓉王和一条玉溪给他看,那戴眼镜的男子拿着香烟讨价还价,还不时与外面的人交谈辨别香烟的真伪。后来因有其他客人要购物结账,该戴眼镜男子趁机拿香烟冲出门外,坐上同伙的摩托车逃跑了。那三名抢夺男子情况如下:1、到店内买烟的男子年约18岁,身高约1.72米,戴一副黑框眼镜,讲白话。2、在店外等候的其中一人身材矮小,年约20岁,身高约1.6米。3、还有一人年约20岁,中等身材。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来抢烟的。经辨认,被害人郑某辨认出何振东就是戴黑框眼镜进店购烟并抢走两条烟的人;辨认出谭某就是驾驶摩托车在门外接应抢烟的人;辨认出雷宇就是参与抢夺并在门外等候的人。(3)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日3时50分许,其在港湾路374号美宜佳便利店上班时,一名男子进店购买两条中华牌香烟,其将两条中华牌香烟给该男子后,该男子迟迟不付钱,后趁其给另一名女顾客结账时,拿着香烟向门口外跑,随即坐上另一名骑着摩托车在路边等待的男子的摩托车逃跑了。现场有监控录像,其已保存。经辨认,被害人廖某辨认出何振东就是当晚在其工作的便利店抢夺香烟的男子;辨认出梁某就是其被抢当晚驾驶摩托车在门外等待的人;辨认出谭某就是其被抢烟当晚与一女子多次出入其店购物的男子。5、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1)同案人何振东的供述,证实其共参与抢夺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9月初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谭某、“桌子”在荔园小区附近吃夜宵时,谭某提议抢几条烟来抽,于是“桌子”就开谭某的摩托车和其去找目标,后两人发现怡园小区路口一间可喜超市里只有一个女店员在看店,两人便回去接上谭某一起过去。由于桌子说他晚上开车技术不行,他就负责在港湾天桥底下下车等候。谭某就接着开车载其到那间可喜超市门前,其进店假装买两条蓝色的芙蓉王香烟。当女店员把烟交给其后,其就假装辨别香烟的真伪,故意拖延时间,等她不注意其就抢走香烟冲出门外坐上谭某的摩托车逃跑,并到港湾天桥接上“桌子”一起到了茅岗。后来三人把香烟平分了,每人分了几包,剩下的交给了谭某,他好像把香烟发给了几个朋友抽。第二次是2012年9月初一天凌晨,即第一次抢烟后的5、6天后的1时许,其和谭某、“桌子”等人在茅岗坑田村玩,当时谭某追其偿还所欠的买冰毒的钱,因其没钱,谭某提议抢烟来抵债。于是谭某开摩托车带其和“桌子”去寻找目标,并来到天河羊城花园楼下的一家美宜佳超市,其下车后进店假装购买香烟,看店的男店员拿出一条蓝色芙蓉王和一条玉溪牌香烟给其,其拿到烟后就假装辨别香烟的真伪,等店员不注意时其就趁机抢走了香烟,坐上谭某开的摩托车逃跑。这次抢得的香烟大家拿到茅岗一家士多店卖掉得款400多元,这些钱给了“桌子”100元,因其欠谭某钱,剩下的都给谭某了。第三次是日,其和梁某、谭某和他的女朋友四人一起到港湾路的美宜佳超市抢了两条中华牌香烟,这次由梁某负责开车,其进店抢烟,谭某和他女朋友进店打掩护。抢得中华香烟后,谭某联系了“黄毛”,四人到石化路好双多附近一桥下等到了“黄毛”,其把烟给了“黄毛”,“黄毛”就给了两包冰毒给其,交易完后,“黄毛”就开摩托车走了。两条中华香烟价值听店员说过是1100元,其欠谭某400元,两小包冰毒每包价值350元,两包共700元,剩下的顶其所欠买冰毒的钱。其把其中一包冰毒给了梁某,后来谭某说帮梁某把毒品卖了换钱,又把毒品拿走了。经辨认,同案人何振东辨认出谭某就是为抢烟掩护的人;辨认出梁某就是负责开摩托车接应的人;辨认出雷宇就是2012年9月初与其一起抢烟的“桌子”。(2)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日晚,其和何振东、“阿龙”、彭敏婷四人在黄埔区茅岗村坑田玩,由于前几个月其卖过冰毒给何振东,何振东当时欠了400元,那晚其让何振东还钱,因何振东没钱,就提议去抢两条烟给其,大家同意了。次日凌晨大家来到广州市黄埔港湾路美宜佳便利店,四人商量分工合作,由“阿龙”开着摩托车在门口等着,何振东进去假装买烟进行抢夺,其和其女友负责假装买东西分散店员的注意力。之后,何振东走进店里跟店员说要两条贵点的烟,其和其女友进店假装买东西帮何振东找机会,店员拿了一条硬中华、一条软中华给何振东,何振东拿着两条烟走出店子假装找“阿龙”拿钱想找机会跑掉,店员跟着出来,何振东没有成功,就和店员一起回店。这个时候外面来了一个顾客在便利店买东西,趁这个时候,其和其女友也假装买东西分散店员的注意力,这时何振东拿了那两条烟冲出了商店,跑出去后坐上“阿龙”摩托车跑了,那个店员追出来但是没追上。之后大家会合后,去到石化路好又多那里,何振东把两条烟给了“小黄毛”,“小黄毛”当时说两条烟值750元,其中400元抵债(那400元是何振东欠其的,其欠“小黄毛”的,这样大家都不欠了),剩余的350元给两包冰毒何振东,然后大家就分开了,一直没联系过。那两包冰毒由何振东拿了一包,阿龙拿了一包。经辨认,被告人谭某辨认出梁某就是负责开车接应的“阿龙”;辨认出雷宇就是曾经向其买冰毒的“桌子”;辨认出何振东就是参与抢夺中华烟的人。(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9月底一天晚上,其、何振东、谭某和他女朋友(不知道名字)四人一起商量如何抢夺。因何振东之前买冰毒欠谭某的钱(约三、四百元左右),谭某追他还钱,何振东说没钱,谭某就提出让何振东去抢烟来还债,何振东答应了。大家商量分工后,四人来到港湾路美宜佳超市,其将摩托车停在外面等,车没熄火的,其余三人就进入店内,一会何振东拿着两条烟跑出来,因美宜佳店员也跟着出来了,何振东见状就假装问其烟的真假等问题,店员和何振东再次进去店里,而谭某和他女友也再次进入店内,五分钟不到,何振东就再次拿了两条烟跑了出来,他一跳上车后叫其快开车跑,其听到店员在后面连叫“别跑别跑”,其开车一路跑到茅岗小学附近,这时其看到何振东抢来了两条中华烟。过了一会谭某和他女友也来到了,后谭某打电话给叫“小黄毛”的人,叫他送冰毒到文冲,于是四人由谭某开摩托车搭载一起到了文冲好又多附近等,一会儿“小黄毛”就开了一台女装豪迈摩托车来了,谭某就用两条烟和他换来了两小包毒品,部分抵掉了何振东的债务,谭某把毒品给了何振东,何振东就分给了其一包,当时其说不要毒品,而谭某就说卖掉这包毒品后再给两百元左右的现金给其,之后就大家散了,后来谭某也没有给其钱。经辨认,被告人梁某辨认出谭某就是提出要抢香烟,并负责进店分散店员注意力的人;辨认出何振东就是负责进店假装购烟的人。关于被告人谭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日及同月7日的两次抢夺的意见,经核实,有两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同案人何振东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谭某参与了上述抢夺,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谭某先后在本区茅岗社区和贵大街附近,以每包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何振东(16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控方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户籍材料,证实何振东于日出生,谭某向何振东贩运毒品时,何振东尚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日对何振东进行吸毒检测,检测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结果呈阳性。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日决定对何振东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但因何振东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所以不执行行政拘留。4、吸毒成瘾认定书和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日认定何振东吸毒成瘾,并责令何振东接受社区戒毒三年。5、同案人何振东的供述,与前述内容一致,补充供述:(1)日3时许,其在黄埔区荔园小区厕所边吸食毒品“麻古”,是以肺吸式吸食,就是放在锡纸上加热,然后吸食其烟气。当天6时许其被警察发现并带到派出所,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其记得之前一共吸食毒品七次毒品,每次吸食约50元的“麻古”。其吸食的毒品是从天河黄村的路边向一名男子买,那男子身高约1.7米,讲广州话。(2)其是从2012年1月开始吸毒的,8月份开始从谭某处购买冰毒。其共向谭某买了5次毒品,有两次是在8月份,是在茅岗和贵大街附近向谭某买的,一次200元,一次是300元。9月初,其又在茅岗和贵大街那里向谭某买了200元毒品;9月15日其在茅岗小学附近向谭某买了100元毒品,9月份中旬其还在坑田小区那里向谭某买了300元毒品。日因怀疑吸毒,其被带到黄埔派出所验尿,尿检结果呈阳性,那天吸食的冰毒是向谭某购买的。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前述内容一致。7、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前述内容一致,还在公安机关补充供述证实了其和何振东从2012年间开始吸食冰毒,何振东每次向其购买的毒品,都是其向“小黄毛”购买的。何振东向其购买毒品三、四次。其每次向“小黄毛”买一小包冰毒是350元,其买回来后分成三小包,然后每包以200元左右的价钱卖出去,从中赚取200元利润。何振东每次向其买200元左右毒品,每次交易都是在黄埔区茅岗村和贵那里交易的。何振东欠其的400元钱,是之前分别买了其两次每次200元冰毒的钱,每卖一小包赚几十元钱。其与“小黄毛”不是现金交易,拿到毒品卖掉后才把钱还给“小黄毛”,所以何振东欠其400元,其没有给回“小黄毛”,“小黄毛”问其要钱,其就向何振东要钱。关于被告人谭某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何振东的意见,经核实,现就本案现有的证据审查如下:一、非法证据的排查: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机关共有5次供述,均承认其贩卖毒品给何振东的事实,虽然谭某从日起在公安机关否认之前的供述,但上述5次供述稳定,且有被告人谭某本人的签名、指摸,能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基本吻合,排除了公安人员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其他证据中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同案人何振东、梁某的供述等,均未发现违法取证行为,均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二、贩毒的次数:1、何振东曾于日因吸毒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其当时交代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特征是:“身高约1.7米,讲广州话”,交易地点在“天河黄村的路边”;何振东在日供述:“我是2012年9月通过朋友认识(谭某)的”、“(谭某)湖南衡阳人,身高约160cm”。何振东之后供述谭某于2012年8月份在茅岗和贵大街附近向其贩卖毒品,相互矛盾,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何振东在2012年9月份之前和日吸食的毒品,不能认定向被告人谭某购买。2、现有谭某、何振东、梁某三人一致供述日抢夺的起因是何振东欠谭某毒资400元,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本案的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结合被告人谭某在日交代:“何振东之前分别买了我两次每次200元的冰毒”,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院认定谭某向何振东贩毒次数为两次。三、毒品的成份:何振东、谭某均供述涉案毒品是冰毒,结合何振东曾经被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检验结果,故本院认定谭某贩卖的毒品成份是甲基苯丙胺。四、毒品的数量: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谭某贩卖的毒品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但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依法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谭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综合证据:1、户籍查询,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3、前科材料:(1)本院于日作出的(2009)黄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谭某在未成年时,因犯抢劫罪被本院于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日刑满释放。(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梁某在未成年时,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日减刑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谭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在一年内抢夺三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参与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各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同案人蔡日津、刘展鸿相对作用较大,故可对被告人谭某酌情从轻处罚,且同案人刘展鸿已适当赔偿被害人许某的损失,亦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谭某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中,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谭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桂春审 判 员  陈颂敏代理审判员  彭雪峰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莲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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