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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霞等犯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湛中法刑一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康松。原审被告人陈海霞。因本案于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日被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霞、李某某、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湛开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日,被告人陈海霞以李某某为贷款申请人向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东海联社)申请贷款,并提供了李某某与广州市菱山水产有限公司收购海虾的虚假《订购合同》,谎称贷款的用途是作为李某某收购海产品的资金。日,陈海霞带东海联社工作人员叶某某、吴某某到中国水产湛江海洋渔业公司太平洋冷冻厂(简称太平洋冷冻厂),对以李某某名义存放在太平洋冷冻厂四楼四仓的10224箱冻虾作质押物进行实地考察。在进厂考察过程中,陈海霞拿出入库单介绍说,李某某的这批10224箱冻虾价值约有四、五百万元。第二天,陈海霞又给这批抵押冻虾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22.4万元的财产保险。随后,陈海霞以李某某名义将这次贷款的资料全部交齐给叶某某、吴某某。接着,陈海霞又带了李某某到东海联社办公室办理贷款签字手续和开立了一个卡号为0072704的帐户;同时陈海霞作为李某某这笔贷款的担保人与东海联社签订《保证担保书》。日,东海联社同意给李某某发放380万元贷款,并将这笔贷款全部划入李某某开立的卡号为0072704的帐户里。同日,李某某受陈海霞、陈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将380万元贷款当中的377万元转入陈海霞名下的0258244帐户里,陈海霞随后将这377万元的贷款资金全部提现或者转走。至日,贷款到期后,李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东海联社提起民事诉讼仍无法追回贷款本息。经价格鉴定,以李某某名义抵押贷款的这批10224箱冻虾,价值为人民币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被告人陈海霞、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二、日,被告人陈海霞以做海虾生意的贷款用途为由,以其收购的10380箱海虾为抵押,向东海联社申请贷款350万元。期间,陈海霞带东海联社叶某某、吴某某到太平洋冷冻厂进行质押物实地考察。日,陈海霞为这批抵押冻虾购买了保险金额为815万元的财产保险。日陈海霞与东海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日东海联社发放贷款300万元到陈海霞的帐户。次日,陈海霞多次提现或者转账提走了帐户上的300万元。日将20万元贷款汇进陈某某的288219账户。日陈海霞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东海联社提起民事诉讼仍无法追回贷款本息。经价格鉴定,陈海霞抵押给东海联社的这批10380箱冻虾价值为人民币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海霞的供述与辩解等。三、日,被告人陈海霞、陈某某以作海虾生意的贷款用途,以陈某某的名义向东海联社申请贷款,并以他们收购的250吨的10746箱海虾做这次贷款的抵押担保。日,陈海霞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750万元的财产保险。日,陈某某与东海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陈海霞作为这次贷款的担保人与东海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书》。日东海联社将300万元贷款发放到陈某某的帐户,同日,陈某某将300万元贷款提取交给陈海霞。至日,贷款到期后陈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东海联社提起民事诉讼仍无法追回贷款本息。经价格鉴定,陈某某抵押给东海联社的这批250吨冻虾价值为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与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海霞、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海霞、李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合同或隐瞒真实贷款人以及采取远远超出真实价值的担保物做抵押的方法,夸大经济能力,获取信用社贷款,给信用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霞、李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海霞、李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海霞单独或结伙先后3次骗取信用社的贷款共98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分别参与骗取贷款380万元、300万元,造成贷款无法追回,给信用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陈海霞积极实施骗取贷款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并非真实贷款人,为他人成功骗取贷款而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为成功取得贷款,配合陈海霞采取远超出担保物价值做质押的方法,骗取信用社的信任取得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海霞、李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霞、李某某、陈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银行的资金和信用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海霞、李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海霞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从来没有和陈某某、陈海霞合谋或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李某某没有从这次贷款中获取利益,反而是本案最大的受害者。理由如下:根据李某某、陈海霞的供述可知,李某某不是实际的贷款人。事前,李某某没有参与陈海霞等人的商量策划,也没有和东海联社的有关人员接触,更没有向东海联社信贷员提供过虚假资料,李某某对贷款的内容和数额不知情,只是误信陈某某,以为此次贷款有价值巨大的海虾为抵押物,而且东海联社负责信贷的工作人员也对抵押物作出高额的评估,因此,李某某单纯地认为所进行的贷款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事后,从贷款的流向来看,东海联社发放380万元贷款的当天,李某某在李丰田要求下,已将其名下的377万元转入陈海霞的帐户,只余下3万元还银行的利息。因此,李某某没有从中获得任何非法利益。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东海联社授信李某某的380万元的基础不是李某某签署的贷款申请书,而是陈海霞向东海联社虚构的巨额质押物、提供的假《订购合同》。本案中陈某某、陈海霞不仅欺骗了东海联社,同时也欺骗了李某某,故李某某也是受害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一、日,原审被告人陈海霞以上诉人李某某的名义向东海联社申请贷款400万元,并提供了一份反映广州市菱山水产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收购海虾的虚假《订购合同》,谎称贷款的用途是作为李某某收购海产品的资金。日,陈海霞带东海联社工作人员叶某某、吴某某到太平洋冷冻厂,对以李某某名义存放在太平洋冷冻厂四楼四仓的10224箱冻虾作质押物进行实地考察。在进厂考察过程中,陈海霞拿出入库单介绍说,李某某的这批10224箱冻虾价值约有五百万元左右。第二天,陈海霞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给这批抵押冻虾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22.4万元的财产保险。随后,陈海霞以李某某的名义将这次贷款的资料全部交齐给叶某某、吴某某。接着,陈海霞又带李某某到东海联社办理贷款手续和开立了一个卡号为0072704的帐户;同时陈海霞作为李某某这笔贷款的担保人与东海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书》。日,东海联社将380万元贷款发放到李某某开立的卡号为0072704的帐户里。同日,李某某根据陈海霞等人的要求,将380万元贷款当中的377万元转入陈海霞名下的0258244帐户里,陈海霞随后将这377万元的贷款资金全部提现或者转走。日贷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东海联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仍无法追回贷款本息。经价格鉴定,以李某某名义抵押贷款的这批10224箱冻虾,价值为人民币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东海联社的报案材料反映:东海联社于日报案,称李某某和陈海霞虚构李某某的贷款用途,采取超出抵押物价值申请贷款的方法,于日骗取了东海联社贷款380万元;陈海霞虚构贷款用途,采取超出抵押物价值申请贷款的方法,于日骗取了东海联社贷款300万元;陈海霞、陈某某虚构陈某某贷款用途,采取超出抵押物价值申请贷款的方法,于日骗取了东海联社贷款共300万元。2、质押物冻虾,证明陈海霞以存放在太平洋冷冻厂的10224箱冻虾作为质押物,以李某某的名义向东海联社申请贷款400万元。3、借款申请书、调查报告、审查报告等,证明李某某于日以冷藏的海虾向东海联社申请借款400万元;东海联社的《调查报告》、《审查报告》反映,因李某某提供了255.6吨急冻虾作为借款担保,并由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总价值1022万元,第一受益人为东海联社,拟同意向李某某发放贷款380万元。4、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质押担保合同、原料虾质押物监管协议书、货物专用仓单、保险单(明细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李某某为了借款400万元,向东海联社提供了以其名义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营:收购、销售水产品),并与东海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质押担保合同》等贷款资料;陈海霞作为李某某的38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与东海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书》;东海联社与李某某、太平洋冰冷厂签订了255.6吨(10224箱)急冻虾的《监管协议书》、《货物专用仓单》;陈海霞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为质押的海虾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22.4万元的保险。5、《定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上盖有“李某某”、“程某某”的私章,还盖有“广州菱山水产有限公司”的公司,合同“约定”李某某向广州菱山水产有限公司提供海虾。广州菱山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反映陈海霞向东海联社提供的《定购合同》上“广州菱山水产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广州菱山水产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至今一直使用的公章印模完全不同,从而证实该《定购合同》是假的。李某某对《定购合同》及该合同中的“李某某”私章进行辨认,指出该合同不是其所签,合同上盖有“李某某”名字的私章不是其本人的私章。6、借款借据、借记卡、珠江平安个人卡对账清单、取款凭条,证明东海联社于日将人民币380万元发放到李某某卡号为0072704的账户;同日,从李某某该账户转出人民币377万元到陈海霞卡号为0258244的账户中。7、陈海霞银行帐户的流水账,证明户名为陈海霞的账户于日转入人民币377万元,同日从该帐户支取7笔款共137.463万元、存入20万元,2月7日存入10000元,2月9日支取5000元。户名为陈海霞的的账户中于日转入106万元,同日该账户又转出105.8568万元用于偿还其之前向东海联社所借的120万元贷款。8、陈某某及骆瑞清(陈某某的妻子)银行账户的流水账,证明陈某某的各银行账户均有大量大笔的资金流入。9、户籍证明,证明陈海霞、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二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10、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于日在湛江市荣基广场莹丰酒楼被抓获归案;陈某某于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被抓获归案;陈海霞于日在湛江开发区梧阔新村出租屋被抓获归案;李某某于日在天津被抓获归案。11、说明材料:(1)湛江海洋渔业公司太平洋冷冻厂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陈海霞、陈某某三批海虾自入库至民事诉讼估价拍卖前这一时间内均未被更换过。(2)阳光保险公司出具《说明》证实投保人签字处“李某某”、“陈某某”均非投保人签字,应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事后检查保单时代为签字的。12、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资料,证明东海联社于日对李某某、陈海霞,日对陈海霞、符玉边,日对陈某某、陈海霞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所贷款项980万元及利息。同时东海联社要求查封并评估李某某、陈海霞、陈某某三批在湛江海洋渔业公司太平洋冷冻厂的海虾。期间,陈海霞委托律师应诉和协助法院查封、评估、拍卖冻虾等事项并承认债务。2012年3月份,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令李某某、陈海霞、陈某某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3、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地点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调顺岛调顺路11号太平洋冷冻厂。14、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湛东价认(2010)56号《关于李某某贷款诈骗案标的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李某某于日冷冻在湛江市太平洋冷冻厂四楼四仓的10224箱冻虾,规格、数量分别为:88条/市斤的红狗虾共1125箱,净重5287.5公斤;105条/市斤的红狗虾共2249箱,净重10795.2公斤;113条/市斤的红狗虾共1022箱,净重4803公斤;126条/市斤的红狗虾共5828箱,净重27391.6公斤(共48277.3公斤),值款人民币元。1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根据东海联社2009年印发的《东海区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规范操作办法》规定,大笔的抵押物、质押都需经第三方评估公司对财物进行评估。2009年12月份,陈海霞经我们联社监事长韩军介绍从东海联社贷款了1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大约月份,陈海霞对我说李某某也是经营海虾生意,经济能力好,有存放在调顺岛冰冻厂的几百吨冰冻海虾作抵押,想申请贷款380万元,并说李某某与她一起在阳江收购海虾。后陈海霞带我和吴某某来到调顺岛的太平洋冰冻厂查看抵押海虾。在冰冻厂,陈海霞叫厂方出示了李某某的冰冻海虾入库单,根据入库单反映,李某某确实有二百多吨的冰冻海虾在该厂。随后,我们入库进行抽查,从帖有“李某某”字样的货物中搬出几箱海虾进行抽查。打开包装后,我们没有进行解冻评估,只是目测,那几箱确实是海虾,被冰块包裹着,大小不统一,大约三、四十多条一市斤,一箱虾净重不太清楚。这批抵押海虾255吨,陈海霞介绍当时冻虾的市面价每斤起码20多元,每吨约4万元左右,而且过一段时间还会升值。当时这些海虾用冰块包着,我对此提出质疑,陈海霞解释冰虾要整箱出售,肯定要加水,所以就有冰块。这样我们就按照入库单的重量对海虾进行估算,约每吨价值3万元左右。凭陈海霞的介绍和厂方的入库单,我们相信这批抵押海虾价值800万元以上。为了防止出现意外,我们要求陈海霞给李某某的这批抵押海虾购买财产保险,并要求她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后陈海霞亲手将李某某与广州菱山水产有限公司的《定购合同》交给我们。之后东海联社委托太平洋冰冻厂保管质押的海虾,并与厂方、李某某签订了《质押物监管确认书》、《原料虾质押物监管协议书》。李某某亲自到我联社办理和签订了相关手续,东海联社审查、审批相关资料后,于日向李某某发放了这笔380万元的贷款。也是同一天,陈海霞向我信用社还清之前所贷的120万元贷款。案发后,我和东海联社其他工作人员再次检查这几批海虾时,发现陈海霞用来质押的这几批海虾都加了大量的水,整箱冰冻的海虾基本上里面全是冰块,只有表面是虾。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09年底,陈海霞通过我们联社监事长韩军的介绍,向我们联社贷款了120万元。2010年1月份的一天,叶某某打电话对我说陈海霞的伙计李某某想贷一笔款,并用存放在太平洋冰冻厂的几百吨海虾作抵押。我问为何李某某没有出面,而是陈海霞出面申请贷款,陈海霞就说李某某在阳江收购海虾,没有空。于是,在李某某没有出面的情况下,陈海霞带我和叶某某去考察李某某经营海虾情况和相关的抵押品。路上,陈海霞对我们说李某某的经营档口在坡头区乾塘,但李某某和有关工仔已去阳江收购海虾了,没人在家,于是我们就不去坡头区看李某某的经营场地了。接着,陈海霞带我们到调顺岛的冷冻厂去看抵押物。在冷冻库里我们看到一批贴有“李某某”字样标签的货物,我们要求搬出几箱海虾到冷库外打开查看,发现冰块包裹着大小不一的虾,各种规格都有。当时叶某某打电话向别人了解市场行情,凭陈海霞的介绍和厂方的入库单,我们估算这批货大约255吨,叶某某估算按3万元每吨计算,这批抵押海虾也值900万元。由于当时我没有注意到库存的重量是毛重25公斤,以为是净重50斤的海虾,故认为陈海霞提供的海虾净重250多吨,价值900多万元。虽然根据相关规定,要对质押物进行正规的评估,由于我们工作不到位,没有对李某某的抵押物的价值进行正规评估,所写出的调查报告内容亦不够全面和真实。之后,陈海霞不断摧我们尽快给李某某这笔贷款办妥手续,并亲自提供了李某某的相关资料。有一天,陈海霞带着李某某来到我们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陈海霞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也与我们签了担保书。在李某某购买了财产保险和我们联社与冰冻厂签订监管货物协议书后,李某某这笔380万元这笔款就审批下来。我们联社将这380万元划入李某某的账户。在发放李某某、陈海霞、陈某某这三笔贷款过程中,陈海霞曾出面请我和叶某某吃过几次饭和唱歌,期间陈海霞介绍给我认识陈某某,他是陈海霞带来的。陈某某和我们在一起吃饭和唱歌时,没有谈贷款的事。17、证人陈某某的供述:我在霞山东风市场附近经营海虾生意的,公司的原名称是洲洋水产公司,2009年8月注册为某某水产经营部。2009年初,陈海霞哥哥的前妻陈春霞在我公司打工,通过陈春霞我认识了陈海霞。2009年底至2010年初我从阳江或湛江收购海虾回来放在我的档口,经过验收和称重后就卖给给陈海霞,由她叫车来运走。2009年间,我们的交易额大概有一百多万元。我每次供货时都是先记录再结算,有时陈海霞很久才付清货款,有时现金支付,有时转账支付,到目前为止她还欠我十几万元虾款和五万元的借款没有归还,而且她向王鸿海借十几万元是我提供担保,她没有钱还给王鸿海,我还替她垫付了十几万元给别人。我和陈海霞在阳江各自做海虾生意,二人没有合伙做过生意,我们都向一个叫陈某某收货(海虾)。2009年至2010年初我向陈某某收购了一百多万元的海虾。我们结算方式有现金和转账。一般是陈某某发货来湛江后,我接着就卖掉了,因为这些都是鲜虾,我没有入冷库存放。2008年底2009年初,李某某在赤坎金海湾房地产公司做装修工程时,因赌博输掉钱后没有钱发工资被别人围攻,我借了几十万元给他。2012年2月底他又向我提出借几百万,并说他在深圳、湛江等地领了很多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并拿出工程合同给我看了。至2012年2月底,我借给他两百多万元现金,他连同利息共欠我300多万元,上述借款均有借据、承诺书等手续。我是通过李某某认识李某某的。我没有叫李某某向银行贷款,我也没有借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向银行贷款。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8年我在赤坎区金海湾安康房地产搞装修工程拖欠了工人工资,我向朋友陈某某借了18万元。后由于经济困难我只还了2万元,尚欠16万元。之后陈某某对我说:“要是按高利息计数,你这笔款也该还我几百万元了。”后陈某某找到我说,让我找3个人去工商部门搞个体工商执照,他会帮我去邮政部门贷款30万元,并说等这些钱拿出来后,偿还他的债务外,剩下的余额给我做生意。于是我分别以本人、李某某、李木伦的名义办理好个体工商执照,并将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全部交给陈某某。后来陈某某利用我的关系,经常请我儿子李某某去吃饭、唱歌。2012年法院通知李某某去开民事庭,说李某某在东海联社有380万元贷款未还。李某某告诉我是陈海霞叫他签名贷款的,但他不清楚贷款的内容。这380万元贷款到位后,陈海霞在他存折里留了3万元,其他钱全部转走,李某某自己花费了剩余的3万元。李某某开完民事庭后,陈某某就叫我到霞山区荣基莹丰酒店吃饭,期间陈某某说我欠他的16万元本金加上利息已有300万元,叫我写了一份欠他借款300万元的欠条。同时陈某某也给我写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1)李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00万元;(2)陈某某和李某某不发生矛盾前提下不追究李某某的还款责任;(3)双方如果发生矛盾,陈某某追究李某某的还款责任;(4)欠条和承诺书同时使用。19、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广州菱山水产有限公司采购经理):我们广州菱山水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没有和广东湛江的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我不认识陈海霞、李某某等人。侦查人员向我出示的《定购合同》上的“程某某”私章和“广州菱山水产有限公司”公章全部是假的。20、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在2005年至2013年6月份在太平洋冷冻厂任车间主任。陈海霞一共来办理了三次冰冻海虾入库,三次登记手续都是陈海霞一个人办理的。第一次陈海霞以李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冻虾登记手续。期间,有2、3个银行工作人员来我厂看过这批冰冻海虾。2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太平洋冷冻厂厂长):以李某某、陈海霞、陈某某三人的名义存放了三批海虾在我们冷冻厂,但手续都是陈海霞来办理。这些都是作为向银行贷款的质押物,我们厂、贷款方及银行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监管)。当时我还提醒过东海联社叶经理两人,说这些质押物远不值申请贷款的数额,但他们没有理睬我。2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10年我在阳光保险公司负责核保工作。2010年1月底,东海联社一名姓叶的信贷员打电话我联系洽谈保险业务,后姓叶的信贷员叫一个自称陈海霞的女人来我公司办理冻虾保险业务。当时陈海霞提供了一份李某某货物专用仓单并要求对这批冻虾投保,她说这批冻虾价值是1022.4万元,投保人是李某某。按照公司规定,这些投保业务均为仓储业务,在核定其为标准冷库后,无需对资产进行勘查评估承保,只要按照上门客户自称价值金额就可以投保。由于客户未提供价值证明等相关资料,故我司在承包银行抵押业务时,按常规在“以何种价值投保”栏点了“评估价”。另外,保险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不是他们本人签名的,而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帮他们填上的。我们公司的保险单在贷款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如抵押物因为意外事故导致损失后,该损失将由银行转嫁给保险公司。2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在阳江闸坡经营海虾生意已有20多年了。2009年认识陈海霞,开始是她老公“阿边”来我档口购买海虾,接着是陈海霞经手。2009年年底我认识陈某某,他在湛江经营海虾生意的。从2009年10月份左右,陈海霞从我那里购买“麻中虾”那种海虾,大约每斤20多条海虾,每斤20多元。我供了30多万元海虾给陈海霞,但她尚欠我10多万元虾款,到2010年初我就不供虾给她了。我供虾给陈海霞均没有出货单、收款收据或者记账凭证。我们全部是现金结算。我供给陈海霞的虾都是用泡沫箱装,每泡沫箱能装47斤左右的海虾,包装时在泡沫箱里放一层碎冰,再放虾,在海虾上又放一层碎冰,并用胶带封好泡沫箱盖。陈海霞说她买的虾运回湛江销售。2009年底陈某某也来我这里购买海虾,他有时也购买鱼,当时我也供虾给陈海霞。陈某某和陈海霞应该不是合作共同收购海虾,因为陈海霞欠我10多万元虾款时,陈某某也帮我向陈海霞追讨欠款。我一共供给陈某某货款有100多万元,他拖欠我的虾款30多万元直至到了2010年春节后才和我结算完海虾款。我供虾给陈某某也均没有出货单、收款收据或者记账凭证。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陈某某能准确辩认出陈海霞、陈某某。2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东海联社办理贷款的操作流程包括客户申请、联社受理、调查、审查审批、发放、贷后管理等。对于质押贷款的,要求贷款客户提供质押物权属证明和质押物价证明。质押物权属证明由借款人提供,质押物价值证明要经评估机构对质押物作出价值评估,并要求客户向保险公司对质押物购买保险等。2010年李某某、陈海霞、陈某某这三笔贷款均是以冻虾作为质押物向我联社贷款,叶某某和吴某某受理贷款和调查后,将贷款调查报告以及有关资料交给我和陈某某审查。因为当时质押人没有提供质押物权属证明和质押物价值证明,我们对贷款的质押物评估价提出了质疑,根据调查报告和质押物海虾的仓单、监管确认书等资料认定这几批冻虾是李某某、陈海霞、陈某某贷款质押物的,但没有评估机构对冻虾的价格作出评估报告。我发现没有评估后就问叶某某和吴某某,他们说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作出评估价,但保险公司不把评估报告给我们联社。由于购买保险的投保金额不能代替抵押物的价值证明,质押物保险在贷款中所起的作用只是保证质押物的完好,防止质押物在贷款期间有意外损失。我们并不认可保险单上投保金额,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价格偏高,我们建议重新落实质押物价值。另外,申请贷款一定要有相关证明以证实贷款的用途。《订购合同》可作为贷款用途的证明材料。在李某某贷款中有《订购合同》,而在陈海霞、陈某某贷款中没有提供,这是因为陈海霞、陈某某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执照也注明经营范围和他们的贷款申请的资金用途相符。2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0年期间,李某某、陈海霞、陈某某这三笔贷款均是以冻虾作为质押物向我联社申请贷款的,叶某某和吴某某受理贷款和调查后,将贷款调查报告以及有关资料交给我和某某审查。根据调查报告和质押物海虾的仓单、监管确认书等资料认定这几批冻虾是李某某、陈海霞、陈某某贷款质押物的,至于价值证明应该有评估机构对冻虾的价格作出现评估报告。但我认为根据阳光保险公司的保单上反映,申请人投保的金额分别是1022万元、800万元、750万元,故可以代替质押物价值证明。因为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是经过保险公司评估后才确定的,所以我认为保险金额就是质押物的价值。质押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后的作用,主要是保证质押物的完好,如质押物在贷款期间有意外损失,该保险单可作为理赔的依据,因为保险的第一受人是东海联社。26、证人沈某的证言:与陈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2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东海联社于2009年根据《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操作管理办法》制定了《东海联区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规范操作方法》,我们联社对于客户提供质押物申请贷款的,要求贷款客户就质押物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等,质押物的价值证明必须要评估机构作出价值评估。对于2010年李某某、陈海霞、陈某某这三笔贷款的质押物冻虾的价值,是根据借款人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金额,并结合调查岗调查的冻虾的质量,向调查员叶某某、吴某某询问了当时市场价值格对照仓单总量计算出价值进行对比综合所得,并要求将质押率控制在40%。28、证人黄某某、叶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与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2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09年底我是通过朋友李汉华介绍认识陈海霞的,当时李汉华电话咨询我是否可以用冻虾作为质押物贷款,我就此事问过联社董事长梁伟和黄家莲主任,他们都说如果手续齐全可以贷款。过了几天,李汉华带一个女人来到我办公室,我就叫业务叶某某带陈海霞到业务部洽谈和审查贷款资料。后来我听说陈海霞贷了120万元。再后来我听说陈海霞又多次贷款,我也问过叶某某,但我没有过问调查岗和审查岗的具体工作。陈海霞没有告诉过我是帮他人贷款的,每次贷款都是她自己一个人来办理的。2010月初,陈海霞请我们吃饭时见过陈某某一次,印象不深。30、原审被告人陈海霞的供述:2010年1月份,我在霞山东风市场经营一间“生富水产”的收虾加工点,陈某某在东风市场也有一间收虾加工点,当时我和陈某某预计海虾的价格会上升,就打算合作收购海虾冷藏到年底抛出赚钱。由于我没有资金与陈某某合作,陈某某说他可以先出资金收虾,还表示他收虾能赊一部分货。我想到有钱赚且我们还可以将收来的虾抵押给银行贷款,就决定与陈某某合作一起在阳江闸坡收购海虾。每次都是陈某某在阳江收购好海虾,在阳江打好包装,再用冷冻货柜车运回湛江,我在湛江接货,然后将陈某某收到的海虾都运到太平洋冷冻厂的冷库冷藏起来。第一次贷款前,我们共收购了200多吨的海虾,陈某某告诉我这批海虾价值500多万,他只付了200多万元,大部份是赊货的。这批货开始收的时候陈某某给过几张收货的白条给我,后来就没有给了,只是告诉我收到多少钱海虾。在联系库位的时候,因为陈某某说要用李某某的名字贷款,我就向太平洋冷冻厂说货主是陈某某的一个工人李某某。接着,我打电话给原来认识的东海联社的一个姓叶的信贷员,说我想贷款并有500万元的货进行抵押,姓叶的听后说要看过货才行。第二天,姓叶的信贷员就打电话给我,约我看货,我叫他直接到太平洋冷冻厂看货。姓叶的信贷员带了姓吴的信贷员到了冷冻厂,见面后,我带了他们看了这批收来的海虾。看虾的时候,是冷库的人带姓叶、姓吴的信贷员去看的,姓叶、姓吴的信贷员从冷库拿了几箱海虾到冷库外看,看完后姓叶的信贷员就说可以了。过了几天,姓叶的信贷叫我去办理贷款手续。我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让李某某和我一起到银行办理。由于是第一次办贷款,我和李某某都不懂办理什么手续。当时姓叶、姓吴的信贷员就问我需要贷多少钱,一开始我说能不能贷200万元,姓叶、姓吴的信贷员问我抵押的海虾有多少,我告诉他们价值500万元,姓叶、姓吴的信贷员说个人贷款最多只能贷400万元,并要求准备好贷款人李某某的身份资料、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的信用记录、申请书及抵押物的入库清单以及补充提供一份购销合同。我将此事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说由他去准备。接着,姓叶、姓吴的信贷员又要求我到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保险合同,并说他们跟保险公司的人联系好了,叫我去找这个人就行了。后我到了阳光保险公司,花了9000多元购买了一份海虾的保险,然后将保单及陈某某准备好银行要的资料后交给了姓叶的信贷员,接着我和李某某就到东海联社签贷款合同,李某某和东海联社签了一份贷款380万元的合同,合同规定用我和陈某某的这批海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几天,东海联社通知我可以放款了。陈某某叫李某某和我到银行取款。李某某先在东海联社开了一张银行卡,银行将380万元贷款打入他的帐户。接着,李某某将377万元转入我的帐户,我提了现金出来交给陈某某。在提现金时姓叶、姓吴的信贷员说帐户要留一点现金还利息,李某某转账时我让他留了3万元。2、上诉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1月份,我父亲的朋友陈某某说他的身份证贷不了钱,需要用我身份证贷款二、三十万元。我同意后,就把身份证交给陈某某。不久陈某某打电话叫我去看抵押物,我们见面后,陈某某说没有空,叫我和一个叫陈海霞的女人到赤坎附近的一间冷冻厂看抵押物。看抵押物时,陈海霞叫我签一份文件,之后陈海霞带我进入看抵押物,这些抵押物已经打包好,陈海霞告诉我这些是海虾。过了十多天后,陈某某叫我去东海农村信用社提取贷款。到了东海农村信用社后,陈海霞带我在二楼办公室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签字时我想看合同内容,但陈海霞催促我赶快签字,所以我没有看清楚这些合同的内容。随后陈海霞让我办理一张个人银行卡,办好这张卡后陈海霞将身份证还我,而银行卡由陈海霞带走。又过了十多天,陈某某打电话叫我到霞山区海滨公司附近的农村信用社见面,说贷款已到我办理的个人银行卡上,叫我去取钱出来给他。这样,陈海霞带我去信用社取款,当时陈海霞将我帐户的380万元中的377万元转到陈海霞帐户内,剩下3万元说是给这笔贷款的利息。又过了十多天,我向陈某某借钱,陈某某就叫陈海霞把银行卡还给我,我将卡内的3万元取出花完了。三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责怪我,说银行已经追缴利息了,叫我把银行卡交给陈海霞(还息)。此后,银行卡就不在我手上了。二、日,原审被告人陈海霞以做海虾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其收购的10380箱海虾为抵押,向东海联社申请贷款350万元。期间,陈海霞带东海联社叶某某、吴某某到太平洋冷冻厂对质押物进行实地考察。日,陈海霞为这批抵押冻虾购买了保险金额为800万元的财产保险。日陈海霞与东海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日东海联社将300万元贷款发放到陈海霞的帐户上。后陈海霞多次提现或者转账提走了上述帐户上的300万元。日,陈海霞将20万元汇进陈某某的288219账户。日贷款期限届满后,陈海霞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东海联社提起民事诉讼仍无法追回贷款本息。经价格鉴定,陈海霞抵押给东海联社的这批10380箱冻虾价值为人民币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质押物冻虾10380箱,证明陈海霞以存放在太平洋冷冻厂的海虾为质押物,向东海联社申请350万元贷款。2、借款申请书、调查报告、审查报告、贷款审查审批表,证明陈海霞于日以冷藏的海虾向东海联社申请借款350万元;东海联社因陈海霞提供了247吨急冻虾作为借款担保,并由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总金额为800万元,第一受益人为东海联社,拟同意发放贷款300万元。3、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质押担保合同、原料虾质押物监管协议书、货物专用仓单、保险单(明细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陈海霞为了向东海联社申请借款300万元,提供了“符玉边”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与东海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质押担保合同》等资料;符玉边(陈海霞的丈夫)作为陈海霞的300万元借款保证人与东海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书》;东海联社与陈海霞、太平洋冰冷厂签订了247吨(10380箱)海虾的《监管协议书》、《货物专用仓单》,陈海霞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为质押的海虾购买了保险金额为800万元的保险。4、借款借据、陈海霞账户明细账及流水账、存/取款凭条、电汇凭证等,证明东海联社于日将300万元发放到陈海霞账号为的账户,陈海霞于次日分五次支取172.5万元,两次共转账127.5万元到陈海霞帐户,存入50万元到陈海霞账号为的账户;4月28日陈海霞电汇20万元到陈某某288219账户。5、陈某某及骆瑞清(陈某某的妻子)账户的流水账,证明陈某某的各银行账户均有大量大笔的资金流入。6、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地点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调顺岛调顺路11号太平洋冷冻厂。7、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价格认证中心湛东价认(2010)58号《关于陈海霞贷款诈骗案标的物的鉴定结论书》,反映陈海霞于日冷冻于湛江市太平洋冷冻厂四楼四仓的10380箱冻虾,规格、数量分别为:28条/市斤的沙虾208箱,净重2378公斤;82条/市斤的红狗虾共1245箱,净重5851.50公斤;92条/市斤的红狗虾共2699箱,净重11875.60公斤;106条/市斤的红狗虾共6228箱,净重26780.40公斤(共46894.50公斤)。总价格为人民币元。8、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09年李某某贷款380万元后,我和陈海霞就熟悉起来。期间,陈海霞说现在是收购海虾的旺季,想贷款3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并以前段时间收购的几百吨冰冻虾作为抵押。后陈海霞将贷款资料准备好,带我和吴某某去看其经营海虾的场所和抵押物。在调顺岛的冰冻厂,陈海霞叫厂方出示了她的冰冻海虾入库单。根据入库单反映,陈海霞确实有二、三百多吨的冰冻海虾在该厂。随后,我们入库进行抽查,对贴有“陈海霞”字样的海虾抽出几箱进行抽样检查。厂方人员搬下几箱打开包装后,我们没有进行解冻评估,只是目测,那几箱确实是海虾,被冰块包裹着,大小不统一,大约三、四十多条一市斤,一箱虾净重不太清楚。凭陈海霞的介绍和厂方的入库单,我们也相信这批抵押海虾价值700多万元左右。为了防止出现意外,我们要求陈海霞丈夫符玉边作为贷款的担保人。之后东海联社委托太平洋冰冻厂保管这批冻虾,并与厂方、陈海霞签订了《质押物监管确认书》、《原料虾质押物监管协议书》。陈海霞亲自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她和东海联社签订贷款手续后,东海联社于日向陈海霞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日,东海联社与陈海霞签订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贷款300万元给陈海霞。我和叶某某没有认真进行贷款调查而出具了贷款调查报告。10、证人陈某某的供述:否认参与作案。11、证人某某的证言:我于2005年至2013年6月份在太平洋冷冻厂任车间主任。陈海霞以她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过一批冻虾的登记手续。期间,有2、3个银行工作人员到我厂看过这批冰冻海虾。1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10年4月中旬,陈海霞拿一批冻虾货物专用仓单要求投保,并说该批冻虾价值800万元,投保人是陈海霞。按照公司规定,这些投保业务均为仓储业务,在核定其为标准冷库后,无需对资产进行勘评估承保,只要按照上门客户自称价值金额就可以投保。而且,保险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帮他们填上的。13、原审被告人陈海霞的供述:李某某380万元贷款发放后,我问了银行姓叶、姓吴的信贷员我自己能不能贷款,他们说我要是有抵押物也可以贷款。过了十几天,我想贷款继续做生意,就让陈某某帮我收一点海虾,陈某某在阳江帮我收了将近500万元的海虾,我自己交了约200万元给陈某某,赊了大部分。收到海虾后大约过了一个月,我又通过姓叶、姓吴的信贷员在东海联社贷款,这次我申请贷款400万元,办的手续和第一次贷款手续一样,姓叶、姓吴两个信贷员到冷库看完海虾,我将我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海虾的入库手续交给他们,他们就准备好手续让我签名,接着和银行签合同他们银行就放款给我了,这次银行贷给我300万元。我收到贷款后,从中提取了200多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某偿还在阳江赊购的虾款,还有几十万留在档口内周转。三、日,原审被告人陈海霞、陈某某以经营海虾生意为由,以陈某某的名义向东海联社申请贷款400万元,并以他们收购的10746箱共250吨海虾作为这次贷款的抵押担保。期间,陈海霞带东海联社叶某某、吴某某到太平洋冷冻厂对质押物进行实地考察。日,陈海霞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750万元的财产保险。日,陈某某与东海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陈海霞作为这次贷款的担保人与东海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书》。日,东海联社将300万元贷款发放到陈某某的帐户,同日,陈某某将274万元贷款转交给陈海霞。日贷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东海联社提起民事诉讼仍无法追回贷款本息。经湛江市东海经济开发试验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陈某某抵押给东海联社的这批250吨冻虾价值为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质押物冻虾10746箱,证明陈海霞、陈某某以存放在太平洋冷冻厂的海虾为质押物,以陈某某的名义向东海联社申请400万元贷款。2、借款申请书、调查报告、审查报告、贷款审查审批表,证明陈某某于日以冷藏的海虾向东海联社申请借款400万元,东海联社审查后,因陈某某提供了250吨急冻虾为质押借款担保,陈海霞作为借款担保人,并由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总金额750万元,第一受益人为东海联社,拟同意发放贷款300万元。3、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质押担保合同、原料虾质押物监管协议书、货物专用仓单、保险单(明细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陈海霞、陈某某为了向东海联社申请借款400万元,提供了以陈某某为经营者的工商营业执照、陈某某与渔人码头公司签订的“水产加工场所协议书”、海头村委会出具的陈某某年营利50万至80万元的虾加工场的《证明》等资料,陈某某与东海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质押担保合同》等资料;陈海霞作为陈某某的300万元借款保证人与东海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书》;东海联社与陈某某、太平洋冰冷厂签订了250吨(10746箱)冻虾的《监管协议书》、《货物专用仓单》,陈海霞、陈某某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为质押的海虾购买了保险金额为800万元的保险。4、借款借据、陈海霞和陈某某账户的明细账户及流水账,反映东海联社于日将300万元存入陈某某账号为0197188的账户。该账户于同日分四次共支取了290万元、两次转账40000元、ATM提取12000元,共提走295.2万元。其中陈海霞账号为的账户于当日存入274万元,次日转出274万元。证实陈某某的借款大部分已转账到陈海霞手中。5、户籍资料,证明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陈某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6、现场勘查记录与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地点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调顺岛调顺路11号太平洋冷冻厂。7、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价格中心湛东价认(2010)57号《关于陈某某贷款诈骗案标的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陈某某和陈海霞于日冷冻于湛江市太平洋冷冻厂四楼四仓的10746箱冻虾,规格、数量分别为:98条/市斤的红狗虾共1075箱,净重4623公斤;104条/市斤的红狗虾共2364箱,净重10165.20公斤;112条/市斤的红狗虾共1934箱,净重8510公斤;121条/市斤的红狗虾共5373箱,净重24179公斤(共47477.20公斤)。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元。8、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在上述几次贷款过程中,陈海霞经常请我们吃饭。有几次陈海霞向我和吴某某提起说,陈某某是她的堂兄,经营海产品生意多年,很有实力,目前陈某某在海南收购海产品需要资金周转,想贷款3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并以存放在冰冻厂的几百吨冰冻海虾作为抵押物。后陈海霞将陈某某的贷款资料准备好,并带我和吴某某去渔人码头看陈某某收购海虾的档口,当时陈某某正在那里忙着。在调顺岛的冰冻厂,陈海霞叫厂方出示了陈某某的冰冻海虾入库单,根据入库单反映,陈某某确实有二、三百多吨的冰冻海虾在该厂。随后,我们入库进行抽查,我们要求从贴有“陈某某”字样的标签搬出几箱海虾进行抽样检查。厂方人员搬下几箱打开包装后,我们没有进行解冻评估,只是目测,那几箱确实是海虾,被冰块包裹着,大小不统一,大约三、四十多条一市斤,一箱虾净重不太清楚。为了防止出现意外,我们要求陈海霞给陈某某这批抵押海虾购买了保额约700万元财产保险,并要求陈海霞作为贷款的担保人。之后我们联社委托冰冻厂保管,并与厂方、陈某某签订了《质押物监管确诊书》、原料虾质押物监管协议书》。在陈某某办理和签订手续以及东海联社审查、审批相关资料后,东海联社于日向陈某某发放了这笔300万元的贷款。这次贷款,在没有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质押物海虾价格评估报告的情况下,我仅通过简单的目测估算所质押的海虾情况进行评估,违反了信用社的有关贷款操作规定。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日,陈某某向东海联社申请贷款,并提供了一批冷冻海虾作为抵押物。我和叶某某没有认真进行贷款调查而出具了贷款调查报告。日,李某某的贷款到期未归还,在进行贷后跟踪时,发现陈耀毅、陈海霞、陈某某这三笔贷款的质押物可能存在问题,我向东海联社反映了此情况,东海联社派人核查这三笔代款的质押物,发现上述质押物的价值与陈海霞他们宣称的价值严重不符。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否认参与作案。11、证人沈光的证言:我们联社对于质押贷款的,要求贷款客户提供质押物权属证明和质押物价值证明。质押物权属证明是借款人提供的,质押物价值证明要评估机构对质押物作出价值评估,并要求客户向保险公司对质押物购买保险笔。2010年陈某某用质押物冻虾在我联社贷款是我和某某审查的,当时这批质押物250吨冻虾没有经过评估机构作出价格评估,根据调查报告审查反映,价值证明是参考投保的金额而认定的,我认为既然阳光保险公司出了财产保险单,就可作为价值证明。在审查报告中,我也注明质押物价格偏高,要求调查岗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和完善合法有效的质押担保手续作为放贷前提。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们东海联社对于质押贷款的,要求客户提供质押物权属证明和质押物价值证明,并要求客户向保险公司对质押物购买保险等。质押物的价值证明必须要评估机构作出价值评估。我作为贷审会一员在审议时,我向调查岗建议评估,调查岗向我们反映质押物冻虾不知从哪个准入评估机构,质押物的价值已经在保险单上反映。对于陈某某这笔贷款的质押物冻虾的价值,是根据借款人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投保额,并结合调查岗调查的冻虾的质量,向调查员叶某某、吴某某询问了当时市场价格对照仓单总量计算出总价值进行对比综合所得,并要求将质押率控制在40%。13、证人黄某某、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杨某某、黄家莲的证言基本一致。14、证人某某的证言:我在2005年至2013年6月份在太平洋冷冻厂任车间主任。陈海霞以陈某某的身份证办理冻虾登记手续。期间,有2、3个银行工作人员来过我厂看过冰冻海虾。1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以陈某某的名义存放了一批海虾在我们冷冻厂,但手续是陈海霞办理的。由于这批海虾作为向银行贷款的质押物,我们厂、贷款方及银行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监管)。当时我还提醒过东海联社叶经理两人,说这批质押物远不值申请贷款的数额,但他们没有理睬我。1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中旬,陈海霞拿一批冻虾货物专用仓单要求投保,并说价值750万元,投保人是陈某某。按照公司规定,这些投保业务均为仓储业务,在核定其为标准冷库后,无需对资产进行勘评估承保,只要按照上门客户自称价值金额就可以投保。而且,保险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帮他们填上的。17、原审被告人陈海霞的供述:我堂哥陈某某知道我向银行贷款后,就叫我帮他办理贷款,准备扎贷到年底价钱好的时候再抛货赚钱。陈某某筹了200万元给我,叫我让陈某某到阳江帮忙收虾。之后,我联系姓叶、姓吴的两个信贷员申请贷款。这次以陈某某的名义自己贷款。我先带姓叶、姓吴的二个信贷员到冷冻厂看抵押的海虾,看完后,我将陈某某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这批海虾的入库手续交给姓叶、姓吴的两个信贷员,他们准备好贷款的手续后就通知我和陈某某到东海联社签名、签合同,然后东海联社发放贷款给陈某某。这次陈某某向东海联社申请贷款400万元,结果东海联社只发放贷款300万元。陈某某收到贷款后,他叫我将赊购的虾款还给陈某某,我大约付了200万元左右,还有一些钱陈某某用于平时收虾上了。这几次贷款到期后我们没有能力归还,银行向我们催款,并告诉了我们所提供作为抵押物的海虾价值远低于我们贷款时所称的价值。我们因没有能力归还贷款,就一直逃避银行的追款。18、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0年初的时候,我堂妹陈海霞问我是否有钱一起收购海虾赚钱,可以先收购一批海虾,等价钱好时才放出来赚取中间的差价。我同意出资100万元与陈海霞一起合伙做海虾生意,但两人没有具体谈利润要怎样分配。当时虾是在阳江收购的,大约收了250吨左右,陈海霞说这批虾值三、四百万元。后这批海虾存放在湛江调顺岛的一个冷冻厂里。我们以该批虾作为抵押物向东海联社贷款300万元,具体手续是陈海霞办理的。银行发放贷款后,陈海霞持我的身份证从不同的银行多次将该笔贷款转帐或者提现了。陈海霞告诉我已将我所贷300万元做海鲜生意用去了。我与陈海霞合伙做生意没有有记帐或者有记录。我听说陈海霞与陈某某有生意来往。针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综合概述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并非真实贷款人,亦没有偿还贷款的经济能力,出于其他目的,隐瞒了事实真相,帮助陈海霞向东海联社申请贷款;客观上,李某某提供了以自己名字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等资料,配合陈海霞亲自到东海联社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为陈海霞成功骗取东海联社38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帮助;在还贷期限到期后,东海联社通过法律手段仍无法向陈海霞和李某某追回贷款本息,给东海联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李某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了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无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海霞、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或夸大担保物真实价值作抵押等方法,骗取了东海联社的巨额贷款,致使贷款期限届满后无法归还,给东海联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陈海霞、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严惩。其中,原审被告人陈海霞单独或结伙使用虚假的合同和隐瞒真实贷款人的身份,以及采取夸大担保物的真实价值作抵押的方法,先后3次共骗取了贷款980万元;上诉人李某某隐瞒自己并非真实贷款人的身份,参与骗取贷款380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夸大担保物真实价值作抵押的方法,参与骗取贷款300万元。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陈海霞积极实施骗取贷款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明知自己并非真实贷款人,为陈海霞成功骗取380万元贷款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成功取得贷款,配合陈海霞骗取东海联社300万元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海霞、陈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海霞、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时间为日,故原审判决对陈某某刑期折抵的日期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纯京审判员  张春燕审判员  陈伟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吴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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