嘿老头最后一集那首歌歌有公司里有个叫付强的

段付强诉张胜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道路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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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付强诉张胜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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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国产第一款车S60L上市的前一个月,在中国区总部的办公室,我们见到了中国区销售公司CEO。
的神经显然还没有从紧绷的状态下恢复过来,脸上挂着上一个会议的思考表情。
甚至没有寒暄,我们的访谈在这样的氛围中开始了。
紧张忙碌的不光是他一个。在这个中国销售的总指挥部里,我们能从每一个人身上看到这种紧张甚至亢奋的战斗状态,处处是中外员工们激烈讨论不知疲倦的身影。
回顾2013全年,有六款新车上市,三家工厂建成投产,穿插其中的还有一系列品牌活动;渠道梳理工作则更为庞杂,第一款国产车型即将登场&&对于一项刚刚起飞的事业,背后团队的忙碌可想而知。
这是一个全新的,不再小富即安,行动迟缓。
成功没有捷径,对于和整个团队而言,唯有不懈的投入。
责任编辑:宋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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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未获得该歌手相关信息。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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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强、邹贤斌和吴达强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贤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永华,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贤斌。委托代理人:尹桂芳,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达强。上诉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强、被上诉人邹贤斌和被上诉人吴达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宁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上诉人付强、被上诉人邹贤斌的委托代理人尹桂芳、被上诉人吴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吴达强(委托公司代理人)代表福宁房产公司(委托公司)与原告付强(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融资合同》,载明:委托公司因资金紧缺,特委托受托人寻找贷款公司进行融资,受托人收取佣金以借贷双方共同认可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终贷款公司到达委托公司账户的资金额为准。委托公司支付佣金以融资成功为前提,若融资不成福宁房产公司不承担费用;佣金按贷款公司到达委托公司账户资金的千分之十比例一次性收取,融资资金到达委托公司账户后当日委托公司或委托公司代理人一次性支付佣金,税费由委托公司承担;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起3个月内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付强依约为被告福宁房产公司寻找贷款公司,向福宁房产公司介绍华春贷款公司。日,华春贷款公司与福宁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春贷款公司向福宁投资公司借款元(按合同约定的10‰佣金比例,为250000元),于日发放。日,华春贷款公司向邹贤斌发放贷款40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10‰佣金比例,为40000元)。后吴达强向原告付强打款130000元,原告付强索要其余佣金无果,遂诉至法院。另,邹贤斌是福宁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福宁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委托融资合同一份、福宁投资公司与华春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变更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强与福宁房产公司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春贷款公司向福宁投资公司、邹贤斌各贷款元及4000000元,福宁房产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付强支付佣金;二、邹贤斌、吴达强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法院认为:1、福宁房产公司应承担福宁投资公司所贷元的佣金支付责任。首先,华春贷款公司虽与福宁投资公司而非福宁房产公司签订元借款合同,但根据庭审调查事实,该贷款公司系原告付强之前按合同约定向福宁房产公司居间介绍的,鉴于福宁投资公司和福宁房产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邹贤斌,该笔贷款亦发生于原告付强与福宁房产公司约定的三个月委托融资期间,因此,二被告认为该笔贷款与原告付强无关,理由不充分,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其次,《委托融资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融资资金到达委托公司账户后当日委托公司或委托公司代理人支付佣金。本案中,福宁投资公司获得元贷款的次日,吴达强向原告付强支付了130000元,该笔款项,吴达强认为系其个人借款,但无借条等证据佐证,对其该部分抗辩理由,法院无法予以采信,其作为福宁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有权代表福宁房产公司向原告付强支付佣金,该笔款项支付发生在居间合同履行期间,可以确定为福宁房产公司支付的部分佣金,对该笔贷款的剩余佣金120000元,福宁房产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华春贷款公司向福宁投资公司贷款后,又向邹贤斌个人贷款,就该部分贷款,原告付强并未提供福宁房产公司支付相应佣金的行为或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该笔贷款与原告付强的居间行为有直接关联,对原告付强要求支付该部分贷款佣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邹贤斌是福宁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居间合同相对人,原告付强要求邹贤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付强认为《委托融资合同》约定佣金由福宁房产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支付,故吴达强也应承担给付责任,如前所述,该条款只表明吴达强作为福宁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向原告付强支付佣金,其向原告付强支付的130000元佣金亦属公司支付,吴达强为福宁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付强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强佣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强对被告邹贤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强对被告吴达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福宁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有悖事实。上诉人与付强签订的委托融资合同迄今没有履行,华春贷款公司向福宁投资公司借款元,而福宁投资公司与上诉人不是一个主体,这笔借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即便这元与上诉人有关联,委托融资合同的合同期限在日就已届满,由此,原审认定付强已履行了上诉人与付强签订的委托义务,并由上诉人承担佣金的判决与事实相悖。2、原审判决明显主体不当。这笔借款的主体是福宁投资公司,福宁投资公司与上诉人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而且公司股东也不相同,原审判决在已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仍将上诉人作为被告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不仅主体不当,而且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法人及股东权益。3、吴达强只是福宁房产公司的普通员工,公司既没有授权,他本人也没有权利作出支付130000元的决定,如果不是这次诉讼,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吴达强个人向付强借支130000元的事实。如果上诉人支付佣金,就一定有上诉人留下的凭据,至少是从上诉人银行账户中支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付强认为这是上诉人支付的佣金,付强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违反事实,有悖法律,判决主体不当,结果显失公正。上诉请求:撤销(2013)新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付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强答辩称:我提供了居间服务,在日安排了福宁房产公司和华春贷款公司的具体人员接洽。为何由福宁投资公司签订了协议,是由于福宁房产公司的注册资本小,福宁房产公司和福宁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邹贤斌,就由华春贷款公司与福宁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了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邹贤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正确,这个居间合同和我无关。被上诉人吴达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正确,此居间合同和我无关,我支付给付强的130000元是个人借款,我将保留诉讼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宁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付强按合同约定向福宁房产公司居间介绍了华春贷款公司,鉴于福宁投资公司和福宁房产公司为关联公司,福宁投资公司和福宁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邹贤斌,该笔贷款发生于付强与福宁房产公司约定的三个月委托融资期间,故原审认定付强已履行了上诉人福宁房产公司与其签订的委托义务。上诉人福宁房产公司称这笔借款与其无任何关联与事实不符。《委托融资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融资资金到达委托公司账户后当日委托公司或委托公司代理人支付佣金。吴达强作为福宁房产公司签订委托融资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福宁投资公司获得元贷款的次日,吴达强向付强支付了130000元。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吴达强有权代表福宁房产公司向付强支付佣金,该笔款项支付发生在居间合同履行期间,可以确定为福宁房产公司支付的部分佣金,对剩余佣金120000元,福宁房产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福宁房产公司应承担120000元佣金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福宁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福宁房产公司已交),由上诉人福宁房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小强审判员  李卫玲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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