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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及王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常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光前,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廷,湖南省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涂华军,镇长。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索建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永忠,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溪镇政府)及上诉人王某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前、陈华廷,上诉人灌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晓邦,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建国、雷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中止诉讼。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浦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965号刑事裁定,现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据此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因中止诉讼期间,原合议庭两名成员均已退休,故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已将新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告知各方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变更,不申请回避,均同意不再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与前夫范某某于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同年11月,徐某某在做服装生意中结识了第三人王某,两人来到常德同居生活。此时,徐某某户口所在地是上海市,王某户口所在地是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1991年12月,徐某某回上海工作。日,徐某某又与文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登记结婚。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尚未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常德市鼎城区灌溪乡民政所”出具的王某与徐某某的《结婚证》真实有效,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婚罪”。日,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民政管理所(以下简称灌溪民政所)先后两次出具证明证实:王某与徐某某于1990年元月在该所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结婚登记的原始资料已遗失;经办人李某某已退休。徐某某认为,自己根本没有与第三人王某到灌溪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向被告提交结婚申请、身份证明、单位证明等结婚登记必备的证件,更没有在任何一份结婚登记表上亲笔签名、摁手印。徐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所见《结婚证》不仅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登记程序和实质审查也违反了《婚姻登记办法》的强制性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第四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被告作为基层乡政府,享有婚姻登记的行政权。但本案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王某的户籍所在地均不在被告辖区,故被告属于超越区域行使管辖权。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的规定,1990年元月由被告办理的徐某某、王某《结婚证》,应该由双方亲自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必备材料。现被告不能提供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任何资料,而仅自述该时间段的登记资料已遗失,又不能提供遗失资料有不可抗力的证据或者遗失资料的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被告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徐某某要求确认灌溪镇政府所发《结婚证》不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徐某某与第三人王某的登记属实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徐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虽然被告的“登记”行为发生在1990年元月,但原告并不知道该“登记”行为的发生;被告灌溪民政所在无资料的前提下,向政法机关出示证明证实该《结婚证》有效;2010年6月,上海法院判决原告徐某某承担责任,因此,徐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灌溪镇政府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于1990年元月出具的王某、徐某某的《结婚证》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确,但存在遗漏一些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的错误,因此,一审判决主文判词尚欠准确;且一审判决只认定被告出具的《结婚证》程序违法,原判判词只作了程序裁判,而未作实体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实体裁判,依法确认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由原审被告收回该《结婚证》。灌溪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时效法律规定错误,徐某某至迟在日看到了《结婚证》,知道了内容,徐某某于日起诉,已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法院对徐某某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2、一审判决认定灌溪镇政府“1990年元月出具的王某、徐某某的《结婚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婚姻登记办法》只是规章,不是法律,上诉人只是违章而不违法,一审以违章代替违法,认定登记程序违法是牵强的。3、王某与徐某某之间的婚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婚姻法的实体规定,程序瑕疵不影响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成立,不影响其法律效果。4、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和适用的判决方式不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登记行为是依徐某某和王某的申请,是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既无灌溪镇政府违法的证据,也无徐某某与王某结婚意思表示不真实证据的情况下,仅以灌溪镇政府因档案遗失,不能举证为由,认定灌溪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不当;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为由,确认灌溪镇政府出具的结婚证程序违法,属判决方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法。灌溪镇政府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发生在1990年元月,当时没有法律规定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2、一审判决认定两个方面的事实错误:一是认定徐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错误,现有证据表明徐某某至迟在日就看到了结婚证,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在2010年6月看到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后,才知道结婚登记这个行为的,所以徐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二是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没有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灌溪镇政府的行为是违章而非违法,行政诉讼不能处理婚姻效力问题。4、一审审理程序违反规定,未向原审被告及上诉人王某发送举证通知书,以致不知道举证期限。5、一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6、灌溪民政所于日和日开具的证明及2010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据此运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来解释本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问题。7、法律未规定除不可抗力外,档案就不能遗失,也不能因原审被告档案已遗失,就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成立、或无效。8、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冲突,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对刑事案件没有影响,即使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也不影响民事婚姻关系的效力和刑事案件的犯罪构成,相反,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行政案件的前提,二审法院应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徐某某的上诉主张,灌溪镇政府辩称:徐某某的上诉没有任何理由,徐某某认为应适用民政部的规章是错误的,灌溪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合法;结婚证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未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徐某某的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对于王某的上诉主张予以认同。对于徐某某的上诉主张,王某辩称:现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当时没有去现场办理结婚登记,也不能证明婚姻当事人没有提交证件;徐某某认为王某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行为没有证据;另灌溪民政所开具的两份证明没有代替结婚证,徐某某认为该两份证明与结婚证是同一行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徐某某认为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灌溪镇政府的上诉主张予以认同。对于灌溪镇政府的上诉主张,徐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时效法律规定没有错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既包括发生在1990年元月的“婚姻登记行为”,也包括日和日灌溪民政所向上海市司法机关出具“夫妻关系证明”的“婚姻登记”承续行政行为,无论从日,还是从日刑事判决作出之时起计算,徐某某均未超过起诉期限。2、一审法院认定《结婚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徐某某始终声称自己不愿与王某结婚,并且否认自己曾到灌溪镇政府与王某办理过婚姻登记;作出婚姻登记行为的灌溪镇政府没有徐某某亲笔签名的必要文件及进行婚姻登记所必须提交的相关证件,没有能证明徐某某本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并愿意与王某结婚的证据;上海市公安机关向灌溪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因李某某与王某的代理人有事前串通行为,李某某的证词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采信。3、灌溪镇政府关于其行政行为“违章不违法”的观点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婚姻登记办法》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而不是规章。4、档案遗失不是灌溪镇政府要求免除举证责任的理由。对于王某的上诉主张,徐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是要否定1990年元月与王某婚姻登记的事实;二是因灌溪镇政府于日和日,违法向王某和上海市司法机关出具“夫妻关系证明”,违法确认了1990年元月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致使徐某某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损害了徐某某的合法权益。2、王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错误:一是列举的证据材料错误,证明徐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方面的证据应当由灌溪镇政府提供;王某列举的庄某某的证言及徐某某的书信等都不是证明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是有关起诉期限的起算观点错误,灌溪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1990年元月已将《结婚证》发给徐某某本人,没有举证证明徐某某知道婚姻登记这一事实;虽然,2008年5月,王某找徐某某要钱时,曾向徐某某出示过被损毁的结婚证的复印件,因徐某某坚信自己没有与王某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不认为有结婚登记的行为存在,该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5月,不能作为计算徐某某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日和日,灌溪镇政府向王某及上海市司法机关出具“夫妻关系证明”的事实和证明内容,也没有告知徐某某,徐某某真正知道灌溪镇政府的不合法登记行为,不合法的结婚证及证明的具体内容,是在上海市司法机关受理王某的刑事自诉并被判决犯重婚罪的时候。三是王某认为超过起诉期限就不能起诉的观点错误,即使超过起诉期限,徐某某也只丧失胜诉权,并不丧失诉权。四是王某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王某与徐某某认识的时间及何时回上海等事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3、王某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观点错误,因王某混淆了审查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性与处理婚姻效力的概念,混同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4、王某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发举证通知、告知举证期限及举证期限不平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5、灌溪民政所出具的二个《证明》是直接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确认1990年元月王某、徐某某婚姻登记的行政公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公权力机关的行政公文为依据,结合被损毁的“结婚证”等“证据”,遂对徐某某作出有罪判决,该两份证明是1990年元月“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承续,是对1990年元月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又一次确认,是涉及王某、徐某某人身权利,与1990年损毁《结婚证》是同等效力的行政文书,系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王某上诉认为的仅仅是“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6、王某认为的“没有法律规定,除了不可抗力,档案就不能遗失”的观点是错误的。7、王某认为“二审法院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诉讼结果”的观点错误。因为刑事判决的最终结果,是依赖于本案行政审判的结果,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徐某某的刑事上诉案中止审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第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灌溪镇政府于日在灌溪民政所汤某某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上加盖公章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对王某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接纳。对于王某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调取证据而在本院二审庭审时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另查明,本案受理后至开庭时,灌溪镇政府未能举出为王某、徐某某办理婚姻登记的相关档案,后本案中止诉讼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婚罪案件期间找出了王某、徐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系唯一的档案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认定了以下事实:“1989年,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在上海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在原常德市鼎城区灌溪乡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成为夫妻。被告人徐某某在与王某未办理离婚的情况下,于2000年1月与文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登记结婚,结为夫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原籍上海,1963年按国家政策内迁到湖南常德,1988年11月在上海做生意时与徐某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和徐某某一起到其户口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常德做服装生意。1992年其担任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3年1月来上海联合投资创办上海市某工贸公司,同时任命徐某某为驻上海办事处主任,后和徐某某一同来上海工作,但因工作原因与徐某某分居在湖南、上海两地,其常住湖南,上海来得较少。在上海联合投资公司时,其在上海浦东置办房产,登记的是徐某某的名字,后来置办的房产拆迁,但徐某某没有告诉其。在来上海开公司期间,其对徐某某在上海的情况并不了解。2008年5月其找到拆迁安置房,找到徐某某问拆迁安置情况时,徐某某打110报警,警察来了解情况,才知道徐某某与别人又结婚了,并居住在拆迁安置房内。后经了解,徐某某与文某某于2000年在上海登记结婚了。其与徐某某结婚后从未办过离婚手续。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徐某某于2000年在上海市长宁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前听徐某某说过王某该人,王某是湖南常德人,曾经与徐某某合伙做过生意的。听徐某某讲徐某某和王某认识是在徐某某与前夫离婚后几个月的时间。后来和王某一起去湖南常德做生意,也曾经同居过。听徐某某讲,王某曾经让别人在湖南省常德市办过结婚证书,是王某和徐某某的结婚证书,是在常德的一个乡里办的,听徐某某讲她并没有去,是王某让别人去帮忙办的。3、证人李树国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与徐某某的结婚证系其所办,结婚证上的字是其所写,当时王某的户籍不在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是在常德市里,因为办结婚证手续麻烦,就到镇里办。王某和徐某某一起来办的登记手续,两人都是上海人。当时办事不规范,能够办结婚登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与前夫范某某,于1989年9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1月与文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与前夫范某某离婚后在做生意时认识了王某,王某提出要和其谈朋友。1989年底随王某到湖南常德,与王某生活在一起,两人一起生活共一年零八个月,二年不到的时间,没有领过结婚证。在那个年代,他们住在一起,别人很有可能认为他们是夫妻,王某在外面也经常跟别人称其是妻子,但其不承认是王某老婆。其于1991年底回到上海,王某留在常德继续做生意。回到上海之后和王某有时候会有一些联系,王某一直通过电话纠缠。其写信给王某要求终止两人的朋友关系,不要纠缠。王某对其来信不予理睬。1996年认识了现在的丈夫文某某,该时期王某已经不再对其纠缠,其就跟文某某开始谈朋友。5、徐某某父亲写给徐某某、王某信件,证实徐某某父亲于日写给徐某某、王某信件,希望两人早日登记结婚。6、王某姨夫、母写给王某的信件,证实在信件称徐某某、王某为贤姨侄、媳。7、王某与徐某某照片若干,证实徐某某、王某相识并关系密切。8、徐某某写给王某的信件若干,证实双方在信件中以夫妻相称,1995年9月、11月的信函中徐某某提出欲与王某离婚。9、常德市武陵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王某户口于日从武陵区城西甲地迁入武陵区城西乙地。10、徐某某与王某的结婚证、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民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徐某某、王某申请结婚登记的证明,证实常德市鼎城区所在的乡镇民政管理所在日以前可以办理结婚登记;徐某某与王某于1990年元月在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民政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夫妇;徐某某、王某申请结婚登记的证明在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民政管理所1991年档案中发现,在档案中除该两份证明无其他资料。11、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情况说明”及徐某某、王某申请结婚登记的证明和相关照片,证实在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民政管理所查阅了夹有徐某某、王某申请结婚登记的证明的材料的卷宗;该卷宗装订有1986年至1990年的相关资料;该卷宗最后一页为1990年资料;该案两份证明材料夹在该卷宗档案编号为第36页至第37页之间位置;该两份证明材料上没有档案卷宗序号的编号;证明内容的字迹均为蓝黑墨水钢笔书写。12、徐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在徐某某于1993年5月前的上海市新华路445弄5号常住人口登记表及1993年5月至1994年12月的上海市浦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状况”栏内注明系“王某”,“服务处所”栏内分别注明系“浦东某工贸公司经理”、“上海浦东新区某工贸公司经理”;在1994年12月至2001年2月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服务处所”栏内分别注明系“新区某工贸公司经理”、“上海浦东某工贸发展公司经理”。1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民政管理所发现的徐某某、王某申请结婚登记的两份证明与原有案卷中同期署名徐某某、王某书写的信函进行笔迹鉴定,徐某某申请结婚登记证明系徐某某的笔迹,王某申请结婚登记证明不是出自徐某某的笔迹、也不是出自王某的笔迹。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解没有与王某在湖南省常德市灌溪镇民政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其与王某系短暂的非法同居关系,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王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及涉案的徐某某、王某结婚证是真实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可以证明徐某某、王某申请结婚登记证明上的印章系伪造、所用公函用纸系1998年印刷晚于申请结婚登记证明上申请时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的申请结婚登记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信函、照片、证明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树国、文某某的证言并结合徐某某、王某的结婚证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于1990年1月在原常德市鼎城区灌溪乡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就相关书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虽然鉴定认为徐某某、王某的申请结婚登记证明上的印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印章印文均非同一枚印章之印文,但不足以否定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有向原常德市鼎城区灌溪乡民政办公室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的事实;鉴定还认为王某申请结婚登记证明文稿纸上印制的编码表明系1998年印刷的公函用纸,但该鉴定意见与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常德市公安局信访科证明及其他证据相矛盾,现仅以文稿纸上印制的编码认定文稿纸印刷年份证据显然不足。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未曾办理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于1993年是否与他人结婚并不影响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是否构成重婚罪。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的效力问题。只要办理结婚时没有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系完全自愿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使婚姻登记有瑕疵,也不影响婚姻的效力。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重婚犯罪的事实,无需待徐某某诉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判决生效后再作出刑事判决,故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徐某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96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浦东法院重审判决。并认为,王某与徐某某的结婚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民政管理所出具的有关该结婚证系该所办理的书面证明、证人李某某所作王某与徐某某的结婚证系其所办的证言,可以证明徐某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民政管理所档案中徐某某、王某申请结婚登记的证明及相关的鉴定意见书共同证明,署名徐某某的申请结婚登记证明系徐某某的笔迹。该证据直接证明徐某某系自愿与王某进行结婚登记。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婚姻状况”一栏填写为“王某”;徐某某在1995年写给王某的信中,数次提出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姨父、母在写给王某的信件中称王某、徐某某为贤姨侄、媳;若干王某与徐某某的照片,反映两人关系亲密。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和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某某与王某曾在原常德市鼎城区灌溪乡民政办公室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被告灌溪镇政府在举证期内未能提供婚姻登记档案资料佐证的婚姻登记行为争议案件,因此,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除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外,还应根据举证责任进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灌溪镇政府因给上诉人王某出具标明发证日期为“1990年元月”的结婚证而被上诉人徐某某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灌溪镇政府应按该条规定提供对王某与徐某某作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灌溪镇政府没有提供,应视为被诉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上诉人灌溪镇政府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是因为档案遗失,已不能提供;而证明档案遗失事实的仅有非原档案保管人员汤四久的说明,没有提供档案交接应有的交接清单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对造成档案遗失的责任人的处分或处理材料等能证明档案曾经存在和已经遗失的证据,所以,对上诉人灌溪镇政府没有提供证据是因为档案遗失,已不能提供的辩解理由不能采信。日,灌溪民政所给王某出具的《证明》,属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实质上有夫妻关系证明的内容,有与《结婚证》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该《证明》不是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而是仅凭王某持有的已经损毁的结婚证,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原《婚姻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出具《证明》时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的规定,不具合法性。由于王某、徐某某户籍所在地不在灌溪镇政府地域管辖范围内且没有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灌溪镇政府为王某、徐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婚姻登记的新旧法规规定,属违法行为;李某某作为该行为的经办人,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李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关“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灌溪镇政府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与王某、徐某某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否及效力、涉及徐某某的刑事案件的关系等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徐某某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诉人王某认为,灌溪镇政府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发生在1990年元月,当时没有法律规定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法;现有证据表明徐某某至迟在日就看到了结婚证,所以徐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关键在于王某所持结婚证上标明的时间是否真实即灌溪镇政府是否是在1990年1月对王某、徐某某作出了婚姻登记的行为。由于王某所持结婚证被人为撕毁且撕毁原因不清,徐某某又否认存在结婚登记的事实,加之没有婚姻登记资料佐证,所以王某所持结婚证不能单独作为结婚登记行为存在并已成立的证据;李某某因办理婚姻登记行为系违法行为,与王某所持结婚证的发放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虽然是有关登记行为事实方面的证据,但涉及了王某与徐某某的夫妻关系,因此其证言明显对王某有利,对徐某某不利,而且结婚证的撕毁还不能排除已被废除的可能,所以,李某某的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日,汤某某以灌溪民政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系依据王某所持结婚证及李某某的确认,而非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形成,不具合法性,也不能作为婚姻登记行为存在和成立的证据;从徐某某父母的信件中,虽可以看出有催促徐某某、王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意思表示,但从徐某某母亲张惠芳落款日期为日的信中,更能看出徐某某、王某二人本人当时并无登记结婚的意思,而且日前,是根本不存在徐某某、王某二人领取结婚证的情形;即便王某、徐某某收到张某某信件后改变主意,但收信时间应在春节前不久(1990年春节日期为1月27日),按当地习俗,也难有人为其办理结婚登记事宜,所以,王某所持结婚证上标明的发证日期“1990年元月”,可以真实存在,但也不能排除日期虚假的可能;至于徐某某在信中与王某自称夫妻及提及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言词,并不能证明结婚登记行为的必然存在,所以也不能作为当时婚姻登记行为存在并成立的依据。徐某某自认在2008年5月,曾看见过王某所持结婚证复印件,但从王某对结婚证证据的补强行为及结婚证印文不清、不易辨认的事实来说,徐某某当时不能辨别行政主体,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对灌溪镇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所以,2008年5月,不能作为徐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间的起算点。由于徐某某否认结婚登记行为的存在,灌溪镇政府无证据证明已为徐某某颁发结婚证、结婚登记行为存在并已成立,王某所持结婚证又不能排除有被废除和有不真实可能的合理怀疑,为保护徐某某的诉讼权利,应推定2008年5月前,灌溪镇政府对王某、徐某某作出婚姻登记的行为不存在。日,灌溪民政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与王某所持结婚证结合,司法机关认定了二人夫妻关系的效力,并对徐某某作出了有罪判决,对徐某某的人身权产生了实际影响,徐某某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知道了行政主体等内容,并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冲突,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对刑事案件没有影响,即使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也不影响民事婚姻关系的效力和刑事案件的犯罪构成的理由,本院认为成立。因为行政诉讼只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王某与徐某某的同居事实发生在1994年以前,婚姻登记行为的存在和合法与否,只对其当时是否构成法律婚姻产生影响,至于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及徐某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处理;也正因如此,所以上诉人王某认为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行政案件的前提,二审法院应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灌溪镇政府婚姻登记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从如下三个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分析:第一,本案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1990年,根据日经国务院批准,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三条有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灌溪镇政府作为基层乡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是办理婚姻行政登记的法定行政机关。根据该办法第四条有关“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的规定,本案中,徐某某和王某的户籍所在地均不在灌溪镇政府的行政区域内,灌溪镇政府跨地区办理婚姻登记,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属于违反地域管辖登记婚姻,违反婚姻登记行政管理法规和规章。且该“结婚证”上公章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乡民政所”,根据法律规定该机关亦不是法定颁证行政机关。《婚姻登记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制定的法律,是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若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进行婚姻登记。所以上诉人灌溪镇政府上诉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章而不违法的观点错误,该上诉理由本院应不予采信。第二,灌溪镇政府对于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方面,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于1990年曾和王某一起到灌溪镇政府申请并办理婚姻登记、提供相关必须提供的材料,没有当时办理该婚姻登记行为的档案资料,仅自述档案资料已遗失,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宗档案资料确已遗失的事实,因此,灌溪镇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依据的相应资料档案是否确已遗失,或者是否根本不存在,灌溪镇政府未能提供法定理由及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相应规定,现灌溪镇政府未提供当时作出该婚姻登记行为时的证据,应视为灌溪镇政府作出的该婚姻登记行为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第三,对于本案所涉“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行为”,不仅仅是存在毁损的“结婚证”无编号、无日期、以及有无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等轻微瑕疵外,而且还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其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不存在,没有填写登记表及提供必须提供的必备材料,无法证实结婚登记的真实性或双方是否同时到场在灌溪镇政府处申请并已经进行过婚姻登记,亦不能证实当时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已向徐某某发放过“结婚证”;其二,如前所述,本案原审被告没有对王某和徐某某颁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超越行使管辖权。“结婚证”的颁发机关亦不是法定颁证机关;其三,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应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后才予补发结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本案中涉及到第三人王某提交的由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民政管理所于日出具的王某和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明,系在无王某和徐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的情况下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被告灌溪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于从“结婚证”到法定职权的法定管辖权到登记程序以及档案资料等,都存在严重缺陷,难以证明双方真实自愿同时到场在原审被告处办理过结婚登记。原审法院以灌溪镇政府超越地域管辖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的理由认定灌溪镇政府对王某与徐某某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本院认同并予支持。但基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可确认其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但需保留登记效果,即不能撤销其登记行为。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由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王某、徐某某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杨名夏审 判 员  王继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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