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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和县苑前镇巷口村委会第4、5、6、7、12、13村民小组不服泰和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一案
原告泰和县苑前镇巷口村委会第4、5、6、7、12、13村民小组(巷口自然村) 负责人:曾裕晓(四组组长)&&&&曾先针(五组组长)&&&&&&&&&&&&曾兴春(六组组长)&&&&曾先辉(七组组长)&&&&&&&&&&&&曾先迂(十二组组长)&&曾光煌(十三组组长)诉讼代表人曾先迂,系巷口村委会第12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曾裕安,系巷口村村民。一般代理。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晓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曾勋作、匡先宾,男,泰和县法制局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泰和县苑前镇巷口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小水口自然村)负责人:刘宗铭,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名尧,该组村民,一般代理。原告泰和县苑前镇巷口村委会第4、5、6、7、12、13村民小组不服泰和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和县苑前镇巷口村委会第4、5、6、7、12、1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曾先迂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裕安,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勋作、匡先宾,第三人泰和县苑前镇巷口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组长刘宗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名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日作出泰府字(2006)9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日作出吉府复字(2007)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泰府字(2006)9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调处。被告日重新作出泰府字(2007)78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再次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日作出吉府复字(2007)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泰府字(2007)78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赣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撤销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再次作出(2009)吉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为在没有确定整个争议山场的范围及四至界址的情况下,对山林权属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山场内大部分湿地松属原告栽种和第三人在争议山场也栽种了少部分湿地松证据不足,撤销泰府字(2007)78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根据(2009)吉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被告于日作出泰府字[201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第三人仍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吉府复字[20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泰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泰府字[2010]1号处理决定。原告泰和县苑前镇巷口村委会第4、5、6、7、12、13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作出的泰府字[201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将原告所有的“燕子抱梁”、“摇钱岭”、“海螺形”部份山林权属确归给第三人所有;现争议山场的湿地松全是由原告所种,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查清事实,错误将原告的“燕子抱梁”、“摇钱岭”的山林权属确属第三方所有,特请求泰和县人民法院撤销泰和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泰府字[201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山林权属决定。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泰府字[201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泰府字[201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作出林权跟山权走的决定也是正确的;三、泰府字[201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泰和县人民政府泰府字[201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泰和县苑前镇巷口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述称:泰府字[201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显失公正;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完全是编造的与事实不符;原告现提出的13599号山权证属无效的证据;现争议山场的湿地松是第三人所栽,原告的司法鉴定是无效的。综上所述,现争议山场第三人持有土地证和山权证,而且四址与实地相符,而原告的山权证记载的“燕子抱梁”、“摇钱岭”、“海螺形”山场根本不在现争议山场,故请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13099号山林所有权证1份;2、第13262号山林所有权证1份;3、第13094号山林所有权证1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3599号山林所有权证1份。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山场勘验示意图1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证据1、2、3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山林所有权证,证实原告和第三人诉争山场登记的四址、面积等基本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采信。原告泰和县苑前镇巷口村委会第4、5、6、7、12、13村民小组所举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出13599号山权证来说明他的山场包括了整个争议山场,这是很难成立的。因为:(1)原告的13599号山林权证填写日期为日,而原告的13262号山权证及原告与本村委会其他村小组的山权证填写的日期均为日;(2)原告的13599号山权证记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的四至与13262号山权证记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的四至中,只有南面界址不同,如果按照13599号山权证记载的南面界址,就包括了第三人的村庄和山场。按照原告代理人的意思是说13599号山权证是13262号山权证的补充,那么相对应的第三人也应该有份新的山权证来补充记载他们的山场,不然的话,第三人的山场就完全没有,这与事实是完全不符的。(3)原告说13599号是他们的山权证,但13599号山权证却填写了一个“坝下洲”,类别为洲。山权证上却填写了土地的权属,这与山权证填写山林,土地证填写土地的事实相矛盾的。第三人认为原告现提出的13599号山权证属无效的证据,理由:从2006年开始,原告一直未提供该山权证; 13599号山权证上记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与原告原先出示的13262号山权证记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13599号山权证上记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的四址与13262号山权证上记载的“摇钱岭”、“燕子抱梁”的四址中,只有南面界址不同,而13599号山权证南面界址明显与实地不符,将第三人村庄包括在其山权内。被告和第三人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因此,13599号山权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山场勘验示意图,证明当事人在诉争山场实地指认的争议山场地形示意图,与本案处理有关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争议山场座落在第三人村庄的北面,原告叫“海螺形”、“摇钱岭”、“燕子抱梁”;第三人叫“骂凤坑”、“洋古塘”、“上村后龙山”。四址:东粱姓山场;南水田、村庄;西下村后龙山;北山顶分水(曾姓山)。面积约180亩。现山场上有湿地松林及部分本地松、茶树。2005年原告在争议山场砍伐树木而引起权属争议。第三人以该山场属其所有为由,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被告受理后于日作出泰府字(2006)9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日作出吉府复字(2007)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泰府字(2006)9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调处。被告日重新作出泰府字(2007)78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再次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日作出吉府复字(2007)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泰府字(2007)78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赣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撤销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再次作出(2009)吉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为在没有确定整个争议山场的范围及四至界址的情况下,对山林权属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山场内大部分湿地松属原告栽种和第三人在争议山场也栽种了少部分湿地松证据不足,撤销泰府字(2007)78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根据(2009)吉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被告于日作出泰府字[201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第三人仍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吉府复字[20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泰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泰府字[2010]1号处理决定。原告泰和县苑前镇巷口村委会第4、5、6、7、12、13村民小组(巷口自然村)所持有的1983年泰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泰)林证字第13262号和第13094号山林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分别是:①“摇钱岭”四至:东山脚路;南小水口山顶分水;西山脚;北山脚路。面积为3?D凇阿唷友ё罕绷摹了褐?蕉派两執猉缥唤希∧?谒峡迳蟠?搅ド侄?凰鳎N桥咏锟執X;北梅岭摇钱坑路。面积为50亩。③海螺形”四至:东曾皮岭山脚路为界;南山脚田坎为界;西虎形山葬邦善山场为界;北山脚靠盘龙形田坎为界。面积为70亩。第三人泰和县苑前镇巷口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小水口自然村)所持有的1983年泰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泰)林证字第13099号山林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分别是:①“骂凤坑”四至:东梁姓山;南田;西自山;北曾姓山。面积为25亩6分3 厘。②“洋古塘”四至:东自山;南自田;西高埂;北曾姓山顶分水。面积为36亩1分6厘。③“上村后龙山”四至:东田;南山脚;西下村后龙山;北山顶分水。面积为28亩6分3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262号山林权证所载“摇钱岭”、“燕子抱梁”和13094号山林权证所载“海螺形”范围包括了部分争议山场,属本案的确权凭证。第三人提供的13099号山林权证所载“骂凤坑”、“洋古塘”、“上村后龙山”山场范围包括了部分争议山场,属本案的确权凭证。根据双方山林权证记载两村相邻山场的南北相交界址为山顶分水和双方主张在争议山场栽种了湿地松的证据不充分的实际情况。被告泰和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便于管理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泰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泰府字[2010]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泰和县苑前镇巷口村委会第4、5、6、7、12、13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肖 学 为&&&&&&&&&&&&&&&&&&&&&&&&&&&&&&&&&&&&&&&&&&&&&&&&&&审 判 员&&彭 小 們&&&&&&&&&&&&&&&&&&&&&&&&&&&&&&&&&&&&&&&&&&&&&&&&&&代理审判员 胡&&&&婧&&&&&&&&&&&&&&&&&&&&&&&&&&&&&&&&&&&&&&&&&&&&&&&&&&二0一0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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