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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唐梅青与广州番禺光启运动玩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43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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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梅青与广州番禺光启运动玩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唐梅青。
委托代理人陈有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光启运动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两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晔。
委托代理人张群芳。
上诉人唐梅青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是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原告是被告手缝部的员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分别从日至日、日至日两份劳动合同,分别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74元、690元,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其中第一份合同574元处有涂改并加盖被告印章,被告陈述是因为政府颁布了调整本地最低工资的文件,因而在相应时间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还提供了三份《关于对番禺光启运动玩具有限公司申请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实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被告在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对手工等岗位的职工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对《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由于原告对被告统计的加班时间不确认,被告提供了原告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的考勤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卡不完整,而且部分考勤卡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原告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间如下:2006年6月至8月,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和法定休息日共加班218.87小时;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和法定休息日共加班564.3小时;2008年1月至3月,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和法定休息日共加班132.6小时;2008年4月至5月,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和法定休息日共加班6.04小时。被告还提供了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的《薪资统计表》,其中加班费一栏显示:2006年6月至8月,被告已支付加班费802.5元;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已支付加班费2699.5元;2008年1月至3月,被告已支付加班费869.54元;2008年4月至5月,被告已支付加班费41.93元。被告还提出2007年3月前薪资统计表中“本薪2”和2007年3月后薪资统计表中新增的“国订假日应补薪资”一栏,实际上也包括部分加班费,原告不予确认。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时,被告张贴《通知书》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5月31日开始不用上班,日下午领取工资。因对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存在争议,原告于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6490.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22.66元。该会于日作出穗番劳仲案字[至7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日终止劳动关系,并对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由此主张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时效,应予审查。被告提供了三份《关于对番禺光启运动玩具有限公司申请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实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原告的岗位属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也经过行政机关的有效批复,被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的陈述,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安排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应按《》第第(一)项的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关于原告加班费计算基数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日起本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调整为770元/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未作相应变更,因此2008年4月、5月原告的加班工资应以77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按其实收工资的平均数作为计算加班费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加班时间,被告提供的考勤卡存在重大瑕疵(2007年8月之后的均无原告签名,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每个月只有一张有原告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采信原告所述,2006年6月至8月,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和法定休息日共加班218.87小时;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和法定休息日共加班564.3小时;2008年1月至3月,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和法定休息日共加班132.6小时;2008年4月至5月,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和法定休息日共加班6.04小时。被告提出2007年3月前薪资统计表中“本薪2”和2007年3月后薪资统计表中新增的“国订假日应补薪资” 一栏,实际上也包括部分加班费,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由于被告的薪资统计表中已明确列明“加班费”一栏,其他项目从字面上均未明确其属于法定工作日和法定休息日的加班费,而且其他项目与原告的加班时间和原、被告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也无明确的对应关系,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2006年6月至8月,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和法定休息日共加班218.87小时,应得加班费1126.09元,被告已支付802.5元,尚欠323.59元;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和法定休息日共加班564.3小时,应得加班费3487.37元,被告已支付2699.55元,尚欠787.82元;2008年1月至3月,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和法定休息日共加班132.6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费869.54元,经折算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不存在拖欠;2008年4月至5月,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和法定休息日共加班6.04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费41.93元,经折算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不存在拖欠。以上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合计1111.41元,因原、被告只是对加班费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恶意拖欠,故原告主张拖欠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一款、《》第、第、《》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番禺光启运动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向原告唐梅青支付加班费1111.41元;二、驳回原告唐梅青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广州番禺光启运动玩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唐梅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加班费人民币         19075.35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768.83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实施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的实际用工情况并没有体现“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征;相反实际用工状况表现的是长期持续、稳定、高密度地安排上诉人加班加点。根据前劳动部颁布的《关于》第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由此可见,综合计时制的特点是,因客观的生产、工作特点,企业不能实行标准工资制,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前提下,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的工时制,被上诉人的具体用工工时并没有符合这些特点,并没有实施综合计时制。上诉人及类同案的其他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两年的月加班天数情况足以反映被上诉人实际用工非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详见附件《同类案各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前两年各月份的工作日数统计一览表》。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6月份至2008年5月份的薪资表上的记录反映,手缝部和包装部员工该两年时段月加班天数记录总和为1921个记录(每月每人的加班天数记录为一个纪录),其中1690个纪录是月工作天数超过月法定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小于现行的20.83天,但暂且按20.92天算),占总纪录的87%;其中仅有231个纪录月工作天数未超过20.92天,占总纪录的13%,该部分记录包括员工因事、因病等原因未上班的纪录,且该部份未出勤时间是无工资的,说明非被上诉人安排休息的情况。上述数据亦体现该两年内,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手缝部和包装部员工持续、稳定、高密度、大量加班事实,非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的特点。(二)劳动行部门发文批准被上诉人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获得行部门的许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事实上实施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被上诉人就其主张实施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举证责任并未解除。一审仅基于被上诉人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局作出的三份《关于对番禺光启运动玩具有限公司申请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行政批文,即认定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已完成,法律逻辑上明显不足,劳动行政部门准许被上诉人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上实施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绝然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证明和被证明关系。相反,用人单位在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情况下,应对员工的工时进行周期综合统计,这是此种工时制下用人单位应尽的最基本的法律义务。事实上是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就上诉人的年度周期工时作过任何统计,被上诉人主张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体现在哪一方面的事实,一审并没有对此进行审查。司法权不应该干预行政权,同时司法权也不应该姑息行政权,这已是个公行的法则。(三)用工工时制和工资待遇的计算是紧密相联的,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薪金表所反应的工资发放情况,如果被上诉人实施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那么每月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应有所反应。事实上是,薪金表上反映的工资计发情况没有任何对应的综合计算工时的迹象。一审对此重要事实亦未能予以查明。二、即便认为被上诉人实施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对上诉人工作超过法定标准工作天数所主张的加班费未作处理,实属不当。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加班费中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法定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一部分是夜间加班的加班费。纵使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实施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双休日上班不算加班,综合周期工作时间超出标准工时情况下,亦应依法计发加班费,然而,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6月份至2008年5月份的薪资表上的反映,上诉人在这两年的时间里,工作天数远远超出法定的标准工作天数,况且,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的工作天数未超出法定的标准工作天数,对上诉人主张该部分的加班费,应予以支持,但一审并未作处理,且将上诉人主张夜间加班的钟时数错误认定为“法定工作日和法定休息日共加班小时数”,应予以纠正。三、上诉人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应按实际工资的平均数计算,不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5%的经济补偿金亦依法应予支付。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法院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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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梅青7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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