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会林襄州区

庞松、朱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庞松、朱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浏览:26次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607刑初90号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松。日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日刑满释放。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日因犯抢劫罪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因涉嫌盗窃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审查,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松、朱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松、朱某、贺某某,辩护人王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庞松、朱某、贺某某结伙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庞松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摩托车价值19533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摩托车价值16698元;被告人贺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摩托车价值58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日12时许,被告人庞松、朱某在南漳县徐庶庙安置点盗窃陈某某一辆五羊牌125型摩托车,销赃获款900元被二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60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庞松、朱某在丹江口市新港办事处龙胥路,盗走王某某停在楼道内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销赃获款600元被二人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50元。
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庞松、朱某在襄阳市樊城区振华路创业小区,盗走陈某甲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本田125型摩托车,销赃获款800元被二人均分。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00元。
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庞松、朱某在老河口市线子街滨江美景小区某单元楼梯口处盗走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88元。
5.日中午,被告人朱某伙同李某甲到谷城县城关镇肖家营7组盗走殷某某停在租住房门口的一辆150型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
6.日凌晨,被告人庞松、贺某某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民发世纪城还建房小区盗走云某某一辆金城摩牌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40元。
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庞松、贺某某在湖北省枣阳市沿河路一条街盗走闫某某一辆本田125两轮摩托车。次日,二人又在枣阳市一小区车棚内盗窃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12月4日,二人驾驶两辆盗窃的摩托车行至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段,民警发现摩托车锁孔有撬痕,遂将二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庞松交代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还交代2014年以来伙同朱某在老河口、南漳等地盗窃的事实。经物价鉴定,本田125摩托车价值2095元。
另查明,日,被告人朱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伙同庞松、李某甲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松、朱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殷某某、闫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襄州区公安分局民警王婓、李红涛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松、朱某、贺某某等人结伙盗窃他人财产,其中,被告人庞松参与盗窃物资价值19000余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物资价值16000余元,被告人贺某某参与盗窃物资价值5800余元,被告人庞松、朱某、贺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王真明辩称,朱某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多次放风,起从属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仅参与放风,而且还主动实施盗窃、销赃等行为,并非处于从属地位的共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松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上述盗窃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庭审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已折抵被审查的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庞松、朱某、贺某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涂清芬
审 判 员  褚志勇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一帆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襄州10.26工地塌方事故致4人死亡 责任人被批捕
(记者夏永辉、通讯员李会林)昨从襄州区获悉,该区造成4人死亡的“10&26”工地塌方事故责任人被依法批捕。10月 26日下午 4时 40分,襄州区张湾办事处洪山头村一建筑工地,4名男子在深坑作业时,突遭塌方泥土掩埋,不幸遇难。
责任编辑:AP010
本文相关推荐
互动评论加载中…
本日点击排行榜
本日评论排行榜
24小时点击排行榜
频道信箱: news#(#改为@)提醒:该公司已完成三证合一,以更新页面。实时掌握企业动态襄州特大安全事故两责任人被批捕_襄阳日报网
登录媒体云账号
邮箱/手机号
下次自动登录
还没账号?
其它登录方式
点击头像快速登录
您现在的位置:
摘要:襄州特大安全事故两责任人被批捕
本报讯【通讯员段一明 李会林 记者王卫华】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违规聘请无资质施工人员施工,最终导致施工现场垮塌,4名工人被埋身亡。2日,襄州特大安全事故的两名工程责任人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检方批捕。
10月26日下午4时40分,在襄州区张湾办事处洪山头村一建筑工地施工现场,4名男子在深坑作业时,突遭塌方被泥土掩埋。虽经现场人员和消防官兵紧急施救,但4名男子还是不幸身亡(本报10月29日曾报道)。
事故发生后,襄州区区委、区政府立即启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成立协调应急工作指挥部,已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同时成立事故调查专班。
经调查:8月26日,谷城人辛某、胡某(另案处理)以湖北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城公司)的名义承包襄阳伟丰机械公司(以下称伟丰公司)的二期建筑工程(位于张湾办事处洪山头村)。胡某负责工程外围协调工作,辛某为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天城公司任命王某(襄州区人)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曾某(另案处理)系伟丰公司项目负责人。
10月初,工程开始施工。10月23日,在打桩施工时,不慎将附近一污水处理厂的地下污水管道钻破,管道被泥浆堵塞。24日,王某和曾某现场商定:绕过桩基从原管道旁边开挖一条深沟铺设管道,与原管道对接,引流污水。辛某现场查看管道走线情况,没有对管线改道提出异议。随后,天城公司请来无施工资质的工人操作钩机挖沟。26日下午4时40分左右,4名工人在深达7米的地沟铺设管道时,堆在坑口周围的松散泥土突然坍塌下滑,将4名工人掩埋。
审查认为: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辛某和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王某违反规定聘请无资质施工人员施工作业,不制定施工规章制度,不按规定安排安全员进场监督,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规操作,致4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2日,检方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批捕了辛某和王某。
延伸阅读:
责任编辑:陈鑫
襄阳日报微信
襄阳晚报微信
拾光圈儿微信错误(可在服务器上查看具体错误信息)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襄州教育信息网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