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里的歌曲软件著作权纠纷纷怎么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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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KTV著作权诉讼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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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涉及KTV侵犯音乐电视著作权案件增多,由于在诉讼中对涉及小权利人(未加入音著协的人)的地位认定、诉讼主体如何确定、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哪项权利、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存有争议。对诉讼中的涉及上述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几点看法,以供参考。
原文地址:KTV著作权诉讼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作者:同成律师所知识产近年来,涉及KTV侵犯音乐电视著作权案件增多,由于在诉讼中对涉及小权利人(未加入音著协的人)的地位认定、诉讼主体如何确定、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哪项权利、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存有争议。对诉讼中的涉及上述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几点看法,以供参考。一、关于小权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司法实践中,我们称谓的小权利人是对应于音乐著作权协会、音像著作权协会等管理组织而言的,即没有参加协会的音乐词曲作者、音像制作者及其授权的公司。音乐电视著作权诉讼中,很多地方法院根据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规定,要求著作权人加入集体管理组织,并以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进行诉讼,对小权利人向法院提起的KTV侵犯著作权诉讼否定其原告的地位,其基本依据就是既然有集体管理组织,音乐著作权人就应该加入,并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否则就会出现诉讼的乱象。笔者认为,认定小权利人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应该以他们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为依据,而不是根据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的规定硬性地把他们纳入集体组织管理,小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是原权利,不能将享有原权利的人硬性的纳入集体管理组织。二、关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认定问题诉讼中,KTV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卡拉OK服务,那么谁有权利向主张权利呢?各地法院因对作品种类定性不同,而决定了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我国《》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对卡拉OK经营中播放的MV(即音乐电视)是否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就显得非常关健。主要看MV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制片者通过对词曲画面的合成具有“独创性”,那就应当认定为音乐电视作品。笔者认为,将MV音乐电视作品视作影视作品,则根据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则,该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只能由其制片人享有,根据权利用尽的原则,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只要将著作权授权给他人制作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已经通过许可使用费实现了报酬权,那么制作人在许可范围内享有制作发行的权利,词曲作者对音乐电视不能主张权利。因此,对于KTV经营者未经著作权许可使用该音乐电视作品,只能由制片人向KTV&经营者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诉讼中还有一种情况,即MV只是现场演唱会的录像或没有“独创性”的简单画面和词曲的合成,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笔者认为,由于词、曲、画面各自独立,并单独使用,制作人、词曲作者亦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故词曲作权利人及画面的制作人都有权向KTV经营者主张权利。三、关于侵权的性质认定问题KTV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哪项权利,在诉讼中争议很大。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财产权相关权利依法有权获得报酬。目前KTV诉讼大多数案件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交许可使用费引起的。笔者认为,要分析KTV经营者提供点歌服务是否侵权,主要看KTV经营者的播放行为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如果不属于其范畴就构成侵权。卡拉OK表面上看是消费者点歌唱歌的行为,实际上是KTV经营者提供播放歌曲的服务行为,该行为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交许可使用费,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对于唱歌者而言,去歌厅唱歌主要是为了欣赏歌曲并愉悦自己,不存在经营获利的问题,点歌唱歌行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该行为不构成侵权。要分析KTV经营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哪项权利,主要从著作权人享有权利来分析。在KTV侵犯著作权诉讼中,音乐电视作品制作人对作品享有放映权,词曲著作权人对词曲享有表演权。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和以类似摄制电视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在KTV侵权诉讼中经营者主要是侵犯了音乐电视作品制作人对作品享有放映权,词曲著作权人享有机械表演权。四、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问题诉讼中,KTV经营者主要提出抗辩是:VOD设备(即点播器)是由供应商提供,歌曲亦是VOD商提供安装的,其有合法的来源。KTV经营者向VOD提供商购买装有歌库的点播器是否构成合法来源呢?笔者认为,分析其是否构成合法的来源,主要看经营者的播放行为构成侵权基础是否基于点播商造成的。点播器是播放歌曲的设备,点播商向KTV经营者提供设备,常在设备中安装了歌库。消费者根据需要通过点播器来选择自己喜欢的歌曲进行娱乐。点播商安装歌曲的行为是否侵权与歌厅侵权是两个法律关系,点播商安装歌曲是否经过授权是基于著作权与点播商之间的侵权之诉;而点播商提供给KTV&经营者使用设备和歌曲,KTV&经营者提供播放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基于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擅自使用作品的侵权行为,而不使用点播设备的行为,因此不存在合法来源的抗辩问题。即点播商与KTV&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了由点播商承担全部责任,亦不能排除KTV&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只能说KTV经营者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基于合同的约定可以向点播放商主张约定的权利的问题。(作者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431108积分 | 帮助92362人 | 306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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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厅播放卡拉OK侵权 法院判赔偿将影响KTV行业
前不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歌厅播放歌曲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播放陈慧琳3首MTV作品的北京某自助式KTV歌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项诉讼的合理支出共计56376元。&  今年6月,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称,北京某自助式KTV歌厅以赢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TV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共计35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正东唱片公司制作了《陈慧琳对你太在乎》卡拉OKMTVVCD光盘。在该光盘中,收录了陈慧琳演唱或与他人对唱的《对你太在乎》、《光年》、《回情》3首粤语歌曲的卡拉OKMTV,正东唱片公司是上述3首歌曲MTV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某自助式KTV歌厅未经正东唱片公司许可,在该歌厅的KTV点歌系统及歌曲库中提供了这3首歌曲的MTV作品以供消费者点播。该歌厅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马来客介绍说,本案主要涉及2个问题:一是MTV作品的定性问题,MTV作品在剧情、画面、表演上有较强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条件,权利人对MTV作品享有放映权。二是卡拉OK歌厅使用MTV作品的定性问题,经营者一般是将作品收录在设备中,供消费者点歌时选择,放映作品虽是由消费者点播,但经营者的收录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放映行为的发生,故经营者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使用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侵权。目前,国内的卡拉OK歌厅的经营者尚无向著作权人付费的做法,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卡拉OK歌厅使用作品及其经营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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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私放歌曲被判赔偿9万元
区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作品
&&&&YMG记者 李鑫 通讯员 刘国军  总公司擅自在经营场所内以卡拉 OK方式向公众放映 MTV 音乐电视作品,被法院认定侵权,分公司再次侵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1首 MTV 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近日,芝罘区法院判决被告烟台某KTV娱乐城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协会对涉案201首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201首作品,并限被告该 KTV分公司赔偿原告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  私放《最炫民族风》等侵权歌曲,被诉法庭  芝罘区法院办案法官介绍,早在日,法院就作出判决,判决烟台某KTV娱乐城总公司停止侵犯著作权协会《最炫民族风》、《月亮之上》等涉案70首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70首作品,并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  据了解,日16时,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带领2名公证员,到烟台某KTV分公司点歌“消费”,他们进入KTV包间,先后点播了《最炫民族风》、《月亮之上》等201首歌曲。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全程进行了摄像。随后,著作权协会将KTV分公司起诉到芝罘区法院,告其侵犯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著作权协会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芝罘区法院办案法官告诉记者,庭审中,原告诉称: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佛山某文化传播公司等13家公司是《醉赤壁》、《最炫民族风》、《月亮之上》、《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等20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协会经北京甲文化传播公司、佛山某文化传播公司等13家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201首MTA音乐电视作品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判决删除201首侵权作品,赔偿9万元  在审判庭上,KTV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就涉案201首作品中的70首起诉过被告上属总公司侵权,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其公司系总公司开设的分公司,原告不应再次起诉分公司,分公司使用的KTV娱乐系统是由设备商购买的,系统中自带歌曲,侵权与分公司和总公司无关,侵权责任应由设备出售人承担。  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KTV分公司与被告总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在同一区域,分公司经营的KTV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涉案音像节目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201首作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许可及获得使用费的权利,应当立即停止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外,被告关于原告不应重复起诉其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芝罘区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所购KTV娱乐系统自带歌曲侵权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关于侵权责任应由设备出售人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最后,芝罘区法院遂做出判决,要求分公司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201首作品,并限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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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未经许可擅自播放歌曲MV构成侵权
案件要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被告提起诉讼。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根据授权对其放映权进行管理。被告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擅自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0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案情简介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诉称,其通过与原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江南》等116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麦子店分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0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应享有的放映权,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为了论述方便,在本文中将两被告统称为“同一首歌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2、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歌曲系点唱设备供应商提供,即便涉案歌曲系其提供,两被告作为实际使用者,亦应对歌曲的来源和授权情况进行审查,但两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同一首歌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另,音集协提供的公证光盘中《有没有》1首作品的影像画面与权利光盘相关作品不一致,因此法院只认可了音集协对另外115首作品享有权利。同一首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115首涉案作品中,有22首的画面或者是机械地录制演唱会、推介会等现场表演画面,或者是对影视作品的片段剪辑后与音乐本身简单合成的画面,不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音集协对此22首录像制品并不享有放映权。相应地,赔偿金额应当予以降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22首涉案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点评一、关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集协是我国目前唯一一家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根据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音集协成立于日,目前已获授权集中管理的作品共计106137首。KTV等用户如果要使用这些作品,需要与音集协签订一揽子使用许可协议,即音集协将曲库中的作品全部许可给KTV用户使用。根据音集协网站上的介绍,其已获授权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已经占据国内KTV经营场所使用曲库中歌曲的90%以上。关于收费标准,目前,音集协以点歌系统终端为基本单位,按照每天每台终端8--11元不等的标准收费,比如,北京、上海地区的标准为11元/天/终端,新疆、青海、西藏等地区的标准为8元/天/终端。此外,音集协目前是委托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设立在各省的服务机构代为收取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KTV经营者向本省的代收机构缴费。本案中,正是由于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了对涉案115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的授权,所以法院认可了其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而本案中音集协诉称的“音乐电视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最后双方对其中的22首音乐电视作品到底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产生了争议。区分二者的主要意义在于:1、如果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意味着音集协可以主张放映权。但如果是录像制品,则录像制品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包含放映权。本案中便涉及这一点。2、如果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电视音乐作品行业一般指唱片公司)所有,词、曲作者等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只能就单独使用词曲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但如果是录像制品,词曲作者作为原权利人,可以单独就词曲作品主张复制权、表演权等权利。当然,在本案中没有涉及这一点,但在其他类似案件中有涉及,比如歌曲《梦醒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2012)浙杭知终字第2号]。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客体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中的22首音乐电视作品,根据画面内容的不同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演唱会画面”类,整体内容为演唱会画面、幕后活动画面、歌手通过动作与神态等演绎作品情感的画面等多种画面剪辑组合而成;二是“影视画面”类,整体内容为影视剧画面、歌手通过动作与神态等演绎作品情感的画面等多种画面剪辑组合而成;三是“推介活动剪辑”类,推介活动画面、歌手与粉丝合影互动画面、歌手通过动作与神态等演绎作品情感的画面、节目活动画面等多种画面剪辑组合而成。最后法院认为,这22首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从该判定来看,二审法院对“独创性”的标准要求较低。三、关于已支付点唱设备的购买费能否成为不构成侵权理由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同一首歌公司抗辩,其购买点唱设备时所支付对价已经包括了曲库放映权授权费,因此不存在主观侵权过错。在同类型的KTV侵权案件中,类似的抗辩还有,点歌系统第三方购入时已经拥有了相关曲库,因此KTV经营者拥有合法来源。笔者认为,这种抗辩难以成立,理由如下:首先,KTV经营者向VOD厂商购买卡拉OK点唱设备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仅仅意味着其取得了该点唱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未因此取得曲库中作品的放映权。关于这点,音集协日《关于已获我会授权许可VOD厂商名录的公告》也可以侧面印证:“兹公告,我会授权附件名录中所列卡拉OK系统及设备服务商(以下简称:VOD厂商)在其设备和系统中使用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向实体卡拉OK歌厅发放,以满足卡拉OK歌厅营业性播放需要。取得曲库的卡拉OK歌厅,应另行按法律规定取得放映权许可,并交纳著作权使用费。”其次,即使KTV经营者有证据证明涉案歌曲系点唱设备供应商提供,合理抗辩亦难以成立。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合理来源抗辩的主体限于复制品的发行者和出租者,而KTV经营者并不在此列。且从主观过错角度来看,即使涉案歌曲是由点唱设备供应商提供,KTV经营者作为实际使用者和最终获利者,也应该对歌曲的来源和授权情况进行审查,因此主观上难以认定无过错。四、律师建议音集协自成立以来,便持续开展了针对KTV经营者的著作权维权工作。从类似侵权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音集协的胜诉率很高。此外,一般KTV经营者所需要放映的作品数量一般都要上万件,如果一件一件去获得权利人授权则过于繁琐,而目前音集协已获授权管理的作品超过10万件,可以很大程度上满足KTV经营者的需求。因此,无论是从降低风险的角度,还是从经济、便利的角度,笔者都建议KTV经营者事先从音集协处获得使用许可。当然,由于音集协的曲库目前仍无法覆盖市场上所有权利人的作品,因此不排除即使获得了音集协的许可,仍然有被其他权利人起诉侵权的可能。但是,直接向权利人拿授权也同样存在这一问题,且目前无法从制度上完全解决。因此,目前对于广大KTV经营者来说,如果想快速正版化,从音集协处获得授权仍然是较为稳妥的方式。相关法律法规《著作权法》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案件来源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等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400号]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就知识产权领域相关问题与作者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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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还了解到,该类型案件当中,案件调解难度较大、被告的败诉率高也是一个重要特征。据悉,在案件中,中国音著协均未明确授权律师有调解或接受调解的权利,且希望通过诉讼促使KTV与其一揽子解决超过案件范围的版权授权使用问题,但被告只愿对个案侵权作出赔偿,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案件调解难度大。如在2014年已审结的359件案件中,调解结案率仅有11.14%,在判决结案的319件案件中被告败诉率达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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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半年宝安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KTV全部败诉■新快报记者 张国锋 通讯员 方可去KTV欢唱数小时甚至通宵达旦,是许多年轻人的休闲娱乐方式之一,由于唱K文化的流行,各式各样的KTV如雨后春笋般扎根发芽,从而也引发了KTV为节约成本而使用侵权作品的现象。日前,新快报记者从宝安法院获悉,该院今年上半年受理了1406宗KTV侵权案件,同比增长4倍多,而这些案件当中,KTV全部败诉。案例分析KTV侵权赔偿31000元今年3月10日,宝安法院对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中国音著协”)诉被告深圳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三十一案作出判决,判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1000元。被告当庭表示服从判决,这也是该院今年上半年以来,唯一一宗类似案件当中,未提起上诉的案件。如今,再走进“××量贩式KTV”,涉及侵权的《月亮之上》、《最炫民族风》等歌曲已经无法点到,谈起这宗案件,××公司的阮经理告诉记者,案发前,他们根本不知道自己使用的是侵权作品。“我们是跟赛格电子市场的天行视点经营部签订的电脑系统工程合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高价让他们承揽点播系统设备项目。”阮经理表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他们第一时间从歌库里删除了涉案曲目,一直以来,KTV经营情况比较惨淡,他们一开始认为侵权影响极小,但经过法院审理后,他们认识到了错误,也主动承担了赔偿责任,所以没有提起上诉。法官说法KTV多以上诉拖延“近年来,KTV侵权的案件越来越多,去年我院一共才受理了260件,今年1至7月,增长到1406件。”宝安法院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审理过程中他们发现,部分KTV经营者在败诉承担责任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导致多次成为被告。“像××公司,下个月还将作为被告出庭受审,又是侵权案件。”记者还了解到,该类型案件当中,案件调解难度较大、被告的败诉率高也是一个重要特征。据悉,在案件中,中国音著协均未明确授权律师有调解或接受调解的权利,且希望通过诉讼促使KTV与其一揽子解决超过案件范围的版权授权使用问题,但被告只愿对个案侵权作出赔偿,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案件调解难度大。如在2014年已审结的359件案件中,调解结案率仅有11.14%,在判决结案的319件案件中被告败诉率达100%。据介绍,被告在败诉后,通常会提起上诉,以期拖延审理周期,希望能够免除赔偿责任。“很多主张自己事先并不知道侵权,把侵权行为推给提供歌曲的渠道商或者其他个体,也会说自己的KTV经营状况不佳等,但二审法院基本都维持原判。”原因剖析KTV经营者版权意识薄弱宝安法院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发现,导致该类案件多发的原因有三个。首先是KTV经营者版权意识较为薄弱。长期以来,多数KTV经营者受“免费午餐”惯性思维的影响,缺乏版权维护及付费获得许可的意识,对缴纳使用费的规定置若罔闻,引发大量侵权纠纷。其次,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主体难以确定。在当前实践中,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方式主要是KTV经营者等使用者首先向音著协支付相关费用,再由音著协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但音著协目前所获授权的音像著作权仅约为内地歌曲曲库的1/3,中国港澳台及外国音像作品仍未被纳入音著协的授权范围,即使使用者愿意依法缴纳著作权使用费,但难以确定权利主体而难以获得相关权益,因而仍可能面临诉讼风险。再者,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不够明确。按照有关法律, KTV经营者的著作权使用收费标准为12元/包房/天,并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调整,但实践中仍存在不同地区的调整标准不明确、无客人的房间应否付费无定论等问题,使得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也容易引发更多争议。对此,宝安法院提出四点司法建议:建议成立KTV行业自治协会,由协会统一支付版权费用;将KTV经营者是否存在侵犯音像作品著作权行为作为行政执法的经常性检查内容;定期向KTV经营者进行法制宣传,对主动缴纳版权使用费的KTV经营者进行表彰;建立音像作品著作权的强制授权制度,允许KTV经营者在缴纳一定的合理费用后,依法获得中国港澳台及外国音像作品的使用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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