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玛卡生产基地可以直接写在食品的配料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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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析预包装食品标签配料表 ——配料的标示
(倦卧闲看云卷云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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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料表属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版)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明确规定在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中强制标示的内容。但是,当食品包装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cm2时,可以豁免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的作用: a)指导消费者购买食品,了解食品的成分;b)对消费者的质量承诺,企业为责任主体;c)向监管部门提供必要的信息,便利监督管理。
那么配料表中不同配料的标示应遵循哪些规定?生产食品时所使用的物质必须全部标示于标签配料表中吗?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等应该如何标示?哪些配料需要标示含量?复合配料、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有哪些特殊要求?将一一为您解答。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 (以下简称《通则》)等标签标识相关标准、法规,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配料标识常见问题进行全面解析,并结合案例诠释说明。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配料及配料表。
配料: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配料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按《通则》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配料标示相关规定以及常见问题解析(附实例说明)
一、配料标示一般要求:
(1)配料名称标示规范:应标示反映配料真实属性的具体名称。要求观其名即可知其属性,不可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配料的固有特性。如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选用其一,或等效名称。否则,应使用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例如:有国标的配料,盐应标示“食用盐”,酱油应标示“酿造酱油、配制酱油”,鸡精应标示“鸡精调味料”等。(2)配料标示的顺序:各种配料应按加入的质量或重量计,按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其中加入的质量百分数(m/m)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二、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1)配料表中应当如实标示所使用食品添加剂在GB 2760中的通用名称。但不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例如:标示形式可选择下列四种形式中的任意一种。&&序号&&配料表中未建立食品添加剂项配料表中建立食品添加剂项1山梨酸,脱氢乙酸,卡拉胶食品添加剂(山梨酸,脱氢乙酸,卡拉胶)2防腐剂(山梨酸,脱氢乙酸),增稠剂(卡拉胶,聚丙烯酸钠)食品添加剂(防腐剂(山梨酸,脱氢乙酸),增稠剂(卡拉胶,聚丙烯酸钠))3防腐剂(200,265),增稠剂(407)食品添加剂(防腐剂(200,265),增稠剂(407))4防腐剂(200,265),增稠剂(407,聚丙烯酸钠)食品添加剂(防腐剂(200,265),增稠剂(407,聚丙烯酸钠))
&&红色标注:如果某一种食品添加剂没有INS号,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同时标示其具体名称。(2)如在配料表中建立了“食品添加剂项”,其标示原则:a)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b)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c)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带入的)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例如:“食品添加剂(山梨酸,脱氢乙酸,卡拉胶),酱油(含焦糖色)”食品添加剂焦糖色为复合配料酱油带入,并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故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d)食品添加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注顺序由需纳入该项的各种食品添加剂的总重量决定。(3)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4)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
三、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
(1)复配食品添加剂:由两种或两种以上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可添加辅料)经物理方法混匀而成。(2)复配食品添加剂命名原则:a)由单一功能且功能相同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复配而成的,应按照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功能命名。即“复配”+“GB2760 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例如:复配着色剂、复配防腐剂b)由功能相同的多种功能食品添加剂,或者不同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而成的,可以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全部功能或者主要功能命名,即“复配”+ “GB2760 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也可以在命名中增加终端食品类别名称,即“复配”+ “食品类别”+“GB2760 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例如:复配面包乳化剂酶制剂(3)复配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直接加入到食品中的复配食品添加剂,可以在食品添加剂项下将其每种复合成分与其它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并进行标注。例1:果绿的产品配料主要由“柠檬黄+亮蓝”复配而成,是一种复配食品添加剂,应标示为复配着色剂(柠檬黄、亮蓝)。例2:食品添加剂(复配酸度调节剂(碳酸钾、碳酸钠)、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钾)或者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碳酸钾、碳酸钠、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钾)
四、营养强化剂的标示、营养强化剂的标示
(1)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或卫计委(原卫生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可选择使用以下三种方式中任一方式进行标示:a)标示化合物名称(参照GB 附录B或表C.1)。b)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c)标示营养素名称(参照GB 附录A或表C.1)。例如:某食品按照本标准要求强化了维生素E,所使用的化合物为dl-α-生育酚。按照上述要求,在配料表中可采用的标示方式为:①标示化合物名称,即“dl-α-生育酚”;②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即“维生素E(dl-α-生育酚)”或者“dl-α-生育酚(维生素E)”;③标示营养素名称,即“维生素E”。按照国际通行标示方式,鼓励采用上述第①或第②种方式进行标示。(2)既可作为食品添加剂或营养强化剂,又可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配料,应按其在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规范标示:a)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标示GB 2760中规定的名称。b)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应标示GB 中规定的名称。c)当作为其他配料发挥作用,应标示其具体名称。例1: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作为调味品又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增味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标示为味精。例2:核黄素(维生素B2)既可作为食品添加剂(着色剂)又可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核黄素;当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可以标示为维生素B2、核黄素、核黄素(维生素B2)或者维生素B2(核黄素)。
五、复合配料的标示五、复合配料的标示
(1)复合配料: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2)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有两种情况:a)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b)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的。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例如:酱油(水,大豆,小麦粉,食用盐,白砂糖,焦糖色,谷氨酸钠,苯甲酸钠)注:如果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除了可以选择以上方式标示之外,还可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各配料的顺序应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决定。例如:食品A配料表:酱油,水,白砂糖,食用盐,焦糖色,谷氨酸钠,苯甲酸钠。假设100g食品A的配料有:78g酱油、15g水、3g白砂糖、2g食用盐、0.5g焦糖色、1g谷氨酸钠、0.5g苯甲酸钠。其中复合配料酱油的原始配料有:35g水、25g大豆、10g小麦粉、4g食用盐、2g白砂糖、1g焦糖色、0.5g谷氨酸钠、0.5g苯甲酸钠。那么将复合配料酱油的各原始配料直接在食品A的配料表中标示,重新计算各配料在食品A中的含量,按递减顺序标示:食品A配料表:50g水,25g大豆,10g小麦粉,6g食用盐,5g白砂糖,1.5g焦糖色,1.5g谷氨酸钠,1g苯甲酸钠。
六、配料的定量标示
(1)应标示配料含量的情形:a)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含有某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同时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例如: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高钙、富含氨基酸b)如果在食品标签上强调某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应同时标示其在终产品中的含量。例如:标签上强调“无糖”、“低糖”、“低脂”、“无盐”等(2)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a)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b)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定量标示。c)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不需要定量标示。
七、其他一些特殊配料的标示示(1)食用菌种的标示应按照《通则》的要求标注菌种名称,可同时标注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2)葡萄酒中二氧化硫的标示根据《通则》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 )的规定, 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3)植物油配料的标示植物油作为食品配料时,可以选择以下两种形式之一标示:a)标示具体来源的植物油,如:棕榈油、大豆油、精炼大豆油、葵花籽油等,也可以标示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名称。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来源的植物油构成,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b)标示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并按照加入总量确定其在配料表中的位置。如果使用的植物油经过氢化处理,且有相关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标示为“氢化植物油”或“部分氢化植物油”,并标示相应产品标准名称。如:“食用氢化棕榈油”。(4)酶制剂在终产品中已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标示,仍保持酶活力的,则按照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5)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6)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应标示为“胶姆糖基础剂”或者“胶基”。(7)食品用香精、食品用香料的标示使用食品用香精、食品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或者“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8)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的标示a)如果某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加入量超过2%,应标示其具体名称。b)如果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加入量不超过2%,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各自的具体名称,也可以在配料表中统一标示为“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c)复合香辛料添加量超过2%时,按照复合配料标示方式进行标示。(9)果脯蜜饯类水果的标示a)如果加入的各种果脯或蜜饯总量不超过10%,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或者统一标示为“蜜饯”、“果脯”。b)如果加入的各种果脯或蜜饯总量超过10%,则应标示加入的各种蜜饯果脯的具体名称。(10)胶原蛋白肠衣的标示胶原蛋白肠衣属于食品复合配料,已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于胶原蛋白肠衣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肉制品,其标签上可不标示胶原蛋白肠衣的原始配料。(11)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标示为“淀粉”。(12)致敏物质的标示企业可自愿标示食品中所含致敏物质。标示方式:a)可选用易识别的配料名称直接标示。如:牛奶,大豆磷脂等b)也可在临近配料表的位置加以提示。如:含有大麦、燕麦等c)如配料中不含有致敏物质,但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食品的情况,可在临近配料表的位置使用“可能含有花生”、“可能含有微量小麦”、“本生产设备还加工含有乳糖的食品”、“此生产线也加工含黑麦的食品”等方式标示致敏物质信息。(13)可食用包装物的标示可食用包装物:由食品制成,既可食用又承担一定包装功能的物质。因这些包装物容易和被包装的食品一起被食用,所以应在食品配料表中标示其原料。来源:网络 作者:黑色柳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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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好文,虽然说只是把7718的解答重新写了,但是这样更直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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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ujin 发表于
深度好文,虽然说只是把7718的解答重新写了,但是这样更直白啊
我也是看着不错,转来大家看看,不当之处还可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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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瑕疵了,还有什么讨论的
——鸡精应标示“鸡精调味料”???&& 看不懂
(倦卧闲看云卷云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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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瑕疵了,还有什么讨论的
——鸡精应标示“鸡精调味料”???& &看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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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不关注标签了,关注也是白搭,可能是瑕疵
(倦卧闲看云卷云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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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问立 发表于
现在不关注标签了,关注也是白搭,可能是瑕疵
那只是对打假人来说,做为食品人更要时刻关注了,没有打假人帮忙检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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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得关注,不是所有标示不合理处都是瑕疵,如面包配料中有起酥油或人造奶油的标示,营养成份表中无反式脂肪酸的标示,这就不是瑕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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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标示配料含量的情形:
a)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含有某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同时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请问:如果某一速溶咖啡,在标签上标识选用云南小种咖啡磨粉,某椰汁产品标识用新鲜椰子肉榨汁这样的用语,是否应该标识含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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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绝对是干货!复杂问题变成大白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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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ed by封云凯与广宁县蕊然堂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2017)粤0403民初892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原告:封云凯,男,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广宁县蕊然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五一村委会良垌(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耀韦。
原告封云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宁县蕊然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代理审判员张弢、人民陪审员梁国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货款2560元并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十倍赔偿义务,即赔偿原告2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日在淘宝网蕊然堂企业店下单购买了20件“秘鲁特级纯黑玛咖(大果干片)”,订单号:3××××2。总金额2560元,打算泡酒和泡茶,原告于日收到货。3月30日原告切片泡茶后,发现胃痛的厉害,经医院检查告知是吃了不干净的食物导致,原告为此花费271.9元医药费。随后原告联系被告提供海关进口卫生证书,被告以销售商没有为由拒绝提供。经查询,原告发现涉案产品为无证生产产品,生产许可证地址不一致;涉案产品原料没有经过海关检验检疫私自偷运入境的未知安全性食品原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后台购物记录截图打印件;2.快递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3.涉案快递单拍照打印件;4.被告开具的收据;5.淘宝交易快照;6.产品拍照打印件;7.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记录信息打印件;8.商务部网页截图;9.聊天记录;10.原告看病发票;11.(2016)浙01民终4969号判决书打印件;12.(2016)浙0602民初00656判决书打印件;13.国家质量监督检疫局给原告的答复。
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9虽是网上打印,但上述记载内容有原始载体印证且与证据4、6、13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可,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日,原告通过网络在被告处购买了20瓶“秘鲁进口黑玛卡干果干片滋补玛卡片正品黑玛咖干果干片吗马咔精粉”,单价198元,优惠后商品总价为2560元。原告于日通过中通快递(单号:7××××7)签收货物。
日,被告开出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买秘鲁黑玛卡共2560元。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日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秘鲁玛咖干果是否可以进口”的问题,告知为秘鲁的玛卡(原果)未经中国检验检疫部门开展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其植物检疫风险不明,目前暂不能以一般贸易形式进口。如果在国内发现销售来自秘鲁的玛卡(原果),建议与负责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沟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平台购物,其提交的支付宝电子回单、订单、快递单、收据等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被告缺席,对此也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认定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经审查,涉案产品属于秘鲁进口黑玛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属于检疫风险不明,不能以一般贸易形式进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交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检验合格。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履行法定的查验义务,致使涉案食品流入市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向原告承担退还货款2560元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25600元的民事责任。但考虑交易平等及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也应将相对应的产品退还给被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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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货款2560元并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十倍赔偿义务,即赔偿原告2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但考虑交易平等及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也应将相对应的产品退还给被告;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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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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