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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以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为视角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黄馨&&发布时间: 09:15:00
  为了破解执行难,推进执行工作,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完善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早在2013年最高法院就颁布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是我国最早关于失信被执行名单制度的规定,它的实施也在我国开始了全国性,具体性,可操作性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本次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确立规范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制度,标志着我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确立。
  一、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概念
  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指执行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后,依法将失信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信息录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将该名单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且将名单信息向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相关单位可依法在行政审批, 融资信贷以及市场准入等方面,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的一系列规范准则。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导致执行难的形势依然严峻。
  二、浅析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在《若干规定》出台和本次民诉解释实施后,失信拒不履行的现象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我们还应注意到,因为执行案件的具体些,复杂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制约了其效用的发挥。
  1、 名单公布范围和费用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公布的范围决定了公布效果,要想取得广泛积极的效果,就必须通过有影响力的媒介进行公布,而这样就会产生较大的费用开支,但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失信名单公布的范围,和公布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不同法院对失信名单公布的范围,方式不尽相同,高院难以统一协调公告。
  2、没有建立惩戒反馈机制。法律没有规定公布名单后的反馈机制,使得法院部门难以掌握公布的效果。相关的法条中仅规定了法院应以通报形式向金融机构 ,监管部门等部门告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在具体实务中,告知经常是由高院统一通报。而对于通报的结果,部分协助通报的单位在决定惩罚或不予惩罚时不会向法院反馈任何信息,这也致使执行法院不能及时掌握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情况,难以采取进一步的措施。[5]
  3、 对法定代表人的约束效果不佳。在失信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案件中,法人与实际负责人,股东经常不是同一个人。将法人纳入失信名单后,企业实际负责人,股东不但不会积极履行义务,甚至会出现恶意的出逃资金,转移财产的情况。许多案件中法人已经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但其仍然拒绝为企业做破产清算, 导致虽然其已被纳入失信名单,但申请人的债权依然得不到清偿。
  三、加强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制度的对策建议
  1、明确公布范围和公布费用的负担。对于失信名单的公布范围,笔者建议应当采取对案件分类的方式,不同案件公布的范围,方式也有不同。对那些影响力大或者性质特殊的案件,可以在较大影响力媒体或者特点范围内进行公布,而对于那些一般案件,只需在其生活的社会环境中公布即可。对于公告费用,可以先由法院垫付,在被执行人确定履行后,在执行费中增加公布费这一项。对那些依执行人申请公布的,产生的费用应由申请执行人支付。
  2、 建立惩罚反馈机制。 建立惩罚反馈机制,就是要求协助惩罚的单位在办理受通报被执行人的业务时,对于是否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惩罚的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法院。确定惩罚的,应将惩罚的时间范围告知法院。确定不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的,应将不予惩戒的理由告知法院。经法院收到协助单位不予惩罚的回函后认为仍需惩戒的,可要求协助单位予以惩罚,若协助单位仍拒绝惩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3、法人、实际负责人共同公布。当失信被执行人是法人时,且经法院调查法人与实际负责人,不为同一人时,应将其实际负责人,主要股东等对该法人具有控制力的主体信息一并作为失信名单公布。 一方面,对于这些主体只是公布信息,并不做信用惩罚,另一方面,由于扩大了失信名单的主体范围,对他们能够造成舆论压力,可以促使其负责人,主要股东等积极履行义务。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机制得以建立和完善是法院积极参与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民事执行权与信用文化的结合体,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指导下建立完善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制度,不但促使失信被执行人及时主动履行义务,还能引导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对建设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夯实社会信用制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责任编辑: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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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国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明确了哪些情形应当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惩戒措施等内容,由此,全国性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随之建立,这在一定程度上震慑了失信被执行人,但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应引起重视。
  一是信息发布不规范,配套制度有待完善。《规定》赋予了各地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权力,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样式,在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时,一些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完全显示,还有将失信被执行人照片、家庭详细地址向社会公布,可能在客观上会对被执行人个人隐私等带来潜在的攻击威胁。
  二是惩戒各部门联动机制不健全,措施漏洞比较明显。失信被执行人依法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是此类措施所依据的依然是失信被执行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企业的机构代码证。就自然人失信被执行人而言,居民身份证仅系能够证明个体身份的合法证件之一,由于信息共享的缺失,在实践中,很多失信被执行人使用护照或者港澳通行证购买飞机票、高铁票等等,惩戒措施显然无法得以实施,且上述情况已普遍存在。
  三是惩戒措施退出机制不健全,存在滞后现象。实践中,一些失信被执行人在履行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屏蔽,但相关协助执行部门存在撤销失信信息延迟,造成一些失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屏蔽失信信息后相当一段时间仍被限制出行、消费、信贷等,引发对法院工作的不满。
  四是协助执行规定较为概括,具体操作缺乏法律依据。《规定》针对协助执行的内容仅是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向相关部门予以通报,由相关部门予以信用惩戒。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协助执行也是概括性的规定,对拒不协助执行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则更为零散,且不具体。这些直接导致实践中对协助执行义务主体的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难以采取相关制裁措施,导致惩戒力度和效果大打折扣。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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